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士雄 被 告 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61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緣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邀同被告曾士雄、陳佳芳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以向原告申貸如銀行授信函所載之借款。嗣被告新天地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起分別申請撥付如起訴狀附表第1至第9筆所示之借款。 上開授信額度動用後按月繳息,本金為屆期清償,利息係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計價。以上借款若因違約情事 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㈢詎被告新天地公司自106年8月3日起到期應還之本金未依約 還款,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5項之 約定,主張被告新天地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被告屢催未償。原告於行使抵銷被告等之存款後,被告尚欠本金借款6,810,618元 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今被告曾士雄、陳佳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契約書、保證書、進口融資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9份等件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1,195,421元 │自106年8月10│自106年9月1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2 │ 185,525元 │止,按週年利│在6個月內者,依 │ ├──┼──────┤率3.886%計 │左列利率之10%;│ │3 │ 899,483元 │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依左列利率20%│ │4 │ 955,101元 │ │計算。 │ ├──┼──────┤ │ │ │5 │ 709,774元 │ │ │ ├──┼──────┤ │ │ │6 │ 546,053元 │ │ │ ├──┼──────┤ │ │ │7 │ 766,500元 │ │ │ ├──┼──────┤ │ │ │8 │ 970,095元 │ │ │ ├──┼──────┤ │ │ │9 │ 582,666元 │ │ │ ├──┼──────┤ │ │ │合計│6,810,61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