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陳谷鴻
- 法定代理人陳榮生
- 原告范思筠
- 被告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范思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歐玉龍變更為陳榮生,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8000號函暨檢送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94頁至第114頁),故原告依法提出書狀聲明由陳榮生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該書狀已由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於陳榮生,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附表編號1、4、5、6、7、、所載),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5月起即以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詎被告所背書轉讓支票自105年6月底起即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經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5萬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投資陳榮生個人與訴外人余清永所經營之錢莊放貸業務而交付投資款,如附表所示支票則係返還投資款或給付獲利款之擔保,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復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陳榮生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所背書轉讓,兩造並約定各筆借款以相對應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期,嗣被告背書轉讓支票自105年6月底起即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經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5紙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張為其佐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促卷〕第21頁至第49頁),復經證人余清永證稱:「(是陳榮生指定要向范思筠借?還是要你幫忙借款?)他叫我跟范思筠問……范思筠借錢都會給我喝茶費,會計給我多少我就收,我沒有算應該給我多少。陳榮生、范思筠他們有時候也會自己互相借。有時候原告不方便就會找我做跑腿……(陳榮生的鴻茂國際公司透過你向范思筠借錢時,范思筠是否會將現金交給你轉交給鴻茂國際公司的陳榮生?)他們如有有講好,我就會拿票去換錢,有經過我的都是這樣,我先拿票給范思筠,范思筠再決定要不要借。(如果范思筠決定要借,錢是否交給你,你在交給陳榮生?)范思筠叫我去拿錢,我就去拿錢。(錢你有沒有交給陳榮生?)有。(附表編號1、4、5、6、7、11、12,陳榮生用鴻茂國際公司的票,向范思筠借款時,是否都會在票背面做背書動作?)是」(見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語、證人曾素鳳證稱:「我是范思筠公司會計……(你是原告公司會計,你平常幫忙原告處理何事?)除了公司事項,還有她個人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借錢給鴻茂國際公司?)知道。(原告借貸給被告公司金錢部分是原告請你處理?)是。(每一筆借貸都是你處理?)是。(是否可以告知借貸經過為何?)余清永會先把支票LINE給我,我跟原告報告,原告決定要借款時,我把扣除利息後現金拿給余清永。(你都把現金拿到哪裡給余清永?)有時候是他到我公司來拿,有時候是我拿到他家,有時候送到鴻茂國際公司。是余清永叫我送到鴻茂國際公司。(票怎麼拿?)我把現金拿給余清永時,他把票拿給我,我再拿給范思筠……是被告公司委託余清永來向原告借錢,這是余清永說的。(你剛才說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給余清永,再轉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借給被告公司的錢都是如何來?)有些是范思筠個人身上現金,有些是范思筠銀行存款,有些是范兆鴻(范思筠弟弟)的銀行存款(是范思筠將部分金錢存入范兆鴻帳戶),有些是曾王君(范思筠配偶)的銀行存款。(范兆鴻或是曾王君銀行帳戶平常是由何人保管使用?)范思筠。(范兆鴻帳戶是否是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是。(曾王君帳戶是否是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是。(系爭支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被告公司透過余清永向原告借貸的支票?)是。(系爭支票也都是被告公司透過余清永交給你,你再轉交給范思筠?)是……(系爭15張支票以被告名義向范思筠還是陳榮生個人名義借款?)是被告公司名義,因為背面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且余清永也說這是被告公司要借的……(陳榮生以個人名義借款時,是以何人名義開支票借款?)是陳榮生個人支票……(上開15紙支票各次借款日期為何?)有些是一個月,有些是一個半月。發票日通常距離實際借款日期30日至45日。(是否瞭解上開15紙支票各次借款之還款日期?)還款日期就是支票到期日。(如何區分陳榮生是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如果個人借的,都是開陳榮生的票。如果是公司借的,就會拿由被告公司背書的客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范思筠。(你印象中票期有無比45天更長的?)……印象中最長的有二個月」(見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僅係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相關利息。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上開各筆款項係因投資錢莊放貸業務而非借貸,然「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原告既已就其主張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自應更舉反證以否認其主張,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當難率認被告答辯內容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萬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 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 利 息 及 備 註 │ │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 ├──┼─────┼──────┼─────┼─────┼────────────────────────────────┤ │ 1 │ AF0008940│ 1,000,000元│ 105.07.06│ 105.08.26│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1,0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2 │ HA6967954│ 500,000元│ 105.06.30│ 105.06.30│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500,000元(本金)自105年7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3 │ HA6967952│ 750,000元│ 105.07.10│ 105.07.12│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750,000元(本金)自105年7月13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4 │ HA6967957│ 554,300元│ 105.07.20│ 105.08.29│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554,300元(本金)自105年8月30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5 │ HA6967986│ 500,000元│ 105.07.25│ 105.08.29│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5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30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6 │ HA6967985│ 500,000元│ 105.07.25│ 105.08.26│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5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27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7 │ HA6967956│ 500,000元│ 105.07.30│ 105.08.29│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5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30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8 │ AK2977524│ 300,000元│ 105.06.30│ 105.06.30│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300,000元(本金)自105年7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9 │ AK2977523│ 500,000元│ 105.06.28│ 105.06.29│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500,000元(本金)自105年6月30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 HB0279339│ 150,000元│ 105.07.18│ 105.07.18│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150,000元(本金)自105年7月19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 PA0113070│ 1,000,000元│ 105.08.03│ 105.09.02│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1,000,000元(本金)自105年9月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 CA8447939│ 1,000,000元│ 105.06.23│ 105.08.26│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1,0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因未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對被告喪失追索│ │ │ │ │ │ │ 權,故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及利息。│ ├──┼─────┼──────┼─────┼─────┼────────────────────────────────┤ │ │ FA5165044│ 200,000元│ 105.08.08│ 105.08.08│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2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9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 HD1607644│ 800,000元│ 105.08.29│ 105.08.29│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8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30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 │ CA8036460│ 300,000元│ 105.07.30│ 105.08.01│⒈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給付之利息:300,000元(本金)自105年8月2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⒉備註: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票│ │ │ │ │ │ │ 款及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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