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奇鴻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所有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輝公司)普通股股份1千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04年間,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唐世杰有融資需求,原告公司乃同意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唐世杰向被告融資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下稱系爭5千萬元借款),唐世杰與被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股票質押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質借契約書);原告公司則於同日簽署「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下稱系爭設質劃撥申請書),將系爭股份設質登記予被告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高美館分公司之集保帳戶。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5千萬元借款予唐世杰,然因被告嗣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3日陸續出借2千萬元、2千萬元、9百萬元(下稱系爭4,900萬元借款)予唐世杰,故唐世杰表示雖與系爭質借契約書約定不符,但既有借貸款項,則前揭設質登記仍維持。後因被告出借款項未依系爭質借契約書所載,經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乃先解除140萬股之設 質,餘860萬股仍設質於被告處。嗣系爭4,900萬元借款業經唐世杰於104年11月28日、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3日,分別簽發面額2千萬元、2,030萬元、9百萬之支票兌現而清償 完畢,則系爭股份上所設定之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同歸消滅。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設質登記於其名下凱基公司高美館分公司集保帳戶下之迎輝公司普通股股份860萬股股票,應向凱基公司為質權設定之解除;㈡被告應 將其名下凱基公司高美館分公司集保帳戶下之迎輝公司普通股股份860萬股股票,返還予原告公司;㈢如被告不能履行 第2項義務時,被告應按不能返還之迎輝公司普通股股數, 依起訴狀送達翌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計算,折付現金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則以:唐世杰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簽發支票數紙 向被告借款5千萬元,被告即交付系爭5千萬元借款予唐世杰,並約定月息1分半,嗣被告認前開支票恐不足擔保系爭5千萬元借款,唐世杰始將系爭股份設質予被告作為系爭5千萬 元借款之擔保,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日補簽訂系爭質借契 約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104年12月間,認原告公司設質 於他人之系爭股份過多,唐世杰始與被告商議以每股5元之 價格計算、開立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收執作為擔保 ,被告則返還系爭股份其中之140萬股予原告公司。又被告 固出借系爭4,900萬元借款予唐世杰,唐世杰已於104年11月28日、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3日,分別簽發面額2千萬元、2,030萬元、9百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收執兌現而清償,但系爭4,900萬元借款與唐世杰以系爭股份擔保之系爭5千萬元借款,係屬兩筆不同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唐世杰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乃將原告公司所持有迎輝公司普通股股份1千萬股(即系爭 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 ㈡唐世杰與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質借契約書(見補 字卷第9至11頁),原告公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設質劃撥申 請書(見補字卷第12頁),將系爭股份設質劃撥登記予被告設於凱基公司高美館分公司集保帳戶(00000000000)下之設質帳戶。 ㈢唐世杰於104年10月20日書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 ㈣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3 日,貸與2千萬元、2千萬元、9百萬元之款項予唐世杰(見 補字卷第13至17頁)。此3筆借款,業經唐世杰於104年11月28日、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3日,分別簽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面額2千萬元、2,030萬元、9百萬之支票交與被告收 執兌現而清償。 ㈤被告曾於104年12月14日解除系爭股份其中140萬股之設質,將股份返還原告公司,其餘860萬股仍設質於被告設於凱基 公司高美館分公司集保帳戶處。 ㈥唐世杰於105年9月間死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惟若貸與人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唐世杰與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之系爭質借契約書記載 :乙方(即唐世杰)『前向』甲方(即被告)借款5千萬元 ,乙方願提供原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作為擔保,雙方補充借款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唐世杰 於104年10月20日書立予被告之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被告 之借款5千萬元,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則系爭質借契約書及系爭收據均載明唐世杰已收訖系爭5千萬元借款,是本件應認被告就其與唐世杰間 ,關於系爭5千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已 盡舉證責任。 ⒉再者,證人柯正雄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唐世杰至少有10年,當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投資過唐世杰經營的迎輝公司,還有和唐世杰一起投資其他未上市公司,所以跟唐世杰算常往來。我認識被告也10幾年了,也是做生意往來認識的,也常往來。唐世杰跟被告之間不是我介紹認識的,他們互相都知道對方,他們都是科技業有名的人,被告是在興建科技廠房的,唐世杰當時要建廠,他們2人有互相往來,然後他們2個就變成朋友、股東。我看過系爭質借契約書,唐世杰是透過我向被告商量借錢,因為當時他們2個人都是大老闆,而且 之間有點不愉快,導致唐世杰不好意思開口借錢,所以透過我去向被告借錢,104年8月的時候,唐世杰先開2千萬的票 ,請我拿2千萬的票押在被告那裡,在2千萬的範圍內,缺多少拿多少,拿的時候要預扣利息,但唐世杰說要現金,不要匯款,後來拿超過2千萬,又開了一張2千萬的票要借,也是不要匯款要現金,也是借短期的,缺多少拿多少,都是我去被告辦公室拿錢,再拿給唐世杰,分好幾次拿,他們說好缺多少拿多少,唐世杰有要求被告票不要軋,等他錢進來會跟被告一起算,後來唐世杰沒有照約定時間還錢,被告就叫我請唐世杰拿房地產來設定,但唐世杰說他的房地產都有設定,不方便,唐世杰又說他年底錢一定會進來,不然就拿股票質押,被告就同意質押股票,唐世杰本來要質押5千張,但 因為被告認為5千張的股票不足5千萬,所以要求1萬張,後 來唐世杰就押了1萬張,所以他們才在10月簽了系爭質借契 約書及系爭借據,簽的時候我在場,在唐世杰本田路的公司簽的,現場除了我,還有唐世杰、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本人沒去,是他的代理人吳天恩去的,當天早上簽完,就由唐世杰公司的小姐和吳天恩約好去證券公司辦質押,質押我就沒去了,2張票在簽約時就還給唐世杰,因為既然已經有股票 質押,票就要還給唐世杰,簽系爭質借契約書跟系爭收據時,系爭5千萬借款已經結算過、交付過了,5千萬的利息1分 半,1個月75萬,約定用匯款的。後來解除質押是唐以鄰【 按即唐世杰之子,亦為迎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叫我去商量的,因為證管會糾正負責人質押比例過高,唐以鄰叫我去跟被告商量,被告說要的話就拿錢來還,我有跟他說唐以鄰說年底錢就會進來,到時候一起算,被告後來有同意,但要提供唐世杰簽發、唐以鄰背書、面額7百萬的支票給被告擔保, 我幫他們講好了以後,是唐世杰公司的小姐把票拿給被告,然後吳天恩跟唐世杰公司的小姐一起去解質。系爭5千萬元 借款沒有清償,因為都透過我去借的,被告都會催我去跟唐世杰要錢,沒還的話利息也要來,唐世杰就說他沒錢。系爭質借契約書之後,唐以鄰說公司要用錢,他要借2千萬,只 借半個月,請我幫忙調2千萬,我說如果要我調錢,我只能 跟被告借,他們就叫我想辦法,我就去找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出借2千萬,但被告說票期到了他會軋票,唐世杰、唐以 鄰有同意,我就交了1張2,060萬元、大概半個月到期、發票人是唐世杰、背書人是唐以鄰的票給被告,後來票期到了,唐以鄰錢來不及轉進來,請我告訴被告把票抽出來,再讓他延到月底,我跟被告商量,被告同意,但要他們把利息先轉來並換票,所以唐以鄰就轉了約32天的利息32萬給被告,另外開了1張月底到期2千萬的票,請他們公司的小姐拿去給被告,換回那張2,060萬元的票。後來過半個月,唐以鄰又說 公司需要2千萬,也是請我再去跟被告商量,這次要借1個月,被告有同意,但我這次印象不是很清楚,我忘了利息錢是含在票款還是另外匯,但一定都有開票。過年前唐以鄰又拜託我去跟被告借9百萬,說過年前公司要用些錢,過年前那 筆的利息比較高,因為大家都缺錢,被告說他也要跟別人調,所以這次利息大概有54萬,唐以鄰說公司要用的借款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柯正雄與兩造無親屬僱傭等關係,自無特別迴護一方之必要,且其所述與系爭質借契約書、系爭收據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予採信。是足徵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債務並非系爭4,900萬元借款,原告公司主 張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設質登記於其名下凱基公司高美館分公司集保帳戶下之迎輝公司普通股股份860萬股股票,應向凱基公司為質權設 定之解除;被告應將其名下凱基公司高美館分公司集保帳戶下之迎輝公司普通股股份860萬股股票,返還予原告;如被 告不能履行第2項之義務時,被告應按不能返還之迎輝公司 普通股股數,依起訴狀送達翌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計算,折付現金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