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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告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六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60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979地號、面積1647.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稱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10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法分割,系爭97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法分割,惟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希望能分別取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南調字卷第17、19、25、27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1005地號土地略呈梯形,系爭979地號土地則呈三角形,各側界址均屬平直;又系爭2筆土地並未相鄰,其間夾有同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屬道路用地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現況均為偏生雜草之荒地,其上無地上物;另系爭土地均未臨路,最近之道路為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95巷道路,該道路範圍止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與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交界,未延伸至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週遭街道地圖、空拍圖、現場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57至72頁),堪予認定。系爭土地現雖均未臨路,然其所鄰之系爭1004地號土地已列為仁德都市計畫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日後應可成為位於同段1006地號土地上之仁德區中山路95巷道路之延伸道路,現況亦可供系爭土地連通現有道路之用;而系爭土地按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各分割為南、北2部分後,各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並均臨接系爭1004地號土地,可利用系爭1004地號土地連通現有道路通行,便於日後土地之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A、B部分,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換算面積後分割而出,是僅就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形狀、通行狀況等項以觀,兩造無論取得何部分土地,均無明顯優劣之分。兩造雖均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A部分土地,然原告表示已規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在所分得之土地上設置金屬加工工廠,並會視分得之土地位置,在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而被告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則尚無具體之利用計畫(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因編號A部分土地所鄰系爭1004地號土地位置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之中山路95巷道路鄰接,原告即可接續現有中山路95巷道路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相較於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時,需先通過與被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相鄰之系爭1004地號土地始能連通現有道路之情形,可節省原告鋪設道路之成本;待日後被告欲利用其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時,亦得利用原告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北段所鋪設之道路通行中山路95巷道路,無損於被告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部分,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又兩造就系爭1005地號土地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惟此係因分割結果之面積僅取至小數後2位所致,而此差距之面積甚微,尚在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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