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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楊雅萍

  • 原告
    梁芷綾
  • 被告
    陳義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027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73元」,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兩造約定其中5,814,000元由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李青穎、李坤穎、李典 穎,以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債權本息,餘款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清償期為 105年8月7日、清償期前利息209,973元、如有遲延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應給付按本金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亦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027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100元日 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7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協同處理代償銀行借款之證人鄭村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函暨收入傳票、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至36、110至1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790,027元、 清償期前利息209,973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見前引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又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已高出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併參以系爭借款亦已約定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綜觀上情,系爭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偏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為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違約金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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