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勝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國安 黃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右上方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雄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安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 文。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下稱1142地號土 地)、1154地號土地(面積401.81平方公尺,下稱115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4平 方公尺,下稱62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原告起訴請求僅就1142、1154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則於106年10月26日就628、1142、1154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142、115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 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2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右上方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因附圖一方案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 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故請求將附圖一方案中乙或丙部分分歸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 案所示,並由原告取得乙或丙之部分。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黃國安部分:同意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分為三等分之 主張,然希望取得原來屬於國安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範圍之土地,亦即與被告黃國雄取得附圖一方案乙與丙部分,而由原告取得甲部分;又甲部分土地上雖有一部分為系爭保養廠範圍,但若將來分割確定後,被告黃國安可將保養廠拆除或重建;甲部分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可以讓給原告,但原告要補償被告黃國安取得該建物保存登記之費用等語。 ⒉被告黃國雄部分: ⑴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因此部分將使系爭保養廠必須拆除,機械設備亦必須搬走,不符合使共有人損失最小、破壞最少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國雄主張應按如附圖二右方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共同取得乙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兩造於74年8月間就系爭2筆土地曾有抽籤,當時被告抽到系爭2筆土地房屋基地以外南側,即目前系爭保養廠 位置,原告則抽到系爭2筆土地北側系爭房屋基地所在 位置。系爭建物原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兩造先父生前用被告為起造人建造,贈與並過戶給被告,如同兩造母親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一樣。被告為了讓系爭建物能合法使用,於103年間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水電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房屋稅部分,90至100年雖由原告繳交,但在90年之前,以及100年之後迄今,均由被告二人繳納。 ⑶原告自承被告黃國安有付使用土地之費用,前20年給兩造母親,後10年由兩造母親交代由被告黃國雄繼續收取。上述土地使用費均由被告黃國安開立支票分別交給母親或被告黃國雄兌現,前20年交給母親的部分,分成土地使用費支票1張,母親的生活費用1張,每個月各2張 支票;交給被告黃國雄的部分,純粹是土地使用費支票,後來因母親將名下不動產權贈與原告,為免不公平,遂將所收生活費支票部分退回給被告黃國安。 ⑷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黃國雄主張應分得乙、丙部分,因被告黃國雄、黃國安土地分在一起比較好商量;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多年來均是原告使用,該建物可以讓給原告,惟原告要補償一些金額給被告黃國雄等語。 ⑸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所示:甲部分面積88.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 分面積33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部分: ⒈反訴原告黃國雄起訴主張:62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與1154、1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1154、1168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方案分割,628地號 土地則分歸反訴被告單獨取得,如採此分割方案,反訴原告黃國雄同意反訴被告無須對反訴原告找補等語。 ⒉反訴原告黃國安起訴主張:62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與1154、1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1154、1168地號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為三等份之分割方案,然希望取得乙或丙部分,628地號土地之 部分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反訴被告抗辯:請求將62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皆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5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兩造既均為系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又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被告黃國雄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國安對於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甲、乙、丙部分應由何人取得,亦與原告之主張意見不盡相符,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另被告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部分: ⑴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所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至13頁)。而系爭2筆土地西側為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1154地號土地北側有RC二層磚造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其上有鐵皮加蓋部分,系爭建物一樓設有門牌,其上記載「善化鎮中正路280號」;1154地號土地中間至南側部分則係以鐵皮搭建 之汽車保養廠(即系爭保養廠),設有招牌,記載「國安汽車、全方位維修、0000000」,系爭保養廠北側骨 架係搭在系爭建物之南側及東側,系爭保養廠東側有搭建二層鐵皮屋,與系爭保養廠相連,該鐵皮屋一樓係作為辦公室、零件貯藏室使用,系爭保養廠設置有各種修車設備,包含埋設地下之頂高機,並停有待修汽車;據被告黃國安稱系爭保養廠東側之鐵皮屋係其經營國安修車廠使用等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所測字第1070036754號函檢送如附圖三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99至10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國雄雖請求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即將系爭2筆土 地分為甲、乙兩部分,甲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由原告取得,乙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查,該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面積顯然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少,且分歸原告取得之部分,其上已坐落由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磚RC造之二層建物,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非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均表示原告應對其等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 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則系爭建物是否確能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由兩造合意為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使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同歸屬於一人,尚屬未定,如日後兩造無法達成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合意,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將因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危險,此將降低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又被告黃國雄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目的,本係為保留系爭保養廠之完整性,然系爭保養廠為被告黃國安所經營,系爭保養廠東側之鐵皮屋亦係被告黃國安經營系爭修車廠使用等節,為被告黃國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黃國安已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中表明同意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 ,而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為3等分,並且願意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修車廠拆除或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足認縱然系爭保養廠因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後有需拆除之可能,亦為被告黃國安所同意。從而,以為保留系爭保養廠完整性之目的,而僅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附圖二分案,即難認係屬公平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 ⑶而觀諸原告提出附圖一方案,即將系爭2筆土地由北往 南平均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此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之規劃利用;參以被告黃國安表示縱使保養廠須拆除,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足認被告黃國安亦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分割為三等分之附圖一方案。又考量附圖一甲部分上有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如兩造日後無法達成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合意,則該建物將有遭拆除之可能,已如前述,故本院考量上情及避免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認甲部分不宜由原告取得。至被告黃國雄雖陳稱系爭建物是由原告以其妻之名義經營佳泰企業社使用多年,原告本人則長期旅居泰國經商,且系爭建物於90年之前及100年之後迄今,房屋稅係由被告二人繳 納,原告均未繳納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之妻擔任負責人之佳泰企業社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原告本人則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系爭建物是否有供原告妻子擔任負責人佳泰企業社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以及原告有無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等節,均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所有,及若將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系爭建物將有遭拆除可能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之事實,從而尚不能以上開被告黃國雄所述,而認甲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為宜。又參諸被告稱:被告二人是雙胞胎兄弟,土地分在一起比較好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以及被告 黃國安係在附圖一方案乙、丙部分之土地經營系爭保養廠之事實,本院認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方案丙部分土地,由被告黃國安取得附圖一方案乙部分土地,以及由被告黃國雄取得附圖一方案甲部分土地,除可避免使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取得之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危險外,且可使被告二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有利於被告二人得合併使用土地並共同商討如何處理其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且被告黃國安取得乙部分,亦與使用現況相符,故此分割方案當屬在考量公平性、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之下,使分割後之土地仍可發揮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等情,認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 被告黃國雄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國安所有;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符合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⒉628地號土地部分: ⑴628地號土地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所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有628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89頁)。而628地號土地南側臨永福路,東北側有一層磚造建物一棟 ,屋頂已破損,難以作為居住使用,628地號土地除上 開建物以外部分,均為空地,在鄰近上開建物旁有雜樹雜草,並散落有廢棄物等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62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 卷第139頁背面),被告黃國安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另 被告黃國雄雖主張如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則628地號土 地應分歸原告所有,然亦同意如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採 用原告之分割方案時,628地號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兩造均無分得628地號土地之意願,且均同意如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採用附圖一方案 分割,則62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又628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24.74平方公尺,然係呈現西北向東南之長條形狀(如附圖一下方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僅有南側臨永福路,其他部分則未臨路,則如採原物分割而將該土地分為三等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將可能使部分面積未臨路,或臨路部分過於狹窄,造成面寬不足而難以利用,足認628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非妥適之 分割方案。再考量分割共有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要在消滅全部共有關係而非維繫永續共有之意旨,若 62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可使該筆土地不 因原物分割需維持另一共有關係,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62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 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兩造而言,其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628地號土地斯 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62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亦 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綜上,應認本件就628地號土地之 部分採變價方式分割,係兼顧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及628地號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就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國雄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國安所有;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另628地號土地部分則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以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方案予以分割,628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國全│3分之1 │ ├──┼───┼────────┤ │ 2 │黃國安│3分之1 │ ├──┼───┼────────┤ │ 3 │黃國雄│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