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文明 黃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鄭振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振旺應給付原告陳文明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黃翠貞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振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文明、黃翠貞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明新臺幣(下同)875 萬3,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明611 萬8,313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振旺前於104 年6 月1 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自家工廠內飲酒,迄同日19時許飲畢,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AMJ-51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 分,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9線8.2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陳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鄭振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自後撞擊原告陳文明所駕駛之車輛,原告陳文明因而受有腰椎第1 節爆裂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膜破裂及下肢癱瘓等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下肢行走功能之重傷程度。 ㈡、原告陳文明請求賠償之項目: ①、醫療費用:91,976元,有收據影本69張可憑。 ②、救護車費用:3,500 元,有收據影本1 張可憑。 ③、看護費: 原告陳文明自104 年9 月11日被送至奇美醫院治療,於第104 年9 月16日轉至中正骨科醫院開刀,至104 年9 月24日出院,前後住院14日,需全日看護,另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6 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則原告需由看護照顧共6 月又14日。原告雖是由親人照護,但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護,因此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算。基上,請求看護費用共38萬8,000 元。 ④、工作收入減損: 原告陳文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承攬懷仁內科診所之復康巴士駕駛工作,每月收入46,150元至54,500元不等,有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份可憑(原證4 ),以原告陳文明每月承攬報酬至少46,150元計算,醫囑車禍後應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此部分損失為27萬6,900 元。另原告陳文明兼於永大、歸仁夜市擺攤經營排骨拉麵生意,估每月淨收入至少6 萬元以上,故6 個月不能工作,亦損失至少36萬元。原告陳文明於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6 月26日共向訴外人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購買排骨11次,每次採購重量120 公斤,此5 個月又7 天期間共購買1320公斤之排骨,以每份使用50公克計算,足以製成26,400碗排骨拉麵,有相關進貨單據可稽,每份售價55至60元不等,姑以每份售價55元計算,期間內至少有145 萬2,000 元之營業額(55元×26,400元=1,452,000 元),扣除2 分之1 之相關成本,淨利尚有72萬6,000 元,除以5.23個月,每月淨利可得13萬8,815 元,而因為原告陳文明係與配偶即原告黃翠貞共同經營,故每人每月可拆分收入為6 萬9,408 元,以6 萬元計算原告陳文明於夜市營業之每月收入,實為保守估計。 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陳文明遭被告鄭振旺駕車撞擊後受有下肢之癱瘓傷害,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符合失能項目「12-18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失能情況,屬第二失能等級。再參酌上開給付標準表第「1-2 」項目,第二失能等級屬終生無工作能力,而第1 等級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不同失能等級給付天數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第2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應為83.33 %(即1000÷1200=0.83333 ),而原告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時年滿59歲,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5 年又40日之工作時間,104 年9 月24日出院後醫囑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故理論上自105 年3 月24日起應可工作,故原告請求以105 年3 月24日起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起始日,則以原告陳文明每月收入最少106,150 元計算(承攬駕駛工作+ 夜市擺攤工作),期間工作損失金額為603 萬9,941 元【計算式:106,150 元×12個月×4.654 〔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5 年霍夫曼係數〕+106,150 元×12個月×40÷36 5 ×0.8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6 年與5 年霍夫曼係數 差額〕=6,039,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陳文明喪失勞動能力為83.33 %,故實際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3 萬3,264 元【計算式:6,039,941 元×0.8333=5,033,26 4 元】。 ⑥、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文明原四肢健全,得自主工作,以工作收入支持家庭生活開銷,生活尚稱平順,卻因被告鄭振旺酒後駕車追撞而下肢癱瘓,非但喪失勞動能力,往後更需終生以輪椅代步,人生一夕變色,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80萬元慰撫金。 ㈢、原告黃翠貞請求賠償之項目: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②、原告黃翠貞為原告陳文明之配偶,而原告陳文明因本件車禍達到嚴重減損下肢行走功能之重傷程度,致原告黃翠貞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於協助其配偶適應不便之生活,且已無法正常享有配偶間之親情,對家庭生活圓滿影響甚鉅,堪認原告黃翠貞與原告陳文明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黃翠貞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林芳如應與被告鄭振旺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至明。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併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處於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5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該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芳如為被告鄭振旺之配偶,就被告鄭振旺前因酒駕被吊扣駕照乙情自不能諉不知情,卻猶將其名下之車牌AMJ-5198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被告鄭振旺使用,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則被告林芳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鄭振旺連帶賠償。雖被告林芳如辯稱被告鄭振旺所駕之車輛實際上係被告鄭振旺所有,其僅為借名登記者云云。然被告林芳如於事發後不久之104 年10月6 日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售他人,有警卷第32頁之買賣合約可憑,顯然被告林芳如對該車輛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主張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實際之所有權人不符,並非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林芳如證明之。 ㈤、同意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萬5,327 元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明611 萬8,313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翠貞5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振旺答辯則以: ㈠、茲就原告陳文明請求項目提出答辯如下: ①、醫藥費用91,976元:被告不爭執。 ②、救護車費用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③、看護費388,000 元: 住院14日需專人看護,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中正骨科醫院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及著背架多休養4-6 個月。」,則原告出院後究須休養多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時間不明確。又原告由其親屬看護,其親屬是否具護理專業即不得而知,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得等同一般專業之看護,被告主張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至多以每日1,200 元為限計算。 ④、工作收入減損: ⑴、懷仁內科診所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雖可看出原告104 年1 月至8 月份有個人承攬勞務工作給付簽收金額,然原告此勞務承攬工作期間僅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起是否有此勞務承攬即屬未知,且是否應扣除承攬之成本,例如:油錢。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另在夜市擺攤經營排骨拉麵收入6 萬元以上云云,然一般夜市均係露天擺攤,收入好壞受天氣影響甚大,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每月能有6 萬元之夜市收入,故其另外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實無可採。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2287155號函檢送原告陳文明104 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中原告陳文明104 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其所得總額僅有22,800元(院卷第123 頁反面),顯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達106,150 元不符,原告所請,實屬無據。 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肢之癱瘓傷害,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第二失能等級、終生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83.33 %,證據為何?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請領本件保險理賠資料可知,原告陳文明係屬第七等級殘廢,有卷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明(106 )南理字第210 號函說明欄二(院卷第103 頁)可佐,佐以原告持續在康健復健診所復建,其目前身體狀況應較事故甫發生後為佳,其主張喪失百分之百或83.33 %勞動能力,顯與事實不符。 ⑥、精神慰撫金: 被告鄭振旺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但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有肝硬化),且於本件事故中亦有受傷,原告陳文明請求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予減低。 ㈡、原告黃翠貞部分:援引前述原告陳文明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原告黃翠貞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有過高,請予酌減。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芳如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鄭振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被告鄭振旺所有,僅係購買時考量保險費用,始以配偶林芳如名義購買,購入後亦均由被告鄭振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知悉配偶即被告鄭振旺因酒駕遭吊扣駕照猶將所有車輛提供予被告鄭振旺使用,推定為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㈣、原告陳文明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賠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第一次醫療給付)835,327 元,應予扣除。 ㈤、本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關於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1日之健保就醫醫療明細,原告於車禍(即104 年9 月11日)前之「104 年1 月30日」、「104 年8 月17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8 日」即曾至康健復健診所就醫;惟依康健復健診所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卻細係自104 年10月16日開始(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並無上開各期日之病歷資料,其檢送之病例應有不完足。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到場之救護人員向醫院陳述:「(EMT 描述現場為兩車子撞擊,病患(即原告)車子毀損嚴重且卡在車子,人從駕駛座彈到後方坐位)」,有卷附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事故發生時原告自後方受力竟係自前方彈至後方座位,恐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情,因而導致原告所受傷勢更加嚴重,爰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其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芳如答辯則以: ㈠、我只是借名登記為車主並辦理保險,車輛實際所有人是被告鄭振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鄭振旺使用車輛,我並沒有出借車輛給被告鄭振旺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旺於104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 月11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自家工廠內飲酒,迄同日19時許飲畢,仍於同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 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台三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十九線8.2 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陳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鄭振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自後撞擊原告陳文明所駕駛之車輛,原告陳文明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膜破裂及下肢癱瘓等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下肢行走功能之重傷程度。嗣因被告鄭振旺亦有受傷而送至醫院急救,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員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被告鄭振旺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數值為21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1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鄭振旺犯酒駕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明因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文明之身體與健康,原告陳文明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鄭振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文明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91,976元,被告鄭振旺不爭執,並有收據附卷可稽,堪可採認。 ②、救護車費用3,500 元,被告鄭振旺不爭執,並有收據附卷可稽,堪可採認。 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文明請求住院期間14日之看護,被告鄭振旺不爭執。至原告陳文明另請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 個月部分,被告鄭振旺抗辯:診斷證明書是寫4 至6 個月,不明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陳文明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膜破裂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之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傷況非輕,衡情,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至6 個月,尚屬合理,且稽之原告陳文明於107 年8 月8 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斯時仍行動不便、不宜工作、宜休養等情,有該院107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益徵原告陳文明請求出院後仍須看護6 個月係屬有據。然原告陳文明係由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非專業看護者亦有多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有相當醫療知識與技術且須隨時在側待命之差異,則應視其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計算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故僅能以1 日1,200 元計算,原告主張1 日2 千元云云,係屬過高,不應准許。基上,原告陳文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萬2,800 元(計算式:1,200 ×194 日=23萬2,800 元);逾此範疇,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際,為懷仁內科診所之復康巴士司機,業據提出被告鄭振旺不爭執真正之懷仁內科診所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可憑信。雖被告抗辯承攬契約應扣除損益相抵例如油錢等成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陳文明此項承攬契約可扣除之成本為何、具體金額為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而稽之原告於104 年1 月至8 月之實領金額之平均月薪為48,081元,是本件應以48,081元為計算原告陳文明每月收入之標準。 ⑵、雖原告陳文明另主張其尚有於夜市擺攤之第二份收入,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云云,然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2287155號函檢送之原告陳文明104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原告陳文明104 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其所得總額僅有22,8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顯與其主張每月另有夜市收入至少6 萬元不符。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夜市攤位權利卡、向訴外人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第179 頁),前者僅記載攤位編號,無從證明原告陳文明即為實際經營人;後者僅記載訂購人為「陳太太」,亦非原告陳文明,是均無從證明原告陳文明確有於白天全日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工作後,尚能在夜市繼續擺攤工作數小時之情。更不足以認定原告陳文明有無因此淨收入至少6 萬元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此部分收入云云,並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陳文明所能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88,486 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載休養6 月×每月收入48,081元= 288,48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陳文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等情,詳如前述,而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保險理賠資料可知,原告陳文明係屬第「七」等級殘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明(106 )南理字第210 號函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17 頁)。復稽之原告自行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載「做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雙側神經功能『不良』,『行動不便』,宜休養,建議持續復健。」(見本院卷第180 頁),益徵原告陳文明並非喪失下肢機能或不能行走、或無神經知覺,醫師仍建議持續復健,從而,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適用殘廢等級第七級」(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原告陳文明為殘廢等級第七級,所減損之工作能力為69.21 %。原告陳文明並未提出其他經醫學證明或鑑定之證據資料足佐其勞動能力減損達83.33 %之程度,從而,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本院爰審酌原告陳文明為45年5 月2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並自其出院後休養6 個月即以105 年3 月24日起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起始日,原告陳文明尚可工作5 年1 月又8 日,參酌原告前揭每月所得標準為48,081元,則其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9,322 元(計算式:48,081×12月×69.21 %=399,322 ,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85 萬6,277 元【計算方式:399,322 ×4.00000000+ (399,322 ×0.00 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856,276.00000 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文明年59歲,國中畢業,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收約48,081元;被告鄭振旺年42歲,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情,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警詢調查筆錄、原告陳文明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陳文明因被告鄭振旺之酒駕行為受有前述重傷害,身心備受煎熬,且迄今仍遺存行動不便,神經功能不良之症狀,尚待相當時日持續復健,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陳文明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車禍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陳文明請求被告鄭振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堪認適當。 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鄭振旺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文明被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到場之救護人員向醫院陳述:「(EMT 描述現場為兩車子撞擊,病患(即原告)車子毀損嚴重且卡在車子,人從駕駛座彈到後方坐位)」等語(見偵卷第23頁病歷記載)而認原告陳文明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鄭振旺酒後駕車,自後方直接無煞車,直接撞擊前方之原告陳文明車輛(見警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而參以被告鄭振旺於警詢時自陳:對於車禍發生經過沒有記憶,醒來時就在奇美醫院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以及撞擊後,被告鄭振旺之車輛係車頭全毀、嚴重凹陷之程度(見警卷第22頁照片),原告陳文明車輛則係後方C 柱範圍幾乎不見、凹陷、零件四散(見警卷第25、26頁照片),而被告鄭振旺自己亦因此「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鄭振旺係高速、大力直接從後方撞擊在前方之原告陳文明,衡諸情理,車速及力道如此大,原告陳文明受力從駕駛座彈到後方坐位,不論有無繫上安全帶,均有可能發生,是尚難僅以原告陳文明被撞後從前座彈飛至後座乙情,即遽謂原告有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之行為。被告此部份辯解,尚非有據。 ⑧、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⑴、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文明前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83萬5,327 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 ⑨、綜上,經扣除該項金金,原告陳文明得請求被告鄭振旺賠償之金額為243 萬7,712 元【計算式:91,976+3,500+232,800+288,486+1,856,277+800,000-835,327=2,437,712】。 ㈢、原告黃翠貞得請求之項目: ⑴、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之意旨,準此,被害人受害後,配偶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及時間,更支出較高之照護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共同生活、相互照護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即屬侵害其身分法益。 ⑵、經查,本件原告陳文明於車禍發生當日,經檢查神經功能嚴重減損(因雙下肢肌力僅1 分),實屬嚴重受傷;經中正骨科神經外科治療,病情有改善;104 年9 月17日手術後,進步尚可,最近左下肢麻木無力感明顯,原因不明等情,有成功大學病情鑑定報告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245 頁、第175 頁),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等級第七級(見刑事二審卷第137 頁),故堪認原告黃翠貞基於配偶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黃翠貞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亦受有精神痛苦乙節,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陳文明因被告鄭振旺之酒駕行為受有前述重傷害,迄今仍遺存行動不便,神經功能不良之症狀,原告黃翠貞身為其配偶,日常生活需增加相當之照料及就醫陪同等,亦影響家庭生活,精神亦有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車禍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黃翠貞請求被告鄭振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尚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芳如應連帶賠償部分: ⑴、被告林芳如以:我只是借名登記為車主並辦理保險,車輛實際所有人是被告鄭振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鄭振旺使用車輛,我並沒有出借車輛給被告鄭振旺等語置辯,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芳如係明知被告鄭振旺遭吊扣駕照後仍出借車輛予被告鄭振旺使用之情,原告僅以:渠2 人為夫妻,被告林芳如難以諉為不知云云為憑,尚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至該車輛於事發後業已轉售,雖訂約名義人為被告林芳如,然此亦可能是因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芳如,故以其名簽訂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2頁),亦難以此認定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芳如與被告鄭振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文明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鄭振旺賠償損害共243 萬7,712 元、原告黃翠貞得請求被告鄭振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