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聯元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84,5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3,786元: ⑴已支出69,833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因當時台南市立醫院無健保病房,須使用雙人病房,才能進行手術,而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故住院自付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⑵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3,95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手部、四肢及臉部擦傷,須每日清洗傷口及換藥,而自行購買敷料,故敷料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合計3,953元。 2.交通費用5,505元: 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須由親友開車接送前往醫院治療,支出停車費4,620元,另原告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 搭乘計程車,支出885元。 3.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36,696元: 原告獨資經營毅豐汽車美容,並實際從事勞動自任洗車美容工作,受傷後無法完整參與事業勞動及妥適經營,達半年之久,受有87,198元營業損失及249,498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合計336,696元。 4.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於同年6月15日 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同年6月17日出院,術後醫囑原告 出院後需他人照顧6周,是原告家人共計照顧原告45天, 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311,494元: 原告每月勞動所得為41,583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6日成附醫106建01054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依此計算,原告年勞動能力減損14,970元,計算至年滿65歲即141年1月29日為止,尚可工作35年255天,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1,494元。 6.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右側大拇指掌腕關節脫臼併韌帶完全斷裂,術後需長期追蹤治療回診及休養復健,迄今右手仍不宜負重,原告從事汽車美容業,須以手握力勞動為主要勞動力來源,所受傷勢對於原告無疑是重大損害。原告獨資經營汽車美容,轉換行業成本甚大,仍必須勉力主持獨資經營之事業,精神壓力負荷甚重。原告服藥後有口渴、胸部灼熱、散瞳等副作用,經常併有肌肉神經異常之肌痙攣,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原告正值壯年,尚須扶養家人,日後又要飽受醫療、工作、家庭奔波,對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及負擔,被告至今無絲毫道歉,又惡劣曲解原告「無意願和解、處事不顧誠信,及指責原告「貪婪」,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 7.機車修繕費用16,850元: 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為保留證據,尚未維修,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為16,850元,若被告認為維修費用不合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其中住院病床費自付2,000元,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含證明書費150元、100元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勤於就診 治療,於門診時當已換藥、清洗,原告自行換藥清洗,反有傷口感染之虞,而其請求輔助器材其中夾板部分,原記載大腿夾板,後來又改成手臂夾板、拇指夾板,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自購器材之必要費用為3,953元,應與醫院證明特殊材 料費為35,023元,請求項目相同,有重複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親友開車接送前往醫院,原告自不應由請求交通費用。原告右手掌受傷,無需專業人員看護,日常生活輔助已足,且其自陳「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之交通費,就自行開車停車費……」,並提出原證6交通費收據證明,其於 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均可自行開車至台南市立醫 院,可證其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須特別照顧,故原告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1,200元予以補償即可。原告提出單據不乏同日同時段進出停車場之發票,且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復健每周2次已足,原告1周復建3次以上者不計其數。 ㈡原告為負責人,僱用一名員工協同作業,於其營業自係基於指揮監督其受僱人勞務給付為主,且營業額與獲利多寡無必然關連,經營事業本來就會受到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物價漲跌因素影響,況原告出院後即可自行開車到醫院門診,並無因受傷導致無法參與其事業勞動經營之情事,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法無據。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序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原告手術後,自105年7月1日即自行開車至成大醫院,既能自行 開車,操作方向盤、排檔桿及煞車桿,其右手手掌功能即屬正常,並無不宜負荷過重工作之情形,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忽略原告自稱「原告於急診及手術後回診、復健……,均自行開車」之事實,致而驟下結論,尚欠公平客觀。況由原告提出臉書照片7記載「很久沒做到 黑頭車,拉透亮挑戰」,表示原告有參與工作。 ㈢原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其提出不合理之鉅額賠償要求,拒絕調解,待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傷害告訴,對其肇事責任辯解,顯見其不顧誠信。核定精神撫慰金需顧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原告夫妻於105年5月29日至黃金海岸、106年1月1日、106年6月18日至 台東長濱遊玩,106年8月20日開車路過台南市府前路2段, 車上順便享受美食,另原告於完成豪華轎車美容後,不忘給自己讚美留影,並無創痛跡象,被告予以補償10,000元慰撫金已足。原告迄今尚未維修系爭車輛,似準備以報廢車處理,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甚至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二次車 禍,該次車禍可能導致復健失敗,原告卻隱瞞責由被告承擔。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而支出885元交通費及730元停車費。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6,8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有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9日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與機場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106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32至38頁),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陳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彎,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3,7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月3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及醫療用品3,953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輔具買賣切結書為證,被告除抗辯住院病床費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醫療用品費,均非屬必要費用,且與醫療收據特殊材料費重複之外,其餘情形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 ⑴經查,原告向成大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而分別支出150 元、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此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支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支出特殊材枓費35,023元、自費住院病床費2,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1紙為(見附民卷第12 頁),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支出特殊材枓費35,023元之內容為何?及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乙事,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稱,該特殊材枓費為冰袋(17元)、紙褲(6元)、艾思瑞 斯泰若普肌腱固定懸吊鈕(35000元)等,均面治療病患 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費用等語,此有該106年9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673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該醫療費用係屬必要之支出,且與原告自行購買之醫療用品無關,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時,台南市立醫院無健保病房,須使用雙人病房,才能進行手術云云,惟自付差額住院並非醫院常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須使用雙人病房,始得進行手術,則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要難遽信,是就自費住院病床費2,000元,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扣 除,不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而支出3,953元云 云,並提出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臉部、四肢受有多處擦傷,雖有就醫門診治療,仍有清洗傷口及換藥需要,則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其中棉棒、紗布、碘溶而支出之1,553元,自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斷裂傷害,經手術治療,自行購置姆指夾板以固定受傷部分,自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出,雖出售該姆指夾板之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於出具之統一發票時品名誤載為大腿夾板,惟嗣後亦書立輔具買賣切結書更正品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購買姆 指夾板所支出1,200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購買凱全新寶利鈣錠而支出1,200元 部分,雖亦提出銷售明細報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然上開發票、明細,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並無法證明系爭傷勢有服用該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9,833元經扣除2,000元住院病 床費,及醫療用品費3,953元扣除1,200元鈣錠費用後,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7,833元(計算式:69833-2000=67833)、醫療用品費2,753元(計算式:3953-1200=2753),合計70,586元。 2.交通費用5,505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往來醫療院所看診及復健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用885元,停車費4,620元,合計5,505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6至71頁、第206至211頁),金額核屬相符,並無重複計算。又原告非搭乘計程車部分,係由親屬接送,惟由原告支付停車費,此亦有上開停車費一發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5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90,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進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於住院及出院均需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而請 求被告賠償45天90,000元之看護費用。經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乙節,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等語,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106年7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57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而於105年6月15日進行關節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即以石膏固定,術後無法負重等情,此有原告就診病歷之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後 ,確有仰賴他人全日看護需要,復考量右手為原告慣用手,術後為促進韌帶傷口癒合,相當期間無法施力,故認原告於手術後6週內有全日受看護之必要部分,即屬可採,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原告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但主張其係以家人看護等情,無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 (計算式:2000×7×6=84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36,696元: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毅豐汽車美容,且實際從事洗車美容等勞動工作,因系爭傷勢半年不能為勞動工作,比照原告給付僱用之勞工每月薪資41,583元計,原告受有249,498 元不能工作損失,另因原告無法投入工作,造成營業損失87,19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毅豐汽車美容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除以平均薪資41,583元僱用勞工嚴弘宇外,原告亦實際參與汽車美容業務工作,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右手無法負重,致半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稅籍公示資料、勞工嚴弘宇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0、26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9,498元(計算式:41583×6=249498)。至於,原告主張因半年無法參與商號 勞動經營,致其營業收入較104年同期間短少87,198元, 被告亦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存摺明細以為證明。惟查,毅豐汽車美容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所提出配偶存摺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該存摺存入款項確為毅豐汽車美容營業收入,且影響商號盈虧多寡因素甚多,縱認毅豐汽車美容比照同期收入確有短少乙節屬實,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311,49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側大拇指關節脫臼併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據該院第一部就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鑑定,第二部再依美國加洲失能評估準評量原告全人損傷百分比,依該院以107年1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20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評估個案目前仍受傷患影響,使得右手拇指掌指與指間關節主動操作之活動度有中度受限,右手指握力下降,導致負重能力、上肢粗動作及精細動作皆有減損而影響其現有之工作操作能力。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3%。患者右手拇指關節至今仍舊無法穩固,無法操作緊握拳頭、搬拿重物的工作,因此恐無法完全回復原來程度之汽車美容工作。」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6-238頁),由此可 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堪以認定。 ⑶原告係76年1月29日出生,自105年11月19日起(自10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1年1月29日),尚可工作35年2月又10日,以 每月收入41,5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201元【計算 方式為:1,247×243.00000000+(1,247×0.000000 00)× (244.00000000-000.00000000)=304,201.00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機車修理費用16,850元: 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3年4月出廠,此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刑事卷警卷第19頁)。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茂發車業行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93年4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5年5月19日),已逾12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重 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4,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850÷(3+1)=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4,213元,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汽車美容商行,104、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8,470元、28,47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0,000元、80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8至241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8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稱允適。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8,003元【計算 式:70586+5505+84000+249498+304201+4213+500000=0000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位置(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4,402元(計算式:0000000×80%=974402,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402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