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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
郭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告
林基福
被告
林蔡梅
被告
林基清
被告
林基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基南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郭陳免
被告
郭茂雄
被告
郭茂生
被告
郭慶模
被告
余郭玉梅
被告
郭玉春
被告
陳郭玉座
被告
郭秋菊
被告
郭金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全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告
郭張玉燕
被告
郭英㨗
被告
郭嘉怡
被告
柯坤謀
被告
柯金連
被告
洪柯金鳳
被告
劉柯金葉
被告
柯品卉
被告
趙文明
被告
趙瑞旗
被告
何文郎
被告
何文賢
被告
林柯金美
被告
王郭秀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崑波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崑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告
何文昌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基福、林蔡梅、林基南、林基清、林基仁、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崑波、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郭崑德、何文郎、郭陳免、郭茂雄、郭茂生、郭淑珍、郭慶模、余郭玉梅、郭玉春、陳郭玉座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編號A、B、C、D、F、G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上開被告各依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編號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各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5,然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而於其上分別蓋有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07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C、D、F、G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A、B、C、D、F、G建物,各建物占用位置、面積、門牌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A、B、C、D、F、G建物。

(二)被告等人各自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均非可採:1.被告林基福、林蔡梅、林基南、林基清、林基仁(下稱林基福等5人)固抗辯A建物係由其祖先郭法依原分管約定在管領範圍所建,且原告父親知情而未為反對,故非無權占有。惟系爭土地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無被告林基福等5人之祖先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紀錄,再原告父親郭通河係於58年2月24日死亡,是於A建物起造時,原告之父不可能知情而未有反對之表示。又被告林基南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尚不得而知,被告林基福等5人所辯,均無理由。

2.被告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崑波、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郭崑德、柯坤謀、柯金連、洪柯金鳳、劉柯金葉、林柯金美、柯品卉、趙文明、趙瑞旗、何文郎、何文賢、王郭秀琴(下稱郭秋菊等19人)及被告郭陳免、郭茂雄、郭茂生、郭慶模、余郭玉梅、郭玉春、陳郭玉座(下稱郭陳免等7人)辯稱早期郭姓宗族四大房長久以來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祖輩郭通河、郭水烟僅係郭姓宗親推舉為出名登記之人云云。惟上開被告就郭通河、郭水烟以外之其他二房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所辯顯然無據。

3.被告郭陳免等7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通河、郭水烟共有,F、G建物原亦為郭通河、郭陳萬里共有,嗣後F、G建物由郭陳萬里出賣予訴外人郭萬來,則被告郭陳免等7人為郭萬來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

⑴被告郭陳免等7人提出之房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房屋賣渡證書)之製作方式及內容,明顯有與事實不符及違反經驗常情之瑕疵存在,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

⑵縱認系爭房屋賣渡證書為真正,其上所為之記載仍不足證明D、F、G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系爭房屋賣渡證書所載之G建物出賣人為郭陳萬里,其自始至終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故郭陳萬里於出售G建物予郭萬來後,自不能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定房屋受讓人郭萬來與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土地共有人有默示房屋受讓人郭萬來得因分管而繼續使用土地。

(三)又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自己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求簡便,爰以10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3,560元計算一年、以101年度以後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920元計算四年,並以公告地價之80%為計算。因系爭土地四周面臨道路,且有商店林立,而以目前實務上關於土地申報地價金額,與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相去甚遠,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經計算後,各被告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被告林基福等5人之5年不當得利金為48,984元(107年1月25日起每月954元)。被告郭秋菊等19人及被告何文昌之5年不當得利金為52,899元(107年1月30日起每月1,030元)。3.被告何文郎之5年不當得利金為8,833元(107年1月27日起每月172元)。4.被告郭陳免等7人及郭淑珍之5年不當得利金為26,146元(107年起每月50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林基福等5人應將A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郭秋菊等19人及被告何文昌應將B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何文郎應將C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郭陳免等7人及郭淑珍應將D、F、G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林基福等5人應給付原告48,984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4元。

6.被告郭秋菊等19人及何文昌應給付原告52,899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0元。

7.被告何文郎應給付原告8,833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

8.被告郭陳免等7人及郭淑珍應給付原告26,14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前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元。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基福等5人辯以:

1.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前即為被告林基南之曾曾曾祖父所有,被告林基南之曾曾曾祖父過世後即由其曾曾祖父郭法及其兄弟繼承,然是時郭法入贅沈氏言,故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郭法,惟郭法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郭法及其兄弟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分管協議,由郭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南面(即A建物坐落之土地),此後郭法後代世居於系爭土地南面,迄今百年,未有變更。嗣後,被告林基南之父林慶瑞於前開分管範圍內,改建房屋為木石磚造之A建物,並自62年起繳納稅捐。衡諸上情,被告林基南家族係依照繼承祖先之分管約定管領系爭土地之南面,並在其管領範圍內建築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

2.又A建物自62年起造迄今,從未改建,而興建之初,原告父親仍在世,並就林慶瑞興建A建物乙事均知情而未見反對,且於興建後由被告家族使用時,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表示或請求拆除建物,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就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林基福等5人拆除A建物,自無理由。

3.又各共有人基於信賴分管契約,於自己管領之土地範圍興建房屋、用水、用電,迄今已逾40年,已至少使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人,可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今原告為謀土地利益,竟不顧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協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應非可採等語。

(二)被告郭秋菊等19人及被告郭陳免等7人辯以:

1.B建物為郭祿所建造,郭祿於77年12月10日過世後,是由其子即訴外人郭崑山(已歿)、郭崑泉(已歿)、被告郭崑波、郭崑德所繼承,郭祿的女兒並未繼承B建物,且被告郭金全、郭秋菊、柯品卉、柯金連等人未曾居住在B建物。

2.系爭土地於最初總登記時原登記為訴外人郭通河、郭水烟所共有,然實際上係由郭姓宗族四大房分管使用,郭祿前已經就B建物、郭萬來前就D、F、G建物,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與其繼承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多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郭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秋菊等19人、被告何文昌(下合稱被告郭秋菊等20人)、郭萬來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郭陳免等7人、被告郭淑珍(下合稱被告郭陳免等8人)長期以來劃定之土地使用範圍,並未干涉或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已有數年之久,應可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與上開被告間達成分管之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據證人郭慶模、郭崑德、王献彰到庭證述可證,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自土地總登記以來,已歷經多年,是原告請求拆除B、C、D、F、G建物,顯與法不符。

3.郭萬來所使用之區域為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即D、F、G建物坐落之土地。其中F、G建物原為郭通河、郭陳萬里所有,於45年間出賣予郭萬來,嗣後郭萬來興建D建物後,D、F、G建物由被告郭陳免等7人使用至今。因系爭土地與F、G建物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嗣F、G建物出賣予郭萬來,則郭萬來及被告郭陳免等7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4.再者,B、C建物係由郭祿之繼承人被告郭秋菊等人使用,D建物係郭萬來所興建而得郭通河、郭陳萬里默示同意繼續使用,F、G建物原為訴外人郭通河、郭陳萬里所興建,嗣於45年間,郭通河、郭陳萬里將F、G建物出賣予郭萬來,並經郭萬來及其繼承人使用至今,且依房屋賣渡書之約定亦可知郭通河、郭陳萬里之子孫均不得異議,而原告既為郭通河之子嗣,其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5.另D、F、G建物,僅係單純供居住使用,且於45年間受讓自郭陳萬里,並有郭通河之簽章,且B、C建物現由被告郭秋菊等人居住至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應審酌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而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四)被告何文昌辯以:其自始即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占用之B建物亦非被告何文昌所興建,原告應就B建物為被告何文昌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何文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被告郭淑珍: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意見等語。

(六)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為郭通河、郭水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目前為原告郭慶堂(郭通河之子)、賀得青、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被告林基南共有。

2.被告林基福、林基南、林蔡梅(以下簡稱林基南等3人)之祖父輩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秋菊等20人其祖父輩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郭萬來及被告郭陳免等8人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3.被告郭陳免等8人為郭萬來之繼承人。

4.系爭土地上座落A、B、C、D、F、G建物6棟,各座落位置、面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詳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一「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兩造不爭執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

5.系爭房屋賣渡證書其上所記載之賣渡人為郭陳萬里、買受人為郭萬來,立會人為郭通河、郭池中,並記載:出賣房屋標示:新營鎮太子宮469號基地上所有大厝身貳橺椿手參橺之房屋。此房屋賣渡價款為新臺幣24000元正。右列房屋確係鄙人所有之物業今因缺乏款項而將該房屋出賣台端是實其賣渡代款即前記之款項本日全部如數收訖是實無訛,隨將房屋交付台端前去接管使用、居住永為己業,一賣方休日後子孫人等不得異議生端之事,口恐無憑,特立本書壹紙。

6.系爭土地101年度以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36元;10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8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郭陳免等7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⑶被告郭秋菊等20人:其等是否均因繼承而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⑷原告起訴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2.原告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為郭通河、郭水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目前為原告郭慶堂(郭通河之子)、賀得青、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被告林基南共有;系爭土地上座落A、B、C、D、F、G建物共6棟,座落位置、占用面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詳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一「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兩造不爭執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基清、林基仁亦為A建物起造人林慶瑞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與被告林基南、林基福、林蔡梅共同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5頁),復為被告林基福等5人所不爭執,堪認A、B、C、D、F、G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林基福等5人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郭祿之繼承人為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何文郎為C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郭陳免等8人為D、F、G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以A、B、C、D、F、G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關係,各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B建物均由被告郭秋菊等20人繼承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則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由被告各就其有何種占用之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責任,以下析述之。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2.被告林基福等5人固抗辯A建物係由其祖先郭法依原分管約定在管領範圍內所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為證。惟查:

⑴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A建物於62年間由林慶瑞(被告林基福等5人之被繼承人)所起造,然不足以證明起造當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基於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⑵再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迄今之地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4頁),系爭土地均無被告林基福等5人之父親(林慶瑞)、祖父等祖先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紀錄,此亦為被告林基福等5人所不爭執。雖被告林基福等5人主張其曾曾祖父郭法入贅沈氏,始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郭法云云,然未見其就此舉證,況依臺灣民間習俗,男子入贅後應不得再就本家財產為繼承,而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被告林基福等5人既然無法證明其祖先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辯稱其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早已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云云,要屬無據。

3.被告郭秋菊等19人及郭陳免等7人辯稱其係繼承其父郭祿、郭萬來與原告父親郭通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默示分管約定,並在各自管領範圍內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B、C、D、F、G建物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舉證人王献彰、被告郭崑德、郭慶模等人之證述或陳述為證,惟查:

⑴證人王献彰到庭證稱略以:我從小就居住在離B建物東側的開天宮往東約100公尺,我知道有三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北邊分別是郭通河、郭(阿)祿、郭萬來居住使用,郭祿是居住在比較北邊即B建物,郭通河及郭萬來是住同一棟,是在B建物的南邊,系爭土地南側是林慶興居住使用,從我小時候就看郭通河、郭萬來他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但我不清楚他們基於何種權利居住;郭祿、郭萬來的房屋中間有竹籬笆作區隔,林慶興、郭萬來他們房屋中間有古井、古井邊有一個排水用的小溝渠。郭通河的房屋在郭祿的前面,之間有一小段籬笆相隔。我沒有印象C、D建物中間是否有東西作為區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由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郭祿、郭萬來及其後輩事實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期,然無從證明其居住使用之原因為何,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之情事。

⑵證人郭崑德到庭就D、F、G建物部分證稱略以:我從小是住在B建物,我們三個兄弟本來是住在B建物東側,後來搬到C建物,A建物是姓林的嬸婆招贅後的家人在使用,郭慶模住在G建物,而D建物是郭慶模的豬舍,我聽長輩說郭慶模當時是向二叔公郭水烟買G建物,郭通河是住在G建物東側、郭水烟是住在G建物,郭慶模原本是住在F建物北側,但因該建物快倒塌了,所以向郭水烟購買G建物居住,我不知道有無買土地;系爭土地登記在郭水烟、郭通河名下的原因,是我父親說他們有四個兄弟即大哥郭通河、二哥郭水烟、三哥郭池中、四弟郭榮三,郭池中、郭榮三到臺南發展;70幾、80幾年時我們要求要一起聯名登記在系爭土地上時,郭通河他們說有得住就好了,不用聯名;當初系爭土地的地租都是沒有名的人(非登記名義人)在繳納地租,有名的人(登記名義人)並沒有繳納地租,我們一直都有繳地租,是郭通河拿地價稅的繳費單給我們,我們三房就平均分攤費用後,繳完再將收據拿給郭通河,我們直到民國80幾年協調時都還有繳納地價稅,是後來因為想說土地會處理,所以才沒有再繳。之後我們原本有要分割系爭土地,但因為郭通河的大兒子郭慶樑在等原告郭慶堂的印章,因為他住在美國,後來一直沒有等到消息;80幾年時,郭文樹過繼給郭通河,郭文樹有在家中召集協調會,郭文樹就是代表郭通河,郭文樹沒有授權書,他們兄弟如何溝通的我不清楚,但如果郭文樹沒有取得授權,怎麼可能主持這場協議,他們是在等郭慶樑、原告、郭慶宏的印章從美國寄回來。當時在場的人有郭文樹、郭俊男、郭俊傑、郭玉蘭、我、郭崑波、林慶興、郭慶祥,沒有原告,郭慶模到場時,我們都已經講好每房分配幾坪及分配之位置,登記名義人以外的三房每房實際分配75坪(不含道路),是分75坪的持分給我們三房,讓我們成為共有人,之後再開會討論是否要把舊屋拆除後看要如何規劃。除此之外的土地都是登記名義人分得,道路也是分配給登記名義人,但當時沒有講清楚道路開闢的地點,除了土地登記名義人外,我們共有三房,且五房都有派代表人簽署協議書,本來沒有要分配給A建物林姓的所有人,但後來才協調要分給林姓的親屬,郭慶模當初有拿協議書去影印。當初是有說所有的舊屋都要拆除,但沒有說每房要分配在哪個位置,因為到時候地如果要整理,比較沒辦法整理,如需要建屋而土地有不足的情形,再向他人購買。我們有拿到郭慶模影印的協議書影本,目前協議書影本上的文字已因年代久遠而消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

⑶證人郭慶模到庭就B、C建物證稱略以:小時候我父(郭萬來)、母是住在G建物北側,D建物是我家以前養豬的地方,F建物也是我們家在居住使用,是房間,我家使用的範圍就是D、F、G圍起來的部分及其中間的空地。C、D建物中間有一條南北向的籬笆。B建物是郭崑德居住使用,B建物東側以前作工廠使用,A建物是林基南居住使用,C建物是後來才建的,也是郭崑德他們所有。我不知道當初土地使用的範圍是否有經過約定,當初我們四房都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只是以郭水烟、郭通河他們二人為登記名義人。我們之前都有繳納地租,都是郭文樹跟我們說要繳多少金額,但我不清楚地租如何計算,也不知道地租的性質是租金還是地價稅,是一年繳。都是郭文樹直接跟我告知說這期要繳多少錢,直接跟我拿錢。後來我搬到外地住了以後,我才沒有再繳。80幾年時因為後來我們沒有繳納地租,郭文樹疑惑我們為何沒有繳,所以我們就在郭文樹家中開協調會,原告、郭慶樑當時沒有出面,郭文樹算是大哥,是輩分最高的,所以才在郭文樹家中開會,當時在場的人有郭文樹、郭崑德、我、郭水烟的兩個兒子,郭文樹問我為何不繳納地租,我問郭文樹繳了地租以後我是否會成為登記名義人,郭文樹當場跟我說即使我繼續繳納地租,我也不會成為登記名義人,所以我就不願意繼續繳納,協調時郭文樹是說要給我們三房每房各100坪,後來郭文樹說要回去處理。當時有作成協議書,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名的(登記名義人)要給沒名的100坪,當初在場的人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據我所知,日據時代時,就是以人頭地主登記的,我不清楚我們是借住還是其他的,不過就我對郭通河的了解,如果我們沒有所有權,郭通河不可能讓我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我們都有區分好各自使用的範圍,我們跟郭崑德他們是以C、D建物中間的一條竹籬笆為分界,林基福他們的A建物與我們是以A建物北側的水溝及古井為界線,G建物右側即原告他們使用的範圍與B建物的中間有一條出入之便道相區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

⑷參以被告郭秋菊等20人及其祖父輩、訴外人郭萬來及被告郭陳免等8人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前開證人郭崑德、郭慶模之證述相互核對,其2人雖一致證述郭祿(被告郭崑德之父)、郭萬來(被告郭慶模之父)及其後輩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證人郭崑德、郭慶模雖均證稱系爭土地由其兩房與郭通河、郭水烟共有,只是以郭水烟、郭通河二人為登記名義人,郭萬來、郭祿等人與其後代曾繳納地租予原告之父親或兄弟一段時期等語,然亦證述於80幾年之後已未再繳納地租,姑且不論上開證人就系爭土地以郭水烟、郭通河為登記名義人乙情,並未能清楚說明僅由該兩人出名登記之原因及當時協議之另外兩房為何、四房間之關係、約定之具體內涵、各房之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且就其每年繳納之「地租」之性質為郭祿、郭萬來向原告父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或屬分管約定之條件、對價乙節,亦未見被告郭秋菊等19人、郭陳免等7人舉證證明之,前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已有疑義;即便如其所辯確實存有土地租賃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然被告郭慶模、郭崑德等人於80幾年間既然未再繳納任何費用或對價,該租賃契約或分管協議是否仍繼續存在而得以作為其現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顯有疑。又證人郭崑德、郭慶模雖一致證稱於80幾年時原告之兄郭文樹曾出面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分給郭崑德家族、郭慶模家族等三房,雙方並簽署協議書,然兩人所證述之各房分得坪數(75坪或100坪)互有矛盾,亦無法具體說明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且均無法提出協議書之書面作為佐證,又兩人就系爭土地各自管理使用之範圍,所述亦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80幾年當時雙方已就系爭土地為默示分管協議之證據。

⑸被告郭陳免等7人及郭秋菊等19人又提出新營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50頁),惟上開函文亦僅能證明郭祿、郭萬來之家族客觀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期,然仍無法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綜上,被告郭秋菊等19人、被告郭陳免等7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合法占用權源,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郭陳免等7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通河、郭水烟所有,F、G建物原為郭通河、郭陳萬里所有,系爭土地與F、G建物原同屬一人,嗣後該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郭萬來,則郭萬來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郭陳免等8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賣渡證書為據。惟查:

⑴系爭房屋賣渡證書其上所記載之賣渡人為郭陳萬里、買受人為郭萬來,立會人為郭通河、郭池中,並記載:出賣房屋標示:新營鎮太子宮469號基地上所有大厝身貳橺椿手參橺之房屋。此房屋賣渡價款為新臺幣24000元正。右列房屋確係鄙人所有之物業今因缺乏款項而將該房屋出賣台端是實其賣渡代款即前記之款項本日全部如數收訖是實無訛,隨將房屋交付台端前去接管使用、居住永為己業,一賣方休日後子孫人等不得異議生端之事,口恐無憑,特立本書壹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可信為真,惟觀系爭賣渡證書所載買賣標的,不僅未載明房屋門牌,是否即可認定為被告郭陳免等7人所辯稱之F、G建物,已屬有疑,又其上記載賣渡人之門牌房屋標示為「太子宮69號」,與G建物之門牌號碼「太子宮70號」不符,況系爭房屋賣渡證書所載之出賣房屋人為「郭陳萬里」,被告郭陳免等7人未舉證證明郭陳萬里為F、G建物之所有人而確實有權處分該建物,則郭萬來是否合法取得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未明;況縱認郭陳萬里為F、G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系爭土地歷次地籍登記資料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由此可知,已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不符,被告郭陳免等7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郭慶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賣渡證書沒有買土地,照慣例,以前的人沒有在買土地的,都是寫買房屋。我父親過世後,我才知道有賣渡書,當初我們是向郭俊男的祖母郭陳萬里購買房屋。郭陳萬里將G建物賣給我父親後,他就搬到臺南了,還沒有將房屋賣給我們前,郭陳萬里是住在G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所述向郭陳萬里買入之建物為G建物,亦與被告郭陳免等7人前開所辯之建物範圍(F、G建物)不合,益徵系爭房屋賣渡證書不足以作為F、G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⑶綜上,本件被告郭陳免等7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F、G建物曾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而僅受讓F、G建物予郭萬來,被告郭陳免等7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F、G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告郭秋菊等20人是否均因繼承而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郭秋菊等19人辯稱B建物於郭祿過世後,繼承人僅有其子郭崑山(已歿)、郭崑泉(已歿)、被告郭崑波、郭崑德,郭祿女兒沒有繼承權等語,被告何文昌亦否認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查:

⑴依據被告郭崑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建物是我祖父郭祿所建造,由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們四個兄弟即我、郭崑山、郭崑波、郭崑泉繼承,姊妹沒有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核與被告郭崑波於本院審理中所陳:B建物是我父親蓋的,父親過世後,B建物是給我們四個兄弟住,由我們四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郭崑德與郭崑波雖同為本件被告,然其2人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之初即為前開陳述,而於訴訟中始終一致陳稱B建物僅由其兄弟4人所繼承,而其前開所述並未否認自己為B建物繼承人,並無因逃避原告訴追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況衡諸常情,我國早年家產祖厝確實有傳子不傳女之繼承慣例,前開證述亦合常理,堪認被告郭秋菊等19人所辯稱B建物由郭祿建造後,繼承人僅為郭崑山、郭崑泉及被告郭崑波、郭崑德等語,洵屬可信。

⑵又郭崑山業於98年9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何金春(嗣後於107年2月16日過世,由被告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承受訴訟);郭崑泉亦於102年6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張玉燕、被告郭英㨗、郭嘉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至58頁),據此,堪認B建物現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被告郭崑波、郭崑德、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

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柯坤謀、柯金連、洪柯金鳳、劉柯金葉、林柯金美、柯品卉、趙文明、趙瑞旗、何文郎、何文昌、何文賢、王郭秀琴等人亦因繼承而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其主張上開被告因繼承B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本件起訴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34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分散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計1,077.66平方公尺,已將近系爭土地一半之範圍,且其中D、F、G建物均已荒廢傾塌,無人使用;A、B、C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平房等情,亦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現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9頁),可見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濟價值有限;系爭土地三面臨路,且附表所示建物並未集中建築,若不許原告之請求,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剩餘部分難以利用,對其利益損害較大,是損益斟酌結果,應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

3.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云云,被告林基福等5人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營區太子宮太北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被告郭秋菊等19人亦提出其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前開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予以同意或默許等情,故尚難以被告等人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遽認原告有何行為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基南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告林基南於本件訴訟中,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基南復未提出證據證明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林基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林基南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未就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得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由盡舉證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B、C、D、F、G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有理由,其依照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A、B、C、D、F、G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前開建物,為有理由;而原告未能證明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包含被告柯坤謀、柯金連、洪柯金鳳、劉柯金葉、林柯金美、柯品卉、趙文明、趙瑞旗、何文郎、何文昌、何文賢、王郭秀琴,故原告請求前開被告拆除B建物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得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B、C、D、F、G建物於101年以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因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1年起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101年度以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36元;10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南臨太子路,北臨太北街,交通便利,周遭有派出所、藥局、髮藝館、市場、小吃店等,商店林立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存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非可採。

⑵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給付占用期間至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附圖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占用面積 │門牌號碼 │兩造不爭執之所有人或│本院認定之所有人或││編號│(平方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 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 │ ││ │ │ │ │ ││ │ │ │ │ │├──┼──────┼─────────┼──────────┼─────────┤│A │385.7 │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被告林基福、林基南、│被告林基福、林基南││ │ │太子宮68號 │林蔡梅 │、林蔡梅、林基清、││ │ │ │ │林基仁等5人 │├──┼──────┼─────────┼──────────┼─────────┤│B │416.53 │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郭祿之繼承人 │被告郭秋菊、郭金池││ │ │太子宮71號 │ │、郭金全、郭崑波、││ │ │ │ │郭張玉燕、郭英㨗、││ │ │ │ │郭嘉怡、郭崑德等8 ││ │ │ │ │人 │├──┼──────┼─────────┼──────────┼─────────┤│C │69.55 │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被告何文郎 │被告何文郎 ││ │ │太子宮71號 │ │ ││ │ │ │ │ │├──┼──────┼─────────┼──────────┼─────────┤│D │74.55 │無 │被告郭陳免、郭茂雄、│被告郭陳免、郭茂雄│├──┼──────┼─────────┤郭茂生、郭慶模、余郭│、郭茂生、郭慶模、││F │27.55 │無 │玉梅、郭玉春、陳郭玉│余郭玉梅、郭玉春、│├──┼──────┼─────────┤座、郭淑珍等8人 │陳郭玉座、郭淑珍等││G │103.78 │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 │8人 ││ │ │太子宮70號 │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人 │附圖編號及占用面│原告請求101年至104年共4 │原告請求105年該年度之不 │原告得按月請求不當││ │積(平方公尺) │年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按 │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得利數額 ││ │ │年息5%計算) │%計算) │ ││ │ │ │ │ │├────┼────────┼────────────┼────────────┼─────────┤│林基福、│編號A:385.7 │2,920×80%×385.7×5% │3,560×80%×385.7×5% │3,560×80%×385.7││林蔡梅、│ │×4=180,199元 │×1=54,924元 │×5%÷12×5/48= ││林基南、│ ├────────────┴────────────┤477元 ││林基清、│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24,492元 │ ││林基仁 │ │【計算式:(180,199+54,924)×5/48】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左列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編號A建物占用之土 ││ │得利總額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7元。 ││ │ │ │├────┼────────┼───────────┬─────────────┬─────────┤│郭秋菊、│編號B:416.53 │2,920×80%×416.53×5│3,560×80%×416.53×5%×│3,560×80%× ││郭金池、│ │%×4=194,603元 │1=59,314元 │416.53×5%÷12× ││郭金全、│ ├───────────┴─────────────┤5/48=515元 ││郭崑波、│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26,450元【計算式: │ ││郭張玉燕│ │ (194,603+59,314)×5/48】 │ ││、郭英㨗│ │ │ ││、郭嘉怡├────────┼─────────────────────────┴─────────┤│、郭崑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左列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編號B建物占用之土 ││ │得利總額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5元。 │├────┼────────┼───────────┬─────────────┬─────────┤│何文郎 │編號C:69.55 │2,920×80%×69.55×5 │3,560×80%×69.55×5%×1│3,560×80%×69.55││ │ │%×4=32,494元 │=9,904元 │×5%÷12×5/48= ││ │ ├───────────┴─────────────┤86元 ││ │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4,416元【計算式:(│ ││ │ │ 32,494+9,904)×5/48】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左列被告應給付原告 4,416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編號C建物占用之土 ││ │得利總額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元。 │├────┼────────┼───────────┬─────────────┬─────────┤│郭陳免、│編號D:74.55 │2,920×80%×205.88×5│3,560×80%×205.88×5%×│3,560×80%× ││郭茂雄、│編號F:27.55 │%×4=96,187元 │1=29,317元 │205.88×5%÷12× ││郭茂生、│編號G:103.78 ├───────────┴─────────────┤5/48=254元 ││郭慶模、│共計:205.88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13,073元【計算式: │ ││郭淑珍、│ │ (96,187+29,317)×5/48】 │ ││余郭玉梅├────────┼─────────────────────────┴─────────┤│、郭玉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左列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3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返還編號D、F、G建物占用││陳郭玉座│得利總額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原告供擔保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                        │用之比例    │金額(新臺幣)  │行金額(新臺幣)  │
 │                        │            │                │                  │
 ├────────────┼──────┼────────┼─────────┤
 │被告林基福、林蔡梅、林基│36%        │1,656,000元     │4,967,816元       │
 │南、林基清、林基仁      │            │                │                  │
 │                        │            │                │                  │
 ├────────────┼──────┼────────┼─────────┤
 │被告郭秋菊、郭金池、郭金│19%        │1,788,000元     │5,364,906元       │
 │全、郭崑波、郭張玉燕、郭│            │                │                  │
 │英㨗、郭嘉怡、郭崑德    │            │                │                  │
 │                        │            │                │                  │
 ├────────────┼──────┼────────┼─────────┤
 │被告何文郎              │6%         │299,000元       │895,804元         │
 ├────────────┼──────┼────────┼─────────┤
 │被告郭陳免、郭茂雄、郭茂│20%        │884,000元       │2,651,734元       │
 │生、郭慶模、郭淑珍、余郭│            │                │                  │
 │玉梅、郭玉春、郭玉座    │            │                │                  │
 │                        │            │                │                  │
 ├────────────┼──────┼────────┴─────────┤
 │原告                    │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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