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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代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聲請人
楊博名
相對人
李宗貴
相對人
余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鍾旺良
相對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楊博名為相對人李宗貴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李宗貴、余秋雄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各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相對人八德公司僅償還其等各500萬元,故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八德公司返還代償款,嗣於106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相對人李宗貴將其對相對人八德公司之上開代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嗣原告李宗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後,由本院將其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八德公司後,相對人八德公司提出書狀主張該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李宗貴承當訴訟。查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八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楊博名、相對人李宗貴間就上揭債權移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自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爰以裁定許其代相對人李宗貴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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