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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告
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光碟片,經原告同意後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447,252 元貨款未獲被告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光碟片,經原告同意後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尚有2,667,074 元貨款未獲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二第162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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