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王季平
- 被告
- 鈺泰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彰燦
- 被告
-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7,633元,及如本院卷第51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各該日期之隔月翌日(即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欄所示日期)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林彰燦、張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鈺泰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林彰燦、張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雙方約定本約之授信種類包含短期週轉金5,000,000元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8,000,000元,兩者授信總額度共計8,000,000元。嗣被告鈺泰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及104年4月27日依據系爭授信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2紙,金額分別為l,131,200元及l,490,842元,原告旋即於104年5月4日、同年6月3日對於國內信用狀墊款1,131,200元、l,490,842元;另被告鈺泰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8日分別再動用短期週轉金3,000,000元、1,500,000元及50萬元,而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墊款及短期週轉金之動用期間均為6個月,利息按年息2.66%計算,並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共計7,622,042元。又被告鈺泰公司於104年11月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於105年1月依現欠展延期限5年。
㈡詎被告鈺泰公司自106年2月3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097,6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林彰燦、張秀琴為被告鈺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撥款申請書、鈺泰公司現欠餘額明細一覽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鈺泰公司邀同被告林彰燦、張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7,6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1,3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欠債權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⒈ │ 720,000元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2.66%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⒉ │ 360,000元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2.66%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⒊ │ 120,000元 │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⒋ │1,680,000元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2.66%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⒌ │ 840,000元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2.66%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⒍ │ 280,000元 │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⒎ │ 271,488元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⒏ │ 357,802元 │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⒐ │ 633,472元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⒑ │ 834,871元 │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積欠本金6,097,6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