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 原告
- 鑫嘉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就訴之聲明第1 項繳納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2項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為票據交付請求權,與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訴之聲明第2 項亦非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告尚應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553元、1,947,340 元,因原告取回支票可免於受執票人追償上開票款,故原告就此訴訟標的之利益應即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893 元【計算式:80,553+1,947,340 =2,027,893 】,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8,307,910 元【計算式:
6,280,017 +2,027,893 =8,307,91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3,269元,原告僅繳納63,271元,尚欠19,99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19,9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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