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葉建南 原 告 葉金龍 原 告 葉銀柱 原 告 葉仲展 原 告 葉文芳 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景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訂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所示之土地合作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50,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訂有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嗣因被告債信不良而解散,進行清算,且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擅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公司經股東 臨時會議,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決議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753210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並選任黃朋瑋為清算人,黃朋瑋尚未向公司登記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是目前清算尚未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 1060004737號函覆,查無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臺南市舉喜段470-7、574、575、576、577 、578地號六筆土地,委託被告合建房屋,另提供同段470-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577-1、578-1地號三筆道路用地供通行之無償使用。雙方於104年1月22日簽訂有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詎料,簽約後,被告因債信不良跳票,隨後竟因債信不良進入解散、清算程序,更加令人憂慮被告依約完工之可能性,雙方互信顯已降到最低點。原告本擬解除系爭契約,並已於105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但因被告公司派總經理王清濬(改名為王濬騰)表示解散非因資金問題,被告仍有新台幣(下同)14.5億元之信託款項云云,乃協商繼續執行。雙方本已欠缺互信,又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濬騰竟片面將契約權利義務公證轉讓與景泰公司,然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六款約定:「本合建房屋甲乙雙方應履行本契約,不得將其權利義務移轉或讓與任何第三人,但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公司竟然在原告完全不知且未同意下,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此行為已違背合約內容且絕非誠信履約。被告公司所為已屬給付拒絕,違約事實明顯,依法本得不待催告即為解除契約,但為顧全大局,原告於105年8月3日 以臺南成功路郵局以00160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被告將權利義務轉讓,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繼續進行契約,又依合約內容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本案建造執照取得後,甲乙雙方應將提供之土地及建地起造權利信託登記,使本契約之能兼顧雙方權利,防範其他債權主張並確實監督雙方契約義務之履行。相關登記費用依約應由景騰公司負擔(乙方),此乃雙方互信之基礎,被告公司既然信用有問題,雖王濬騰宣稱仍有14.5億元之資金,但疑慮仍在,即應本於該條為融資信託再進場施工,以確保契約履行,原告乃依約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出面配合進行信託作業,並依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建築融資,由受託人監督履約,如不能完成信託,則原告堅持解除契約,因此並於存證信函內表示催告進行信託之意旨,並一再表示不同意被告移轉興建之權利與義務。存證信函送達後,被告只出面協商,但仍拒絕將起造權利信託登記,也不配合辦理融資,又建築執照於105年3月9日領照,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 乙方(即被告)應於領照後六月內開工。至今已然逾期,工地也沒有動工,至今仍荒蕪一片。因認不管被告之遲延屬於定期或不定期給付,被告已然屬給付遲延,本件土地也不能一直荒蕪下去,既然已經催告履行,爰依民法第 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契約既然解除,雙方前開土地原合作興建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簽訂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原證一)及增補契約書(原證二)所示之土地合作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2日訂有「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原證一),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土地、乙方(即被告,下同)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後段約定,兩造應將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起造權利信託登記;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前段約定,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成本案全部工程並領取使用執照且完成交屋。然被告於105年3月3日取得臺南政府 工務局(105)南工造字第00419號建造執照(原證七,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遲未辦理信託登記及開工,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5年8月3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60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遲未履行,乃依民法第254、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增補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105 年8月3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604號存證信函、系爭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商業銀行105年7月22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50002207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 第454號卷第8-35頁、第45-82頁(以下稱補字卷),及本院卷第4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後段約定,兩造應將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起造權利信託登記;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前段約定,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工,惟系爭建造執照於105年3月3日取得後,被告遲未辦 理信託登記及開工,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5年8月3日 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6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遲未履行,乃依民法第254、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於土地點交及信託登記、開工完工期限,分別約定「……二、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委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成立信託專戶,信託登記費用全數由乙方支付,於本案建造執照取得後,甲乙雙方應將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起造權利信託登記,使本契約之執行能兼顧雙方權益,防範其他債權主張並確實監督雙方契約義務之履行。……二、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成本案全部工程並領取使用執照且完成交屋。」此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前段可按(見補字卷第9、10頁)。 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105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建造執照後,即應支付信託登記費用、辦理信託登記及在六個月內開工。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 105年7月22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50002207號函所載:「……被告公司前於105年3月28日申請公司解散已不再存續,合建地主並於105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即刻解除本 案合建契約及要求撤銷建築執照,且本案亦無交付任何信託財產予本行管理,顯見本案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爰依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消滅),即日起信託契約逕為終止,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辦理信託登記一節,應屬可信。 ⒉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105年3月9日領得 建造執照,有原告提出之(105)南工造字第00419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補字卷第35頁)在卷可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前段之約定,即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成本案全部工程並領取使用執照且完成交屋之義務,惟被告迄至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依約開工,並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景泰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19-28 頁、第36-3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5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照後,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成本案全部工程並領取使用執照且完成交屋之義務一節,堪予認定。 ⒊據上,被告遲未依約辦理信託登記及開工,已如前述,即屬給付遲延。是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2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105年3月3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而被告並未依約 辦理信託登記,及於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工等情,已如前述。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未於六個月內開工或申請展期,該建築執照已失其效力,則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非於法定期間內開工,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不為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06年9月8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關廟分駐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9頁)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18日送達。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溯及的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所示之土地合作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0,36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