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陳慧麗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州律師
- 被告
- 高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濬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被告
- 許束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束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被告高志成、許束芬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成、許束芬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高志成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發覺被告高志成行為有異,於105年7月間委請徵信人員調查,發覺被告2人於105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發生妨害家庭行為,原告慮及家庭完整,與被告2人於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高志成、許束芬除各自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45萬元外,並向原告承諾不會再與對方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如有違背願各另賠償原告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2人不思改過,仍藕斷絲連,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日,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聊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2人既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自不能違約後再藉詞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高志成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束芬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志成抗辯:被告高志成與原告婚後感情不睦,雖同住一屋,但分房而居已達8年之久。被告高志成任職於織品工廠,月薪僅4萬餘元,原告無工作,家庭開銷均由被告高志成負擔,原告不思被告高志成工作及維持家計之辛勞,僅因向被告高志成索討金錢遭拒,即懷恨在心,長達數年不與被告高志成互動,形同陌路。被告2人為普通朋友,並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或性關係,被告高志成於105年8月19日晚間與友人用餐飲酒後,前往被告許束芬家中聊天,因不勝酒力在被告許束芬家中睡著,至翌日凌晨3時許,突遭原告大聲喚醒,才發現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陳洪平破門而入,並不斷指責被告高志成通姦、外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構成妨害家庭,被告高志成被突然嚇醒,因飲酒頭痛,精神狀況不佳,在昏沈且無人協助下,誤認已涉犯妨害家庭罪,恐遭移送警局,在原告及陳洪平欺瞞及脅迫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高志成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未違反約定與被告許束芬聯絡,否認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真正,縱為真正,亦係原告為取得勝訴目的,以不法照相及電磁紀錄方式竊取而來,非但違反誠信原則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更涉犯刑事罪責,權衡法益輕重,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2人並無通姦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及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如認被告高志成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應考量被告高志成之學歷、薪資、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已交付大部分所得予原告,為家庭貢獻良多,及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內容僅為一般對話,並無涉及男女不當交往,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予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㈡被告許束芬抗辯:被告2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許束芬於105年8月19日晚間抵達友人聚會處所時,被告高志成早已在場,被告許束芬於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返家後倒頭就睡,對於與被告高志成同處一室已無印象,翌日凌晨3時許,原告偕同陳洪平及數名陌生男子闖入,以被告許束芬通姦、妨害家庭為由,要求被告許束芬立即簽署協議書,否則當夜移送警局及地檢署,被告許束芬於精神狀況不佳,意思表示不自由下,受原告詐欺及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許束芬與高志成未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且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不得撤銷,依一般社會經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45萬元以下。又證人高聖翔未經被告高志成同意,多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取得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㈠原告與被告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高志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8月20日凌晨3時前某時,與被告許束芬共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14號房間內,嗣原告偕同徵信社及警察進入上址房間內,親見被告2人身著衣服躺臥床上共眠。
㈢被告2人於105年8月20日就上開行為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被告高志成、許束芬已依協議書記載之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高志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8月20日凌晨3時前某時,與被告許束芬共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14號房間內,嗣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及警察進入上址房間內,親見被告2人身著衣服躺臥床上共眠。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20日就上開行為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因妨害家庭之行為,各自賠償原告50萬元、45萬元,並另約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高志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聯絡,如有違者,應另各賠償原告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2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萬元、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高志成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2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均抗辯渠等於105年8月20日並無妨害家庭之行為,係遭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利用渠等精神狀況不佳,受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查: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於105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及警察進入被告許束芬住處套房時,被告2人身著衣服躺臥床上共眠,已如上述,被告高志成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許束芬亦明知此情,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同床共臥,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以被告2人於105年8月20日同睡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14號房間內為由,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然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認依相關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惟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縱無通姦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可認定。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均抗辯渠等於精神不佳之際,且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遭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詐欺或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遭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委託徵信業者陳洪平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委請我們蒐證其夫高志成婚變事證,原告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地址,我們於105年8月20日凌晨確認被告2人都在房間裡,通知原告到現場並報警,等警察到來後,打開門看見被告2人躺在床上。我跟被告2人說我們的來歷,問高志成為何在這裡,高志成可能有喝酒,就比較久沒有回應我的話,後來警察問我們是否要到警局處理,許束芬說不要去警局,我們就請警察先回去,我跟被告高志成說,他太太希望他回頭,他的小孩也準備一封信,委託我交給被告高志成,內容大致是說家庭比較重要,被告高志成一開始是沈默,原告說高志成應該有喝酒,直到我說到小孩,他才正面回應我,我與高志成在樓下談,他的情緒很穩定,我跟他說原告的條件,他有同意,我們才回到套房。許束芬部分,原告本有要求比較高額賠償,但是許束芬表明沒有能力支付太多,所以在許束芬能力負擔範圍內簽下和解,和解金額是許束芬自己提的。被告有承諾原告不要再聯絡,系爭協議書是我以隨身電腦當場打字,再到超商列印出來,讓雙方簽名。被告2人當場都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且對於原告提出的300萬元賠償並未表示金額太高,只有說不會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佐以被告高志成為5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許束芬為55年3月2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2-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5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分別逾54歲、50歲,且被告高志成自述在紡織公司擔任廠長,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被告許束芬自述在飯店擔任出納,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2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並具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倘非確有其事,焉有於記載不實且對己不利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任意簽名、蓋章之理。
⑵本院當庭勘驗刑事偵查案件105年8月20日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00:02,房門打開後開燈,有一張床靠牆壁,先看見床尾,床頭靠裡面,畫面中有一男一女即被告高志成、許束芬躺臥在同張床上,被告許束芬身著淺色無袖上衣正躺,腋下至臀部間有棉被覆蓋著,無法看出下半身穿著;被告高志成身著藍色四角內褲、紅色無袖內衣,呈側身姿態背對被告許束芬躺睡。被告許束芬先發現有人攝影後,起身問:「誰啊?」,並將棉被上拉半遮住臉。有一女聲說:「高志成,起床。高志成。許束芬。高志成你給我起床。高志成。高志成。」後,高志成醒來抬頭,同一女聲再說:「高志成你起床,你睡什麼。」,高志成起身坐在床邊,無語沉默。至畫面時間01:14,有一男聲:「高先生、許小姐,現在警察先生在這邊,你看要不要看一下,警察有來,我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務主任,那因為現在這個事情是告訴乃論的事情,你們這陣子的行為我們都掌握的很清楚,現在想要問一下你們的意見,就是,有沒有願意要跟我們談,還是要直接去派出所?」,停頓4秒後,無人出聲,同一男聲接著說:「許小姐、高先生,你們有什麼想法?」,被告2人未回應,同一男聲於畫面時間02:02說:「如果願意談的話,就看是不是方便讓我進去,跟你們稍微聊一下。因為高先生也是有名望的人,我們也不要弄得多難看,那許小姐要顧念一下高先生的這個地位,好不好,願不願意讓我進去跟你們聊一下。」。被告2人未回應,錄影鏡頭於畫面時間02:24對被告許束芬拍攝,許束芬無語,雙手揉眼。同一男聲於畫面時間02:41說:「那事情已經發生了啦,那我們就要去承擔,那如果說不願意談的話,警察在這邊,我們就直接拉車到派出所去。那這樣對你們也不太好。」。畫面時間02:55至03:09,被告2人仍未出聲,同一男聲於畫面時間03:10說:「要不要先讓我進去談談。」,無人出聲至畫面時間03:26,同一男聲說:「因為警察在這邊,我們不能等你們想到早上。如果你們不願意多做溝通的話,我們就直接請警察帶你們到派出所。」。被告高志成於畫面時間03:44說:「那是要去哪裡談」、同一男聲於畫面時間03:49說:「你願意讓我進去跟你們談嗎?不然在門口不太好,大家看到了有損你的名譽嘛。方便嗎?讓我跟你太太進去。」。被告高志成於畫面時間04:09自床邊起身穿外褲,被告許束芬仍坐在床上、背靠牆。警察於畫面時間04:41說:「你們證件拿出來一下好不好」,被告許束芬於畫面時間04:54仍坐在床上,左手摸鼻樑點頭,畫面時間05:06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上開錄影畫面之男聲為證人陳洪平、女聲為原告,業據證人陳洪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且整體觀察上開過程,被告2人雖於睡夢中遭原告及徵信業者會同警方進入套房而驚醒,惟待被告2人醒來後,過程平和且相關人員對話理性,原告及證人陳洪平並無對被告2人施以詐術或不當壓制拘束其意思之情事,被告以其受詐欺及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㈢被告2人於105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自翌日起即105年8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補卷第12-18頁),且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高志成之子高聖翔到庭證稱:我於105年9月初與父親同住一個房間,我父親睡覺時會把收機放在床頭櫃,我比較晚睡,父親睡著後,我拿他的手機起來看,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是我自父親手機翻拍或備份轉換成文字檔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我的電子信箱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2頁)。本院參酌證人高聖翔雖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後,與父親感情較疏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高聖翔為原告與被告高志成之子,衡情為人子女者莫不期盼父母恩愛、家庭幸福美滿,證人高聖翔亦基於此情,探查被告高志成之手機得悉被告2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聯繫往來,且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高聖翔亦不致甘冒刑責,偽造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堪認其所為證述為真實可採。復佐以被告許束芬自105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高志成「但是沒有你我不行」、「一下子沒你的日子沒法接受,我看你好辛苦,我心疼你」、「跟你在一起很有安全感是我這輩子最幸福的日子」、「少了一個人什麼地方都不想去,好久沒看到你了」、「空洞落寞的心!」、「還是你們已經和好如初!早就忘了別人的存在了!」、「一開始你就不要跟我講說你跟你老婆都沒有在講話!害我這幾年來陷得這麼深!最終還是空,你老婆還不放過我嗎都不能見面了」,被告高志成亦自105年8月21日起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謝束芬「如果我們心相繫,就要共同來面對這個困境」、「我們每天都可以聯繫啊」、「沒有妳陪伴我也無心再去吃喝」、「沒有妳在身邊,一切都覺得貧乏孤單無力感,思念總湧上心頭」,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2人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及聯絡行為,渠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人高聖翔未經被告高志成同意翻拍截取而來,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雖證人高聖翔確實未得被告高志成同意,逕行翻拍其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惟上開對話內容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以隨時刪除,若不即時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衡之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本院審酌證人高聖翔與被告高志成係共同居住之父子,生活範圍高度重疊,其接觸被告高志成手機,進而翻拍高志成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對於被告高志成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原告配偶法益之重要性。況證人高聖翔翻拍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係出自被告2人之自由意志,證人高聖翔翻拍行為,並未過度侵害其隱私,是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協議書2紙均載明:「乙方(即被告高志成)保證於與甲方(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再與許束芬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如有違者,應另賠償甲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即被告許束芬)保證於高志成與甲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再與高志成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如有違者,應另賠償甲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2人不再有以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為聯繫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2人即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㈥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雖為原告否認,然依前揭說明,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仍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高志成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會計工作,現為家管,105年度申報給付總額123,034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高志成為高職畢業,在紡織公司擔任廠長,月薪約4萬元,10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40,09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許束芬為高中畢業,在飯店擔任出納,月薪約22,000元,105年度申報給付總額242,642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61,02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彼此不再聯繫、見面,以免再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2人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被告高志成部分酌減為50萬元、被告許束芬部分酌減為45萬元,始屬允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各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高志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起、被告許束芬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志成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束芬給付45萬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證人日旅費1,666元),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