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陳協奇
- 原告魏水長
- 被告吳文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魏水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 告 吳文生 曾福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277,774元,及被告吳文生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被告曾福蒼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2,277,7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文生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駕駛僱主即被告曾福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 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人格與行為疾患(腦傷症侯群)等傷害,且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行耕種,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無能力耕種,以臺南市105年平均 餘命79.58歲計算,原告尚有13年之餘命,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3,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3年= 3,120,000元) 2、看護費用3,277,404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並須專人24小時照顧,以勞工處公告106年外籍看護平均月薪21,009 元計算至原告死亡,原告尚須支出3,277,404元(計算式 :21009×12個月×13=3,277,404元) 3、將來醫療費用3,00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以來,原告因住院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含往後計算13年),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等費用,合計3,0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腦傷症候群、右眼失明,身體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文生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1、有關醫藥費費用部分,除18,870元外,其餘醫藥費用均無證據,應予駁回。 2、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務上多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勞動年數之終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高齡66歲、領有殘障手冊、患有第4第5腰椎脊椎狹窄等情況,難認其有勞動能力,且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為事故發生前全人勞動能力已經損失72%,應認為其已無勞動能力。縱原告有勞動能力,亦難以想像原告得工作至79.58歲每月仍有20,000元之收入。 3、有關看護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輕度視障:「右眼壓17.5mmHg。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左眼具光感。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部分所述「估算永久失能評估事故前全人勞動力損失72%」,如系爭事故前,原告之狀況已達全日或半日照顧之必要,則系爭事故後縱使需全天候照顧,被告亦不應負擔全額看護之費用。 (二)被告曾福蒼經營翊富資源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廢棄物回收相關作業,於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曾福蒼委由他人前往白河內角夾鐵,再至嘉義中庄過磅,然被告吳文生為被告曾福蒼多年好友,被告吳文生始主動表示幫被告曾福蒼去看他人夾鐵、過磅,始駕駛系爭車輛至內角,確認夾鐵後,再往中庄過磅的車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吳文生雖曾於刑事偵查中稱被告曾福蒼為其老闆,惟於刑事審理中已稱沒有領薪水,僅因希望被告曾福蒼幫他賠償才於刑事偵查中如此陳述,而刑事判決均認被告吳文生非「業務」過失傷人致重傷罪。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文生於105年6月22日下午,駕駛被告曾福蒼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上開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18,8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3,00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277,404元,有 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3,277,404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曾福蒼是否為被告吳文生之僱用人?若是,被告曾福蒼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文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3,0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18,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醫藥費部分2,981,13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收據,此部分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277,404元,有 無理由? 1、原告為39年4月1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超過 65歲,並領有殘障手冊、患有第4第5腰椎脊椎狹窄等情況,然其仍從事農作,有豐裕進出貨地磅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且在臺灣地區超過65歲以上仍從事農作者,並非罕見,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勞動能力。至原告主張應計算至79.58歲云云,然本院考量 原告本身有眼疾、第4第5腰椎脊椎狹窄、高血壓等狀況,其體力、精神及專注力當隨年齡增長而日趨下降,而農作屬相當耗費體力之工作,認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算至其70歲。 2、原告雖提出豐裕進出貨地磅傳票欲證明其每月收入20,000元,惟該傳票並非每月之薪資,只是收成時送至地磅站所得之收入,尚難證明原告每月收入20,000元,然因原告所主張每月收入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標準。 3、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05年6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系爭事故相關),及左眼眼球萎縮」,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前後增加2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前後增加23%。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80頁)。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計算至70歲核計金額為193,21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3,210元【計 算方式為:4,600×41.32311002+(4,600×0.80645161)× (42.16521529-41.32311002)=193,210.24498559255。其 中41.32311002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2.16521529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064516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806451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3,277,40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需專人全天照顧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6日戴德森字第107110004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0頁、第126頁)。又原告於鑑定時左 眼為無光感,患(右)眼視力為具光感,雙眼視力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醫療後已達最佳狀況,仍有雙眼失明之情況,衡諸常情,原告未來均需專人全天照顧始可。又原告主張尚有13年之餘命,亦未超過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 均餘命,自應以13年餘命作為基準。另依勞動部統計外籍看護106年平均薪資為20,073元作為基礎計算原告因系爭 事故增加看護費支出之費用為3,131,388元(計算式:20,073元×12×13=3,131,388元)。 2、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難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損害發生不具原因力,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因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應屬法律漏洞,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法理。參以民法第 217條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自身有過失時,加害 人得減輕其加害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規範,然對於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為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參照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眼失明,僅具光感,生活尚得以自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眼失明,導致其全盲須專人全天看護,足見原告有看護費支出之損害,係因其自身身體狀況及被告吳文生之加害行為所導致,倘由被告吳文生承擔全部損害賠償,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參以原告自身為左 眼失明,被告加害行為導致右眼失明,對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原因各占2分之1,是原告僅得對被告吳文生請求看護費1,565,694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吳文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僅存之右眼失明,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堪認其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66歲,務農,105年度其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813,031元,被告吳文生係52歲,105年度其所得為124,073元,財產價值為331,4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五)被告曾福蒼是否為被告吳文生之僱用人?若是,被告曾福蒼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文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生之受僱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受僱人的特徵在於受僱用人的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至於勞務的種類、報酬的有無、時間長短,其所從事的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有無代理權限,均非所問。被告吳文生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營他字第338號詢問中供稱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由被告吳文生所述被告曾福蒼為其朋友,其幫忙被告曾福蒼也同時受僱於被告曾福蒼,工作內容需要夾鐵,也需要幫忙載鐵材,系爭事故當天不用載鐵材,在從事回收工作,被告吳文生對於其受僱於被告曾福蒼及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已詳細說明,,且被告吳文生於系爭事故當日受被告曾福蒼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至內角,確認夾鐵後,再往中庄過磅,並須將過磅後之磅數回報給被告曾福蒼,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文生受僱於被告曾福蒼,且依被告曾福蒼之指示前往中庄,堪認被告曾福蒼為被告吳文生之僱用人。雖被告吳文生於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審理過程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其受僱被告曾福蒼,惟被告吳文生對於為何於偵查中稱受僱於被告曾福蒼之理由,前後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反證其非受僱於被告曾福蒼,堪認被告吳文生為被告曾福蒼之受僱人無疑。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生為被告曾福蒼之受僱人,於受被告曾福蒼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內角,確認夾鐵後,再往中庄過磅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吳文生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被告曾福蒼自應與被告吳文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77,774元(醫療費 用18,87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10元看護費用1,565,69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8日送達被告吳文生、曾福蒼。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7,774元,及被告吳文生、被告曾 福蒼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7,774元,及被告吳文生自106年11月2日起 、被告曾福蒼自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 │附件 │ ├──────────────────────────────┤ │光碟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營他字第338號卷第66頁光碟 │ │日 期:105年12月13日 │ │時 間:15時15分54秒至15時17分36秒 │ │詢問者 :檢察事務官劉慶輝 │ │回答者 :被告吳文生 │ ├──────────────────────────────┤ │ 內 容 │ ├──────────────────────────────┤ │問:我請教你,你是從事何種工作,為何需要開,那是3噸的貨車對 │ │ 不對? │ │答:因為我一個朋友‧‧‧,我是來幫忙的。 │ │問:所以你是在載貨? │ │答:是,在載貨。 │ │問:載什麼貨? │ │答:那是「鐵啊(臺語)」。 │ │問:載鐵材是不是? │ │答:是,我在那裡夾「鐵啊(臺語)」。 │ │問:夾「鐵啊(臺語)」? │ │答:是。 │ │問:那夾「鐵啊(臺語)」也需要開車有時候幫忙載鐵材? │ │答:是,那天不用載。 │ │問:車號0000-00小貨車車主曾福蒼與你是什麼關係? │ │答:我的朋友。 │ │問:所以你等於是被他請的? │ │答:是。 │ │問:所以你的工作內容是要開貨車載鐵材? │ │答:做回收的。 │ │問:所以你是開小貨車在撿回收? │ │答: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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