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竣庭 原 告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 陳進發 人 被 告 戴春旺 王水穆 汪信利 許麗馨 王進杉 顏文君 顏修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滿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李錦福 吳承峰 顏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計公司)新臺幣(下同)31,114,3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⑹及編 號2所示,以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工程項目⑴ 至⑸、編號2工程項目⑴至⑷、編號3工程項目⑴、⑵、編號4、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告應給付本金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⑵、⑶、⑷;編號3工程項目⑵所示,按核定包商利潤總額5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系爭重劃會)、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義忠(起訴前已歿,原告已撤回起訴,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為顏義忠之繼承人)、許麗馨、王進杉、吳承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竣庭78,696,06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理由續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如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⑹及編號2所示,以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如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1工程 項目⑴至⑸、編號2工程項目⑴、編號3工程項目⑴、編號4 、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如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 項目⑵、⑶之違約金5,876,919元及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 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⑷、編號3工程項目⑵之違約金9,876,952元。三、被告重劃會、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 、汪信利、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許麗馨、王進杉、吳承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竣庭78,696,069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理由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為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原名為「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後更為現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950019134A號函,發布變更 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變更「文中(3)國中用地」、「文高(1)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原告鄭竣庭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籌組重劃會籌備會,於95年5月24日申 請成立籌備會(下稱籌備會),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籌備會第6次重劃意 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提案十一:「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委任九計公司辦理本細部計畫案」。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提案委由原告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提請追認,經表決贊同。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重劃會章程(下稱原始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三)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四)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度盈餘標準。(五)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一)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二)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二、原告鄭竣庭將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含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之擬定、及委託授權代理執行等事項)暨工程施工,委託原告九計公司辦理(含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等任務),雙方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九計契約),九計公司依此契約承攬重劃業務,總作業費38,872,400元,九計公司已完成⑴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⑵重劃範圍申請核定,⑶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⑷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⑸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段名,⑹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已完成總工程款75%,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154,300元。另委託九計 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工程款1,960,000元,被告重劃會合計應給付九計公司 工程款31,114,300元。本件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依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約定,係委託及授權原告鄭竣庭全權負責支付,並將本件參加重劃之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以現金繳付之差價,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九計公司基於章程之此項規定,就所承作重劃作業費用及報酬,寄望鄭竣庭能將所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用以償付。但因被告重劃會以其餘被告之理、監事為首,在鄭竣庭受任執行重劃作業完成75%之際,倡議片面刪除原始章程 第24條,取消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與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 權,剝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之職權,造成承作重劃業務之九計公司無法由鄭竣庭取償作業費用及報酬,第6次會員大會不顧鄭竣庭及九計公司之異議,強行通過 該章程修正案,全體會員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項惡意之首謀即當時會員中之理、監事即被告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告為對象,訴請其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九計公司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547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 系爭九計契約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款項。 三、97年4月13日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原告鄭竣庭被選任為重劃 會理事及理事長。鄭竣庭又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委任及授權,以被告重劃會名義(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鄭竣庭)與原告龍觀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江斌,鄭江斌係原告鄭竣庭之弟)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11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100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晝書圖技術服務合約書(以上各項契約下合稱系爭龍觀契約)。原告龍觀公司已依約完成之工程及已代墊之款項項目如107 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二之一所示,金額共計26,096,590元。另因被告重劃會毀約,不讓原告龍觀公司施 作「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等4項工程,依 約應給付原告龍觀公司違約金共25,630,823元。本件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依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約定,係委託及授權原告鄭竣庭全權負責支付,並將本件參加重劃之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以現金繳付之差價,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龍觀公司基於章程之此項規定,就所承作重劃作業費用及報酬,寄望鄭竣庭能將所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用以償付。但因被告重劃會以其餘被告之理、監事為首,在鄭竣庭受任執行重劃作業完成75%之際 ,倡議片面刪除原始章程第24條,取消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 會與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權,剝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之職權,造成承作重劃業務之龍觀公司無法由鄭竣庭取償作業費用及報酬,第6次會員大會不顧鄭竣庭及龍 觀公司之異議,強行通過該章程修正案,全體會員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項惡意之首謀即當時會員中之理、監事即被告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告為對象,訴請其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龍觀公司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款項。 四、根據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重劃會委託並授權鄭竣庭全權辦理重劃業務,與重劃會間依該章程規定,有合約之關係,並有民法委任之關係。地主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現金差價,應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鄭竣庭係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委託及授權而執行重劃業務。但鄭竣庭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執行本件重劃業務已完成75%之際,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於103年10月17曰召開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修改章程,廢除原始章程第24條之全文,剝奪 原始章程第24條所約定賦予鄭竣庭之所有權利、義務。惟鄭竣庭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受重劃會之委任所賦予之職權,執行重劃業務,經與九計公司及龍觀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託九計公司及龍觀公司承攬施作已執行完成之重劃工程費用,合計高達57,210,890元(不含違約金及違約利息)。原得藉由鄭竣庭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執行取償而供清償九計公司及龍觀公司,從而獲得清償,鄭竣庭並有應得之合理利潤。惟今重劃會及其理、監事等被告既已剝奪鄭竣庭償付工程款之職權,因此,重劃會及其餘被告自應直接對原告九計公司及龍觀公司負責給付承攬報酬外,被告重劃會及理事、監事對原告鄭竣庭亦應給付因廢止原始章程第24條剝奪鄭竣庭之權利義務,對鄭竣庭造成無法獲得重劃利益報酬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鄭竣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法第546、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請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 (一)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如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⑹ 及編號2所示,以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如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⑸ 、編號2工程項目⑴、編號3工程項目⑴、編號4、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 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給付如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 目⑵、⑶之違約金5,876,919元及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 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⑷、編號3工程項目⑵之違約金9,876,952元。 (三)被告重劃會、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許麗馨、王進杉、吳承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竣庭78,696,069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 理由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重劃會、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許麗馨、王進杉、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 (一)原告九計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鄭竣庭前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亦為原告九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竣庭竟在未告知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未經理事會決議,並無獲得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九計公司簽定系爭九計契約,上開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未經被告重劃會許諾,應屬無效。(2)縱認原告鄭竣庭與原告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有經被告重劃會授權,惟系爭九計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重劃會及原告九計公司,原告九計公司自應以契約當事人為其請求之相對人方屬適法,原告九計公司對被告重劃會以外之人興訟並主張應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3)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規定有關重劃之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被告重劃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九計公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向被 告重劃會請求給付費用,並不可採。且系爭重劃工程尚在進行中,尚不知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是否不足,則原告直接依本條請求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進發等人給付全數重劃費用,即非可採。另原始章程第24條已經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刪除原有之全部規定, 已不可作為請求之依據。 (4)退萬步言,被告重劃會與原告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九計公司是否施作該項工程,及承攬金額之計算應負舉證責任,且費用與承攬內容顯不合比例,益證其金額不實。再者,原告九計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5)依臺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並無委託原告九計公司承攬施作「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之意旨,再者,原告提出「96年5月17日重劃區內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文件」僅為草擬之函文、計畫書、計畫案紀錄,除無任何相關人士簽章外,復無原告九計公司承攬施作前揭工程項目之記載;況且,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文內容亦與前揭「 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無關,是原告根本無承攬前項工程,竟仍空言請求1,960,000元,應屬無 據。 (二)原告龍觀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鄭竣庭未告知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未經理事會決議,並無獲得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並發包系爭重劃之相關工程,上開行為均係原告鄭竣庭之個人行為,系爭龍觀契約僅存在於原告鄭竣庭與原告龍觀公司間,與被告重劃會無涉。縱認原告鄭竣庭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有經被告重劃會授權,惟系爭龍觀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被告重劃會及原告龍觀公司,原告龍觀公司對被告重劃會以外之人興訟並主張應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龍 觀公司對被告重劃會為請求,已然無據,更何況,本件重劃工程尚在進行中,尚不知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是否不足,已如前述,則原告龍觀公司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向被告陳進發等人請求重劃費用,即非可採 。另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已經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決 議修改,刪除原有之全部規定,已不可作為請求之依據。(3)原告龍觀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代墊費用,且部分項目被告重劃會並未委託原告龍觀公司辦理。系爭龍觀契約之部分工程,原告龍觀公司並未施作,且原告龍觀公司之承攬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龍觀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有 部分系爭龍觀契約並無該工程項目違約金之約定,有部分係約定以重劃會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或喪失定作人資格為前提,然被告重劃會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鄭竣庭請求部分: (1)原告鄭竣庭以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為請求基礎,惟被告重劃會已於103年10月17日召開之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刪除原有之全部規定,則原告鄭竣庭持已刪除之規定請求利益報酬,已屬無據。 (2)退步言,縱認原告鄭竣庭請求有據,惟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第2、3項之規定,須原告鄭竣庭有實際支出按重劃會理事會及監事審議之重劃業務費用後,始有重劃會以抵費地出售款、差額地價款償還之問題,是原告鄭竣庭自應就實際支付重劃業務費用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系爭重劃尚未完成,抵費地並未出售,被告重劃會尚無給付義務,然原告鄭竣庭卻空言請求「全案實際利益報酬」78,696,069元,即非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重劃會係於101年2月6日與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另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錦福:我在101年已辭去重劃會理事身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茂森:訴外人張瑞源來我家說原告鄭竣庭的權利已經出賣給他。原告鄭竣庭從94年年中開始請我們幫忙募集,但是實際上他募集多少,我們也不知道。95年6月1日臺南縣政府核准後,到100年底或101年,間隔5、6年左右,連水利工程及紙上作業都沒有完成,可以說原告鄭竣庭只有嘴巴說說,無論開會或是募集都是我們在協助作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重劃會原名為「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重劃會更為現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950019134A號函,發布 「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 討)案,變更『文中(3)國中用地』、『文高(1)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原告鄭竣庭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臺南 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 二、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即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出資方式與支出動向:(一)營業成本支出動向:重劃行政管銷費用(含法院、其 他行政業務費)、重劃人事管銷費用、重劃技術業務費用、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類別、重劃公共事業機構管線工程費、其他類別(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廢道技術業務費、廢水技術業務費、灌溉排水圳路改道管線工程費用)、工程代金等。(二)資本營業成本總額: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三)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四)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十作為年度盈餘標準。(五)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一)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二)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 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晝: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三、原告鄭竣庭與原告九計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原告鄭竣庭委託原告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包括重劃工程施工等),該契約第4條約定委 託辦理重劃事業開發項目、第5條約定應支付服務費用計算 式及付款辦法如下表: ┌─┬──────┬─────────────────┬─────────────────┐ │編│委託辦理重劃│細項 │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 │ │號│事業開發項目│ │ │ ├─┼──────┼─────────────────┼─────────────────┤ │1.│依獎勵土地所│辦理市地重劃公共工程 │(─)各項重劃作業暨工程施工服務費│ │ │有權人辦理市├─────────────────┤: │ │ │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 │1、重劃公共工程費及技術服務費: │ │ │及平均地權條├─────────────────┤(1)重劃公共工程土木工程(含道路 │ │ │例第60條等規│辦理重劃作業應執行項目: │ 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以送經 │ │ │定,實施市地│(1)辦理重劃籌備會任務(都市細部 │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為契 │ │ │重劃之費用負│ 畫書圖變更,需另行委託) │ 約價金之給付。 │ │ │擔項目 │(2)市地重劃期間列冊報經主管機關 │(2)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 │ │ │ │ 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減免地 │ 術服務費為:以送經工程主管機 │ │ │ │ 價稅。 │ 關核定之金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 │ │ │(3)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 。 │ │ │ │(4)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 │2、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 │ │ │ 段名 │ 除理事會查定通過數額並送請主管 │ │ │ │(5)查估重劃前後地價 │ 機關備查外,含另有助於市地重劃 │ │ │ │(6)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 │ 之推行事項,額外(非查定通過) │ │ │ │(7)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 │ 私下補貼改良物所有人之補償費, │ │ │ │ 異議之處理 │ 依支領憑據為證。 │ │ │ │(8)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3、重劃作業費,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 │ │ │ │(9)辦理交接及清償 │ 額為準。重劃作業費之支領費用方 │ │ │ │(10)財務結算 │ 式,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 │ │ │ │(11)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列冊報經│ 作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之 │ │ │ │ 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 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完成 │ │ │ │ 徵免地價稅 │ 率計算式): │ │ │ │(12)撰寫重劃報告 │(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5%) │ │ │ │(13)報請解散重劃會 │(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15%) │ │ │ ├─────────────────┤(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15% │ │ │ │辦理重劃費用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 ) │ │ │ │數額為準 │(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 │ │ │ │ │ 員大會成立重劃會(17.5%) │ │ │ │ │(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 │ │ │ │ │ 計畫及新地段名(10%) │ │ │ │ │(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5%) │ │ │ │ │(7)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5%)│ │ │ │ │(8)分配成果公告及地籍整理及土地 │ │ │ │ │ 登記(15%) │ │ │ │ │(9)財務結算、成果報告書核定並重 │ │ │ │ │ 劃會解散(5%) │ ├─┼──────┼─────────────────┼─────────────────┤ │2 │據實施市地重│辦理本重劃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每公頃100,000元 │ │ │劃事業財務結│圖設計變更(市地重劃事業之父系業務│ │ │ │構,除依平均│) │ │ │ │地權條例第60├─────────────────┼─────────────────┤ │ │條規定負擔外│依臺南縣政府95年3月7日府工管字第09│(1)委辦勘估地上改良物營建混合物 │ │ │,因下列項目│00000000號規定,應辦事業廢棄物清理│ 產生因子與數量,及其事業廢棄 │ │ │迄今未列入實│計畫與申報列管程序 │ 物清理計畫與申報列管程序:每 │ │ │施市地重劃之│ │ 公頃100,000元 │ │ │費用負擔項目│ │(2)委辦改良物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 │ │ │財務報表內,│ │ :依實際清運數量乘以清運工程 │ │ │區內為完成各│ │ 當時時價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 │ │項重劃業務而├─────────────────┼─────────────────┤ │ │應辦,需另行│區內範圍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容,尚│(1)委辦重劃區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 │ │委託費用負擔│未對區內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如重│ 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每公 │ │ │項目 │劃前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審議、及新設農│ 頃100,000元。 │ │ │ │田灌溉排水圳路規劃路徑等技術服務 │(2)委辦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劃 │ │ │ │ │ 路徑審議及其工程協調會:每公 │ │ │ │ │ 頃100,000元。 │ │ │ │ │(3)廢除重劃前原圳路及拆除清運原 │ │ │ │ │ 圳路設施等技術服務與協調會, │ │ │ │ │ 包括製作提供廢除重劃前原圳路 │ │ │ │ │ 等所需資料: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圖並說明 │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委辦廢除重劃前農用道路 │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其他主管機關裁定應辦事項、有關審查│每款每公頃100,000元 │ │ │ │會議暨其技術服務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 │ │ │ │劃之推行事項 │ │ └─┴──────┴─────────────────┴─────────────────┘ 四、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依府地開字第970038640號函、於97年5月19日依府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核備系爭重劃區 重劃作業費用為3,887萬元。被告重劃會103年10月17日召開第6次會員大會,地主表決通過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各項重劃作業書圖費用編列3,887萬2,400元),並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31124754號函 核備在案。 五、被告重劃會(當時法定代理人鄭竣庭)與原告龍觀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江斌,鄭江斌係原告鄭竣庭之弟)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其委辦工作項目、付款辦法如下表所示: ┌─┬──────────┬─────────────┬─────────────────┐ │編│契約名稱(簽訂時間)│委辦工作項目 │服務費及付款辦法 │ │號│ │ │ │ ├─┼──────────┼─────────────┼─────────────────┤ │1 │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1.工程規劃設計 │─、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之委託規劃設計│ │ │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 │ │ 費,所編列金額為委託金額計酬。│ │ │(下稱系爭規劃合約)│ │二、付款方式:甲方(被告重劃會)以│ │ │(98.11.20) │ │ 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 │ │ │ │ 乙方(原告龍觀公司)。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 │ │ │ │ 定規劃、設計,經主管機關│ │ │ │ │ 核定後,起7天內甲方付予 │ │ │ │ │ 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0。 │ │ │ │ │第二期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甲方申報開│ │ │ │ │ 工,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 │ │ │ │ │ 總金額之百分之5。 │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開核定後,起7天內 │ │ │ │ │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 │ │ │ │ 之5。 │ │ │ ├─────────────┼─────────────────┤ │ │ │2.公共工程施工監造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之委託監造服務│ │ │ │ │ 費,所編列之金額為委託金額計酬│ │ │ │ │ 。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申報開│ │ │ │ │ 工,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 │ │ │ │ 、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 │ │ │ ,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 │ │ │ │ │ 金額之百分之10。 │ │ │ │ │第二期款:重劃區雨水系統公共設施工│ │ │ │ │ 程完工日,起7天內甲方付 │ │ │ │ │ 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55。│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後,起7 │ │ │ │ │ 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 │ │ │ │ 百分之35。 │ │ │ ├─────────────┼─────────────────┤ │ │ │3.重劃公共工程申報開工、施│一、施工費:本合約以送經主管機關定│ │ │ │ 工及保固 │ 之數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計酬°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各項公共設施工程,經監造│ │ │ │ │ 人及專業技師之查證施工廠│ │ │ │ │ 商履約,起7天內甲方付予 │ │ │ │ │ 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0。 │ │ │ │ │第二期款:送請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後,│ │ │ │ │ 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金 │ │ │ │ │ 額之百分之10。 │ ├─┼──────────┼─────────────┼─────────────────┤ │2 │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 收容處理場所及清運工程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所編列之金額│ │ │填土方等合約書 │ │ 為委託金額。 │ │ │(下稱系爭清運合約)│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98.11.20)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 │ │ │ │ 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2.勘估改良物拆除工程產出營│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臺幣十萬│ │ │ │ 建混合物數量 │ 元整計酬。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 │ │ │ │ 價抵付乙方。 │ │ │ ├─────────────┼─────────────────┤ │ │ │3.改良物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噸2,800元整 │ │ │ │ 合物處理及提供收容處理場│ 計酬。 │ │ │ │ 所與清運工程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 │ │ │ │ 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4.公共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所編列之金額│ │ │ │ │ 為委託金額。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 │ │ │ │ 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3 │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辦理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及│ 元計酬。 │ │ │書 │其審查會議與有關申請書圖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下稱系爭管線合約)│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98.12.27)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七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4 │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1.工程規劃設計。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 │ │ 元。 │ │ │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下稱系爭渠道合約)│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98.11.20)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有關│ │ │ │ │ 規定規劃、設計,經主管機│ │ │ │ │ 關核定後,起7天內甲方付 │ │ │ │ │ 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 │ │ │ │ │第二期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甲方申報開│ │ │ │ │ 工,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 │ │ │ │ │ 總金額之百分之5。 │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關核定後,起7天內 │ │ │ │ │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 │ │ │ │ 之5。 │ │ │ ├─────────────┼─────────────────┤ │ │ │2.辦理新設灌溉排水圳路路徑│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 │ 及其審查會議。 │ 元。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 ├─────────────┼─────────────────┤ │ │ │3.辦理廢除重劃前原灌溉排水│新設灌溉排水圳路工程施工監造,洽請│ │ │ │ 圳路、及其審議與有關申請│該公共工程施工監造機構於重劃工程施│ │ │ │ 書圖,需另行委託。 │工時一併監造施設。 │ │ │ ├─────────────┤ │ │ │ │4.辦理原灌溉排水圳路改良物│ │ │ │ │ 事業廢棄物勘估,及廢除重│ │ │ │ │ 劃前原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設│ │ │ │ │ 施拆除清運工程及其預算,│ │ │ │ │ 需另行委託。 │ │ │ │ ├─────────────┤ │ │ │ │5.其他經主管機關為完成各項│ │ │ │ │ 業務另要求書圖文件,需另│ │ │ │ │ 行委託 │ │ ├─┼──────────┼─────────────┼─────────────────┤ │5 │市地重劃工程排水計畫│1.排水設計配置圖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書圖暨技術服務合約書├─────────────┤ 元計酬。 │ │ │(下稱系爭排水合約)│2.其他經主管機關為完成重劃│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100.5.30) │ 各項業務另要求書圖文件,│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需另行委託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六、被告重劃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進發)、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李錦福、汪信利、顏茂森、訴外人汪季柳、汪乃也、顏義忠與訴外人益銘公司於101年2月6日 共同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銘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七、被告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改重劃會章程第24條,改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與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宇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翊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汪秀英、林明賢、林明達、鄭金柱、陳瑾玫、陳杜龍珠、汪也乃等人負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 八、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4、7、8款及第2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七)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八)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無 理由: (一)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重劃會 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第33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有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及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均為「重劃會」之職責。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其不 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用以規範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及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間有關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如何分擔,即負有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及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職責之重劃會就「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須先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始改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定有明文,是縱須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 繳納上開費用,亦應於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時繳納上開費用,對於重劃區全部地主而言,方屬公平。本件原告並非重劃會,且原告不爭執重劃區內有未建築土地可以折價抵付上開費用;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以現金繳納上開費用。另被告重劃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綜上,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 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一)按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檢附系爭籌 備會第6次說明會會議記錄,主張籌備會於該說明會無異 議通過提案十一:即委任原告九計公司辦理本細部計畫案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可知,籌備會之任務在於勘選擬辦重劃範圍、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等準備性事項,而對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關係重劃區內地主權益甚鉅之有關「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則需經由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且該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縱系爭籌備會通過委任原告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案之提案,該決定仍須經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依上開規定決議通過,始能對被告重劃會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97年4 月13日「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有追認籌備會之上開提案云云,惟查,97年4月13日「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該次會議並決議 通過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及「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業經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6年4月所規劃都市 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於本會第六次舉辦座談說明會中,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提請追認」之提案,有原告提出之97年4月13日臺南縣永康 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議事紀錄在卷可稽(補字卷㈠第95至103頁),依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被告重劃 會原始章程第24條及上開提案可知,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係決議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並非決議委任原告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案,亦未追認系爭九計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有決議委由原告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案,或事後追認系爭九計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有委任原告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案云云,自不足採。 (二)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即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出資方式與支出動向:(一)營業成本支出動向:重劃行政管銷費用(含 法院、其他行政業務費)、重劃人事管銷費用、重劃技術業務費用、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類別、重劃公共事業機構管線工程費、其他類別(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廢道技術業務費、廢水技術業務費、灌溉排水圳路改道管線工程費用)、工程代金等。(二)資本營業成本總額: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三)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 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 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四)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十作為年度盈餘標準。(五)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一)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二)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 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晝: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該次會議並追認通過「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之提案;原告鄭竣庭與原告九計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原告鄭竣庭委託原告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包括重劃工程施工等),均業如前述,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鄭竣庭既約定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重劃費用由原告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原告鄭竣庭據此以個人身分(原告鄭竣庭於系爭九計契約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並未表明係籌備會之代表人)與原告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該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原告鄭竣庭與原告九計公司間,至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則係規範原告鄭竣庭與被告重劃會間之關係,與原告九計公司無關。故原告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547條、系爭九計契約及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款項,自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九計公司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對原告九計公司自無何契約給付 義務,則原告九計公司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四)原告九計公司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間既無契約關 係,則被告重劃會與訴外人益銘公司訂立契約,將後續重劃工程交由益銘公司實施,並未侵害原告九計公司之任何權利,故原告九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三、原告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 觀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一)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係規範原告鄭竣庭與被告重劃會間之關係,已如前述,與原告龍觀公司無關,則原告龍觀公司依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款項,自屬無據。 (二)原告鄭竣庭雖代表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龍觀契約仍需經由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且該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始能對被告重劃會發生效力。原告雖以99年10月9日被告重劃會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 等資料為證,主張系爭龍觀契約業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 (1)上開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記載:「拾陸、議事討論—審議事項為事業實施規定公共設施工程有關經費支付、監造、查核及施工廠商應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提案一、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有關經費支付方式,與監造查核及施工等廠商應依有關規範辦理事項。一、提案來源與依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2條等規定辦理。(二)、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拾捌、開發計劃要點」提案二、提案五決議規定辦理。二、說明:(一)、本會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2條等規定,及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拾捌、開發計劃要點」提案二與提案五決議授權理事會執行決議事項,本會議審議通過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定監造查核、工程施工及工程產生營建混合物等,委由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龍觀公司及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棧場,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等負責依有關規定技術規範業務執行。(二)、區內辦理市地重劃所需應繳納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費用,其應支付經費方式,依會員大會、重劃計畫書及地主予重劃籌備時,即將區內經費來源委由區內會員鄭竣庭君支付。三、辦法:(─)、通過所提由新向榮公司、龍觀公司及群運公司(土棧場)等廠商負責,並應依有關規定落實監造查核、施工技術規範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等技術規範,確實執行區內重劃工程業務。(二)、區內辦理市地重劃所需應繳納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費用,其應支付經費方式,依會員大會、重劃計畫書及地主予重劃籌備時,即將區內經費來源委由區內會員鄭竣庭君支付,所以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費用之支付經費與通知本會繳納時,將由區內會員鄭竣庭君、或者由龍觀公司等代表支付該等費用,事後各工程費用之酌長短,應直接由兩造自行處理,唯恐口無憑,特立於此為憑。」(補字卷㈠第130至136頁),依上開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觀之,被告重劃會理監事會係決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定監造查核、工程施工及工程產生營建混合物等,由新向榮公司、龍觀公司及群運公司(土棧場)等廠商負責,相關工程費用仍由原告鄭竣庭負責,如龍觀公司有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亦應由鄭竣庭與龍觀公司自行處理,並非決議由被告重劃會委任原告龍觀公司施作相關工程或追認系爭龍觀契約,並由被告重劃會支付龍觀公司相關費用。蓋被告重劃會已與原告鄭竣庭約定,重劃費用由原告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被告重劃會理事會豈會再決議由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重劃會支付重劃費用予原告龍觀公司?是尚難依上開重劃會理監事會決議認定被告重劃會委任原告龍觀公司施作相關工程。 (2)原告以龍觀公司根據系爭龍觀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事項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主張被告重劃會理事會追認系爭龍觀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重劃會上開理監事會議係決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定監造查核、工程施工及工程產生營建混合物等,由新向榮公司、龍觀公司及群運公司(土棧場)等廠商負責,相關工程費用仍由原告鄭竣庭負責,如龍觀公司有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亦應由鄭竣庭與龍觀公司自行處理,並非決議由被告重劃會委任原告龍觀公司施作相關工程,並由被告重劃會支付龍觀公司相關費用,已如前述,系爭重劃工程費用既由原告鄭竣庭負責,原告鄭竣庭找原告龍觀公司施作系爭重劃工程後,自可將龍觀公司根據系爭龍觀契約施作完成之事項及相關文件,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是自不能以龍觀公司根據系爭龍觀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事項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認被告重劃會理事會追認系爭龍觀契約。 (3)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 有明文。被告重劃會理事會並未同意原告鄭竣庭代表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原告鄭竣庭無權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原告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與原告鄭竣庭係兄弟關係,均業如前述,又原告龍觀公司與原告鄭竣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九計公司之辦公室均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鄭江斌應知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綜上,原告鄭竣庭既無權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原告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又知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則系爭龍觀契約對被告重劃會自不生效力。系爭龍觀契約對被告重劃會既不生效力,原告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547條、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款項,為無理由。又原告龍觀公司與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 間既無契約關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對原告龍觀 公司並無何契約給付義務,則原告龍觀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 告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三)原告龍觀公司與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間並無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則被告重劃會與訴外人益銘公司訂立契約,將後續重劃工程交由益銘公司實施,並未侵害原告龍觀公司之任何權利,故原告龍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四、原告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款項(即原告鄭竣庭繼續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執行重劃工程,原告鄭竣庭可得之利潤)部分: (一)原告鄭竣庭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完成重劃業務所有工程,被告重劃會始於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 (1)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二、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三)廢弛重劃業務:2.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3.經核定成立後18個月內,未完成地上物補償、異議處理及提存事宜。五、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第2、3目、第5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 (2)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5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379938號函予被告重劃會表示:「...三、次查前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26日以府地開字第0960268889號函核定貴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在案,前開重劃計畫書列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一重劃業務起迄日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惟貴重劃會業務嚴重延宕,請審慎評估並修正重劃工作進度表,於文到15日內提報本府備查。另請理、監事會踐行權責,倘再廢弛業務,本府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有該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㈥第53頁),可見被告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列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一重劃業務起迄日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重劃會迄至100年5月27日仍未完成重劃業務,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向被告重劃會表示,如被告重劃會再廢弛業務,臺南市政府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亦即倘被告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可解散重劃會。 (3)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1月8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837417號函予被告重劃會表示:「...二、查貴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前於99年2月1日至99年3月3日公告;農作物、水井設備、水電設施漏估補償亦經本府100年4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264997號函備查。惟貴重劃會前開函附補償費領取切結書僅16人領取補償費,其中汪信利先生(清冊查估補償大灣段4645-1地號)、陳勝利先生(清冊應受領補償人陳照良先生)、王水穆先生(領取金額未記載)、王德明先生(清冊查估補償地號大灣段514.0地號)、王義雄先生(領取金額未記載)等資料未 符,尚待釐清,且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三、又本局近日接到數件不同地上物所有樣人陳情貴重劃會未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經本府查對所送清冊,確實有相當比例之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貴重劃會顯然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請於文到7日內確實陳述說明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及 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緣由。四、「臺南市第116期永康 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未經本府核准施工前,請勿進行重劃區內地上改良物及雜樹拆除、運棄及整地事宜。」,有該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㈤第180頁);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於107年4月13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70399853函復本院表示:系爭重劃區即因重劃會對於公告補償異議案件尚未完成複估;重劃區內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建之土地改良物未辦理查估補償,重劃會即通知辦理地上物拆除作業。本局遂於100年11月8曰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837417號函示重劃會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且於本府核准施工前勿進行地上改良物及雜樹拆除、運棄及整地事宜(重訴字卷㈥第161頁 至163頁),可見迄至100年11月8日,系爭重劃區內有關 農作物、水井設備、水電設施漏估補償部分,仍有部分資料尚待釐清,且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建築物)公告補償異議案件尚未完成複估;重劃區內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建之土地改良物未辦理查估補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據此認定被告重劃會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 (4)原告雖自承在原告鄭竣庭請辭理事長(理由詳後述)之前,建築物補償異議案件尚未完成複估,建築物補償部分因尚未定案,所以都尚未發放,惟辯稱:對於異議案件,被告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原告已依法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拒不調處,致原告無法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及送請代遷;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建之建築物依法不必補償云云,惟查, ①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建築物 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被告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原告固已依法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臺南縣政府於99年6月22日發函予被告重劃會稱:貴理事會會 議相關討論提案內容乙節,尚無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情形,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異議案件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是以貴會提案內容未敘明相關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情形,而逕自提出8件調處提案,似未符前述辦 法規定等語(重訴字卷㈥第175頁),可見當時重劃會並 未依法律規定,先由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即逕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程序不符,並非主管機關故意不辦理調處。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2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105690號函文說明四記載:貴重劃會申請調處地上物補償爭議案件,貴重劃會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能補具異議人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歸戶清冊及調查表,並將協調內容及應提交調處之理由列表詳述提送本府,請督促貴重劃會委託之查估公司盡速辦理等語(重訴字卷㈥第175頁),可見重劃會 於理事會協調不成後,雖再次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惟因遲未補具相關資料,致調處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始終不願調處以協助本件重劃業務推展,致原告無法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及送請代遷云云,尚不足採。②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依上開規定,系爭重劃會辦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自應依重劃範圍所在之原臺南縣政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查原臺南縣政府於98年8月24日訂頒之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建設 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第3點規定:三、 核發各項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標準如下:(一)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於需地單位通知之期限內自行拆除、遷移完畢及打平,並經需地單位實地勘察、認可者,依本縣查估標準三成計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禽、畜舍、圍牆、棚亭等建物不另計給拆遷獎勵金。(二)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人,已依前款規定自動拆遷並經需地單位認可者,除依前款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另加發依本縣查估標準二成計算之救濟金。(三)無合法證明文件之房屋或未合法設立之工廠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傢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必須遷移者,且已自動拆遷者,得比照查估之遷移費三成發給搬遷救濟金,逾期未搬遷者不予救濟。上開須遷移之人口,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重訴字卷㈥第393頁),依上開原則,重劃區內 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之補償,不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建」且「合法建築」為限。是原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要求被告重劃會對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全部進行查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建之土地改良物依法不必補償云云,自不足採。 (5)證人汪聰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地主。...(鄭竣庭擔任理事長時,你是否知道地上物補償的問題是否已經全數補償完畢?)沒有完成,是輪到別人時才完成的,鄭竣庭根本沒有錢補償人家等語(重訴字卷㈥第374頁 ),證人汪柳季(被告顏茂森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物最後由所有的理事拿錢出來補償。...鄭竣庭根本沒有錢,一直拖,拖到市政府發文說要廢止這個重劃會,廢止部分是鄭竣庭自己跟我們說的,大家就很緊張,鄭竣庭自己也很緊張,他跟我們講他已經沒有錢了,看我們要怎麼樣等語(重訴字卷㈥第379至380頁),依上開2位 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鄭竣庭擔任理事長時,並無足夠資金發放建築物之補償金。 (6)原告鄭竣庭於100年11月19日被告重劃會第18次理監事會 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並改選陳進發為新任理事長,該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捌、鄭理事長竣庭報告:第18次理監事會議內容為重新改選新理事長,我本人因(是)事繁忙,無法長期親自召開理事會,故請辭理事長職務,希望重新改選新理事長,另報告重新查估補償之事宜。」,有該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重訴字卷㈤第24頁),原告鄭竣庭雖主張其並未於上開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云云,惟查,原告鄭竣庭前以其並未於上開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為由,以重劃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鄭竣庭為被告重劃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認定原告鄭竣庭確有於上開理監事 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將原告鄭竣庭此部分之訴駁回,因原告鄭竣庭及被告重劃會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原告鄭竣庭確已於上開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原告鄭竣庭再於本案主張其並未於上開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汪柳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改選理事長後,鄭竣庭就躲起來,都沒有出現,我打電話他也不接等語(重訴字卷㈥第383頁),證人 汪也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竣庭沒有當選理事長後,是否有被除去理事的職務?)我是從100年12月開始 協助新任理事長處理重劃廠商的事務,所以我知道第19次100年12月31日、第20次101年1月29日及第21次101年2月5日鄭竣庭3次均未出席理監事會,章程寫如果缺席達3次以上,就要解除理事職務,所以他才會被解除理事職務等語(重訴字卷㈥第384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鄭竣庭於請辭理事長後,雖仍保留理事職務,但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29日、101年2月5日連續3次未 出席理監事會議,致被解除理事職務。 (7)綜上,原告鄭竣庭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時,並無足夠資金發放建築物之補償金,且遲遲未完成重劃區內建築物之查估補償,致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先後於100年5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379938號函予被告重劃會表示重劃會業務嚴重延宕,於100年11月8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837417號函予被告重劃會表示重劃會顯然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原告鄭竣庭隨即於100年11月19日被告重劃會第18次理 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並表示「希望重新改選新理事長,另報告重新查估補償之事宜。」,原告鄭竣庭於請辭理事長後,連續3次未出席理監事會議,致被解除理事職 務,原告鄭竣庭復自承其請辭理事長時,仍未完成建築物之查估補償,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鄭竣庭請辭重劃會理事長後,不再參與重劃業務,導致重劃作業延宕,被告重劃會方於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 益銘公司提供本件重劃所需之工程資金,並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惡意毀約,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相關重劃工程云云,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由原告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被告重劃會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全數交付原告鄭竣庭償還原告鄭竣庭支付之重劃業務費用,不足額部分由原告鄭竣庭自行負擔。依上開規定可知,須原告鄭竣庭支付重劃業務所有費用,並完成重劃業務所有工程後,始得請求被告重劃會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給付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原告鄭竣庭自承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工程及代墊款係由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施作及代墊(才由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工程及代墊款),且原告鄭竣庭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完成重劃業務所有工程,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 、547條、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三)原告鄭竣庭未完成重劃業務所有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重劃會之事由,則原告鄭竣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款項,自屬無據。(四)原告鄭竣庭未完成重劃業務所有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重劃會之事由,則被告重劃會將後續重劃工程交由訴外人益銘公司施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鄭竣庭之權益,則原告鄭竣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亦因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已墊付之代墊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查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乃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為被告完成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暨工程施工工作,被告俟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及代墊款,此有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在卷可稽,並非僅要求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依約完成重劃業務暨工程施工,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 所載,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已墊付之代墊款,被告應給付日均在101年1月19日之前,則原告九計公司、龍觀公司就其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已墊付之代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101年1月19日即應起算,詎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全部重劃業務完成之前,並無報酬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九計契約及系爭龍觀契約載明報酬或以「抵費地」折價抵付,原告既尚未取得「抵費地」,自無時效問題云云。惟查,系爭九計契約及系爭龍觀契約規定「付款方式」以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至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時間則係規定在「付款辦法」,可見所謂「抵費地」折價抵付工程款僅是規定「付款方式」,與「付款時間」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縱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重劃會係於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法第546、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款項予原告九計公司,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 聲明第2項所示款項予原告龍觀公司,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款項予原告鄭竣庭,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