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方靈裕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台南市如新護理之家及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張瑋璽、王建智、李亨義等人所出資合夥經營,嗣全體合夥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協議拆夥,並簽訂「如新護理之家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合夥團隊拆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顧慮日後仍為長照業者,為免雙方受流言蜚語所擾,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全體股東若在協議書簽署後仍故意在行為或言語上有造成其他股東或如新護理之家、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在職場上或生活工作上有任何傷害時,須無條件賠償其他無可歸責之股東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惟須有確切之證據或錄影(音)或有相關證人證述與實際物證支持為憑,始能成立本次賠償事宜。」以避免拆夥後仍有故意傷害合夥人或如新、迦南美地護理之家之言行。 ㈡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仍有下列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四處散布不實謠言之行為:①於106 年5 月間在美髮店,及同年6 月13日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大廳,分別向葬儀社業者呂文秀、洪于雯陳述原告如何趕走其他股東、如何侵占合夥資產、如何施壓逼迫張瑋璽罹患憂鬱症並自殺等不實情事。其於106 年6 月13日向洪于雯、呂文秀陳述之不實內容,業經該2 人錄音提供給原告存證。②於105 年8 、9 月間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大廳,向救護車業者蔡英雅、劉邦昌陳述相同詆毀原告之言論。③於106 年5 月底曾以臉書LiGeHo帳號,在如新護理之家粉絲團發佈詆毀原告及如新護理之家之言論。④於106 年5 月底另以臉書Wang Suha 帳號,傳送誹謗原告有婚外情之文字及照片給時任如新護理之家之員工徐筱珍。故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社會新聞版,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道歉聲明。⒊上開第1 、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所述內容屬實,並無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傷害原告之行為,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內容空泛抽象,不能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對其造成傷害即構成違約,且既未約定保密條款,即不得禁止被告私下向人提及相關事實之內容。被告與洪于雯、呂文秀之對話,乃一般私下對話閒聊並且陳述事實,並非於公共平台或網路媒體,且被告所述內容為兩造間合夥情況、資金往來、原告造成被告及張瑋璽壓力等情事可供查證,另張瑋璽與因原告共事而承受巨大壓力,確實於104 年12月4 日吞服安眠藥自殺之情事,均為原告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並無傷害原告之情形。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所述非出於故意,而係可歸責於原告,當日係葬儀社業者洪于雯主動邀約被告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見面,被告以為有業務上合作,遂答應見面。豈料,洪于雯與呂文秀一同到場,先致贈被告伴手禮及飲料,進而主動向被告攀談,積極詢問關於兩造合夥情況,並一再追問合夥細節及兩造間關係,刻意誘導被告將話題圍繞於原告,此由原證2 之錄音及譯文可知,顯然是有目的與被告相約,並事先準備錄音設備、決定聊天話題,刻意探知兩造因合夥所發生之情事。衡情倘非原告委託或授意,該2 人何以主動採取錄音之手段,刻意竊錄與被告間之談話,嗣後並提供給原告作為起訴之重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所述,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之情事。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仍以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其主張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私下之聊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有道歉之必要,亦僅需以相同途徑回復其名譽,應無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相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92-92頁): ㈠兩造與張瑋璽、王建智、李亨義於104 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卷一第29-39 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全體股東若在協議書簽署後仍故意在行為或言語上有造成其他股東或如新護理之家、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在職場上或生活工作上有任何傷害時,須無條件賠償其他無可歸責之股東各1,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惟須有確切之證據或錄影(音)或有相關證人證述與實際物證支持為憑,始能成立本次賠償事宜。」(卷一第37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行為? ㈡承前如有,原告是否無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0 萬元,是否過高?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行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16條載明:「全體股東若在協議書簽署後仍故意在行為或言語上有造成其他股東或如新護理之家、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在職場上或生活工作上有任何傷害時,須無條件賠償其他無可歸責之股東各1,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文義,已表明全體股東簽署協議書後如有故意傷害其他股東或如新、迦南美地護理之家之任何言行,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並未特定其言行之內容,洵甚明確。故被告及證人王建智陳稱系爭約定僅限於不能對外講述原告婚外情之事(卷一第454 頁),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6 年6 月13日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一樓大廳,向葬儀社業者呂文秀、洪于雯2 人指述:「如新一開始4 個,後來中間加1 個,5 個,先1 個(吳)被他(指原告)弄掉,然後剩下4 個之後,我們又離開3 個,所以剩下他(賴)1 個。然後我這邊就是. . 我那個被他弄掉那個股東(吳),我讓他在這邊再把股份讓他認回去。」、「第一個被他趕出去的股東,也是壓力大到要吃安眠藥,我那時候身心就已經受創了,去準備看那個精神科」、「還有一個張主任(指張瑋璽),你們應該都認識,張主任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還在吃安眠樂跟躁鬱症的藥」、「他(張瑋璽)FM2 的藥,他之前要吞到2 顆」、「我們有一個股東是被他(原告)趕出去的」、「退股的時候被他(原告)凹錢」、「賴董(原告)給這個股東凹錢,退股的時候要給他多少錢補償他,後來沒給他,給他幾個月又是分期付款」、「他(原告)很會包裝外表,包括如新他都很會包裝外表,我講真的,他一開始做的時候也沒有這麼誇張,他是因為後來變質了,後來變質了」、「要管事情的人要聽他的,他老婆不可以管,管太多會受傷」、「我講真的,我也不怕你們知道,我也不怕你們講,如新我要離開前,如新外面所有的資金、週轉金大概1000萬左右,包括有一棟房子,…有一棟房子是用股東的錢買的,就是登記在賴董名下的,我們也沒有分,就當送給他啊」、「迦南美地來分的時候,這邊的週轉金大概320 萬,我還記得很清楚,一毛錢都不能少,一定要跟我分到底」、「兩個月廠商的帳款不給我付」、「講得很好聽啦,講得很好聽啦,真的相處下去之後,遇到這個的時候,你看看他會怎麼講,真的有利益衝突的時候你再看看怎麼講…不一樣」、「我們把他(原告)寵壞了,讓他變成. . . 完全就不聽大家的意見」、「我老婆還勉強要去跟他談,. . . 可是我去的當下遇到什麼狀況?約在7-11,他(原告)找了流氓在7-11外面等,談得下去嗎. . . 刺龍剌鳳!真的啊!就在崇明國小的對面!. . 那間7 -11 ,他就找了流氓蹲在外面」、「講好聽一點是約出來大家坐下來聊,,講難聽一點,他是叫人來認我他也知道我家在哪裡,地址在哪裡,他會不會叫流氓跟車,然後就給我怎麼了…誰知道啊…我已經交代完了,我怎麼樣了,一定是他幹的!不用有第二人選一定去報案就對」、「那個張主任(張瑋璽) 還最嚴重,還自殺哩. . . 就是被他逼,被他逼到後面他才去自殺的」、「我三年多前差一點燒炭,我沒有跟妳豪小的,我也去看了精神科」、「賴董也是要他(張瑋璽),逼他全部退啊」等情詞,業據提出被告與呂文秀、洪于雯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卷一第286-312 頁),並經證人呂文秀及洪于雯到場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向其等所講述,於此之前不知道兩造拆夥之情事(見卷一第253 、257 頁),足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呂文秀及洪于雯指述原告趕走合夥股東、侵占合夥財產、施壓逼迫張瑋璽罹患憂鬱症並自殺等情事,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陳稱:當日呂文秀及洪于雯主動攀談,積極詢問兩造合夥細節及兩造間關係,刻意誘導被告將話題圍繞於原告,並事先準備錄音設備,應為原告所委託或授意等情詞,然呂文秀及洪于雯2 人事前並不知道兩造拆夥之事,且觀之錄音譯文內容,乃被告自行起頭告知如新與及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已經拆夥及如何拆夥,並陳稱:「這個故事非常非常的精彩,超級精彩的」之語,進而陸續陳述前揭第2 項之情詞,可見當日對話內容多屬被告主動陳述,呂文秀及洪于雯僅簡單回應或存疑,並無主動探詢或刻意誘導被告陳述之情事。另依證人呂文秀證述:伊於106 年5 月間在曼都美容院偶然到方靈裕,他是講很多賴建宏的不是,譬如說賴建宏害張老師得到憂慮症甚至自殺,還講說侵占股東的錢及財產之類,伊非常驚訝,伊有去拜訪過如新護理之家,覺得賴建宏是一個很熱情的人,並不是他所講的那個樣子,伊出去馬上打電話給賴建宏,告訴他方靈裕有講這些事情。賴建宏不相信伊講的這些話,他不相信他會講這種話,這樣好像變成是伊在謊話,所以伊跟賴建宏說如果他再講的話,一定會把它錄下來等語(卷一第),雖可證明106 年6 月13日之錄音,確實為呂文秀所事先準備,然其亦陳明乃於106 年5 月間聽聞被告講述原告之上開負面訊息,因轉述予原告而未獲採信,自行決定採取錄音存證之情,顯示被告陳稱呂文秀係受原告委託或授意所為云云,尚屬無稽。 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大廳,另向救護車業者蔡英雅、劉邦昌陳述相同情詞之事,復分據證人蔡英雅、劉邦昌到場陳述其等不瞭解兩造拆夥之事,是聽被告講才知道(卷一第352 、535 頁),並各證述:「(什麼時間跟你講什麼事情?)105 年時候,我載送一個病人去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我要離開的時候,有遇到方靈裕,他請我到大廳去坐,應該是夏天時候,當時有請我喝飲料,開冷氣。」、「(當時方靈裕有提到什麼事情?)說賴建宏侵占股東的錢,張主任有躁鬱症造成他自殺,還有帶女人,有婚外情,罵賴建宏畜生。」、(方靈裕在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告訴你這件事,旁邊還有何人?)我男朋友,就是開救護車司機。」、「還有一個合夥人王先生進進出出。」等語(卷一第352 頁蔡英雅證詞);「是我在105 年8 月時送一個病患回去,我們剛好要離開,他請我們下車聊天才告知,當下也很錯愕。」、「那天我跟我女朋友還有方靈裕、王建智,他請我們去裡面聊天,問我他跟賴建宏拆夥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當下也很錯愕,他說賴建宏侵占公款所以拆夥,張老師有憂鬱症自殺,賴建宏外遇有女人,罵賴建宏是畜生。」等語(卷一第535-536 頁劉邦昌證詞),互核相符,堪以佐證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子虛。雖據當時在場之另一證人王建智證稱:是救護車老闆(指證人劉邦昌)劈頭詢問為何拆夥之事,被告就講說資金含含糊糊算過去,直接贈送給原告,像是房產低估於市價,還有一些流動資金我們都沒算,諸如此類,沒有提到原告有婚外情的事情等語,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僅限於原告婚外情之事(卷一第454 、455 、458 頁),然兩造拆夥後,迦南美地護理之家係由王建智與被告繼續經營,且由其復陳稱對於原告合夥期間之資金運用不同意、不能接受之情詞(見同卷第458 、459 頁),顯示其立場乃與被告相同,證詞容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盡信。 ⒌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其指述張瑋璽因受原告施壓而自殺之情事,為其所見聞之事實等情詞,並提出其與張瑋璽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卷二第129-209 頁)。然已據證人張瑋璽到場證述:「104 年7 、8 月醫生診斷為躁鬱症,因為我沒有按時服藥,才造成自殺的事情。」、「我明確問過我的醫師,躁鬱症發作有幾項,最主要還是家族遺傳,我家有人跟我一樣的疾病,三等親內,還有個人個性的問題,早在我讀書的時候,就有這情況,我當時沒有察覺,發病的時候,我感覺我可以做很多事情,當憂鬱的時候,就會有重鬱的問題產生,我的問題不是某人的原因,賴建宏從我認識開始到現在,對我很有幫助,他也對我家人很有幫助的人,今日方靈裕拿我的病症來攻擊賴建宏,我不以為然。」、「我們股東是兩兩拆夥分開,王建智與方靈裕先離開如新護理之家,我與賴建宏還留在如新護理之家,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拆夥的時候,交由王建智、方靈裕及其他股東經營,我與賴建宏一起到105 年6 月份,我從大陸回來,狀況還是很差,我才跟賴建宏說要離開這職位,我說只要這職位還在的一天,我的病就不會完全的好,賴建宏不得已情況下,最後還是讓我離開,讓我去休息。」等語明確(卷一第358-360 頁),顯示此部分指述應為被告個人主觀臆斷,亦難認屬實。 ⒍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有於106 年5 月間及同年6 月13日分別向葬儀社業者呂文秀、洪于雯陳述原告趕走其他股東、侵占合夥資產、施壓逼迫張瑋璽罹患憂鬱症自殺等情事,並於105 年8 、9 月間另向救護車業者蔡英雅、劉邦昌陳述類似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由呂文秀等人證稱其等聽聞被告指述原告之情事,或甚為驚訝,認為與其認識之原告不同,或認為對原告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自屬傷害原告之言行。而被告既簽署系爭議書第16條之約定,仍向往來業者指述關於原告之負面訊息,自屬故意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行為,洵堪認定。 ⒎至原告另陳稱:被告於106 年5 月底曾以臉書LiGeHo帳號及WangSuha帳號發佈傳送詆毀原告之言論乙節,則未提出該帳號確為原告所有之證據,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6條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簽署後仍於106 年5 月間及同年6 月13日向葬儀社業者呂文秀、洪于雯講述原告趕走其他股東、侵占合夥資產、施壓逼迫張瑋璽罹患憂鬱症自殺等情事,並於105 年8 、9 月間另向救護車業者蔡英雅、劉邦昌陳述類似之情事,自屬系爭議書第16條之故意傷害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行違反協議書之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自亦堪認定。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故意違約而向相關業者講述足以傷害原告名譽之言行,自不可取,惟考量其係與業者聊天對話時所為,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向不特定或可得特定多數人談論,暨斟酌原告為63年次出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如新護理之家院長及臺南市長期照護協會副理事長,105 年及106 年收入約150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600 萬元(見卷二第235 、239 -244、258-259 頁);被告64年次出生,專科畢業,現擔任保險業務員及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執行長,105 年及106 年收入約250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000 萬元、貸款1,300 萬元(見卷二第237 、245-251 、253 頁)等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容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即屬適當。 ⒊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業者講述原告之情事,影響範圍僅及於一時一地,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之大眾均能見聞之程度顯然有別,而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此事件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公開週告大眾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表明撤回起訴,雖因被告陳明不同意撤回而繼續訴訟,然其既有止息訟爭之意,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卷一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