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蔡沛蓁 法定代理人 蔡尚豪 陳睿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劉金來 蔡偉聖 蔡建華 李春金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或被告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52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金來、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金來為金安企業社貨車司機,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臺三線36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其車上所裝載油漬液 體,其罐槽管口及封蓋有無妥適密封,惟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沿途滲漏油漬,適有被告蔡偉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另被告李俊 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三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至該處,均因被告劉金來造成之路面油漬,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遂先後滑倒,而被告李俊廷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大片擦傷等傷害。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判處「劉金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日。蔡偉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李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劉金來、蔡偉聖、蔡建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㈠劉金來駕駛自大貨車,裝載油漬液體,罐槽管口及封蓋未妥適密封,灑落道路,為肇事主因。㈡蔡偉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慢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㈢李俊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慢行,失控摔倒,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劉金來、蔡偉聖、蔡建華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偉聖(85年9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建華、李春金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6,827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2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大片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明峰復健科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26,827元(原證四)。 ⑵未來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送醫治療,並接受左側脛骨幹鋼釘鋼板內固定及第一腰椎鋼釘內固定手術,醫囑記載原告兩年內須返回醫院取出左小腿及腰椎鋼釘鋼板之手術,且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月8日長庚 院法字第8AAF10600892號函回覆稱: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物,預估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約10,000元等語,是原告未來接受手術需支出10,000元醫療費用。 ⑶上開已支出及未來醫療金額合計為236,827元(226,827元+10,000元)。 ⒉輔具、器材及相關醫療用品47,838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輔具、器材(如洗澡椅、背架)及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47,838元(原證五)。 ⒊計程車費用13,800元:原告因胸椎、腰椎、左側脛骨等多處骨折受傷,行動不便,分別搭乘歐小明救護車、中華衛星大車隊、大都會衛星大車隊往返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3,800元(原證六)。 ⒋看護費用578,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送經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05年5月月16日接受左側脛骨幹鋼釘鋼板內固定及第一腰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照護,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月21日止,每日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原證七)。 ⑵出院期間看護費用540,000元: ①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在家看護約六個月,休養及長期復健。」原告於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聘請專人照護,每日費用為3,000元,6個月合計支出看護費用540,000元(原證八)。 ②至被告雖抗辯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云云,惟 原告出院後尚未疾癒終日臥床、生活上大小事情皆無法自理,且需進行復健,加上原告為女性,因此看護人員需負擔額外之工作,諸如:身體每日清潔擦洗、生理期衛生處理、每6小時傷口清潔及換藥、負責3餐料理及餵食等,是原告需要比一般人更多之生活上照料,看護人員倍感辛苦因而要求每日看護費用3,000 元,且此金額並未超出行情甚多,尚在合理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出院後之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應 屬可採。 ⑶未來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醫囑記載原告返回醫院取出左小腿及腰椎鋼釘鋼板之手術,已如前述,而依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長庚院法字第8AAF10700183號函記載:就臨床經驗而言,手術術後會留有 傷口及肌肉傷害等致患側疼痛,建議術後由他人照護全日約2週,並休養約1個月為宜等語,是原告接受手術後需由他人照護全日2週,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尚需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2,000*14)。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共578,000元(10,000元+540,000元+28,000元)。 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8,405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大片擦傷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05年5月遭遇車禍事故,經持續醫療迄今已逾2年,其主要傷 害影響包括腰椎骨折、脛骨骨折及創傷性疤痕組織殘留,依醫理所見經歷適當之醫療復健已到達臨床穩健之狀態,目前相關之功能障礙可造成永久性之功能減損。」、「有關相關傷害在不同部位殘存之永久性失能程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準則評估結果,合併計算約達全人功能損失14%。」有成大醫院107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696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可稽,依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4之損害。 ⑵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調整基本薪資為23,100元, 時薪調整為150元,並定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然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且歷年基本工資均呈調漲之勢,倘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應有偏失。故本件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實屬合理。 ⑶承上,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8,808元(23,100*12*14%);又原告係88年7月4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5年5月15日)為16歲之未成年人,仍就學中,受其法定代理人扶養,是本件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自原告成年時即20歲即108年7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共計45年,因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8,405元(計 算式:38,808*23.92302493=928,404.75148344。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 捨5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928,405元。 ⒍精神慰撫金5,033,595元: ⑴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6歲,正值青春年華,學識及人生閱歷即將開始,卻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大片擦傷等傷勢,除因傷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外,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在家受專人照護達6 個月,未來又須返回醫院接受取出左小腿及腰椎鋼釘鋼板之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休息1個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身心折磨不可謂之不大。 ⑵另依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問題彙整記載:「㈠疾病診斷:3.多處擦傷遺存疤痕肉芽組織(右手肘及右膝部)、㈡功能性評估與身體檢查:原告腰部前彎曲角度45,後伸展角度5,旋轉角度(左右)5、雖可緩步行走但無法跑步,鑑定總結: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為14%。」是原告因前述傷勢留有疤痕,且腰部前 彎、後伸展、左右旋轉角度均小於正常人,原告僅可緩步行走但無法跑步,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又原告原規劃未來將出國工作,卻因系爭車禍事故留下肢體障礙需專心復健,計畫被迫取消,此均由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導致,所受痛苦之程度自難言喻。 ⑶基此,足認原告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創傷甚鉅,且已造成家人負擔,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33,595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6,838,465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或被告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應連帶給付原告6,83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前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部分: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36,827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27元部分:因原告有提出原證四 之單據,故被告就此部分無意見。 ⑵未來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按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規範及立法意旨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在損害外使被害人更有所得,故被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實際發生始為成立要件,是如被害人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尚未成立,須於將來損害實際發生後始得另行請求。準此,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應提出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以實其說,否則不應准許。 ⒉輔具、器材及相關醫療用品47,838元部分:無意見。 ⒊計程車費用13,800元部分:未答辯。 ⒋看護費用578,000元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損失,須以其治療所受傷害為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須以其傷勢已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始得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另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為1,200元,故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8,405元部分:原告應提出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情形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否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33,595元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劉金來部分: 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之保險公司至多僅能賠償原告100萬元。 ⒉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出院後看護費用540,000部分,顯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應為2,000元至2,400元始為合理。餘陳述引用被告被告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之答辯內容。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俊廷部分: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雖無意見,然以被告之能力至多僅能賠償原告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金來為金安企業社貨車司機,於105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臺三線36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其車上所裝載 油漬液體,其罐槽管口及封蓋有無妥適密封,惟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沿途滲漏油漬,適有被告蔡偉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另被告 李俊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三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至該處,均因被告劉金來造成之路面油漬,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遂先後滑倒,而被告李俊廷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大片擦傷等傷害。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且前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㈠劉金來駕駛自大貨車,裝載油漬液體,罐槽管口及封蓋未妥適密封,灑落道路,為肇事主因。㈡蔡偉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慢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㈢李俊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慢行,失控摔倒,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 廷前開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蔡偉聖(85年9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建華、李春金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或蔡聖偉、蔡建華、李春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236,827元(226,827元+10,000元): ⑴已支出226,82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226,827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原證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未來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因接受左側脛骨幹鋼釘鋼板內固定及第一腰椎鋼釘內固定手術,兩年內須返回醫院取出左小腿及腰椎鋼釘鋼板之手術,未來接受手術需支出10,000元醫療費用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無訛,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8AAF10600892號 函覆稱:「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物,預估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約10,000元」可憑,是原告請求未來接受手術需支出10,000元醫療費用,亦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並未賠償原告已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除對被告請求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外,並就將來之損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⒉輔具、器材及相關醫療用品47,838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輔具、器材(如洗澡椅、背架)及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47,838元,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證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有理由。 ⒊計程車費用13,800元:原告主張其因胸椎、腰椎、左側脛骨等多處骨折受傷,行動不便,分別搭乘歐小明救護車、中華衛星大車隊、大都會衛星大車隊往返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3,800元,業已提出車資證明在卷可稽(原證六),被告亦未為爭執,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578,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6日接受左側脛骨幹鋼釘鋼板內固定及第一腰椎鋼釘內固定手術,迄10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 為憑(原證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理由。 ⑵出院期間看護費用540,000元: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生活 無法自理,依醫囑需在家看護6個月,聘請專人照護每 日費用為3,000元,6個月合計支出看護費用540,000元 ,雖已提出收據為憑(原證八);然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而本院審酌 台南地區目前每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400元間,是認原告之請求逾432,000元(2,400×6×30)部 分,顯無必要而應予駁回。而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害需要比一般人更多之生活上照料,故支出每日看護費用 3,000元云云,然需專人照料而聘僱看護之傷患,其既 有專人照料之必要,本即就是因其需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及醫護、復健所需,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並無特殊性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未來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將來需返回醫院取出左小腿及腰椎鋼釘鋼板之手術,手術後需由專人照護2週,尚需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2,000×14)乙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長庚院法 字第8AAF10700183號之函文可憑(手術術後會留有傷口及肌肉傷害等致患側疼痛,建議術後由他人照護全日約2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共470,000元(10,000元+432,000元+28,000元)。 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8,40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之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4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個案於105年5月遭遇車禍事故,經持續醫療迄今已逾2年,其主要傷害影響包括腰椎骨折、脛骨骨折及 創傷性疤痕組織殘留,依醫理所見經歷適當之醫療復健已到達臨床穩健之狀態,目前相關之功能障礙可造成永久性之功能減損。」、「有關相關傷害在不同部位殘存之永久性失能程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準則評估結果,合併計算約達全人功能損失14%。」有成大醫院107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696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⑵查原告係88年7月4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5年5月15日)為16歲之未成年人,是原告請求自其20歲成年即108年7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每月以 基本薪資為23,100元(勞動部調整自108年1月1日起之 基本薪資數額)計算,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34元(23,100×0.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總金額為915,945元【計算方式為:3,234×283.22366732=915,945. 34011288。其中283.22366732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33,595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需專人看護達6個多月,勞動能力減少14%,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中;被告劉金來係國中畢業,被告蔡偉聖目前就讀大學中,被告李俊廷係高職畢業,此為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33,595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184,410元(236,827 +47,838+13,800+47萬+915,945+50萬)之損害。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此項規定之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蔡偉聖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即被告蔡偉聖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蔡偉聖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自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 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2。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747,528元(2,184,410 0.8,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來、蔡偉聖、李俊廷或被告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應連帶給付原告1,74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前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蔡偉聖、蔡建華、李春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