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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被告
張錫強
被告
張文毅
被告
楊淑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清海
被告
陳燦堂
被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庭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針對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三、四、五、六項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0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淑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⒋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5,400,000元、新台幣1,000,000元為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淑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淑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16,107,000元、新台幣2,9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被告楊淑嬌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貳、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0,0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⒊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或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19,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參、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820,0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或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46,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肆、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五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302,8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159,30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連帶負擔。

伍、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六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12,5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被告楊淑嬌自103年4月22日起、被告陳燦堂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或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34,9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13名,訴之聲明1至9項(第9項係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鄭郁文於審理中死亡,本院刑事庭乃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鄭郁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林俊宇於起訴書事實欄五、六;被告陳燦堂於起訴書事實欄九部分,均為二人無罪諭知,但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仍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故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被告共計12人、聲明共計9項。

㈡上開被告林俊宇、陳燦堂雖諭知無罪,仍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裁定(本案第二宗卷第134頁)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僅就被告林俊宇部分遵期繳納,被告陳燦堂部分則具狀請求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七項(參見本案第二宗卷第128頁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且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8月10日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

㈢另同案被告蔡旭恭、譚立偉及吳正雄,分別於訴訟中自行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據原告具狀撤回對於三人之起訴,三人均已脫離本件訴訟,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附於本案第三宗卷第6-20頁),變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八項(按第八項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另與同案被告陳宏明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於本案第三宗卷第40頁),撤回對於陳宏明之起訴,經通知,未據陳宏明表示反對之意思,已生撤回效力,陳宏明亦已脫離本件訴訟。

㈣又被告林俊宇針對個人於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三、

四、五、六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及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張文毅、許文龍經本院於同日辯論終結,已於107年5月3日判決在案,並已確定,故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被告林俊宇,均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㈤原告因上開和解,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於本案第四卷第113至114頁),該書狀所列訴之聲明共計八項(第八項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為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業已判決確定),訴之聲明第一、三、四、五項,均已刪除被告林俊宇部分,並減縮第四項聲明請求金額,第六項聲明漏未刪除被告陳宏明,則於107年6月7日業以言詞為聲明之更正(參見本案第五宗卷第82頁最末一行),故本判決範圍為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三、四、五、六項,被告為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人,至於第七項聲明,本院亦於同日辯論終結,但另行製作判決文。

二、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公司)已於94年9月26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南鑫公司為消滅公司,南鑫公司既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包括承受之,原告就本件具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焦佑麒先生,嗣原告於104年5月16日改選董事長,改由馬維欣女士擔任,相關變更登記亦經主管機關核准,此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函文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附於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95-99頁)。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馬維欣女士承受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六項,均列被告林俊宇為賠償義務人之一,及於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20,000元。嗣因被告林俊宇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達成和解,兩造並於107年4月12日製作和解筆錄(附於本案第三宗卷第28頁),及因被告林俊宇前於刑事偵查中曾繳還400萬元,並經扣案,該筆款項來源為原告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於本案第四卷第113-114頁),針對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六項,均刪除被告林俊宇部分,及將4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中扣除,減縮請求金額為46,820,000元(計算式:50,820,000-4,000,000=46,820,000),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應屬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案」: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楊淑嬌於92年間,分別擔任南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為南鑫公司負責人。南鑫公司因合併解散後,被告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總經理、董事等職務,被告楊淑嬌亦回任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及處長等職務,陳威宇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日止,為原告之監察人。

㈡上開被告四人與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林俊宇、訴外人許文龍及蔡旭恭等因違犯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含消滅前之南鑫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掏空原告資產之行為,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楊淑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燦堂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威宇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萬元。未扣案偽造ChristineNg回覆之電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枚沒收;林俊宇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譚立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許文龍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旭恭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吳正雄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宏明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在案。

㈢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92年間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南鑫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涉及掏空原告資產等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是依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結果,足證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已屬於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另被告陳燦堂於侵權行為時,為被告百總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百總公司應就陳燦堂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及被告張錫強雖通緝中,但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生影響。

㈣民事請求賠償部分:「被告陳燦堂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合約內所載之虛列工程項目?」

⒈查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百總公司與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共同承作。天汗公司先製作估價單,再由被告陳燦堂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與南鑫公司進行議價,最後由被告百總公司得標,原議定工程款為3億589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億7684萬5000元),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然南鑫公司於92年9月28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百總公司簽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卻浮報為5億8900萬元(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其上並有列明102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虛列工程項目,此亦為被告陳燦堂所不爭執。

⒉觀諸系爭合約,不論是最低報價承諾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或是後附之工程估價單,均蓋有被告百總公司之大小章、騎縫章,且其上均記載工程金額為5億8,900萬元、工程估價單更已列明虛列工程項目Y、Z(原證53),被告陳燦堂既為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對於公司及本人正式用印之文件內容完全不知悉?況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後亦依系爭合約內容,陸續開立總計高達5億8,900萬21元(未稅,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也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百總公司帳戶(參見原證11、24至28),被告陳燦堂若對於系爭工程經虛列之工程項目及浮報之工程款完全不知,豈會允許被告百總公司開立如此高額發票向原告請款?!

⒊又被告陳燦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你的意思是說,9月正式簽約時,合約金額是5億8千多萬元,當時你們已經知道「南鑫光電公司」是虛列2億多元?)對,7月份就知道了。」(原證54),顯然其於簽約時早就知悉系爭合約有虛列工程款之情無疑;佐以合約中載有虛列工程項目之估價單,既係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出具,並蓋有百總公司之章印,可見該等虛列工程項目實際上即係由被告百總公司自行虛列,被告辯稱均不知悉,實不合理。

⒋至被告陳燦堂援引證人涂仁晃、陳勁州證詞,辯稱並無虛報工程款之認知云云。然依證人劉志春證述:「(有無補充?)南鑫光電在蓋廠時有一個廠務處處長陳勁州知道南意有墊高工程款的事情,他要求我們向百總請款的時候要以比例請款,正常都是要用金額請款,我覺得他做這個工作是為了日後要墊高工程款所做的準備。還有一個顧問公司富台工程的組長陳俊發,當初我們都是向富台報價,由富台彙整資料,再交給南鑫,富台是南鑫請來的工程顧問公司」(原證55),顯然證人陳勁州所言真實性已有可疑,其證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不到四億多元,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陳燦堂所援引之涂仁晃證詞,則僅擷取片段,實際上依其證詞:「92年間你任職何處?擔任何職?)我於92年初,和桐的負責人陳武雄將我調任洽合興業(和桐的家族企業),擔任建廠顧問,負責監督南鑫光電公司在南科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之建廠進度及採購作業。」(原證56)、「(跟百總公司簽約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詢議價而已,最終簽約不是我處理的,決標之後就由南鑫光電公司自己去簽約。」(原證57),可知涂仁晃為和桐公司指派監督南鑫公司建廠進度及採購作業人員,其證稱「決標後由南鑫光電公司自己去簽約」,僅係說明並未負責監督簽約作業,非指系爭5億8,900萬元之合約完全僅由原告自行簽約,而被告百總公司均不知悉,被告陳燦堂顯然係恣意擷取片段證詞,曲解證詞之真意。

⒌綜上,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內檢附之文件包括虛列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均蓋有被告百總公司之大小章、騎縫章,被告百總公司亦依據該合約開立高達5億8,900萬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且該等款項均全數匯至被告百總公司帳戶,被告陳燦堂身為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竟辯稱對於系爭合約之虛列項目、工程款項完全不知悉,顯屬無稽,實際上系爭工程合約之虛列工程項目即為被告百總公司所列,其片面擷取證人涂仁晃、陳勁州證詞,曲解事實,益證其所辯均為臨訟抗辯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說明如下: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部分

⒈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於91年9月27日原告之股票上市前,為拉抬原告之股價,即虛設「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North America 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北美公司」),再將原告產品賣予儒圓公司、北美公司,以此方式,虛增原告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嗣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等人為掩飾上開虛增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情事,共同謀議以墊高南鑫公司新建系爭工程款項,再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犯罪方式,藉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公司」、「北美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

⒉而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能力,此有被告百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證詞可稽(原證58),詎被告張錫強等人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竟透過訴外人游裕發之引介,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由被告百總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事宜。被告陳燦堂為承作系爭工程,遂主動邀集天汗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此有被告陳燦堂坦認被告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技術,需另找尋天汗工程公司合作,始能承作南鑫公司之系爭工程(原證59)、及證人劉志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透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陳中和介紹而認識陳燦堂,因為陳燦堂要做南鑫光電公司的工程,剛開始沒有無塵室的施工能力,就找我來做」等語(原證60)可稽。

⒊被告陳燦堂再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與南鑫公司進行議價,原議定工程款為3億5,890萬元(含稅後3億7,684萬5,000元),被告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卻藉由虛增102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方式,由被告百總公司出具虛列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將系爭工程款浮報至5億8,900元(含稅金額後為6億1,845元),虛增工程款計241, 605,000元,由被告張文毅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公司採購人員趙世杰,以浮報後之價格製作訂購單,經被告張文毅核准,再與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⒋被告楊淑嬌時任南鑫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竟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基於共同侵害南鑫公司財產權之故意,協助被告陳燦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二人分別核准、決行,由不知情南鑫公司之會計人員依據百總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所製作的請款單、會計傳票,使南鑫公司於92年7月18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將虛增工程款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導致南鑫公司資產被掏空241,605,000元之結果,茲就渠等如何將款項匯出南鑫公司、以及資金運用之方式析述如下:

⑴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不爭執事項第8、10點可知,被告百總公司先分別於92年7月15日開立3張統一發票(原證11,發票號碼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號)依系爭工程合約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共計1億8,553萬5,000元之系爭工程預付款。

⑵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均明知實際將支付予被告百總公司之款項僅有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7,536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號碼UY00000000、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浮報之金額,仍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公司採購人員李靜怡以該3張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原證61),經趙世捷、羅吉海簽核,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南鑫公司會計人員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原證62),由被告楊淑嬌於92年7月23日核准,南鑫公司即分別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自南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分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原證12)。

⑶被告百總公司再於92年7月25日,接續開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號碼UY00000000號、銷售額為1億2,518萬元、含稅後金額為1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佯向南鑫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詎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均明知該筆款項亦為浮報金額,仍指示不知情之李靜怡以該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原證63),經被告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原證64),經被告楊淑嬌核准,即於92年8月5日,自南鑫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內匯款1億3,143萬9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原證12)。

⑷被告楊淑嬌再於92年7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之實際工程款7,536萬9千元部分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入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並於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於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表列金額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某林先生處;且於刑事判決【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將資金轉匯回至和鑫公司,以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公司、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

⑸被告楊淑嬌又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之推銷,將前開來自南鑫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之浮報工程款項餘額,分別於92年7月31日轉匯850萬元、同年8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轉匯3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共計1,8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此亦有證人黃文焱證詞可稽。

⑹嗣被告百總工程公司再陸續於92年9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VY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1億1305萬3500元(含稅),向南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原證24);於同年10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VY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3768萬4500元(含稅),向南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原證25);於同年11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Y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7536萬9000元(含稅),向南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原證26);於同年12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WY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7536萬9000元(含稅),向南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驗收款(原證27),共計再請領3億147萬6000元之工程款,此均有南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南鑫公司內部製作之「請款單」、「轉帳傳票」以及被告百總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原證28)。

⑺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至92年7月25日共計開立四張發票,請款高達三億多元之金額,卻僅在被告楊淑嬌於92年7月30日將其中7,536萬9,000元(按:發票號碼為UY00000000號)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時,被告百總公司始於同日記錄收款,並將該筆款項認列為「收入-南鑫光電」,其餘發票號碼為UY00000000、UY8261971、UY00000000號之3張統一發票,共計金額2億4160萬5000元,迄未記錄收款,亦未進行追索,更未認列損失(原證23),顯見3張統一發票均係為浮報工程款項而虛開之發票,被告百總公司亦因此增加營業稅額分別為250萬元、274萬6千元、625萬9,000元,共計1,150萬5千元。

⑻為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增加之營業稅、營所稅,被告楊淑嬌再依被告張文毅之指示,於92年10月14日贖回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共計2筆,分別為8,532,226元、2,967,774元,共計1150萬元(原證32),而贖回款於92年10月15日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原證33)後,被告楊淑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合計1,150萬5,000元(按:此數額與前開為浮報工程款而虛開發票所生之營業稅額相同),於92年10月16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原證34),被告百總公司便將該筆收入記帳為:「借方:銀行存款-華銀(百)南鑫光電工程款稅額」、「貸方:收入-南鑫光電南鑫光電無塵室及一般空調工程-稅額」(原證35),足見係用以填補為浮報工程款而虛開發票所生稅額無疑。

⑼嗣被告楊淑嬌又於93年5月2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將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於93年5月24日贖回,贖回款共計712萬5,966元,回贖後翌日即93年5月25日,贖回款即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原證36),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月25日提領755萬3, 000元,其中460萬2,000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原證37),被告百總公司於收取後,便於會計帳簿內登載此筆匯入款項為「南鑫光電匯入稅額」、「其他收入、南鑫工地-92年度營所稅」(原證38),顯見該等款項用於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生之營業所得稅,剩餘295萬1,000元則由被告楊淑嬌以交易人身分,提領現金方式取款(原證39),不知去向。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沖銷原告對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基於侵害南鑫公司財產權之故意,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以虛增工程項目之方式墊高系爭工程款項,由被告百總公司負責向南鑫公司請款,而渠等則透過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恣意操作原告內部作業流程,簽核、批准被告百總公司之請款,將款項自南鑫公司匯至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除用以沖銷原告對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增稅額外、更由被告楊淑嬌恣意挪用以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或淪為私用,使南鑫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渠等之加害行為顯然均為南鑫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⒍至被告楊淑嬌辯稱並不知悉被告百總公司不具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且無參與虛增工程款項、系爭工程議價、協議、洽談、簽約等事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實屬無稽,謹析述如下:

⑴查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開立【附表三】編號25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及實際欲請領之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張向南鑫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同一天被告楊淑嬌即陪同陳燦堂、游裕發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此有被告陳燦堂於刑案偵查、審理中曾具結證稱與訴外人游裕發至合庫五股分行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且訴外人游裕發曾告知該帳戶係交與被告楊淑嬌等語(原證54,第26頁至第28頁、原證65)可稽。

⑵次查被告楊淑嬌於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於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表列金額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某林先生處;且於刑事判決【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將資金轉匯回至和鑫公司,以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公司、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等節,亦為被告楊淑嬌所不爭執,被告楊淑嬌於提領附表四、附表七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被告百總公司及被告陳燦堂之印文,顯見被告楊淑嬌確曾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存摺、大小章,且時間非短之事實。

⑶又被告楊淑嬌尚得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之推銷,將來自南鑫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之浮報工程款項餘額,分別於92年7月31日轉匯850萬元、同年8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轉匯3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共計1850萬元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再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此有證人黃文焱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係由被告楊淑嬌自行決定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且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款項購買前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等語、被告楊淑嬌亦自認負責處理基金購買事宜(原證31)、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合金總託字第1010027441號函文暨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申購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原證66),益徵被告楊淑嬌在黃文焱詢問可否購買基金時,即可逕自決定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購買,並自由運用該帳戶款項乙情。

⑷而被告楊淑嬌於93年5月24日將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購買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回贖,翌日將上開贖回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月25日提領755萬3千元,其中460萬2千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剩餘295萬1千元由其提領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函文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買回申請書、「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及「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存卷可憑(原證67),可知係由被告楊淑嬌領取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剩餘之現金295萬1千元無訛。

⑸據此可知,被告楊淑嬌於被告百總公司92年7月15日開立發票向南鑫公司請款當陪同陳燦堂、游裕發開設前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實質持有該帳戶,嗣後南鑫公司將被告百總公司於92年7月15日、92年7月25日所請領之工程款,全數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被告楊淑嬌遂在【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甚至可以自由運用帳戶內款項購買基金等情,可堪認定。衡情,被告楊淑嬌為南鑫公司財務經理,實不必陪同被告陳燦堂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倘「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由被告陳燦堂或游裕發保管,實不必由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同樣是被告百總公司所有之「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徒增匯款費用與風險,佐以陳燦堂知悉該帳戶係供南鑫公司匯款使用,卻於開戶後,放任該帳戶由游裕發轉交與被告楊淑嬌保管,益徵渠等已有將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該帳戶之謀議。

⑹況且,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附表七】所提領之現金數額甚鉅,倘非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所信賴,並知悉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欲將該等現金作何用途者,實無法擔綱【附表五】、【附表八】所示地下匯兌之繁瑣聯繫工作。據此可知,被告楊淑嬌至遲於陪同被告陳燦堂、訴外人游裕發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際,應已知悉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前揭掏空南鑫公司」之謀議,卻仍參與保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配合提、匯款等掏空南鑫公司之行為,被告楊淑嬌辯稱並未參與、無侵害南鑫公司之權利云云,皆不可採,顯無理由。被告陳燦堂部分:

⒈查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僅3億5,890萬元,竟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虛列系爭工程合約內所載之工程款項及工程項目,並配合開立總計5億8,900萬元之發票,向南鑫公司請款,已詳如前述,而其涉及原告系爭工程墊高工程款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自屬侵權行為。

⒉被告陳燦堂雖辯稱「並無虛報工程款之認知」、對於虛增工程項目完全不知情,卻又稱「在該簽約日期之前,百總公司已於92年9月10日請領第二期款,但南鑫公司拒絕支付款項,直至用印後,南鑫公司才陸續支付款項…才迫不得已簽立書類」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實際上已自認其明知、且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一節。

⒊又被告陳燦堂辯稱並不知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帳款如何運用,資金流向均由南鑫公司自行操控,並無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云云。然被告百總公司自92年7月15日至92年12月3日陸續開立高達5億8,900萬元之發票向南鑫公司請款,且該等款項卻均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而被告楊淑嬌僅於92年7月30日將其中實際工程款7,536萬9,000元(按:發票號碼為UY00000000號)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被告百總公司始於同日記錄收款,並將該筆款項認列為「收入-南鑫光電」,若被告陳燦堂確實均不知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款項、資金運用,豈有可能在開立如此高額之發票,卻僅收受7,536萬9,000元款項之情形下,既不向南鑫公司追討款項,亦未曾要回開立之發票?

⒋又被告陳燦堂既然未實際持有、且不知百總五股合庫帳戶之資金運用,則南鑫公司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共計匯款1億8553萬5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即由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提領現金;嗣於92年7月30日始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7536萬9千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7月25日尚未收受該項工程任何款項,然被告陳燦堂不向南鑫公司追討款項,卻於92年7月25日再開立號碼為UY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131,439,000元之發票向南鑫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顯與常理不符。

⒌被告陳燦堂亦不諱言與被告楊淑嬌、游裕發於92年7月15日前往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原證65),且被告百總公司亦於當日便開立3張統一發票(原證11,發票號碼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號)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共計1億8553萬5000元之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楊淑嬌於92年7月16日便核准會計傳票,南鑫公司即分別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自南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分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原證12),此時距系爭工程訂購日期92年6月23日僅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百總公司即可請款1億8千多萬元,被告張文毅竟迅速批准,實啟人疑竇。

⒍復以被告陳燦堂坦認被告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技術,需另尋天汗工程公司合作,始能承作南鑫光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乙情(原證58)。佐以證人劉志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透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陳中和介紹而認識陳燦堂,因為陳燦堂要做南鑫光電公司的工程,剛開始沒有無塵室的施工能力,就找我來做」等語(原證60),益徵被告陳燦堂早已謀議欲承作南鑫公司之系爭工程,再找尋有施作無塵室能力之合作廠商乙節。

⒎是以,從被告陳燦堂自認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且合約上均載明採購金額為5億8,900萬元,早已包含浮報工程部分,佐以被告陳燦堂配合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與楊淑嬌保管,及上開工程簽訂不久後,被告陳燦堂即迅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張錫強、張文毅亦立即核撥工程款等客觀事實,益徵被告陳燦堂一開始即有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藉由墊高系爭工程成本,嗣再由被告陳燦堂配合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同意將浮報之工程款匯至非由被告陳燦堂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供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運用,以掏空南鑫公司財產權之謀議,使南鑫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陳燦堂顯與被告張錫強等人有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且均為致南鑫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百總公司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可知陳燦堂顯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簽署相關合約之權。被告陳燦堂利用百總公司承作南鑫公司系爭工程機會,虛列工程項目使南鑫公司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百總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此,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且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陳燦堂既有代表百總公 司執行業務簽署相關合約之權,而被告陳燦堂利用百總公 司承作南鑫公司系爭工程機會,虛列工程項目使南鑫公司 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謂與執行職務有適當之牽連關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百總公司自應就 陳燦堂虛列工程項目詐取南鑫公司工程款行為,依民法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南鑫公司所生損害,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41,60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有侵害南鑫公司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南鑫公司確實有損害發生,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南鑫公司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百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楊淑嬌等一再辯稱所有款項均已回到原告帳戶沖銷原告對北美公司、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故原告並無損失云云,然而渠等之抗辯既不合於現行法之規定,且有邏輯上之謬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又依前揭法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可稽。

⒉至於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係受清償人為「有受領權人」,若該受清償人之受領權附停止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則其受領權即未發生,如此自不得認該受清償人為「有受領權人」,若債務人向該非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並不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清償之效力,而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此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85號意旨在案可稽。

⒊準此,若欲發生民法第309條債之清償之效力,除須由債務人以清償意思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外,該給付行為亦須符合債之本旨。查本件雖經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淑嬌有於刑事判決【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將資金轉匯回至原告,以沖銷原告對北美公司及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然而,姑不論被告楊淑嬌將該等掏空南鑫公司之資金匯回原告時,有無任何「清償對南鑫公司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之意思」,其之所以將該等款項陸續匯至原告之主要目的,乃係「沖銷原告對北美公司及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此亦經被告楊淑嬌自認,若原告對北美、儒圓公司之應收帳款確實虛列,則原告收受該等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對於北美、儒圓公司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詎料,被告楊淑嬌等竟主張此種情形下,已完成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給付,無異妄想透過「使原告對北美、儒圓公司產生不當得利債務之方式」,填補對南鑫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實際上原告之損害未曾被填補,反被迫取得「對北美、儒圓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其所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彰彰明甚。

⒋況且,該等款項匯回之時間為92年7月至93年5月間,而南鑫公司係於94年9月26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解散,據此,於該等款項匯回時,原告與南鑫公司仍為不同法人,彼此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當時既非南鑫公司之代理人,亦未行使代位權,故原告於收到匯回之款項時,並非有受領權人,何況原告於斯時尚且不知南鑫公司有被掏空之情事,顯見原告當時亦不可能有受領系爭損害賠償給付之意思,依法並不發生民法第309條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仍未消滅,被告楊淑嬌辯稱該等款項已返還原告,原告所受損害皆已受到填補云云,毫不可採。

⒌再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乃係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稽。

⒍被告楊淑嬌等人,以墊高工程款項之方式,掏空南鑫公司之資產,造成南鑫公司之損害,據此「對南鑫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而被告楊淑嬌透過將該等掏空之款項匯至原告之方式,以沖銷原告對北美、儒圓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因此被迫受有不當得利,而「對北美、儒圓公司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

⒎被告楊淑嬌辯稱該等款項已透過沖銷虛列工程款項之方式匯回原告云云,無異主張「透過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方式,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根本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楊淑嬌等對南鑫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本不得由債務人,即被告楊淑嬌等主張抵銷,遑論被告楊淑嬌係透過使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方式,欲與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進行抵銷,實屬無稽,亦不合法。

⒏事實上,該等款項之匯回從未基於返還原告之目的為之,而係利用一新犯罪事實(按:掏空南鑫公司)遮掩另一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按:虛增和鑫公司之營業收入、應收帳款),嗣後卻執該等犯罪行為所生結果,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實屬荒謬;若據此而認定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除不合法外,更因被告所謂的「清償」,實際上使原告對第三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而顯荒謬之情、失事理之平。

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淑嬌所主張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其計算之數額亦有錯誤:

⑴被告楊淑嬌依據被告百總公司浮報金額之統一發票,分別自南鑫公司帳戶匯出之虛列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316,974,00 0元(計算式:1億8553萬5000元+1億3143萬9千元=316,974,000元),扣除經支付予百總公司之實際工程款7536萬9000元,經墊高之款項為241,605,000元(計算式:316,974,000元-7,536萬9,000元=241,605,000元)。

⑵被告楊淑嬌就墊高之工程款項241,605,000元,於92年7月31日轉匯850萬元、於92年8月間,轉匯1,000萬元,共計1,850萬元以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而該基金之贖回款最後經被告楊淑嬌自行花用、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之稅額損失,故此1,850萬元之款項從未返還原告。

⑶被告楊淑嬌又分別於【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金額,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1億153萬5,484元、1億2,114萬1,935元,共計2億2,267萬7,419元,經透過地下匯兒之方式,輾轉換匯後,損失換匯手續費,餘新台幣219,139,904元,再於【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將該等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因此自南鑫公司匯出款項,實際上僅219,139,904元匯回原告,其中損失3,537,515元之換匯手續費。

⑷百總五股帳戶中經墊高之工程款總計241,605,000元,扣除前開購買基金之1,850萬元、經被告楊淑嬌以現金提領之2億2267萬7,419元,剩餘427,581元,目前亦不知去向,自為原告之損失。

⑸據此,縱認為匯至北美、儒圓之款項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仍至少受有購買基金1,850萬元、換匯手續費之3,537,515元、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不知去向之餘額427,581元,共計22,465,096元(18,500,000元+3,537,515元+427,581元)之損害未受到填補。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陳燦堂、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明知「南鑫光電無塵室及空調新建工程」實際工程款僅3億5,890萬元(含稅後為3億7,684萬5,000元)之情形下,竟將工程金額虛增至5億8,900萬元(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並與被告百總公司簽訂虛列工程項目之工程合約,墊高款項共計241,605,000元,已如前述。

⒉被告陳燦堂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向南鑫公司請款共計316,974,000元(原證11),該等款項亦經全數匯出南鑫公司(92年7月18日匯出105,675,865元、92年7月21日匯出79,859,135元、92年8月5日匯出共計131,439,000元)(原證12),惟該等匯出之款項,最終實際支付被告百總公司之工程款僅7,536萬9,000元,其餘款項皆由被告楊淑嬌等人挪用,故就匯出之虛增工程款項與實際工程款項差額2億4,160萬5,000元(計算式:316,974,000-75,369,000=241,605,000),造成南鑫公司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被告張文毅等人之侵權行為時點結束之認定,自應以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間點為準,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次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480號判決、95年台上字736號判決、95年台上字1177號判決見解可稽。

⒊查被告陳燦堂等雖以本件案發係於92年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為主要抗辯理由,然被告等人乃係藉由張文毅等於92年至101年間擔任南鑫光電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遂行渠等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而侵害狀態一直延續,迄被告張文毅等人卸任時,該侵害行為之結果才底定,致生掏空原告資產,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並構成一完整侵權行為,侵害行為亦於此時點方才終了。是以,關於被告張文毅等人之侵權行為時點結束之認定,應以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間點為準,亦即101年2月1日,而非以92年間論之。從而,被告等應不得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長期時效規定為時效消滅抗辯。

⒋退步言之,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點之前,即101年2月1日以前,在張文毅之指揮監督下,尚無從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未開始起算。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241,60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何謂「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有爭議,或採構成要件準用說者,或採法律效果準用說者,但應以法律效果準用說為妥(理由詳述如后)。

⒉前開二說在無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適用上無差異,然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之適用,卻發生相當歧異之適用結果。舉例言之,若被害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締約,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完成時效及同法第93條之1除斥期間已經過情況:採構成要件準用說者,加害行為人仍可主張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仍存續,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加害行為人仍保有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但採法律效果準用說者,被害人可向加害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是以,從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立場觀之,不應再額外課與侵權行為被害人須就不當得利個別構成要件再行舉證之責,使其置不利益之地位,但加害人仍得保有不法利益之吊詭結論,故毋寧應採法律效果準用說為妥,此亦有學者楊芳賢見解可卓參(原證4)。

⒋故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41,605,000元,雖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等侵權行為時起雖逾十年,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之請求返還前開利益。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意見陳述。

㈡被告楊淑嬌:

⒈「本件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庸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易言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法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民事庭法院仍應就具體事實為調查。

⑵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審理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被告因不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件雖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但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仍就各具體事實要求原告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就被告何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盡其舉證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有加害行為」、「行為人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能成立。

⑶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⑷訴之聲明第一項「虛增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款部分:

①查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內容為編制財務、管理用報表,核對賬證、按時申報納稅、現金及銀行收支,被告並不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不具有施作無塵室工程能力,且無參與張錫強、張文毅虛增「和鑫光電公司」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等情事,亦無參與「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議價、協議、洽談、簽約等事項,況且核撥工程款皆係由張錫強、張文毅決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②次查,「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浮報工程款1億3143萬9000元,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業已指示被告楊淑嬌分別將1億153萬5484元、1億3143萬9,000元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所營之地下匯兌處所,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原審判決【附表五】、【附表八】所列時間、金額,自香港分批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內,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即所有款項均已回到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並無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起訴並無理由。

③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指示被告、張恭得、林紹詳等人經手分批轉匯款項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內,張錫強、張文毅因匯兌及作業手續費等自行填補差額,和鑫光電公司確實收到223,446,226元無誤。及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給付百總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等費用,經百總公司董事游裕發指示贖回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將款項匯至百總工程公司華銀五甲帳戶,於92年10月16日及93年5月25日收到金額合計19,058, 000元(計算式:11,505,000+4,602,000+2,951,000),故被告等財務人員經手款項業已全部依指示匯至和鑫公司,沒有不當得利,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行為屬加害行為,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主張92年間百總公司承作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虛列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致南鑫公司受有241,605,000元之損失,被告百總公司、陳燦堂否認並爭執之。查:

⑴百總公司與天汗工程公司共同承作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並就承作本件南鑫公司工程,設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共同帳戶,作為工程款匯款之帳戶,提領款項須經百總公司及天汗公司共同蓋章。

⑵本件南鑫公司之工程,是由天汗公司製作估價單,百總公司於92年3月以該估價單與南鑫公司議價,議定工程款為3億5890萬元(未含稅),依證人即天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原報價新台幣(下同)3億7000萬元,之後百總公司議價後以3億5890萬元得標,契約用印時其上金額亦為3億5890萬元,且依照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施工、驗收」(100年8月25日詢問錄、100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結證筆錄),足為明證。證人涂仁晃亦證稱:「南鑫光電公司辦理詢議價,有5、6家廠商,其他廠商報價都在5億元以上,僅百總工程公司報價3億餘元,是報價廠商最低者,才於92年3、4月間與陳燦堂進行議價,議定價格約為3億7000萬元。不清楚後來簽訂之工程合約金額為5億8900萬元,決標後由南鑫光電公司自行簽約」(同署之10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陳勁州證稱:「張文毅拿工程合約給伊執行,看到時已經用印完成,合約金額不到4億元,內容與劉志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一致,實際施工項目、價格,係依據劉志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而非和鑫光電公司提出工程合約內附之工程估價單」(同署102年6月10日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述,從詢議價起,被告陳燦堂均以3億餘萬元報價,議定價格後,簽約、施作及驗收,亦以劉志春提出之估價單為準,被告陳燦堂並無虛報工程款之認知。

⑶簽立書面契約前,本件工程已開始施作,92年7月15日百總公司依南鑫公司指示,請領預付款共計1億7670萬元(含稅金額為1億8553萬5千元),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南鑫公司,陳燦堂於開立發票時,主觀上係以3億5890萬元之工程款為契約履行。直至半年後之92年9月28日書面契約,南鑫公司才於契約附表工程項目增列y到z3等工程項目,該部分絕非被告陳燦堂所書立,陳燦堂完全不知情。

⑷再參諸刑事案件卷附證物(請見南鑫新建工程證物卷:第16頁日記帳(百總公司請款流程,自92年7月起)、第90頁之契約,第91頁之承諾書(於民國92年9月30日完工,豈有可能於90年9月28日才簽訂工程合約書?)、第100頁及第101頁(無簽名僅有騎縫章,數字不同)、第108頁及第109頁(驗收日期為93年8月6日)、第102頁及第107頁、第123頁及第124頁(訂購單上無百總公司簽名),足以證明百總公司與天汗公司承攬南鑫光電公司之工程,自92年3月起即以3億5890萬元之價格訂約及施作,百總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已載明預定92年9月30日完工,並於92年7月15日請領第一期款,豈有可能在92年9月28日才簽立工程合約書?況且,在該簽約日期之前,百總公司已於92年9月10日請領第二期款,但南鑫公司拒絕支付款項,直至用印後,南鑫公司才陸續支付款項,茲將請領款項日期,及收受款項日期,列表供參。被告陳燦堂實有受不當壓制,避免百總公司因承攬糸爭工程,已經施作的工程款無法回收,反受其害,才迫不得已簽立書類,而非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合謀,請明察。

┌────┬────┬────┬────┬───────┐│ │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驗收款 ││ │ │ │ │ │├────┼────┼────┼────┼───────┤│百總公司│92年9月 │92年10月│92年11月│92年12月23日 ││請款日 │10日 │23日 │10日 │ │├────┼────┼────┼────┼───────┤│南鑫公司│92年11月│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7月30日、 ││付款日 │14日 │25日 │25日 │93年11月5日、 ││ │ │ │ │94年3月17日、 ││ │ │ │ │94年3月25日 │└────┴────┴────┴────┴───────┘⑸至於楊淑嬌將南鑫公司匯入百總公司合庫五股分行之帳款,領取後如何使用,被告陳燦堂完全不知悉,況且,依照共同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關於百總公司開設合作金庫五股分行之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保管、該帳戶存款之提領以及工程款等事宜,均由游裕發、楊淑嬌掌管及請款,且有關和鑫公司之政策及資金運用,均由楊淑嬌、張文毅、張錫強主導,並與游裕發配合,外人即被告陳燦堂均不知悉。百總公司承攬南鑫公司之工程,應南鑫公司要求在其往來銀行開戶,被告陳燦堂才在合庫五股分行開戶,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文毅等人合謀掏空南鑫公司之犯意,更未受有利益。

⑹依楊淑嬌102年5月16日上午10點12分偵訊筆錄(請見102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即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5741號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9頁)及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請見102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之供述,足以證明資金的流向為南鑫公司自行操控,陳燦堂並不知情,亦未與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謀議掏空南鑫公司2億3010萬元,百總公司反係受害人。

⑺綜上,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損害南鑫公司之情事,且被告百總公司與陳燦堂亦未獲有利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等就與南鑫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履行,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受有不當利益:

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外,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云云,被告等爭執之。

⑵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應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列要件,亦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倘若並未受有利益,即無返還之義務。

⑶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總公司)承作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並完成工程,交由南鑫公司使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受有利益,依上引法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聲明第一項所列事實時間為92年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年4月2日,距92年間,顯已超過10年以上,依上引法條之規定,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等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依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案」,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92年3月間,被告張錫強擔任南鑫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文毅為總經理、被告楊淑嬌為財務部經理。

⒉被告陳燦堂時任百總公司之負責人。

⒊南鑫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由百總公司得標,由百總公司與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共同承作。

⒋百總公司與天汗工程公司為承作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設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共同帳戶,作為工程款匯款之帳戶,提領款項須經百總公司及天汗公司共同蓋章。

⒌被告楊淑嬌有陪同被告陳燦堂、游裕發至南鑫公司台北辦公室樓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以百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下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該帳戶存簿及印章由楊淑嬌保管。

⒍南鑫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估價單係由天汗公司製作,由被告陳燦堂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與南鑫公司進行議價,議定工程款為3億589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億7684萬5000元)。

⒎南鑫公司於92年6月23日開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訂購單5億8900萬元。

⒏被告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三張,銷售額分別為7178萬元、5000萬元、5492萬元,含稅後金額分別為7536萬9000元、5250萬元、5766萬6000元(共計1億8553萬5000元)。

⒐南鑫公司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自南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分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共計1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⒑被告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號碼為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和鑫請款1億2518萬元(未稅,含稅後為1億3143萬9000元)。

⒒被告楊淑嬌於92年7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之實際工程款總額7536萬9千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入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詳如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提領次數及金額)。

⒓南鑫公司於92年8月5日自南鑫公司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3143萬9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⒔被告楊淑嬌有於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於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表列金額至臺北市○○路0 0巷0號某林先生處;且於刑事判決【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將資金轉匯回至和鑫公司,以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

⒕92年9月28日南鑫公司與百總公司簽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合約,金額為5億89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合約中有列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虛列工程項目。

⒖被告楊淑嬌分別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850萬元、360萬、120萬、120萬、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並以百總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

⒗被告楊淑嬌於92年10月14日贖回以百總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共計2筆,分別為8,532,226元、2,967,774元,共計1150萬元;於93年5月24日贖回4筆,分別為649,378 元、1,214,445元、1,214,386元、4,047,757元,共計712萬5966元。

⒘被告楊淑嬌於92年10月16日、93年5月25日分別將基金贖回款1150萬5000元、460萬2000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並提領現金295萬1000元。

⒙南鑫公司於92年10月16日、93年5月24日分別將補貼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150萬5千元、460萬2000元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燦堂是否知悉工程合約內所載之虛列工程項目?

⒉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被告百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公司及北美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乃共同謀議以墊高南鑫公司新建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項,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後,用以沖銷上開虛列之應收帳款。承攬上開工程之被告百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燦堂,亦配合上開謀議,指示員工配合辦理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及配合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楊淑嬌,供被告楊淑嬌將匯回之虛增工程款用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增稅額,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或挪淪為私用,使南鑫公司因此受有墊高工程款2億4160萬5000元之重大損害,上開被告四人之加害行為均為南鑫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總公司對於被告陳燦堂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除引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針對犯罪事實二,認定被告楊淑嬌犯背信罪、被告陳燦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相關事證,為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證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述相關經過及詳列相關人證之證述與資金往來明細之書證,可認已盡舉證之責,足為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雖被告楊淑嬌辯稱:伊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財務事項,並未參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應收帳款,亦無參與「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議價、協議、洽談、簽約等事項,核撥工程款均係由張錫強、張文毅決行,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但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雖因被告張錫強、張文毅迄未緝獲,無法確認被告楊淑嬌事前即已參與其餘被告以虛增工程款方式掏空南鑫公司之謀議,但除上開謀議外,尚需值得信賴之財務人員配合辦理提領、匯兌及沖銷帳務等相關行為,始能將不法取得之工程款項予以支用,由上述被告楊淑嬌參與行為可知,非僅單純提領款項,係對於虛增2億餘元工程鉅款,實際負責資金動用之重要角色,再由其操作工具為被告百總公司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存款,更無未察覺其中異樣之可能,仍配合完成地下匯兌、沖銷債務及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增加之稅額,已為本件不法掏空南鑫公司資產行為之一部分,而該當共同不法行為無疑,被告楊淑嬌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陳燦堂辯稱其並無虛報工程款之認知、對於虛增工程項目完全不知情云云。但其又稱「在該簽約日期之前,百總公司已於92年9月10日請領第二期款,但南鑫公司拒絕支付款項,直至用印後,南鑫公司才陸續支付款項…才迫不得已簽立書類」云云,前後陳述自相矛盾,顯已明知仍予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另其辯稱:並不知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帳款如何運用,資金流向均由南鑫公司自行操控,並無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云云。同上所述,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自始參與為必要,幫助者,亦為共同行為人。依被告陳燦堂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業已知悉被告百總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有虛增工程款之情事,仍代表被告百總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指示被告百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工程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及將該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被告楊淑嬌,使被告楊淑嬌得以動用不法所得之虛增工程鉅款,被告陳燦堂上開配合行為,實為本件不法掏空南鑫公司資產行為之部分分擔行為,縱或程度未達行為之分擔,亦已該當幫助不法行為無誤,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錫強、張文毅二人,為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公司及北美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共同謀議以墊高南鑫公司新建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項,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後,用以沖銷上開虛列之應收帳款。而承攬上開工程之被告百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燦堂,代表被告百總公司與南鑫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指示員工配合辦理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及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楊淑嬌,供被告楊淑嬌將匯回之虛增工程款用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增營業稅額,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等行為,致使南鑫公司受有墊高工程款2億4160萬5000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四人上述之行為,已達行為分擔及實施,均為南鑫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總公司對於被告陳燦堂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不予准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於92年間虛列工程項目及詐領工程款,然原告遲至103年4月2日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參見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期日),已逾10年之請求權期間甚明。雖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然此顯與法條明文「自有侵權行為時」為起算日之規定不符,並非可信。因此,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南鑫光電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浮報工程款案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提出時效抗辯,自不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⒈又原告以被告等虛列工程項目及詐領工程款之行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同以上開事證為憑。經本院核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上開無塵室及空調新建工程,南鑫公司共計支付316,974,000元,扣除被告百總公司實收工程款75,369,000元,南鑫公司溢付工程款應為241,605,000元。

⒉又被告楊淑嬌辯稱:溢付之工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沖銷應收帳款後,已全部匯回原告公司,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並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本案第三宗卷第138頁以下)說明款項匯回情狀。原告則提出民事準備㈣狀(本案第三宗卷第215頁以下),並未否認最後沖銷北美公司及儒圓公司之應受帳款數額為223,446,226元,但主張實際來自於南鑫公司匯出之款項,僅219,139,904元匯回原告,其餘4,306,312元(計算式:223,446,226-219,139,914=4,306,312)來自於儒圓公司之帳戶資金乙節,則與本院核對資料相符。因此,南鑫公司溢付之工程款,用以沖銷虛列應收帳款後,業已匯回至原告款項為219,139,914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已無損害可言,被告等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至原告其餘收到款項4,306,312元,係來自於儒圓公司之帳戶資金,尚無從認定與南鑫公司匯出之工程款有直接關連,故此應為儒圓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難為原告損害之填補,被告楊淑嬌就此所辯,則非可採。

⒊另查,南鑫公司溢付之工程款中,除部分用以沖銷北美、儒圓二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尚有18,500,000元係由被告楊淑嬌以被告百總公司名義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並先後於92年10月1日及92年10月16日贖回在案。經本院核對相關往來資料,於92年10月14日先贖回基金11,500,0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11,505,000至百總公司華銀五甲帳戶,係用以支付被告百總公司虛開發票之營業稅額;93年5月24日贖回剩餘基金,得款7,125,966元,於93年5月25日匯款4,602,000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同用以被告百總公司虛開發票而應支付之營業稅額,剩餘2,951,000元則無匯回原告或南鑫公司之紀錄。足見,南鑫公司溢付工程款中之18,500,000元,經被告楊淑嬌購買基金及贖回後,增值為18,625,966元,但均未回流予南鑫公司或原告公司,其中16,107,000元用以填補被告百總公司虛開發票而應支付之營業稅額,剩餘款項依最後資料顯示係由被告楊淑嬌以現金提領,雖被告楊淑嬌對此辯稱係被告百總公司董事游裕發收取之費用,但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難以採信。

⒋承上所述,南鑫公司溢付工程款為241,605,000元,其中業已匯回原告之款項為219,139,914元,不足額22,465,086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此不足額之損害,其中4,306,322元係由第三人儒圓公司匯予原告,非任一被告所為之給付,難為本件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填補。另不足額之18,500,000元,係由被告楊淑嬌動支購買基金,贖回後略有獲利,但無分文回流至原告或南鑫公司,而係填補被告百總公司之營業稅額,及由被告楊淑嬌領取現金。亦即,被告百總公司受有免予負擔營業稅額16,107,000元之利益、被告楊淑嬌則受有占有現金2,951,000元之利益,其餘被告則查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總公司於所受利益16,107,000元、被告楊淑嬌於所受利益2,951,000元之範圍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另被告楊淑嬌辯稱:南鑫公司已將被告百總公司因虛增工程款而開立之三紙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受有稅遁利益,應自損害中扣除云云。但其所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距今已15年,逾保存期限,實難以查證。再者,縱然被告楊淑嬌所述屬實,亦係原告涉嫌逃漏稅捐,國稅局應否補稅或處罰,亦與本件損害無關,而無損害扣除之可言。

乙、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和鑫南科廠「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部分:

⒈被告張文毅於96年6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楊淑嬌於南鑫公司與原告合併解散後,回任原告,歷任財務部經理、財務部處長等職,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原告之負責人。渠等於96年間,涉及原告「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墊高工程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依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結果,足證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已屬於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詳述渠等侵權行為如下。

⒉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透過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趁原告南科廠於96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之機會,與被告陳燦堂謀議,由被告百總公司承作,在明知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款僅160萬元情形下,將工程款墊高至2,128萬元(含稅),差額則退還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之方式掏空原告,而渠等墊高工程款之方式厥為:

⑴被告張文毅先指示訴外人蔡旭恭於96年6月15日製作請購單,提出請購「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佯稱需求金額為2,149萬元,並建議參考廠商為「百總」、「志品」、「帆宣」三家公司,經被告林俊宇於當日決行。原告人員鄭元豪,旋即於當日依被告張文毅、林俊宇之指示製作「詢議價記錄表」(原證68),並僅對被告百總公司進行詢議價,經譚立偉核准,再經被告林俊宇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核決行。而鄭元豪於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當日,便已製作訂購單(原證69),逕以2,026萬6,667元(含稅後為2,128萬元)直接向被告百總公司採購上開工程,經譚立偉於同日核准後,將訂購單傳真予被告百總公司會計林秀美,而被告陳燦堂旋於同日簽名回傳與原告(原證70)。

⑵被告百總公司根本未施工,旋於同日(即96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百總公司名義開立2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向原告預請工程款共計1,702萬4,001元,更載明匯款工程備料30%與施工款50%,共80%之工程款(原證15)。

⑶當日(即96年6月15日),譚立偉即製作兩份預付請款單,同意前揭款項之請領,原告於96年6月25日便自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被告百總公司則於同日自「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訴外人陳永發於當日即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亦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自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匯款均於一日完成,已不合理,被告陳燦堂於款項匯入當日便自個人帳戶轉匯相同數額之現金至訴外人陳永發之帳戶,再由陳永發提領一節,益徵渠等早有共同謀議之情。

⑷訴外人陳永發於領得前開現金1702萬4000元後,便將現金交予被告楊淑嬌,而依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與陳永發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雖對於究竟是由被告陳燦堂抑或陳永發最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楊淑嬌一節有所歧異,然此三人之證詞皆證述被告楊淑嬌係最後取得1,702萬4,000元工程款之人,被告楊淑嬌空言否認其經具結後之證詞,抗辯並未向陳永發拿取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該筆款項之流向,顯見係屬臨訟狡辯之詞,並不可採。

⑸被告張文毅、林俊宇等人為符合原告內部之款項支付程序,指示蔡旭恭於96年6月22日出具系爭工程之驗收報告,報告內容載明「檢查日期: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21日;檢查出席者:SINTEK:蔡旭恭;百總工程:沈君豪;整體判定及驗收狀況:1.前期請款金額:新台幣6,080,000元整(未稅)(30%);2.本期請款金額:新台幣10,133,334元整(未稅)(50%);3.工程執行狀況符合請款條件,擬同意請款,檢查相關記要如下說明…」,並經原告人員蔡旭恭簽名(原證71),然系爭工程所載之驗收檢查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顯不合理,且驗收報告所出具之日期甚至遠在兩份預付請款單出具之日期後,益證被告張文毅等人恣意操弄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之情。

⑹復查該驗收報告後附被告百總公司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報告書」,均蓋有被告百總公司人員沈君豪、蔡育程之用印,然其上所載出具日期係96年6月24日,可見被告百總出具之檢修報告書竟晚於原告驗收報告出具日期,若非經被告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共同謀議、並下達指示,恣意拼湊相關文件、操縱各該作業流程,根本無從進行。

⑺末查,原告人員李連飛、蔡旭恭於96年9月12再就系爭工程出具「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原證72),並經林俊宇於9月14日核准,惟該驗收報告所載設備名稱竟為「循環風車維修保養工程」,其後亦檢附「循環風車維修保養檢修報告書」,而該報告書上所載製造廠商、聯絡廠商均記載被告百總公司,檢查日期為96年9月5日,檢查出席者為原告人員王仲煌、被告百總公司人員沈君豪,並載有準予請領驗收尾款(工程款20%),請領費用共計4,053,333元(含稅4,255,999元)等字樣,且均蓋有「SINTEK財務部96年10月25日付訖」章印,顯見該報告書所載工程名稱完全與系爭工程無關,卻可由被告百總公司人員與原告人員一同驗收通過,該等驗收報告及驗收程序之真實性已有疑議,再依報告書檢附之原告請款單、轉帳傳票,其上則均載有「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驗收20%)」文字,且經譚立偉核准、會計部門審核通過,顯然系爭工程之驗收、請款、付款等作業流程均異常,必然經由被告張文毅、陳燦堂等人指示始得為之。

⑻而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25萬5,999元,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財務人員李善玉,將工程尾款425萬5,999元匯至由被告楊淑嬌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此可見證人李善玉證述:「轉帳傳票上『處長提供匯款帳號』是我寫的,是楊淑嬌提供匯款帳號、應該是我要匯款時,還不知道帳號,楊淑嬌有交代我要匯款時,跟她要帳號,一般廠商請款時會附上帳號,我不知道這案子楊淑嬌為何特別叫我去跟她拿帳號」等語(原證44),佐以記載有「處長提供匯款帳號」之96年9月27日傳票編號S00-00000000轉帳傳票1份可憑(原證45)。

⑼前開款項於匯付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被告楊淑嬌便再親自轉匯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被告百總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後,而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剩餘之款項,則經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挪為私用,被告楊淑嬌甚至得將該剩餘款項,借予訴外人陳永清,於96年12月10日轉匯115萬2,000元至訴外人陳永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嗣陳永清以給付被告楊淑嬌面均為40萬元之支票三張,以清償借款,並經被告楊淑嬌於97年12月9日持三張支票兌現受償,存入被告楊淑嬌持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亦經被告楊淑嬌自認,可見被告楊淑嬌可恣意使用、收益系爭工程款項、並掌控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節。

⑽綜上,系爭工程自請購、詢議價、採購、訂購、請款、付款等程序,皆以悖於一般公司採購作業流程,於96年6月15日,一日內完成,而被告百總公司根本尚未施工,被告張文毅等人便已主動配合簽署浮報金額之訂購單,並開立浮報金額之發票,請領高達80%之工程款,原告亦於當日同意給付該等款項;至於系爭工程之兩份驗收報告,第一份驗收報告之檢查日期,竟早於系爭工程之訂購日期,已不合於常理,且驗收報告出具之日期遠在兩份預付請款單出具之日期後,顯然根本尚未驗收,便急於請款,而被告百總出具之檢修報告書則是晚於原告驗收報告出具日期,甚不合理;第二份驗收報告所載之設備名稱甚至與系爭工程完全不同,且與第一份驗收報告內容差異極大。顯然系爭工程自始便經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以人為操控、草率之作業流程,透過原告內部會計作業程序,達虛增工程款、掏空原告之目的,渠等之加害行為均係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楊淑嬌雖辯稱並無參與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驗收報告之製作程序,並不知悉向陳永發所收取之款項為浮報工程款、其指派財務人員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純屬職務行為、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之115萬2000元係依游裕發之同意,轉入訴外人陳永清帳戶,款項已全部還給游裕發,無任何不法獲利云云,顯不合於事實,茲詳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款1,702萬4,001元部分,由被告陳燦堂受領後,再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又請訴外人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702萬4,001元,雖依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與陳永發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對於究竟是由被告陳燦堂抑或是陳永發最後將1,702萬4,001元之現金交予被告楊淑嬌一節有所歧異,然比對三人之證詞即可知悉被告楊淑嬌確係最後取得該1,702萬4,000元現金之人,已詳如前述。衡情,被告陳燦堂如此繁複提領高額現金,應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而被告楊淑嬌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款項之流向,益見該等款項事實上係被告楊淑嬌向被告陳燦堂所收取之工程回扣,為渠等之不法所得。

⑵至於系爭工程尾款425萬5,999元部分,係經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財務人員李善玉,匯至由被告楊淑嬌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亦有上開訴外人李善玉之證詞、記載有「處長提供匯款帳號文字」之轉帳傳票可稽,原告既曾於96年6月25日曾匯款1,702萬4,001元工程款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故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工程尾款應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顯不合理。

⑶就前開工程尾款425萬5,999元,復經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25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親自轉匯261萬3,333 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再於96年12月10日恣意挪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其餘款項,借款115萬2,000元予訴外人陳永清,且陳永清支付之支票益係由被告楊淑嬌兌現,被告楊淑嬌至今未提出該等款項歸還予原告之任何證據。

⑷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自開戶後迄至93年5月25日間,俱由被告楊淑嬌負責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決定用途,無任何一筆係由游裕發所提、匯之資料,亦無由游裕發擔任代理人之情形,且取款憑條上皆有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之大小章。雖被告楊淑嬌辯稱匯出之115萬2,000元係游裕發出借予訴外人陳永清之款項,於97年上半年已先行代訴外人陳永清返還十幾萬元予游裕發,嗣後再於98年11月間及99年間分別提領50多萬元、60萬元之現金,總計交付予游裕發120萬元現金予游裕發云云,迄今卻未提出任何書面憑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⑸況訴外人陳永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6年12月10日我有跟楊淑嬌借120萬元,楊淑嬌從其他人的帳戶匯錢到我合作金庫城內分行的帳戶給我,楊淑嬌沒有說要跟誰借錢給我,我以為是楊淑嬌的錢。…楊淑嬌叫我說這筆錢是我跟游裕發借的,也有領現金還給游裕發…(問:你在調查局陳述在97年4月22日領了40萬元現金,在97年7月11日、11月初各還了現金40萬元給游裕發,這些陳述是否實在?)我在97年4月22日確實有領40萬現金,但不是還給游裕發,是楊淑嬌建議我從存摺裡面看看有沒有哪一天有領現金,我看完後是97年4月22日有領現金,所以才跟調查局這樣說…我不知道楊淑嬌為何要我說謊」(原證73),顯見訴外人陳永清本人之認知係與被告楊淑嬌本人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楊淑嬌曾要求配合謊稱有還現金與游裕發,詎被告楊淑嬌嗣又改稱皆係由其代訴外人陳永清還款予游裕發,兩者之說法及證述情節彼此迥異、矛盾。

⑹綜上,自被告楊淑嬌可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系爭工程1,702萬4,001元之工程回扣,並特別交代訴外人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再親自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公司浮報工程款之稅額,且該帳戶款項剩餘部分甚至可任意出借與訴外人陳永清等情觀之,不論是實際取領、控制該工程回扣之人均為被告楊淑嬌,倘不知悉被告張文毅、陳燦堂等人之謀議,被告張文毅豈敢委任被告楊淑嬌從事上情,被告楊淑嬌豈敢擅自出借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存款予陳永清,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向被告陳燦堂拿取1,702萬4,001元之工程回扣時,便已知悉、且有與被告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況且被告楊淑嬌於刑案二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亦自認:「我不是要發起這些起訴書犯罪事實的主要的人,我是公司員工,可能老闆要去做這些事,我有參與去幫助他。我錯在我不該幫他去做這些事。原審判決判太重了,希望法官可以暸解,我也是礙於需要有所得收入、經濟壓力才去幫老闆做這些事,我承認我是『幫助』犯意,其餘我都承認。」(原證47)。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顯然係利用渠等擔任原告負責人、財務部經理、財務部處長期間,與被告陳燦堂謀議,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透過虛增工程款之犯罪行為,掏空原告資產達19,680,000元,且渠等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訛。

㈡被告陳燦堂部分:

⒈被告陳燦堂辯稱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請購、訂購、驗收、付款等作業流程、且不知情,僅依原告之指示,將未施作部分款項交還給原告云云,與證據資料完全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⑴查系爭工程自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預付款程序皆於一日內完成,已詳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訂購單於傳真予被告百總公司會計林秀美後,被告陳燦堂旋於同日於訂購單上簽名並回傳與原告(原證70),被告百總公司即於同日、同年月20日分別開立2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向原告預請工程款共計1,702萬4,001元,高達80%之工程款(原證15)。詎被告百總公司根本尚未施工,竟已敢向原告請領80%之工程款,且原告人員譚立偉亦於當日製作兩份預付請款單,同意前揭款項,原告於96年6月25日匯付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被告陳燦堂若非早與被告楊淑嬌等原告人員有所謀議,一般承攬工程之廠商豈敢如此妄為、高度配合密集請款?!被告陳燦堂辯稱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不合常理。

⑵況被告陳燦堂亦自承:「(提示和鑫公司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訂購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提示96年度和鑫公司記帳紀錄)為何上面只有記載260多萬元工程款的收入?)這個工程只是象徵性的做一下,沒有做那麼多,這個工程有賣發票給和鑫公司,實際做了160萬元」(原證74); 且經扣案之被告百總公司所有之財會單位製作報表「96年度工程成本損益總表」(原證75)於6月份收入記載為0,10月份收入記載僅有261萬3333元,其下則註記「96年12月調整扣除工程收入$1,013,333為配合開立發票之稅收」,證人林秀美(即被告百總公司負責出納人員)亦就該註記證稱:「(收入為什麼不是記和鑫轉入的425萬5999元,而是百總工程內部帳戶自己轉的261萬3333元?)因為我不知道有425萬5999元,我看到的就是261萬3333元這筆錢。(96年12月又為什麼要扣除101萬3333元,並記錄為「96/12月調整扣除工程收入$1,013,333為配合開立發票之稅收」(提示:「96年度和鑫光電工程成本損益表」)?)這就是陳燦堂叫我調整的。我依照他說的去輸入。」(原證76),顯然被告陳燦堂、被告百總公司均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項僅有160萬,其餘款項均為虛列,是以96年6月25日自原告匯入高達1,702萬4,001元之款項從未計入被告百總公司之內帳,實際上係與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由被告百總公司以販賣發票之方式,掏空原告,而101萬3333元則為配合開立浮報發票之稅收。

⒉被告陳燦堂復辯稱僅依原告之指示,將未施作部分之款項交還給原告指定之人,並未獲有利益云云,除不合於一般退款作業外,亦與常理不符,實際上係與被告張文毅等人謀議製造資金斷點,避免查緝之心態甚明:

⑴原告於96年6月25日自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百總公司預請80%之工程款,款項一經匯入,被告陳燦堂同日便委由訴外人林秀美自被告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匯款同額現金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訴外人陳永發同日亦自帳戶提領1,702萬4,001元現金,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⑵復參訴外人林美秀證稱:「(同一天陳燦堂的華銀五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到陳永發的合庫雙和帳戶,同一天領現,這些現金交給誰?)我不知道。(錢是陳燦堂叫你去匯的嗎?)對。(陳燦堂怎麼交代你的?)陳燦堂問我和鑫的錢進來了沒,叫我去查,我查完之後告訴他,如果他要匯錢就會叫我去匯。」原(證76)、以及訴外人陳永發證述:「(提示:陳永發合庫雙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96年6月25日當天陳燦堂有匯入1,702萬4,001元,你當天就領1,702萬4,000元,原因?)(經當庭詳細檢視過後)錢都是陳燦堂在處理,他叫我去領我就去領。」(錢領完交給誰?)交給陳燦堂。」(原證77)。

⑶若被告陳燦堂確實欲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項予原告,按理應查證工程進度,扣除被告百總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自被告百總公司原受款帳戶,將款項匯回至原告匯款帳戶,同時要回已開立之發票,且必然會向原告確認收到匯回之款項,詎被告陳燦堂未將款項匯回原告帳戶,反而係於款項匯入當日便要求訴外人陳秀美將款項至其「個人帳戶」,同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訴外人陳永發之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楊淑嬌,均於同一日內完成,已啟人疑竇,且被告陳燦堂既未向原告確認款項是否收悉、亦未要回開立之發票,顯然係為企圖切斷資金流向,以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避免查緝之心態甚明;況且,被告陳燦堂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將1,702萬4,001元款項交予被告楊淑嬌後,除未要回已開立之發票外,反而再於96年7月18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尾款20%,即425萬5,999元,而被告楊淑嬌僅將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與被告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補貼101萬3,333元,此亦為被告陳燦堂所不爭執,彰顯被告陳燦堂配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浮報系爭工程款,再將差額退還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以掏空原告之謀議甚明。

㈢被告百總公司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可知陳燦堂顯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簽署相關合約之權。故被告陳燦堂利用百總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機會,浮報工程款,更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故被告百總公司自應對南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此,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且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可知陳燦堂顯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簽署相關合約之權。故被告陳燦堂利用百總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機會,浮報工程款,更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謂與執行職務有適當之牽連關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百總公司自應就陳燦堂虛列工程項目詐取南鑫公司工程款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南鑫公司所生損害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原告確實有損害發生,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百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有關本件經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掏空之款項,渠等多以款項已還給原告,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然按所謂款項「退回」或「返還」原告,依常理應係將款項匯回原告帳戶,若有開立之發票,亦應於款項退回後向原告要回,並辦理銷貨退回,同時與原告確認所有款項已全數退回,要求再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以免衍生應額外負擔之稅額。

⒉惟本件經渠等掏空之款項,從未匯回原告帳戶,被告陳燦堂於配合開立高達1,702萬4,001元、425萬5,999元之發票請款後,亦未曾要回已開立之發票,反而係以原告匯入之款項填補因浮開發票所額外增生之稅額101萬3,333元;而被告楊淑嬌領取之1,702萬4,001元工程回扣、借予訴外人陳永清261萬3,333元、恣意挪用之剩餘款項,至今均下落不明,被告等人空言款項返還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還款紀錄,復佐以被告陳燦堂亦坦認販賣發票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被告楊淑嬌於本件刑事二審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七、八部分(原證10),益證渠等從未有將款項返還原告之意,更未曾返還款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損害未曾受到填補等節甚明。

㈥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明知系爭工程實際之工程款僅有160萬元之情形下,竟謀議浮報系爭工程款為2,026萬6,667元(含稅後金額為2128萬元)。

⒉被告陳燦堂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統一發票(原證15),共計2,128萬元(含稅)向原告請款,原告據此分別匯出工程款共計2,128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按:96年6月25日匯出17,024,001元、96年10月25日匯出4,255,999元)(原證16),至今均未返還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浮報工程款2,128萬元扣除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共計19,680,000元之損害。

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

⒊據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始得開始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工程雖係發生於96年間,然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係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職務期間,與被告陳燦堂謀議以承攬系爭工程並浮報工程款之方式,透過原告內部之會計作業程序,將款項匯出原告,甚至將該等款項以現金領取、匯至被告楊淑嬌控制之百總帳戶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查緝,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故於被告等人掏空原告之犯行發生當下,原告均在渠等控制、支配之下,直至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受有損害,遑論明知賠償義務人為孰,故侵權行為時效無從起算,因此原告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⒋況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在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點之前,即101年2月1日以前,在張文毅之指揮監督下,尚無從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未開始起算。

㈧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是否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⒈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與被告蔡旭恭等人業已簽定協議書,免除渠等之債務,因此其餘各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可同免責任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在案可稽。

⒉原告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蔡旭恭、陳宏明就本訴訟中雙方爭執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原告與被告譚立偉等人間之協議書內容皆已明確載明:「一、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做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__ __ __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乙方之起訴。」,協議雙方已將真意特別以契約文字定之,而雙方之真意便係不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應負擔之債務,甚為明確。

⒊故於雙方真意業以契約文字表明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詎被告陳燦堂竟援引協議書第五條:「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之約定,曲解雙方真意,辯稱被告蔡旭恭等人分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云云,明顯置協議雙方「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之文字真意於不顧,恣意引用其餘條款曲解雙方真意。

⒋事實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撤回,僅生「視同未訴」之效力,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亦僅是雙方約定消極不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既無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之債務,即無所謂已彌補原告損害一部分之情形、亦無依民法第276條同免其他債務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文毅: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意見陳述。

㈡被告楊淑嬌:

⒈查「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係由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等商議浮報工程款,該工程之採購金額為張文毅、蔡旭恭共同虛偽記載,被告並無參與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驗收報告之製作等程序,因此,被告並不知悉其向陳永發所收取之款項為浮報工程款。然而原告卻逕以虛增款項係由被告指派財務人員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遽以認定被告該行為屬加害行為,而未就被告前開純屬職務行為係「加害行為」(被告否認)、「受有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加以舉證,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和鑫公司南科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楊淑嬌、蔡旭恭、林俊宇墊高工程款,致和鑫光電公司受有1968萬元之損失云云,被告爭執之,並說明如下:

⒈查百總公司於96年6月間承作和鑫公司南科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範圍為160萬元,並實際施工,且提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報告書」,百總公司承作修繕保養工程部分已完成施作及驗收,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文毅、楊淑嬌、蔡旭恭、林俊宇等損害和鑫光電公司之情事。

⒉依刑事卷附物證,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墊高工程款部分,該項工程之請購、訂購、驗收、付款等作業流程,係由和鑫公司、南鑫公司之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等人處理,被告陳燦堂並未參與:

⑴依「全廠Clean Room無修繕保養工程」證物卷,和鑫光電公司96.5.15請購單、和鑫光電公司96.6.15詢議價紀錄表、和鑫光電公司96.6.15訂購單(檢察官起訴書第171頁編號2至編號4),均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之紀錄,被告陳燦堂並未參與;和鑫光電公司提出工程驗收報告、「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起訴書第173頁編號7),為私文書,且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員蔡旭恭、林俊宇所製作;和鑫光電公司96.9.14進貨驗收單、96.9.26請款單、96.9.27‧轉帳傳票、96.10.25轉帳傳票(起訴書第173頁編號8),均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員蔡旭恭、譚立偉、李善玉所製作,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情。

⑵至於和鑫光電公司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公司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鴻詮臺銀城中帳戶對帳單、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號支票部分等(起訴書第174頁編號9),被告陳燦堂就其用途並不知情,僅依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將未施作部分之款項交還給和鑫公司。

⒊原告於107年8月16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72、原證78,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72),其上已載明設備明稱:「循環風車維修保養工程」,亦即被告百總公司所施作之項目為「循環風車維修保養工程」,且施作完畢,並經原告公司驗收合格。原告竟以該「循環風車維修保養工程」驗收報告,指稱被告百總公司以此作為「全廠Clean Room無修繕保養工程」之驗收報告,顯有指鹿為馬,混淆法院視聽之舉,實無理由。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78),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傳喚證人林俊宇,林俊宇就告訴人即和鑫公司代理人提出之二份驗收文件,證稱:這兩份日期差了過三個月,應該是不同階段的東西吧(原證78第13頁),益證和鑫公司所提出之二份驗收報告係不同之項目,且被告百總公司僅在「循環風車維修保養工程」驗收時在場,自無法證明被告百總公司參與「全廠Clean Room無修繕保養工程」之驗收過程,原告公司之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百總公司、陳燦堂已將未施作之工程款返還與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百總公司及陳燦堂與楊淑嬌、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等連帶返還和鑫公司1968萬元,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⒋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列之事實時間為96年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年4月2日,距96年間,顯已超過2年以上,依上引法條之規定,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等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⒌被告等就與和鑫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履行,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受有不當利益

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外,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云云,被告等爭執之。

⑵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應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列要件,亦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倘若並未受有利益,即無返還之義務。

⑶百總公司承作和鑫公司南科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並依和鑫公司之指示,完成指派之工程,交由和鑫公司使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受有利益,依上引法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之範圍與法不合:

⑴原告請求被告百總公司及陳燦堂與楊淑嬌、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等連帶返還和鑫公司1968萬元,惟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與蔡旭恭成立和解,被告蔡旭恭並交付相當之和解金額予原告,原告又於107年4月12日與共同被告林俊宇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

⑵惟查: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與被告蔡旭恭成立和解,被告蔡旭恭並交付相當之和解金額予原告,此為彌補原告損害之價金,因原告拒絕告知被告蔡旭恭給付之價金數額,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應按人數比例計算分擔額,並自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扣除,始符法律規定。

③共同被告林俊宇於鈞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法院陳述已清償400萬元,原告亦同意就林俊宇已清償之400萬元予以扣除,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扣除,始符法律規定。

⑶原告既與被告蔡旭恭、林俊宇成立和解,且收受和解金額,依法對其他債務人應同免責任,惟原告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I968萬元,即無理由。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和鑫公司南科廠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於96年6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

⒉被告楊淑嬌於94年9月26日南鑫公司與原告合併解散後,回任原告,歷任原告財務部處長、財務部經理,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

⒊被告林俊宇於95年3月23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至98年10月20日卸任。

⒋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負責人。

⒌被告百總公司承作原告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實際工程款為160萬元。

⒍被告張文毅指示蔡旭恭於96年6月15日製作請購單,提出請購「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需求金額為2149萬元,經被告林俊宇於同日決行。

⒎有關原告人員蔡旭恭、譚立偉、鄭立豪等人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進行請購、採購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其簽核程序。

⒏百總公司有開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三】所示統一發票三張。

⒐原告於96年6月25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付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

⒑被告陳燦堂於96年6月25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陳永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陳永發於同日自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提領1702萬4001元現金。

⒒蔡旭恭於9 6年9月12日出具「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稱工程已全數依約完工,請領工程款項,經被告林俊宇於同年14日核准。

⒓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付425萬5999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⒔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25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於96年12月10日轉匯115萬2000元至訴外人陳永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

⒕被告楊淑嬌於97年12月9日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3張兌現。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於96年6月間,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被告張文毅趁原告南科廠於96年間施作「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機會,與被告陳燦堂謀議,由被告張文毅指示員工蔡旭恭、林俊宇、譚立偉等人配合辦理工程相關請購、詢議價及簽核決行等作業。被告陳燦堂則配合於訂購單簽名回傳,由被告百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實際工程款由160萬元墊高至2,026萬6,667元(含稅後2,128萬元)。被告百總公司尚未施工,即開立二紙統一發票,向原告預請工程款1,702萬4,001元,經原告於96年6月25日給付後,款項輾轉流入「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由陳永發提領現金元後,最終全額現金交予被告楊淑嬌。之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等人為符合原告內部之款項支付程序,另指示蔡旭恭配合出具驗收報告,經核准作業後,原告財務人員李善玉另依被告楊淑嬌之指示,將工程尾款425萬5,999元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而該帳戶係由被告楊淑嬌所控制,被告楊淑嬌親自轉匯其中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被告百總公司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剩餘款項則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挪為私用,被告楊淑嬌於96年12月10日轉匯115萬2,000元至「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借貸予訴外人陳永清,陳永清則交付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三張,以清償借款,並經被告楊淑嬌於97年12月9日兌現受償,存入被告楊淑嬌持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綜上,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顯然利用渠等擔任原告負責人、財務部經理、財務部處長期間,與被告陳燦堂謀議,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透過虛增工程款之犯罪行為,掏空原告資產達19,680,000元,渠等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同引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針對犯罪事實五,認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蔡旭恭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相關事證,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事證。復於本件審理時,詳述相關經過及詳列相關人證之證述與資金往來明細之書證,可認已盡舉證之責,足為本件被告等共同不法行為之認定。

⒉雖被告張文毅行蹤不明,未到庭辯論,但同案被告蔡旭恭對於個人受被告張文毅指示,配合辦理上開不法行為及觸犯刑責乙事,於本件106年5月2日首次審理時,已不爭執,陳稱:並未上訴(指刑事判決),已經收到執行命令等語。其後,並取得原告之諒解,私下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撤回本件之起訴。及由被告楊淑嬌當日亦陳稱:係受上級指示辦理等情,亦足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及蔡旭恭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有利事證。

⒊至被告陳燦堂辯稱:上開工程之請購、詢議價及簽核決行等,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查上開作業固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但本件若無被告百總公司外部配合出面承攬工程、簽立工程合約、開立發票請款及提供帳戶,被告張文毅及楊淑嬌實無可能動用支配浮報之工程款項。再者,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自始參與為必要,幫助者,亦為共同行為人。由被告陳燦堂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其有出面代表被告百總公司承攬本件「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對於虛增工程款,指示被告百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工程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繼續提供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予被告楊淑嬌,以致被告楊淑嬌得以動用不法所得之虛增工程款,被告陳燦堂上開配合行為,已為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部分行為分擔,縱或未達行為分擔,亦該當幫助行為,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無誤。

⒋綜上,被告張文毅利用原告南科廠施作「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機會,取得被告陳燦堂之配合,由被告百總公司承攬該項工程,被告張文毅再指示蔡旭恭等員工配合辦理相關招標、議價、請款及驗收等作業,被告百總公司亦配合開立發票及請款等作業,致使原告溢付工程款達18,666,667元(未稅,計算式:20,266,667-1,600,000=18,666,667),含稅後為19,680,000元(計算式:21,280,000-1,600,000=19,680,000)而受有損害。被告四人上述之行為,已達行為分擔及實施,均為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總公司對於被告陳燦堂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9,600,000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9,680,000元,係以發票金額(含稅)21,280,000元,扣除實際工程款1,600,000元,計算之數額,但查:

⑴前者為含稅後之工程款,後者卻為實際工程款,未計入營業稅額,顯非以相同標準計算,已失公平。如均以不含稅之金額計算,損失金額應為20,266,667元減實際工程款1,600,000元,應為18,666,667元。

⑵又原告公司之後另給付被告百總公司營業稅稅款1,013,333元,其中80,000元為實際工程款之營業稅,並非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失,其餘933,333元(=1,013,333元-80,000)則非原告公司應付款項,自可計為原告之損失。

⑶至被告楊淑嬌辯稱:原告公司已將被告百總公司開立之發票如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予扣除云云。但依刑事判決書附表十三,三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6月15日(稅額304,000元)、96年6月20日(稅額506,667元)即96年7月18日(稅額202,666元);而據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四)狀所提證14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9.30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20553125號函,國稅局認定原告和鑫公司96.5.1-96.6.30虛報進項稅額814,017元(前述96年6月間二張發票之稅額合計810,667元),96年7月則無虛報進項稅額,96年6月至97年5月虛報進項稅額5,060,625元;惟證14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6.21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60123002號函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之「違章事實」欄:「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日至年5月31日取得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金額計101,916,667元…經核算後漏稅額4,971,547元」,足見,原告公司已因虛報扣抵稅額之事,遭國稅局調查及裁處,不含稅之金額計101,916,667元,此金額恰為刑事判決附表十三、十四及犯罪事實八之銷售金額合計(20,266,667+48,400,000+33,250,000=101,916,667)。而附表十三、十四及犯罪事實八之營業稅額合計5,095,83 3元(=1,013,333+2,420,000+1,662,500),與國稅局補稅金額5,060,625元接近,且國稅局補稅及處罰二函認定之期間亦涵蓋附表十三、十四及犯罪事實八之發票開立日期。因此,國稅局補稅及處罰之二函文,應可認定附表十三、十四及犯罪事實八之營業稅遭國稅局補稅,已無被告楊淑嬌所稱辯稱扣抵進項稅額之利益。因此,已附表十三營業稅合計1,013,333元,其中80,000元為實際工程款之營業稅,故原告受有營業稅損失應為933,333元(=1,013,333-80,000)。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未稅工程款20,266,667元,扣除未稅之實際工程款1,600,000元,餘額18,666,667元為溢付工程款,又因溢付工程款,為填補被告百總公司虛開發票而生稅額,溢付該公司營業稅額933,333元,因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9,600,000元。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

⒈查原告溢付「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之工程款為96年間,其於103年間訴請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未逾民法第197條10之時效。

⒉至於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均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云云。係以原告之稽核室經理王秋娥及副總呂清平於偵查中證述,認原告於97年5月1日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於100年2月1日派證人呂清平與證人王秋娥聯手調查弊端,抗辯本件請求自知悉時起算已逾2年云云。然審閱二人之證述,雖彩晶公司派駐原告之稽核人員發現被告張文毅擔任和鑫公司董事長時,在機台買賣、無塵室工程中有問題,但因被告張文毅仍擔任原告董事長,恐貿然查證打草驚蛇,並未進行清查。證人呂清平則係101年2月1日派至原告公司擔任副總,並非被告記載之100年2月1日。及證人呂清平接任職位後,因被告張文毅自動請辭董事長,始能開始進行清查,於101年6月26日(證人誤稱為7月)正式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以觀。雖證人王秋娥擔任稽查期間,已發現弊案,但礙於被告張文毅為公司董事長,無法進行清查,尚無從知悉犯罪行為人,於被告張文毅辭去董事長一職後,進行清查,於同年6月知悉犯罪嫌疑人,並提出刑事告訴,應以原告提出告訴之時即101年6月間為其知悉犯罪之時點,其復於103年4月2日起訴請求本件賠償,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楊淑嬌等三人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不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在案可稽。

⒉查原告與譚立偉、吳正雄、蔡旭恭、陳宏明等,於本件訴訟中已私下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協議書附卷供參。經審閱原告與譚立偉等人間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一、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做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__ __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乙方之起訴。」,可見,協議雙方特別以契約文字約定,不免除蔡旭恭等人應負擔之債務,甚為明確。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業與蔡旭恭等人簽定協議書,免除渠等之債務,與事實不符,其因此主張可同免責任,並非可信。

丙、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南科廠進行「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均具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部分:

⒈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楊淑嬌自94年9月26日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渠等於涉及虛構原告「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是依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結果,足證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已屬於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合先敘明,茲再就本件事實背景、渠等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⒉緣96年間,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透過渠等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趁原告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會,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承作原告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將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之方式,掏空原告,渠等掏空方式厥為:

⑴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上並無施作「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此有原告南科廠總務李連飛證述:「(問:百總公司有能力做這種微振動改善工程?)百總公司本身的人員沒有這方面的專業」(原證79)可稽。而被告張文毅等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能力,仍指示訴外人蔡旭恭於96年9月3日製作請購單,佯稱請購「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金額5082萬元,並逕建議廠商為百總公司一家,經訴外人林俊宇決行後,蔡旭恭即將該「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據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經林俊宇決行,譚立偉再於96年9月14日製作「訂購單」,以4840萬元(含稅後為5082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⑵被告百總公司雖有承攬系爭「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然卻未實際施作,並於96年10月1日、4日分別開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之編號

一、二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15,246,000元(含稅)、25,410,000元(含稅),向原告請領30%之工程預付款、50%之評估報告提供款,經原告人員於96年10月3日製作預付請款單、請款單,並分別於96年10月3日、4日製作轉帳傳票,再於96年10月4日、8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524萬6千元、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據此可見系爭工程距訂購日期不到一個月,被告百總公司便已請領高達80%之工程款,甚至被告百總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當日,原告便已將款項匯出。

⑶被告陳燦堂於96年10月4日收受1524萬6千元之預付款後,隨即於同日委由訴外人林秀美將全額轉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指示訴外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524萬6千元,被告楊淑橋時任原告之財務處處長,竟與被告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同日受張文毅指示,前往被告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之樓下,向被告陳燦堂拿取上開自「合庫雙和分行」陳永發帳戶提領之1524萬6千元現金。

⑷又被告陳燦堂於96年10月8日收受2541萬元之評估報告提供款後,除保留部分補貼稅額,於96年10月9日,另以被告百總工程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兆豐中山帳戶」)匯款2千萬元;及於96年10月11日自「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47萬4000元,各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千元;嗣後仍由被告楊淑嬌前往被告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

⑸被告楊淑嬌取得前開現金共計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萬9400美元,至被告張文毅設立之境外公司「Moonlit Group S.A.」(下稱Moonlit公司)在ABN AMRO Bank N.V.(中譯:荷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Moonlit公司ABN帳戶」)內,Moonlit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萬美元轉匯至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inHsinlnvestmen tLtd,下稱「鑫新公司」)之「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用以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股權(原證80)。

⑹嗣96年12月間,訴外人蔡旭恭於96年12月8日再製作「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原證81),佯稱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云云,經被告林俊宇於96年12月17日核准,蔡旭恭進而於96年12月18日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擬請領「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20%驗收」之工程尾款,交由譚立偉辦理請款。被告百總公司則於97年1月2日開立【附表十四】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向原告請領工程尾款1,016萬4千元(含稅)(原證17),訴外人譚立偉即於97年1月4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被告百總公司該工程尾款,經原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核准後,即辦理付款作業,被告楊淑嬌嗣再指示李善玉於97年1月25日將1,016萬4千元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

⑺被告楊淑嬌旋於97年1月30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216萬667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用以補貼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生之稅額。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其餘款項,包括事實五「全廠CleanRoom修爆保養工程」回扣餘額,經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現金,其中【附表十五】編號二羅列部分,係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提領現金450萬元,同日另匯款400萬元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林俊宇配合犯罪事實七作業之代價,其餘提領款項業經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朋分。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挪移資金,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以虛構工程之方式,由被告百總公司負責向原告請款,渠等透過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恣意操作原告內部作業流程,簽核、批准被告百總公司之請款,將款項自原告匯至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除用以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股權、填補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增之稅額外、更由被告楊淑嬌與被告張文毅等人朋分、以之作為林俊宇配合犯罪事實七之代價,使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渠等之加害顯然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雖被告楊淑嬌辯稱本件全係被告張文毅、陳燦堂等人謀議,其並未參與商議、採購、請購等事宜,並不知悉被告百總公司不具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不可能教唆林俊宇為該假交易,更無法得知其向陳永發所收取之款項為不實採購款項云云,實屬無稽,謹析述如下:

⑴查被告楊淑嬌確實有於96年10月4日、11日、12日,前往被告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被告陳燦堂分別拿取1524萬6千元、1200萬元、1147萬4千元現金,而被告楊淑嬌取得現金後,便將款項交予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進行匯兌,此有楊淑嬌於刑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96年10月4日這次是張文毅指派我跟蔡旭恭去拿錢;另一次張文毅要求我們去拿錢,是一次拿2300多萬元,而非分成11日及12日去,是找地下匯兌的林先生跟我去的,到底為什麼去拿錢,錢有什麼用途,老闆沒有告訴我等語(原證82)可證,被告楊淑嬌身為原告之財務長,卻向承作工程之廠商負責人領取現金,再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匯兌一節已非常態,又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會切斷資金之流向,被告楊淑嬌實難委為不知。

⑵被告楊淑嬌取得前揭款項共計3,872萬元現金,便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萬9400美元,總計110萬美元至被告張文毅設立之境外Moonlit公司在荷蘭銀行之「Moonlit公司ABN帳戶」,Moonlit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萬美元轉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等情,有MOONLIT公司ABN帳戶對帳單1份、MOONLIT公司ABN帳戶通知單3份、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鑫新投資有限公司「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原證80),佐以鑫新投資有限公司繳款單上載明「處分錦鑫給MOONLIT GROUPS.A股款USD1,080,000-匯回」、「繳款期限96年10月16日」,並由被告楊淑嬌為請款簽核之決行,從被告楊淑嬌委託地下業者匯款至鑫新取得MOONLIT公司匯回美金108萬美元之時間,僅4至5天,適為地下業者匯兌作業時間。

⑶被告楊淑嬌自陳:「當時95年『和鑫光電公司』要發行國內公司債,輔導券商審視前3年財報後發現,『和鑫光電公司』有一孫公司南京富鑫通訊公司營業項目是通訊類,屬於投審會禁止類項目,違反募發準則規定,建議我們處分錦鑫的股權,後來張文毅向我表示Moonlit公司可承接股票,等到Moonlit公司匯款給鑫新公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他有安排和鑫公司發包工程,從中加價,挪一筆錢給Moonlit公司買錦鑫公司股票,至於張文毅用什麼方法挪錢我不清楚等語」(原證83),被告楊淑嬌早已知悉被告張文毅等人欲處分「錦鑫公司」股權乙情,並至遲於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現金、告知地下匯兌業者如何匯兌時,便已知悉款項係供Moonlit公司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乙事。

⑷嗣被告楊淑嬌再特別交代訴外人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其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此有訴外人李善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淑嬌是我的主管,她是財務長,97年1月11日轉帳傳票上『匯入合庫五股分行、注意』是我的字,應該是我的主管有特別交代我這樣子作,我才會這樣註記等語(原證84);且有記載「匯入合庫五股分行、注意」之97年1月11日傳票1份存卷可憑(原證85)。原告就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30%預付款與50%報告提供款均係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被告楊淑嬌卻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至其持有、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顯見被告楊淑嬌明知該款項為工程尾款,卻仍特別交代匯入其持有之帳戶內,以配合後讀之款項挪移等節。

⑸再以被告林俊宇曾具結證稱:「當初楊淑嬌說張文毅要給我工作獎金,本來說要給現金,後來說第三人的帳戶就好,我當初沒有想到既然是工作獎金,為何要提供第三人帳戶」等語(原證86),對照被告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14時27分,以交易人身分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提領現金450萬元,旋於同日14時31分,以代理人身分,匯款400萬元至林俊宇所提供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等過程(原證87),益徵證人林俊宇前揭證述有據,且由被告楊淑嬌特意要林俊宇提供第三人帳戶匯款乙情觀之,堪認被告楊淑嬌知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之款項實屬不法所得。

⑹綜上所述,被告楊淑嬌若非與被告張文毅等人有所謀議,自不可能向被告陳燦堂領取高額現金、擔任如此複雜之地下匯兌作業,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於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現金、告知地下匯兌業者如何匯兌時,便已知悉、且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無疑,況被告楊淑嬌於知悉工程款係虛偽不實後,又指示李善玉將款項匯入其所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而該等工程尾款除400萬提供與被告林俊宇作為獎勵外,剩餘449萬7千元俱由被告楊淑嬌提領,其於刑案二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亦自認:「我不是要發起這些起訴書犯罪事實的主要的人,我是公司員工,可能老闆要去做這些事,我有參與去幫助他。我錯在我不該幫他去做這些事。原審判決判太重了,希望法官可以瞭解,我也是礙於需要有所得收入、經濟壓力才去幫老闆做這些事,我承認我是『幫助』犯意,其餘我都承認。」,是以被告楊淑嬌確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且其加害行為亦係導致原告財產權受到重大損害之原因,自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燦堂部分:

⒈查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系爭工程根本未施作,竟與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配合開立總計5,082萬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使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已詳如前述,其涉及原告虛構系爭工程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本件自屬侵權行為。

⒉被告陳燦堂辯稱未在系爭工程之訂購單上簽名,係在原告匯入第一筆款項後,才告知並無施作微震動改善工程,要求被告百總公司將款項退還,且後續之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被告百總公司提出,係蔡旭恭自行製作,是以被告陳燦堂確實未參與、亦不知情,僅依游裕發之通知將款項交還給原告云云,與證據資料完全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被告百總公司台南科學園區之工地主任沈君豪具結證稱:(問:是否台南科學園區裡百總公司的工程都需要經過你,由你負責去管理施作?)是的。…(問:微震動這個案子,百總公司有無去投標?)我有報價…我沒有參與施作,因為微震動並不是我的專長。我是蓋無塵室。(問:所以你不知道百總公司有無能力施作,但你還是去報價了?)(原證78,第16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百總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報價。

⒋原告於96年9月14日向被告百總公司訂購「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訂購單確實並無供應商簽認(原證88);且工程驗收報告中承攬商工程日報表俱無原告或被告百總公司人員之簽名(原證89);另原告於96年11月21日、97年1月22日復向臺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么司(下稱「台灣奈米公司」)分別採購「MISCC3Line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MISCPS-CO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工程,有訂購單、完工報告書2份足憑(原證90),而被告百總公司工地主任沈君豪亦具結證稱:「(告訴代理人問:所以你是直接拿臺灣奈米的報告去做驗收?)我不認為這是我對客戶的驗收。是蔡旭恭叫我去臺灣奈米拿這份報告送進去。我認為可能是我們公司有發包給臺灣奈米,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有沒有我不知道。我當時認為我只是跑腿的而已」(原證78,第19頁第30行至第5行)益徵被告陳燦堂所謂本件工程從未施工乙情非虛。

⒌既然本件工程確實並未施工,被告百總公司也從未於訂購單、驗收報告上簽名,為何於96年10月1日陸續開立【附表十四】所示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17)、且發票上記載內容又與原告內部所製作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內容一致(原證91),顯見被告百總工程公司有配合被告張文毅等人虛構該工程交易之事實。

⒍至被告陳燦堂辯稱並未指示林秀美開立發票云云,然林秀美亦證稱:「(問:百總公司96、97年度有承作和鑫光電「Aligner foundation微震動改善工程(曝光機平台微震動改善工程)」?)有。(問:陳燦堂說這個工程是配合和鑫開發票,實際上沒做?)我不知道。他們叫我開發票,我就開發票。(問:誰叫你開發票?)我忘記了,不是工地就是陳燦堂。」(原證92)、「(問:妳是指開出去的發票陳燦堂都會追蹤?)他都會請工地的人去追。(如果一直沒收到錢陳燦堂會怎麼處理?)也是請工地的人去查。」(原證93)、被告陳燦堂更自陳:「該筆曝光機平台微震動改善工程工程款5千餘萬元,這是浮開發票,就是和鑫公司向我們百總公司購買發票」(原證94)。可知被告陳燦堂不論有無實際指示林秀美開立發票,被告陳燦堂必然知悉被告百總公司發票開立以及款項收取情形,且其亦自認係賣發票予原告。

⒎原告於96年10月4日將1524萬6千元之工程預付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後,被告陳燦堂旋於當日委由訴外人林秀美轉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24萬6千元,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交付該現金給楊淑嬌。倘如被告陳燦堂所辯,係經原告臨時通知需繳回工程款云云,被告陳燦堂理應會查證有無承攬、施作該工程,若無,則應向原告要回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款項退回原告帳戶,避免因開立發票所生之稅額;然被告陳燦堂反於收悉款項同一日,將工程款全數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與楊淑嬌,顯見被告陳燦堂完全無懼原告事後可能表示被告百總公司未返還工程款,並已彰顯被告陳燦堂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同謀議、且知悉退還該工程款將涉及不法,欲製作資金斷點,以避免被查緝之心態。

⒏況被告百總公司於收悉前揭工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匯至訴外人陳永發帳戶,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轉交被告楊淑嬌後,又再開立【附表十四】編號二、三之統一發票(原證17),向原告請款,甚至被告陳燦堂收取【附表十四】編號二所列之工程款後,除保留補貼稅額外,又另以百總兆豐中山帳戶、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各匯款2千萬元、347萬4千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千元,再交付與楊淑嬌等情,同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不爭執,被告陳燦堂既辯稱經原告通知未施作後始將款項退回云云,卻於款項交給楊淑嬌後,又再陸續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實不合理,足徵被告陳燦堂所辯毫不可採,顯有配合張文毅等人虛列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原告之謀議。

㈢被告百總公司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可知陳燦堂顯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之權。而被告陳燦堂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卻利用被告百總公司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百總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此,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被告陳燦堂既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之權,卻於明知被告百總公司根本未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虛假交易之情形下,陸續利用被告百總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方式,俾利被告張文毅等人挪移原告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在社會觀念上可謂與執行職務有適當之牽連關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百總公司自應就陳燦堂以假交易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6,82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 1 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百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林俊宇已繳還扣案之400萬元不法所得,故縮減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為46,820,000元(計算式:5,082,000元-4,000,000元=46,820,000)。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楊淑嬌等辯稱訴之聲明第四項中,因鑫新公司為原告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被告張文毅將自陳永發收取之款項均已匯至鑫新公司帳戶,並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而錦鑫公司股權亦由其於102年6月8日移交原告副總呂清平保管,是以所有款項均已回歸原告,原告並無損失云云:

⒈蓋鑫新公司(按:目前已經解散清算)從未將「錦鑫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實際持有錦鑫公司股權,被告楊淑嬌辯稱於102年6月8日將「錦鑫公司股權」移交予原告副總呂清平保管,故原告已取回款項云云,卻提出一與「錦鑫公司股權」毫無關連之文件(參見被告楊淑嬌107年4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附件3號),觀諸該文件內容,充其量僅為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股份明細表,並無任何記載「移交錦鑫公司股權」之紀錄,該「附件3號」之文件究竟從何而來、是否與移轉錦鑫公司股權有關、簽收單據是否確由呂清平簽收、簽收後移轉之物為何、移轉物品由誰持有,皆有不明,該「附件3號」為毫無干係之文件,被告楊淑嬌空言「錦鑫公司股權」已移交原告,據認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亦未載明理由,顯屬無稽,亦不知所云。

⒉況依被告楊淑嬌自己整理之「附件5號」所製作之表格即知,原告經掏空之款項係用於「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股權」、「給付百總營業稅、營所稅」、「給付游裕發仲介費」(按:不論係依起訴書抑或是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刑事證據資料,皆可知該款項係由被告楊淑嬌實際取領,已詳如前述)、「給付林俊宇獎金」,竟無一匯回原告,被告楊淑嬌卻以此憑空認定該等款項全已匯回原告,既有邏輯上謬誤,亦係錯置事實,不明所以。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Aligner foundation微震動改善工程」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使原告向被告百總公司以4840萬元(含稅後5058萬元)採購系爭工程。

⒉被告陳燦堂並陸續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於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原證17),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項共計5082萬元,原告因而匯出工程款項分別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共計5082萬元(含稅)(96年10月4日匯出15,246,000元、96年10月8日匯出25,410,000元、97年1月25日匯出10,164,000元)(原證18),造成資產遭掏空,並受有5082萬元損害之結果。

⒊因被告林俊宇已交還不法所得400萬元,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為46,820,000元。

㈦原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

⒊據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始得開始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工程係發生於96年至97年間,然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係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職務期間,與被告陳燦堂謀議以假交易之方式,透過原告內部之會計作業程序,將款項匯出原告,甚至將該等款項以現金領取、地下匯兌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查緝,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故於被告等人掏空原告之犯行發生當下,原告均在渠等控制、支配之下,直至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受有損害,遑論明知賠償義務人為孰,故侵權行為時效無從起算,因此原告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⒋況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在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點之前,即101年2月1日以前,在張文毅之指揮監督下,尚無從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未開始起算。

⒌至被告陳燦堂引用訴外人王秋娥、呂清平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吳正雄之電子郵件,辯稱自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就職擔任原告之稽核室經理、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擔任原告之財會副總之期間,原告便已知悉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弊端,然原告至103年4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97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知悉弊端之時間,已罹於兩年時效云云。

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而所謂「明知」,自不包含「可得而知」之情形。然自被告陳燦堂引用之訴外人王秋娥證詞觀之,事實上僅得知悉王秋娥係於97年5月1日至原告就職,而無從推知原告於97年5月1日當日便已明知被告等人之犯行;又自證人呂清平之證詞,可知呂清平係待被告張文毅於101年2月2日請辭原告董事長職位前一日,始經派駐至原告,並於此後開始清查問題工程,顯見於被告張文毅等人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原告確實均在被告張文毅等人之控制、支配之下,無從知悉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事,更無從推論張文毅請辭前一日,呂清平便已「明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更不可能行使請求權,況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台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根本未提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此亦有刑事告訴狀可稽!據此,原告確實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後,始知悉因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故侵權行為時效自應自原告收悉起訴書後起算。

⒎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可稽。原告之經營權長期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把持,渠等透過職務之便,與被告陳燦堂配合,為避免他人查緝,隱匿犯行,透過地下匯兌、境外公司帳戶之方式,將款項輾轉自原告匯出,據此,直至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等人之犯行,自無可能要求原告起訴請求。況原告監察人之一,即被告陳威宇亦涉入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謀掏空原告之犯行,被告以外之人、其餘監察人,又如何可能知悉、遑論期待監察人或股東依法起訴請求!依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既不知悉、亦無從行使權利,自不應責令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其他監察人或股東可依公司法規定對董事長進行糾舉云云,毫無足採。

㈧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和解,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⒈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與被告蔡旭恭等人業已簽定協議書,免除渠等之債務,因此其餘各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可同免責任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在案可稽。

⒉查原告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蔡旭恭、陳宏明就本訴訟中雙方爭執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原告與被告譚立偉等人間之協議書內容皆已明確載明:「一、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做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__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乙方之起訴。」,協議雙方已將真意特別以契約文字定之,而雙方之真意便係不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應負擔之債務,甚為明確。

⒊故於雙方真意業以契約文字表明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詎被告陳燦堂竟援引協議書第五條:「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之約定,曲解雙方真意,辯稱被告蔡旭恭等人分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云云,明顯置協議雙方「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之文字真意於不顧,恣意引用其餘條款曲解雙方真意。

⒋事實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撤回,僅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亦僅是雙方約定消極不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既無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之債務,即無所謂已彌補原告損害一部分之情形、亦無依民法第276條同免其他債務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之抗辯顯不可採。

㈨被告陳燦堂遲至107年9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要求增列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爭點,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得依法駁回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暸,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⒉本件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兩造於107年2月15日前就各項聲明提出爭點整理狀,嗣同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便已完成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爭點之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並諭知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此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⒊詎被告陳燦堂於竟遲至107年9月14日提出辯論意旨㈢狀,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增列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張與有過失為本件爭點,此時距兩造爭點整理、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已近四個多月,被告陳燦堂顯有刻意延滯訴訟,或至少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若列為本件爭點,顯礙本件訴訟終結,當得依法駁回之。

⒋縱認被告陳燦堂並未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對於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又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稽。

⑵據此可知,適用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前提,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而若損害之發生係加害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便不再課予被害人採取防範、或迴避手段之義務,亦即無第21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件係因被告陳燦堂等人,共同謀議掏空原告之財產,以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則不論原告對於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均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況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是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縱未採取相當之防範或迴避手段,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不能認為與有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文毅: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意見陳述。

㈡被告楊淑嬌:

⒈「全廠Aligner foundation微震動改善工程」全係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等商議,被告無參與商議、採購、請購等情事,被告亦不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不具有施作工程能力,更無法得知其向陳永發所收取之款項為不實採購之款項。

⒉被告張文毅取得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後,指示被告楊淑嬌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被告楊淑嬌前後共計取得現金3,872萬元後,業已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輾轉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並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錦鑫公司股權,本人於102年6月8日移交和鑫副總呂清平保管,原告並未受損害。「鑫新投資公司」為原告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即所有款項均已回歸「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並無損失。

⒊另根據檢方證稱資料整理,在該筆交易中除了支付百總公司營業稅、補貼營所稅合計NT$4,005,667元外,還支付游裕發仲介費449萬7千元、林俊宇獎金400萬元等費用。

⒋原告提出請求之損害金額46,820,000元,然96年11月15日和鑫轉投資-鑫新投資已收到38,720,000等值美金108萬元自應減去,原告已收回被告不負返還之責任。又97年12月31日和鑫年報特別記載事項:關係企業合併報告書、關係企業組織圖和鑫轉投資-持有鑫新投資100%股權證明原告和鑫光電對鑫新投資具有實質控制權及經營管理權,及依法應扣除中間成本費用,支付百總公司營業稅、補貼營所稅合計4,005,667元(和鑫已如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故原告確實取得百總公司開立進項發票扣抵營業上相關稅盾利益。)及支付游裕發仲介費449萬7千元。是以稅金4,005,667元加+仲介費4,497,000元,合計$8,502,667元。以上應扣除金額原告已收到美金$108萬及百總公司收取稅金+中間作業費用計$8,502,667元)。業已證明依原告高層張文毅安排全數匯還給原告,亦無從中有不當獲利,是以款項已回歸「和鑫光電公司」,原告並未受損害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無據。

㈢被告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關於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六: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Aligner foundation微震動改善工程」案之侵權行為事實。

⑴百總公司於96年6月間有以P0單回覆和鑫公司表示確實有意願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曝光機平臺微震動改善工程」,惟事後該工程並未施作。關於本項工程,被告陳燦堂係在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第一筆款項後,才被通知不施作曝光機平臺微震動改善工程,要求百總公司將款項退還,至於已開發票之部分,和鑫光電公司則表示補貼百總公司5%營業稅及2%所得稅,故百總公司確實沒有施作微震動改善工程。至於後續有關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百總公司提出。

⑵證人沈君豪就訴之聲明四即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107年8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百總公司是否在台南科學園區設了一個公務所,而你是工地主任?)是的。」、「(是否台南百總公司的工程都需要經過你,由你負責去管理施作?)是的。」、「(你是否記得和鑫有一個工程叫曝光機平臺微振動改善工程,大約5千多萬元?有的。」、「(你是否知道此工程在和鑫公司方面,是何人決定要做的?)我不知道。」、「(此工程是否也是由你這邊報價的?)是的。」、「(何人找你報價的?)和鑫光電的經理,蔡旭恭經理找我去報價的。」、「(你報價之前,有無跟陳燦堂告知?)沒有。」、「(是否1億元以下的就不用跟他講?)是的。再者,這案子是當時的董事游裕發叫我去拿資料的」、「(如果1億元以下的案件,你這邊可以直接報價,那簽工程合約是否也是你這邊蓋大小章即可?)是的。我這邊有大小章,可以直接用印。」、「(所以這個案子你要報價之前,沒有跟陳燦堂講?)沒有。」、「(這個案子後來實際沒有施作,何人告訴你說不要做的?)沒有人告訴我不用做,因為我的專長並不是微震動改善工程部分的技術,所以當時廠務蔡旭恭經理叫我去找新竹工研院裡面一個單位叫奈米科技,叫我去跟他拿微震動的改善報告。」、「(這個案子你不是有報價了,後來怎麼做?)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在我認知,我只是協助游董事報價。」、「(所以是游裕發找你要報個案子?)是的。」、「(百總公司在請款時,已經施作的項目是否都會進行驗收?)微震動的案子有無驗收,我不知道。但我是去工研院的奈米科技拿微震動改善報告,送進去南京光電的廠務單位。」、「(所以你不知道百總公司有無能力施作,但你還是去報價了?)是的。因為游董事指示我去報價。」、「(這個工程是何人負責開發票的?)我這不清楚。」、「(一般工程開發票的話,陳燦堂是否都知道?)舉例來說,如果是我全程經手的,我還要負責驗收、請款,那我就會客戶端驗收完之後,客戶通知我們開發票,我們就把相關資料傳遞回去總公司,請總公司的財、會單位開發票,有時是直接寄到客戶那邊,有時是我必須要回公司拿發票送過去。」、「(此工程你沒有經手這個過程?)沒有。」、「(所以你也沒有參與此工程的驗收?)沒有。」、「(所以你是直接拿臺灣奈米的報告去做驗收?)我不認為這是我對客戶的驗收。是蔡旭恭叫我去臺灣奈米拿這份報告送進去。我認為可能是我們公司有發包給臺灣奈米,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有沒有我不知道。我當時認為我只是跑腿的而已。」等語,足證百總公司一開始確實有意願承作「和鑫光電南科廠之「曝光機平臺微震動改善工程」,惟被告陳燦堂事後才知道該工程並未施作。

⑶被告陳燦堂於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表示不施作該工程之後,就即依游裕發之通知,將款項交還給和鑫公司指定之有掌管財務權的楊淑嬌,同案被告楊淑嬌亦不否認已取回該筆款項,被告陳燦堂確實已將款項返還和鑫公司。

⑷依同案被告林俊宇、蔡旭恭等人之供述,本案工程均係由當時之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主導指示辦理,外人均難以知悉。故有關和鑫光電公司之政策及資金運用均由楊淑嬌、張文毅、張錫強主導,並與游裕發配合,被告陳燦堂均不知悉。

⑸百總公司配合和鑫光電公司之要求,而開設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由百總公司人員所掌控。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款項,均由楊淑嬌主導資金之流向及領款。被告陳燦堂依楊淑嬌、游裕發等之指示辦理開立帳戶,主觀上並無共謀掏空和鑫公司之犯意與認知,被告陳燦堂對於資金流向及用途,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

⑹退而言之,請審酌和鑫光電公司對於百總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遲遲拒不支付工程款,並以此為要脅(直至97年3、4月間,百總公司才能取得應領之工程款),故被告陳燦堂在此種情況下,依游裕發回百總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游裕發。之後才又依游裕發之指示辦理將非工程款之金額退還和鑫公司,從而被告陳燦堂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足證百總公司確有受制於和鑫光電公司之情事,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文毅、楊淑嬌等人合謀掏空和鑫公司5082萬元之犯意聯絡。至於開立百總公司統一發票予和鑫公司部分,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並無幫助和鑫公司逃漏稅之犯意,請明察。

⒉被告百總公司與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之規定,且查無其法律明文規定被告百總公司應與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訴之聲明四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如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假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受損害之時間點,應自96年10月4日(匯款新台幣1524萬6千元),96年10月8日(匯款新台幣2541萬元),97年1月25日(匯款新台幣1016萬4千元)之「匯款時間」(即「侵權行為時」)起算。

⒊經查:

①時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稽核室經理即證人王秋娥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102年1月17日訊問時,供稱:「(你是在何處服務?)和鑫光電公司,我是從97年5月1日報到,擔任稽核室的經理。」、「(之前在何處服務?)我之前在瀚宇彩晶公司,也是擔任稽核。」、「(和鑫光電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的關係?)瀚宇彩晶公司從96年12月透過華俐投資公司買下和桐的股權,因此成為和鑫光電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瀚宇彩晶公司就將我轉任成和鑫光電的稽核。」、「(除了發現這套AOI機台的弊案外,還有發現哪些?)還有二個金額比較大的,一個是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含稅金額是34,912,500元,一個是Aligneer foundation微震動工程,含稅金額50,820,000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五、第49-52頁)。準此,刑事案件之證人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就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和鑫光電公司即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

②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中心副總證人呂清平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現職?)我在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會副總。」、「(是否認識認識張文毅?)認識,他是和鑫光電公司前一任董事長,我是在他離職前一日由彩晶公司派駐和鑫光電擔任財會副總。」、「(是否發現張文毅在和鑫公司任職時有不法情事?)當時彩晶公司尚未入主和鑫之前,和鑫公司的—位稽核是由彩晶公司派駐的,當時他就發現張文毅擔任和鑫公司董事長時,在機台買賣、無塵室工程中有問題,當時他有做一份稽核報告,但他認為如果交給張文毅的話會有問題他就把報告直接交給彩晶公司公司的董事長,當時我們認為張文毅仍擔任董事長,若貿然查證可能打草驚蛇,彩晶公司就在101年2月1日派我至和鑫公司,並在2月2日請張文毅白動請辭董事長職位。之後就開始進行清查,在101年7月正式向地檢署提告,後來案件發交給調查局調查中。」、「(有無補充?)我們在調查過程中,關於無塵室工程部分戶發現和鑫公司和百總公司之間有一個檢測微震動的工程案件,我們發現有關該工程是在一天之內完成簽呈簽核及付款程序,我們有跟百總公司會談,百總公司稱他們有接到和鑫公司的電話,要求他們把款項匯到特定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64至65頁)。準此,刑事案件之證人呂清平及王秋娥二人於97年5月1日王秋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即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之後,證人呂清平於100年2月1日也被派至和鑫光電公司與王秋娥聯手調查弊端。

③綜上,和鑫光電公司早於證人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之後,於證人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中心副總之前,即已知悉本件弊端。然而,原告於103年4月2日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距前開96年6月15日之「侵權行為時」,及97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知悉弊端之時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⒋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①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規定被害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則請求權仍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利益之性質或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本件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並未因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六之該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應無理由。

④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由返還其利益。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縱有數人,但分別僅就自己所受利益負責,並無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依民法第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林俊與、楊淑嬌、蔡旭恭(已撤回)、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六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如訴之聲明四所示之金額云云,應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協議,於二人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蔡旭恭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作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於之起訴」;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前條款項,匯入甲方帳戶,甲方於確認收訖後,將用印完成之撤回狀,交付於乙方,由乙方白行送交法院」;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等語(見鈞院卷㈡第149-150頁)。準此,依前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由本件原告已具狀撤回被告蔡旭恭部分之起訴之事實觀之,足見被告蔡旭恭業已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準此,依原告與被告蔡旭恭所簽訂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足見被告蔡旭恭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被告蔡旭恭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其次,依協議書第—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等語,但依協議書實際履行之結果,則應依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被告蔡旭恭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蔡旭恭主張基於本件訴訟之任何權利,形同原告已免除被告蔡旭恭基於本件訴訟之債務,此乃雙方簽訂協議書而原告撤回訴訟之真意。

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法院82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償債務之意思,而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④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四」之部分,請求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已撤回)、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人應連帶賠償。惟原告業與被告蔡旭恭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蔡旭恭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免除被告蔡旭恭之債務。準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蔡旭恭應分擔之部分為5分之1,既已消滅,其他被告亦可同免其責任。

⒍原告就訴之聲明四之損害與有過失。經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②依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指犯罪時間,其中張文毅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林俊宇係該公司總經理,楊淑嬌係該公司財務處處長,分別屬於和鑫光電公司依公司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均屬和鑫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或使用人。則假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則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顯有所疏失,則縱認原告因犯罪事實六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之賠償責任。

③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平時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務;於會計年度終了股東常會召開前,監察人負有查核董事會所編造關於:「一、營業報告書。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二所列刑事被告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表冊之職務。

④經查,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依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六所列刑事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並未被起訴列為共同被告,然而,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竟未發現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六所造成之公司損失,則公司監察人顯未盡責執行監察人職務。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則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就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有所疏失。

⑤綜上,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犯罪事實六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之賠償責任。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和鑫公司南科廠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

⒉被告林傻宇於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

⒊被告楊淑嬌自94年9月26日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

⒋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

⒌被告百總公司有於96年間承攬原告於南科廠之「Alignerfoun 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但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該工程。

⒍原告人員蔡旭恭、講立偉等人為「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進行請購、採購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其簽核程序。

⒎被告林俊宇分別於96年9月13日、同年月10日決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請購單及詢議價紀錄表。

⒏被告百總公司有開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三張。

⒐被告張文毅於96年10月3日簽核譚立偉所製作之預付請款單,請款預付被告百總公司之金額共計1524萬6千元。

⒑被告林俊宇於96年12月17日核准蔡旭恭所製作之「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

⒒原告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0月8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分別匯款1524萬6千元、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

⒓被告陳燦堂於96年10月4日委由林秀美自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轉匯1524萬6千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

⒔被告陳燦堂指示陳永發於96年10月4日自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524萬6千元。

⒕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4日受被告張文毅之指示,前往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臺北縣○○市○○路000號16樓中和辦公室之樓下,向被告陳燦堂拿取1524萬6千元現金。

⒖被告陳燦堂於96年10月8日自百總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兆豐中山帳戶」)匯款2千萬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於96年10月11日自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47萬4000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

⒗被告陳燦堂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自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各別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千元。

⒘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11、12日受被告張文毅之指示,前往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臺北縣○○市○○路000號16樓中和辦公室之樓下,向被告陳燦堂分別拿取1200萬元、1147萬4千元現金。

⒙被告楊淑嬌曾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Yi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萬9400美元,總計110萬美元,至被告張文毅設立之境外公司「Moonlit Group S.A.」(下稱Moonlit公司)在ABN AMRO Bank N.V.(中譯:荷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Moonlit公司ABN帳戶)內。

⒚被告楊淑嬌指示李善玉於97年1月25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016萬4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⒛被告楊淑嬌97年1月30日,以代理人身分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216萬667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補貼稅額。被告楊淑嬌有於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現金。被告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有何意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96年間,被告張文毅趁原告南科廠進行「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會,同由被告陳燦堂配合,以被告百總公司出面承作該工程,再由被告張文毅指示蔡旭恭、林俊宇、譚立偉等人配合辦理相關採購、議價及請款等作業,於被告百總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工程之情形下,由原告將工程款5082萬元(含稅)、2541萬元支付予被告百總公司。被告陳燦堂則指示被告百總公司之員工,配合開立發票及請款作業,並將受領款項保留部分補貼稅額,以「百總兆豐中山帳戶」、「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輾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指示第三人提領出現金,於約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取得現金共計3872萬元後,另以地下匯兌方式,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萬94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Moonlit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萬美元轉匯至鑫新公司於「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用以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股權。嗣96年12月間,末由蔡旭恭、林俊宇、譚立偉等人配合辦理尾款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被告百總公司亦配合於97年1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尾款1,016萬4千元(含稅)被告楊淑嬌亦以相同手法,指示員工李善玉將1,016萬4千元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並將尾款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部分補貼被告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生之稅額,其餘款項(包括事實五「全廠CleanRoom修爆保養工程」回扣餘額),分別提領現金,及匯款400萬元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林俊宇配合作業之代價,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朋分,致使原告受有鉅額46,820,000元之損害,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陳燦堂謀議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透過虛列工程款之犯罪行為,掏空原告資產達46,820,000元,渠等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同引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針對犯罪事實六,認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蔡旭恭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相關事證,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事證。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述上開經過及詳列相關人證之證述與資金往來明細之書證,可認已盡舉證之責,足為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張文毅行蹤不明,並未到庭辯論。但同案被告蔡旭恭對於個人受被告張文毅指示,配合辦理上開不法行為及觸犯刑事責任乙節,於本件106年5月2日首次審理時,已不爭執,陳稱:並未上訴(指刑事判決),已經收到執行命令等語。其後,並取得原告之諒解,私下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撤回本件之起訴。另名同案被告林俊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將被告楊淑嬌匯入作為其配合作業之工程回扣400萬元自動繳出而扣案,嗣於本件審理時,同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當庭自認,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案第四宗卷第28頁和解筆錄)。被告楊淑嬌雖辦稱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等事項,但坦承受被告張文毅之指示,將被告百總公司交回之鉅額工程款為上開之處分,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對於陳永清向其借貸120萬元乙節(被告楊淑嬌係自本件工程款中挪用交付予陳永清),主動提出120萬元現金供法院查扣(參見本案第七宗卷第283至287頁),可認其亦知悉被告百總公司交回之工程鉅款,同以不法方式取得,而為參與後階段資金之處理。可認,被告張文毅、楊淑嬌、蔡旭恭及林俊宇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分擔。

⒊至於被告陳燦堂辯稱:上開工程之請購、詢議價及簽核決行等,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但查上開作業固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但若無被告百總公司外部配合出面承攬上開工程、簽立工程合約、開立發票、請款及提供帳戶,被告張文毅及楊淑嬌實無可能動支本件工程鉅款。再者,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自始參與為必要,幫助者,亦為共同行為人。由被告陳燦堂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其出面代表被告百總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指示被告百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工程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指示第三人提領出工程鉅款後,將現金帶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楊淑嬌等事實,被告陳燦堂上開配合行為,已為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部分行為分擔,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毅以不實之原告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同由被告陳燦堂配合,以被告百總公司出面承攬工程後,指示原告員工蔡旭恭、林俊宇、譚立偉等人配合辦理相關採購、議價、驗收及請款等作業,被告陳燦堂則指示被告百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請款、開立發票,並將匯入之工程鉅款,委由第三人提領出現金交予被告楊淑嬌動支,致使原告受有鉅額工程款支出之損害,被告等人上述行為之分擔及實施,均為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總公司對於被告陳燦堂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確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46,820,000元。

⒈本件原告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並未施作工程,原告自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但因被告等人以上述不法方式,致使原告前後支付工程款50,820,000元予被告百總公司,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為全額工程款。但因給付工程款中,400萬元由被告楊淑嬌交付予林俊宇作為配合工程作業之代價,嗣後林俊宇主動繳回該筆不法所得,原告乃自本件損害中扣除,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6,820,000元,故原告於本件工程所受損害為46,820,000元,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楊淑嬌辯稱:其前後至被告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得現金共計3,872萬元,已委託「林先生」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鑫新投資公司」為原告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錦鑫公司股權則於102年6月8日移交原告副總呂清平保管。又本件工程款,除了支付百總公司營業稅、補貼營所稅合計4,005,667元,還支付游裕發仲介費449萬7千元及林俊宇獎金400萬元。及原告將被告百總公司開立之發票,如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因此取得扣抵營業之相關稅盾利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但查:

⑴關於稅遁利益:同上開原告南科廠「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說明,國稅局知悉本件不法情事後,已就原告不實申報進項稅額部分,發函通知原告補繳稅額,而其核定應補繳稅額,係以刑事判決附表十三、十四及犯罪事實八之銷售金額合計(20,266,667+48,400,000+33,250,000=101,916,667),附表十四即為本件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部分,換言之,國稅局已就此部分之營業稅通知原告補稅,而無被告楊淑嬌所稱扣抵進項稅額利益存在。

⑵關於錦鑫公司:本院核對被告楊淑嬌於準備㈣狀提出之相關單據,與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六之資金流程相符,可茲認定原告自兆豐銀行竹村分行匯出之工程款項共計50,820,000元,其中美金1,080,000元(以本案第四宗卷第62頁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率32.56計算,折合新台幣35,164,800元)最後匯至鑫新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外匯帳戶,充作Moonlit公司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資金無誤。被告楊淑嬌主張折合新台幣為38,720,000元,係以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美金110萬元至Moonlit之荷蘭銀行帳戶計算,但該筆款項再自Moonlit荷蘭銀行帳戶匯至鑫新投資公司帳戶,業已短少美金2萬元,鑫新投資公司僅收到108萬美金,應以鑫新投資公司收到美金108萬元為換算金額。

⑶鑫新公司固為和鑫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但已於100年間解散清算(參見本案第四宗卷第111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和鑫公司重大訊息),並由原告取得鑫新公司全數資產及負債,則錦鑫公司股權是否返還予鑫新投資,與鑫新投資公司是否收到108萬元美金有關,亦影響原告有無損失。茲據被告楊淑嬌於民事準備㈣狀主張:錦鑫公司之股權,已於101年6月8日移交予原告副總呂清平保管,並提出簽收單據(參見本案第四宗卷第69頁)。但本院檢視該單據記載股票為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賽亞基因科技)及賽亞基因科技之股票,並無錦鑫公司股票,難為錦鑫公司股權移交之事證。況被告楊淑嬌尚主張上開股票為原告湖口廠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有關,顯與本件無涉,被告楊淑嬌上開辯稱並非可信。

⑷被告楊淑嬌又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續狀主張錦鑫公司(即Fortune Asia Fund 1 Limited)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管,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結辯狀則稱為錦鑫創業投資公司,由陳武雄委由PWC資誠稅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股權由張文義安排暫寄在Moonlit公司名下云云。但原告依其提供之資訊,發函詢問安侯建業陳金美小姐及PWC黃偉暄小姐,均回函表示未獲由何人受託持有錦鑫公司之證據(原證139、140),是被告楊淑嬌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調查,原告於本件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受有支付工程款50,820,000元之損害,嗣因林俊宇主動繳回不法所得400萬元,損失減少為46,820,000元。此外,查無其餘損失業已填補之情狀,及被告楊淑嬌抗辯部分工程款用以購買錦鑫公司股權,而錦鑫公司股權已輾轉回流至原告云云,並非可信。因此,原告主張於本件南科廠「Alig 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46,820,000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

⒈查原告給付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96年至97年間,原告於103年4月2日訴請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

⒉至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均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同引用上開之調查,不再贅述。

㈣原告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同引用上開調查認定之結果,認原告與蔡旭恭達成之協議成,其協議內容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可同免責任,亦非可採。

㈤另被告陳燦堂於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請求對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增列「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張與有過失?」為爭點,但兩造前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已對上開聲明完成爭點整理,被告於爭點整理完成後,始提出新防禦方法,已有礙本件審理之終結及原告之防禦,並據原告表示不同意,爰不予論列及說明。

丁、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五項「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 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部分:

⒈查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楊淑嬌自94年9月26日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原告之負責人。渠等於96至97年間,涉及原告「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下稱「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是依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結果,足證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已屬於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合先敘明,茲詳述渠等侵權行為如下。

⒉被告張文毅因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三中,挪用蘇州冠鑫公司之款項,並經陳武雄多次催討返還「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為返還「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及取得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乃共謀以原告湖口廠之舊設備先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以套取資金。

⒊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謀議既定,由被告陳燦堂提供境外公司「Pai Chung Technology Co.」(下稱「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下稱「Options公司」)進行轉手交易。渠等規劃以前述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再由百總科技公司將之轉售予Options公司,Options公司再以系爭舊設備設備混充新設備,由原告向之採講進口,被告陳燦堂再將差價轉匯至被告楊淑嬌指定帳戶內。

⒋被告張文毅等人隨即指示吳正雄於96年10月15日製作「SINTEK 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建議原告應採購冶具洗淨機(Tooling Cleaner)1臺、枚葉式傳送機(Glass Transportation Cleaner)1臺、PHOTO Pattern成型機(PHOTO Pattern Machine)1臺、AOI多功能檢查機(AOI Multifunction Inspector)2臺,預估經費1億7500萬元,經林俊宇核准。

⒌再由被告陳燦堂配合於96年10月15日指示訴外人劉欣萍依「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報價單)(原證95)轉作以「Options公司」名義製作之「ESTIMATE」(原證96),佯對原告提出前揭機臺之報價,金額520萬美元。吳正雄則於96年11月22日,製作「請購單」,對前揭機臺提出請購,並逕行指定廠商為「Options公司」,經林俊宇於同日即96年11月22日決行,譚立偉隨即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Options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金額為520萬美元,同經林俊宇於96年11月27日決行,譚立偉於96年11月30日製作「訂購單」,以520萬美元向Options公司訂購上開設備,並經被告陳燦堂予以簽名確認(原證97)。

⒍被告張文毅、楊淑橋等人,再透過不知情之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引介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FastTechnology Co. Ltd,下稱「法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葉志麟,使法斯特公司向原告購買前開湖口廠舊設備,被告陳燦堂則於97年1月2日以其實質控制之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合意以3萬3千美元向法斯特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促使法斯特公司於97年1月7日向原告購買湖口廠舊設備。

⒎林俊宇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湖口廠廠務副處長鄭志龍,先將湖口廠舊設備打包送至法斯特公司指定之處所,又指示鄭志龍於97年3月3日製作簽呈,簽請將湖口廠舊設備【含:光罩清洗機(MaskCleaner) 1臺、出貨前清洗機(FinalCleaner)1臺、欠陷確認機(InspectionSystemlcf21)2臺、三合一(顯影、蝕刻、清洗)1臺】以93萬元出售予法斯特公司,經林俊宇於97年3月17日核准,法斯特公司並於97年3月17日將百總科技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之扣除匯費後,價款3萬2982美元,結售為新臺幣102萬117元,轉匯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斯特彰銀前鎮帳戶」)內,再於同日即97年3月17日,將其中93萬元匯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原證98),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據以於97年3月17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意指原告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事項(原證99),並於同年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法斯特公司(原證100)。

⒏被告陳燦堂再指示劉欣萍先以原告提供之「PACKING/WEIGHT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改製為「法斯特公司」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之文件(原證101),此有劉欣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5-33頁予證人)(辯護人黃雅萍律師問:這邊有所謂的出口報單、PACKING LIST及切結書,那些部分是你自己承作的或是妳有看過的?)第27頁「百總科技公司」跟「法斯特公司」的INVOICE及PACKING LIST。因為我打這一份是依第25、26頁「和鑫光電公司」提供的範本,然後他們請我把「和鑫光電公司」那個部分幫他們改成「法斯特公司」,然後下面就打成「百總科技公司」,所以才會變成一份「法斯特公司」跟「百總科技公司」的INVOICE及PACKING LIST。(辯護人黃雅萍律師問:妳的意思是第25、26頁是「和鑫光電公司」提供的,然後請妳照第25、26頁只把出賣人及買受人的部分變更,其他沒有變動?)對。」(原證102),亦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

⒐劉欣萍再依被告陳燦堂之指示,以前揭法斯特公司名義所製作之「PACKING/WEIGHT 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 」,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報關公司」)於97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舊設備之出口報關作業,並委託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輸作業(原證103),而自立達運通公司之訂艙通知、提單等文件可知,立達運通公司實際上皆是通知劉欣萍,透過劉欣萍請款。而湖口廠舊設備經立達運通公司出口至新加坡,於97年3月9日運抵,在設備運抵新加坡之前,劉欣萍即於97年3月5日,依被告等人提供之設備名稱,以「Options公司」名義製作「PACKINGLIST」及「INVOICE」,經被告陳燦堂以英文簽名後,寄交給譚立偉供作請款之用(原證104),此亦有劉欣萍證稱:「關於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的文件都是由陳燦堂自己簽,有時簽英文,有時簽中文。(提示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就520萬美金的INVOICE部分)問:這份文件是誰做的?)是我做的,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的trang的英文簽名是陳燦堂簽的。(問:這張INVOICE簽完之後,你怎麼處理?)我是依陳燦堂的指示傳真給和鑫光電公司一位姓譚的先生。(提示PACKINGLIST)問:這張也是你做的?)是,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的英文簽名也是陳燦堂簽的,簽完之後就傳真給業主和鑫光電公司」(原證105)等語可稽。被告等人使「立達運通公司」以新名稱,將同一批湖口廠舊設備,再自新加坡進口至臺灣,佯為原告向Options公司採購之新設備,而於97年3月17日抵達高雄港,97年3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原證106)。

⒑而譚立偉在收取劉欣萍所製作「PACKINGLIST」及「INVOICE」後,隨即進行請款作業,且於97年3月10日,系爭設備尚未抵港前,便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華銀香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2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415萬9987.12美元)。另被告楊淑嬌則於「和鑫光電公司」匯出款項時,即通知陳燦堂應將約定報酬以外之款項,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陳燦堂即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即97年3月12日,將其中411萬7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3日匯入),款項一經匯入,被告張文毅即指示被告楊淑嬌於同(13)日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州冠鑫中國建設蘇州帳戶」)內。

⒒原告接續於97年5月29日,自「和鑫臺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04萬美元至「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5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103萬9987.15美元,支付系爭設備尾款,款項匯入後,陳燦堂再依約定保留部分為報酬,於97年6月2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月3日匯入)。

⒓被告楊淑嬌受被告張文毅之指示,將陳燦堂匯入「Able公司BNP帳戶」之99萬84美元,連同該帳戶內餘額,於97年6月3日轉匯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內(不包括銀行手續費50美元,另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月4日匯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再將匯入款連同「Moonlit公司ABN帳戶」餘額,於97年10月8日將103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

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自原告套取資金,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將原告湖口廠舊設備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藉由被告陳燦堂實質控制之Options公司、百總科技公司配合買賣、轉運,將原告湖口廠舊設備以轉手交易之方式,偽作新設備,販賣與原告,藉此掏空原告資產,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渠等加害行為顯然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附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⒕至被告楊淑嬌抗辯未參與採購、請購、預估經費、報價、詢價、議定交易價格、簽約及驗收等事項,不知悉該等設備為舊設備,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實屬無稽,謹悉述如下:

⑴證人林俊邦曾具結證稱:「我在96、97年間,曾經回臺灣,張文毅、楊淑嬌找我到『和鑫光電公司』五股中興路的辦公室,張文毅有提到需要一筆錢救冠鑫,打算將『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的舊設備賣給境外公司,張文毅、楊淑嬌都有問我認不認識擁有境外公司的人,於是我才介紹葉志麟的法斯特公司;那時候好像有提到說賣給境外公司才不會被查到;後來我有聽葉志麟說游裕發來跟他談買賣的事」(原證107);核與法斯特公司總經理葉志麟證稱:「林俊邦跟我說臺灣這邊有一批舊設備要賣,我不敢馬上答應,我們要賣得掉才可以收,不然會囤積;我大概知道是清洗機;在接洽過程中,百總工程公司游裕發說這個東西他們可以接手」等情相符(原證108),顯見被告楊淑嬌早與被告張文毅等人有所謀議,並確實有託林俊邦找葉志麟向原告購買舊設備。

⑵次查,林俊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張文毅自白後,曾經跟我見一次面,他很不滿的告訴我,其實整個金流都是楊淑嬌在規畫,我感覺他不滿楊淑嬌把事情推的一乾二淨。」(原證109)、「(問:你是否也有聽張文毅走出律師事務所的時候跟你提過這個金流的事情都是楊淑嬌在處理的?)對。」(原證110)。被告楊淑嬌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Options公司以什麼名義把錢匯到ABLE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境外公司沒有報稅作帳的問題,ABLE公司把400萬美元匯到蘇州冠鑫公司,就是我前述用來處理外匯核銷問題;另外匯款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帳戶,是張文毅叫我作匯款指示單,要求匯到Moonlit公司帳戶,同時再從Moonlit公司帳戶匯到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的帳戶,作為購買賽德、賽亞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是這個投資案要先經投審會核准,所以鑫新公司就先把錢匯回Moonlit公司帳戶,等投審會通過後,再匯回來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帳戶」(原證111),益徵被告楊淑嬌明知「Able公司BNP帳戶」是原告買回湖口廠舊設備之資金,並負責此後之資金流向乙事。

⑶又觀諸原告向「Options公司」購買520萬美元之機具,價值不斐,被告楊淑嬌身為原告之財務主管竟稱未曾參與、毫不知情,不無疑義。且該批湖口廠舊設備於97年3月9日甫運抵新加坡,97年3月17日始抵達高雄港,97年3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有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書(原證103)、「ARRIVALNOTICE」到貨通知書(原證112)、進口報單(原證106)存卷足憑,然譚立偉早於「97年3月7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並註明「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而財務部於「97年3月10日」該批設備尚未進口高雄港時,即願付訖416萬美元,有預付請款單、轉帳傳票各2份、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原證113)。甚至,該預付款於湖口廠舊設備97年3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前」之97年3月13日,即由被告陳燦堂自Options公司匯回至Able公司BNP帳戶,被告楊淑嬌再轉匯400萬美元給蘇州冠鑫公司。是以原告人員在該批機具尚未進口前,即已匯款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以譚立偉之層級,竟只要記載如前揭與廠商達成協議等文字,原告之財務、會計人員即願意付款416萬美元,而被告楊淑嬌卻辯稱毫不知悉,實難置信;衡情,財務人員應會告知財務主管即被告楊淑嬌,縱使被告楊淑嬌不知悉,理應會詢問董事長張文毅或林俊宇,惟被告楊淑嬌竟辯稱毫無所悉,難以信實。

⑷被告楊淑嬌既於偵查中證稱錢已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始知悉錢來自原告買回舊機器設備之差額云云(原證111),嗣又於本件爭執完全不知悉,已有矛盾,自不足採。被告楊淑嬌應至遲於款項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之前,亦即97年3月13日之前,便巳知悉該款項係掏空原告資產之不法所得,而其身為財務主管竟允許其下屬於97年5月29日支付104萬美元工程尾款至「Able公司BNP帳戶」,並受張文毅指示轉匯資金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若謂被告楊淑嬌毫不知悉,顯不合理,況被告楊淑嬌於刑案二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亦自認:「我不是要發起這些起訴書犯罪事實的主要的人,我是公司員工,可能老闆要去做這些事,我有參與去幫助他。我錯在我不該幫他去做這些事。原審判決判太重了,希望法官可以暸解,我也是礙於需要有所得收入、經濟壓力才去幫老闆做這些事,我承認我是『幫助』犯意,其餘我都承認。」(原證47),復參諸證人林俊邦、葉志麟、林俊宇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事實七所載掏空原告之犯意聯絡,而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並配合資金移轉之作業無疑。

㈡被告陳燦堂部分

⒈被告陳燦堂辯稱僅提供Options公司作為轉運、未取得約定報酬、對於機台轉運項目毫不知悉、未指示劉欣萍製作報價單云云,實與證據資料完全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⑴查被告陳燦堂曾於偵查中證稱:「(問: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Options公司)及PaiChung Technology Co.,Ltd(下稱:Pai Chung Technology公司),該2家境外公司,與百總公司關係為何?)該2家公司是為了配合百總公司進口無塵室內的工程設備所設立的,當時是我請森業會計室事務所設立的,其中1家的負責人是我,另1家是我的胞弟陳燦明,這2家公司沒有什麼業務,單純就是為了百總公司進口前述工程設備,以節省開支。(問:前述Optins公司及Pai Chung Technolo gy公司、有無開立銀行帳戶?)這2家公司都有在香港開設的境外銀行帳戶。(問:前述Options公司及Pai Chung Technology公司的境外銀行的收入支出明細係由何人負責作帳?何人有控制權?)Pai Chung Technology公司是由我負責,屬轉口貿易,一般開可轉讓信用狀給該公司,就直接轉給賣設備的業主,所以一般很少有收入、支出,只有少部分設備款會在銀行的帳戶內。至於Options公司與Pai Chung Technology公司相同。境外銀行沒有存摺及作帳,只有百總公司的會計林秀美小姐與該等境外銀行對帳,所有進出都要經過我的同意。」(原證114);而證人劉欣萍亦稱:「(問:百總科技與OPTIONS的進出口業務都是你在處理?)是的。(你都是聽何人的交待處理?)我都是聽上級指示,上級是指陳燦堂總經理。(問:除了陳燦堂還有何人會指示你做這兩家公司的進出口業務?)一般都是陳燦堂指示,但很少有別人指示。」(原證115),顯見百總科技公司與Options公司均由被告陳燦堂實際控制,劉欣萍亦均聽從其指示從事兩家公司之進出口業務無疑。

⑵次查,劉欣萍曾具結證稱:「(問:你是不是再以OPTIONS的名義將這批設備以520萬美金再賣給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有下訂單,我是依訂單下去作業,這是陳燦堂指示我去作業的。(問:這批設備怎麼進口買來的?)怎麼買來的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有這批設備可以賣給和鑫光電公司?)有沒有設備我不知道。(問:這件交易是誰叫你做的?)陳燦堂指示我去做的。(提示OPTI ONS出具的ESTIMATE)這是OPTIONS給和鑫光電公司的資料,這份資料是不是你做的?)是。」(原證116)、「緯瑩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可能是和鑫光電公司傳真給我參考,上面我註記『採購—譚立偉』,應該是跟我對品名、金額,我才會寫在這裡,然後跟誰聯絡」(原證117)、「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CO., LTD就520萬美金的INVOICE這份文件,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trang的英文簽名是陳燦堂簽的,簽完後,我依陳燦堂指示傳真給『和鑫光電公司』譚先生;PACKINGLIST這張,也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英文簽名也是陳燦堂簽的,簽完之後,就傳真給業主『和鑫光電公司』;我不清楚『和鑫光電公司』有無支付給『百總工程公司』520萬美元,因為資金都是由陳燦堂自己處理;『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單上供應商之簽名是陳燦堂簽名的,因為陳燦堂的英文簽名都是這個;進口報關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依照陳燦堂簽的INVOICE及PACKINGLIST去做報關;TO林俊邦資料是我做的,上面的FROM:OPTIONS MISS LIU是指我,應該是陳燦堂叫我打完後,傳真給林俊邦,可是我不認識林俊邦;OPTIONS公司華南銀行的存摺,是由陳燦堂保管處理等語」(原證118)、「(提示:102年1月11日扣押物編號壹之34-3)這份文件都是你處理的?)我處理是報關部分,Contract REF.NO PF020197是我做的,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 PACKINGLIST及INVOICE是依陳燦堂指示去打的,完後再給陳燦堂簽名(原證119)」等語。

⑶據此可知,Options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湖口廠舊設備以520萬美元交易之所有相關文件及作業,不論是報價單、訂購單、報關文件、INVOICE(發票)、PACKINGLIST(裝箱單)等文件,均由被告陳燦堂指示劉欣萍製作,並將INVO ICE(發票)、PACKINGLIST(裝箱單)傳真予原告請款,再由原告續行請購、付款程序,而訂講單、INVOICE(發票)、PACKINGLIST(裝箱單)等文件上:亦均有被告陳燦堂之簽名,是以被告陳燦堂辯稱實際上僅提供Options公司協助轉運、對於湖口廠舊設備轉運之事毫不知情、未曾指示劉欣萍製作文件云云,毫不可採。

⑷復參原告依Options公司開立之發票,匯出共計520萬元美金至Options帳戶後,被告陳燦堂保留部分款項供作報酬,再將款項411萬7000美元、99萬84美元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被告陳燦堂雖辯稱將保留之款項扣除代墊費用後係由游裕發將剩下款項共計176萬元自百總公司取走云云,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亦不能說明被告陳燦堂若確實僅提供Options公司作轉運之用,除轉運費用,竟另外收取高達176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陳燦堂實無法就上開Options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文件自圓其說,顯不足採。

⑸又觀諸被告陳燦堂確實有以其實質控制之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合意以3萬3千美元向法斯特公司購買系爭湖口廉舊設備,且劉欣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據原告所提供之INVOICE及PACKINGLIST範本,改成「法斯特公司」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之INVOICE及PACKINGLIST;為供原告訂艙,向立達運通公司詢價、訂艙,立達運通公司的提單,供原告提貨用(原證102)等語,以及被告百總公司經扣案之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單」、「BILL OF LADING」(提單,編號KEESIN0803O3)、「DEBIT NOTE」(帳單)立達運通公司函覆之「BILL OF LADING」、「DEBIT NOTE」、「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立達運通公司函覆之「ARRIVAL NOTICE」等文件,可知被告陳燦堂指示證人劉欣萍協助辦理系爭湖口廠舊設備自基隆港出口至新加坡,再至新加坡進口至高雄港之相關作業,佯作Options公司出售與原告機台再進口。而證人劉欣萍除證稱百總科技公司所有進出口業務均聽從被告陳燦堂之指示(原證115)外,觀諸立達公司報價單上載有「Form:欣萍、To陳總」字樣,顯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皆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益徵證人劉欣萍皆是聽從被告陳燦堂之指示與原告人員聯繫無疑。

⑹被告陳燦堂雖援引證人呂清平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詞,辯稱被告陳燦堂曾主動提供原告將款項匯入Options公司之華南商銀香港分行帳戶Options公司匯入楊淑嬌指定Abl e公司BNP帳戶之全部資料,證人呂清平因此得以查出資金流向,可見被告陳燦堂無共謀掏空原告之事實云云,然依呂清平之證詞(完整之證詞請參見原證78):「(辯護人洪茂松律師問)後來陳燦堂有無提供資料給你?(答:)沒有。(辯護人洪茂松律師問)0ptions公司相關匯出與匯入的資料?(答:)都沒有給。(辯護人洪茂松律師問)如果他沒有提供,你怎麼查出這個流程?(答:)後來是我們公司的稽核,稽核本身就有在查了,查了之後,張文毅有交一些資料出來。實際上我到離開的時候,我都還搞不清楚這整個案子的來龍去脈狀況。我在離開時我還不是整個都瞭解。」(原證78,第24頁第6行至第20行)、「(辯護人洪茂松律師問)關於湖口廠舊設備轉賣一案,你實際瞭等情形大概是?(答:說實在,我不是很暸解,那是和鑫光電公司以前的舊廠賣掉的事情,我是在101年2月10日過去的」(本案107年8月2日電子筆錄第21頁第15行至第25行),據此可知被告呂清平實際上根本否認被告陳燦堂有交付任何Options公司相關資料,其對於犯罪事實七之詳細情形亦不甚了解,被告陳燦堂辯稱有交付該等資料,並使呂清平因而查出犯罪事實七之資金流向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陳燦堂確實有交付所謂「原告將款項匯入Options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Options公司匯入楊淑嬌指定Able公司BNP帳戶之全部資料」,亦僅得作為被告陳燦堂實質控制Options公司、取得Options公司之資金流向資料之佐證,無從單以其主動交付該等資料,便推論其無共謀掏空之犯罪事實。

㈢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59,302,8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透過「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之假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159,302,800元之損害,渠等均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原告確實有損害發生,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告張文毅等人請求連帶損害償159,302,800元。

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掏空之款項,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均以款項部分經轉匯至蘇州冠鑫之帳戶、部分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之帳戶,用以購買賽亞、賽德公司股票,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惟查,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淑嬌等人確實有掏空原告之犯罪行為,亦有起訴書及諸多刑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若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陳燦堂至今僅空言抗辯款項以返還原告指定之人,未獲有利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楊淑嬌亦僅提出恣意拼湊之數額,辯稱款項皆已匯還原告,既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提出之資料亦相互矛盾,錯誤百出,僅以空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⒊被告楊淑嬌抗辯「鑫新投資公司及蘇州冠鑫帳戶皆由原告持有」云云,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雖於97年間與鑫新公司、蘇州冠鑫公司為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其股權,然所謂關係企業,彼此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既從未持有鑫新公司與蘇州冠鑫公司之帳戶,持有該等公司之股權本身亦不等同於持有該等公司之特定財產(其餘請參見原告106年9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第6頁第26行至第8頁第26行),被告楊淑嬌既無提出原告持有關係企業帳戶之相關證據,同為空言爭執,應認其所辯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⒋況且,原告經被告張文毅等人掏空之款項,除從未匯回原告之帳戶外,被告陳燦堂於Options公司收悉520萬美元之款項後,保留其約定之報酬,僅將510餘萬美元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而Able公司最終輾轉轉匯至蘇州冠鑫、Moonlit公司購買賽亞、賽德公司之股票之款項,亦僅餘503餘萬美元,被告陳燦堂等辯稱全部款項均匯至蘇州冠鑫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其本身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被告楊淑嬌於本件刑事二審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七、八部分(原證10),益證渠等從未有將款項返還原告之意,更未曾返還款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損害未曾受到填補等節甚明。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利用被告陳燦堂設立之境外公司即百總科技公司及Options公司,規劃將原告湖口廠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以930,000元售予不知情法斯特公司,並由法斯特公司將前開設備出售予百總科技公司,而百總科技公司再將之轉售予Options公司,最後由Options公司將前開設備混充新設備,使原告以5,200,000美元向之進口採購。

⒉原告據此匯款5,200,000美元至Options公司(原證19),買回舊設備,並經原告不知情人員製作轉帳傳票,將5,200,000美元折合為新台幣160,232,800元,全數轉作資產項目「機器設備」(原證20),造成原告資產遭掏空,受有共計159,302,800元之損害(計算式:160,232,800-930,000=159,302,800元)。

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據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始得開始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

⒊本件雖發生於97年間,然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係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職務期間,與被告陳燦堂謀議以原告之舊設備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原告,以套取資金之方式,透過原告內部之會計作業程序,將款項匯出原告,甚至透過被告陳燦堂控制之境外公司,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規避查緝,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故於被告等人掏空原告之犯行發生當下,原告均在渠等控制、支配之下,直至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受有損害,遑論明知賠償義務人為孰,故侵權行為時效無從起算,因此原告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⒋況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在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點之前,即101年2月1日以前,在張文毅之指揮監督下,尚無從行使請求權,故讀求權時效應未開始起算,懇請鈞院卓參。

⒌至被告陳燦堂引用訴外人王秋娥、呂清平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吳正雄之電子郵件,辯稱自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就職擔任原告之稽核室經理、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擔任原告之財會副總之期間、或至遲於呂清平於101年3月14日收悉吳正雄電子郵件時,原告便巳知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弊端,然原告至103年4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97年3月10日、97年5月29日之侵權行為時,及97年5月1日至101年3月14日知悉弊端之時間,已罹於兩年時效云云。

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而所謂「明知」,自不包含「可得而知」之情形。然自被告陳燦堂引用之訴外人王秋娥證詞觀之,事實上僅得知悉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至原告就職,而無從推知原告於97年5月1日當日便已明知被告等人之犯行;又自證人呂清平之證詞亦僅得知悉呂清平、王秋娥均係彩晶公司轉調原告之人員,而呂清平待被告張文毅於101年2月2日請辭原告董事長職位後,始得開始清查問題工程,顯見於被告張文毅等人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原告確實均在被告張文毅等人之控制、支配之下,無從知悉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事,更無從推論張文毅請辭當日,呂清平便已「明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更不可能行使請求權;而吳正雄寄予呂清平之電子郵件,亦僅提及林俊宇要求其配合提出機台採購請求,懷疑林俊宇要求將湖口廠舊設備購入涉及不法,但對於後續運作並不知悉,更未於信中提及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是以原告於斯時根本不清楚究竟有誰參與犯罪、犯罪全事實之貌、如何受有損害,自不可能於斯時便向被告張文毅等人行使請求權,況呂清平亦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我到離開的時候,我都還搞不清楚這整個案子的來龍去脈狀況。我在離開時我還不是整個都暸解。」(參見原證78,第24頁第16行至第20行),益見呂清平縱有清查問題工程,然直至其自原告離職,仍無法知悉完整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台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實際上仍僅知悉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可能涉及訴之聲明第五項之犯罪事實,此亦有刑事告訴狀可稽,無從知悉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實際上亦有涉入本件,自亦無從向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確實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後,始知悉因訴之聲明五項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故侵權行為時效自應自收悉起訴書後起算。

⒎至被告陳燦堂再辯稱:「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時間點,應自97年3月10曰(匯款416萬元)及97年5月29日(匯款104萬美元)之匯款期間(即「侵權行為」時)起算...原告係於103年4月2日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距97年3月10曰(匯款416萬元)及97年5月29日(匯款104萬美元)之匯款期間(即「侵權行為」時)...巳逾2年時效」云云,顯屬誤認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依法條文字即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指之2年時效,係指自原告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犯罪事實發生後起算10年之時效,被告自犯罪事實發生期間起算2年時效,自屬無稽。

⒏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可稽。原告之經營權長期由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把持,渠等透過職務之便,與被告陳燦堂配合,為避免他人查緝,隱匿犯行,透過多次轉手買賣,出口再進口,將原告之湖口廒舊設備再賣回原告,據此,直至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等人之犯行,自無可能要求原告起訴請求。況原告監察人之一,即被告陳威宇亦涉入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謀掏空原告之犯行,被告以外之人、其餘監察人,又如何可能知悉、遑論期待監察人或股東依法起訴請求!依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既不知悉、亦無從行使權利,自不應責令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其他監察人或股東可依公司法規定對董事長進行糾舉云云,自無理由,毫無足採。

㈦原告於106年6月2日與訴外人吳正雄、於10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譚立偉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⒈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與被告蔡旭恭等人業已簽定協議書,免除渠等之債務,因此其餘各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可同免責任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巳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在案可稽。

⒉查原告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蔡旭恭、陳宏明就本訴訟中雙方爭執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原告與被告譚立偉等人間之協議書內容皆已明確載明:「一、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做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__ _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乙方之起訴。」,協議雙方已將真意特別以契約文字定之,而雙方之真意便係不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應負擔之債務,甚為明確。

⒊故於雙方真意業以契約文字表明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詎被告陳燦堂竟援引協議書第五條:「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之約定,曲解雙方真意,辯稱被告蔡旭恭等人分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云云,明顯置協議雙方「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之文字真意於不顧,恣意引用其餘條款曲解雙方真意。

⒋事實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撤回,僅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亦僅是雙方約定消極不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既無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之債務,即無所謂已彌補原告損害一部分之情形、亦無依民法第276條同免其他債務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之抗辯顯不可採。

㈧被告陳燦堂遲至107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㈣狀,要求增、列訴之聲明第五項之爭點,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得依法駁回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⒉法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兩造於107年2月15日前就各項聲明提出爭點整理狀,嗣同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便已完成訴之聲明第五項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聲明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並諭知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此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⒊被告陳燦堂遲至107年9月14日始以上開書狀再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增列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張與有過失為本件爭點,距兩造爭點整理、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已近四個多月,被告陳燦堂顯有刻意延滯訴訟,或至少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若列為本件爭點,顯礙本件訴訟終結,當得依法駁回之。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燦堂並未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對於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又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稽。

⑵據此可知,適用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前提,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而若損害之發生係加害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便不再課予被害人採取防範、或迴避手段之義務,亦即無第21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件係因被告陳燦堂等人5共同謀議掏空原告之財產,以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則不論原告對於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均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況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是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縱未採取相當之防範或迴避手段,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不能認為與有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文毅: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意見陳述。

㈡被告楊淑嬌:

⒈原告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之交易計晝係由被告張文毅主導,被告並未參與採購、請購、預估經費、報價、詢價、議定交易價格、簽訂契約及驗收,且被告之職務內容並未涉及管理設備,實不知悉該等設備為舊設備,被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能力,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

⒉被告陳燦堂於97年3月12日將「和鑫光電公司」所匯款416萬項中的411萬7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3月13日張文毅將「Able公司BNP帳戶」其中400萬美元轉匯至蘇州冠鑫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3萬2982美元則於97年3月17日匯款至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內,法斯特公司將之結售為新臺幣102萬117元,存入彰銀前鎮帳戶內,再將其中93萬元匯至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機臺之價款。

⒊被告陳燦堂於97年6月3日將和鑫光電公司所匯款項中104萬美元,轉匯其中103萬5千美金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張文毅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1it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張文毅於97年10月8日將「Moonlit公司ABN帳戶」匯款103萬1500美元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完成購買前揭公司股票交易。賽亞、賽德股票及Moonlit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公司證件,皆由和鑫持有,於102年6月8日移交和鑫副總呂清平保管簽收單據。

⒋而「冠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冠鑫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之資金金流,最終係匯至「蘇州冠鑫公司」之帳戶及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即資金最終仍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⒌原告提出損害金額美金5,200,000元,實屬無據。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燦堂自原告公司匯出之款項,其中400萬美元最後轉匯至蘇州冠鑫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對鑫新投資、蘇州冠鑫具有實質控制權及經營管理權。其他3萬2982美元匯至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法斯特公司結售為臺幣102萬117元,存入彰銀前鎮帳戶內,再將93萬元匯至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機臺之價款。另被告陳燦堂匯出之104萬美元,其中103萬5千美金轉匯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被告張文毅於97年10月8日再將103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投資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外匯帳戶」,完成購買前揭公司股票交易。及Moonlit公司在台新銀行外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尚餘額幾萬美元。被告離職前,已將賽亞、源河股票(由賽亞公司減資分割而來)、賽德股條及Moonlit公司銀行存摺、公司印章及公司證件,於102年6月8日移交和鑫副總呂清平簽收保管,皆由和鑫持有。原告於107年4至6月間陸續辦理賽亞、源河(由賽亞減資分割)股票過戶,及辦理Moonlit公司OBU通訊銷戶申請書取回銀行內存款,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收回持有並無損害。及依法應扣除中間作業費用(法斯特公司90,117、百總OPTIONS10,018美金、49,916美金)。綜上,扣除作業相關費用後,款項經由張文毅安排將設備交易,溢得金額最終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及蘇州冠鑫公司」帳戶,皆由原告持有,對於「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損害。

㈢被告陳燦堂:

⒈被告陳燦堂否認原告主張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七「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查:

⑴本件係和鑫光電公司楊淑嬌透過游裕發向被告陳燦堂表示:有一批機臺要運送至大陸,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境外公司可以幫忙從第三地轉運,被告僅係提供0ptions公司之資料,以及請百總司劉欣萍協助相關與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送流程所須資料而已。至於機臺之包裝、請購、議價驗收等程序、均為和鑫公司之林俊宇、吳正雄、譚立偉等人處理,被告陳燦堂確實僅為提0ptions公司作為轉運而已。

⑵0ptions公司協助辦理機臺運送,和鑫光電公司自應支付運費,因此,和鑫光電公司表示必須提供0ptions公司之帳戶時,劉欣萍直覺認為和鑫光電公司是要支付運費之用,乃向會計林秀美拿資料,交付0ptions公司帳戶資料予和鑫光電公司。直至和鑫光公司匯入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時,被告陳燦堂始發覺金額誤。而楊淑嬌隨即指示游裕發通知百總公司,將百總公司代墊之運費扣除後,將金額匯入楊淑指定之「Ab1e公司BNP帳戶」,之後游裕發再向總公司稱要拿回剩下的款項,取走新台幣176萬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匯款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查。被陳燦堂並無如原判決所指「取得約定報酬」之情事。

⑶本件機臺轉運項目,係由和鑫光電公司自行編列,被告陳燦堂並未參與任何協議或會議,對於機臺運轉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之有關機臺之報價單,均由吳正雄等人提供予劉欣萍,供劉欣萍參考,並非被告陳燦堂指示劉欣萍製作後,交給和鑫光電公司。檢察官起訴書(第34頁)認定:「另楊淑嬌則於和鑫光電公司匯出款項時,即通知陳燦堂應將約定報酬以外之款項,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云云;起訴書(第35頁)認定:「…款項匯入後,陳燦堂再依約定保留部分為報酬,…」云云,另原判決(第94頁)則認定:「被告陳燦堂除保留部分費用外,其餘款項皆匯回『Able公司BNP帳戶』」云云,均有誤會。被告陳燦堂及Options公司僅有收取運費,並無領取其他報酬。

⑷證人呂清平經彩晶公司於101年2月1日派駐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會副總,之後曾與被告陳燦堂洽談關於犯罪事實七Options公司參與部分及金錢流向等情,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全部關於和鑫光電公司將款項匯入Options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Options公司匯入楊淑嬌指定『Ab1e公司BNP帳戶』之全部資料。證人呂清平因此得以根據被告陳燦堂所提供之Options公司資料,而查出犯罪事實七之資金流向。衡諸常理,假若被告陳燦堂果真與和鑫光電公司之人員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又豈會於證人呂清平查問時,主動提供資料?在在顯示,被告陳燦堂並無犯罪事實七所指共謀掏空資產之犯罪事實。

⑸證人呂清平就訴之聲明五即犯罪事實七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107年8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謹分述如下:

①證人呂清平證稱:「(你於101年時於何處任職?張文毅要離職,你進去那時,之前你在何處?)瀚宇彩晶。」、「(是否翰宇彩晶派你進駐到和鑫光電公司?)是的。」、「(你們開始查和鑫光電公司有疑問的案件,是在何時開始?)我是101年2月10日才到和鑫公司上班的,後來稽核有查到這個案件,所以當時董事長是叫我那時才開始。至於去多久才開始,我不記得了。」、「(關於湖口廠舊設備轉賣一案,你實際暸解情形大概是?)說實在,我不是很暸解,那是和鑫光電公司以前的舊廠賣掉的事情,我是在101年2月10日過去的。」、「(你在101年6月20日與楊淑嬌有一個談話,你在當中有提到你與張文毅見過三次,他提供了三筆交易,張文毅跟你說楊淑嬌比較清楚,所以你才找她做這個談話。張文毅有無叫你找陳燦堂?)沒有。」、「(你跟楊淑嬌談話之前,是否有跟張文毅見過面?)有的。」、「(當時張文毅有無跟你提到找陳燦堂問?)沒有。」、「(那你在101年6月20日有一個訪談紀錄,是跟楊淑嬌談的,你在裡面談到張文毅跟你說楊淑嬌比較清楚,所以你找楊淑嬌談?)好像有這件事,因為楊淑嬌是公司的員工。」、「(楊淑嬌有無提到要問陳燦堂?)沒有。」、「(那你後來怎麼會到高雄找陳燦堂?)因為和鑫公司有很多工程案一直沒有結束。」、「(因為百總公司做了很多和鑫公司的案子,所以你們就到這邊試著問問看?)是的。」、「(你找陳燦堂時,是否還不清楚百總公司跟和鑫公司就你所要查的那有疑問的案子的關係?)有聽我們公司的稽核講過。」、「(楊淑嬌有無講出?你跟楊淑嬌談話以後,有無得到一些可以讓你繼續追查下去的線索?)沒有。」、「(所以你去找陳燦堂時也是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是的。」、「(並不是哪一個人給你線索,你去找他?)不是。」等語。準此,證人呂清平呂清平找被告陳燦堂查問關於犯罪事實七Options公司金錢流向等情節之前,張文毅及楊淑嬌並未提示證人呂清平應找被告陳燦堂瞭解案情,而僅係因當時百總公司承作和鑫公司多項工程,而抱著試試看的心理與被告陳燦堂接洽,係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全部關於和鑫光電公司將款項匯入Options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Options公司匯入楊淑嬌指定『Able公司BNP帳戶』之全部資料。

②至於證人呂清平同日證稱:「(你到高雄找陳燦堂,是否有兩次?)高雄一次。」、「(是否陳燦堂主動跟你說轉賣設備部分一事?)沒有提到。」、「(他後來有無提供Options公司的資料給你?)沒有。」、「(你在高雄跟陳燦堂見面,他是說兩次,而你說一次?)高雄只有一次,一次在板橋。」、「(後來陳燦堂有無提供資料給你?)沒有。」、「(Options公司相關匯入與匯出的資料?)都沒有給。」、「(如果他沒有提供,你怎麼查出這個流程?」後來是我們公司的稽核,稽核本身就有在查了,查了之後,張文毅有交一些資料出來。實際上我到離開的時候,我都還搞不清楚這整個案子的來龍去脈狀況。我在離開時我還不是整個都暸解。」等語,準此,證人呂清平雖否認係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Options公司相關匯入與匯出的資金流向資料,惟經被告陳燦堂與證人呂清平直接對話之後,二人陳述如下:辯護人先問:「你是否跟他說你找不出資金流向,他就跟你說他回去準備資料給你,然後第二次見面時就交給你?」,證人呂清平陳稱:「沒有給我。你給我什麼資料?」,被告陳燦堂陳稱:「匯款資料。你第一次跟我說你查不到Options公司匯款匯到哪裡,後來我找到了,我有打電話給你,你就再下來一次,你的電話我都還留著。」,證人呂清平陳稱:「你給的資料有無留著?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被告陳燦堂陳稱:「第一次是到高鐵站對面的新光那邊喝咖啡,第一次你就談到個案件了,我跟你說我不太清楚,我回去查,查完我再打電話給你,所以你有留行動電話給我,我有再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第二次,我就拿兩張匯款資料給你,你就拿走了?」,證人呂清平陳稱:「我已經不記得了。你手上有那兩張當初給我的資料嗎?」等語,準此證人呂清平對於被告陳燦堂所稱提供Options的匯款資料,已不再否認,僅稱「已經不記得了」云云。

③況且同日證人呂清平亦證稱:「(如果你有收集到了一些資訊,你是否會將這些資訊交附給公司或是稽核,或是相關人員去做整個卷證的統整?」如果有收到,一定會。」、「(所以如果卷內被扣得的資料或是公司內部有的資料,如果Options公司不是和鑫公司的相關企業,但是卻有Options公司的匯款資料的話,是否這些資料應該是收集取得的?)是的。」、「(所以卷內如果有Options公司的匯款資料,是否表示應該是有人提供?)是的。」等語。準此,和鑫公司並無從自行查得其他公司之資料,之後和鑫公司能夠取得0ptions公司相關匯入與匯出的資金流向資料,確實係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全部關於和鑫光電公司將款項匯入Options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Options公司匯入楊淑嬌指定『Able公司BNP帳戶』之全部資料予證人呂清平。證人呂清平因此得以根據被告陳燦堂所提供之Options公司資料,而查出犯罪事實七之資金流向。

⑹綜上,衡諸常理,假若被告陳燦堂果真與和鑫光電公司之人員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又豈會於證人呂清平查問時,主動提供資料?在在顯示被告陳燦堂並無犯罪事實七所指共謀掏空資產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清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假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受損害之時間點,應自97年3月10日(匯款416萬美元)及97年5月29日(匯款104萬美元)之「匯款時間」(即「侵權行為時」)起算。

⑶經查:

①和鑫光電公司之稽核室經理即證人王秋娥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102年1月17日訊問時,供稱:「(你是在何處服務?和鑫光電公司,我是從97年5月1日報到,擔任稽核室經理。」、「(之前在何處服務?)我之前在瀚宇彩晶公司,也是擔任稽核。」、「(和鑫光電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的關係?)瀚宇彩晶公司從96年12月透過華俐投資公司買下和桐的股權,因此成為和鑫光電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瀚宇彩晶公司就將我轉任成和鑫光電公司的稽核。」、「(除了發現這套AOI機台的弊案外,還有發現哪些?)還有二個金額比較大的,一個是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含稅金額是00000000元,一個是Aligne er foundation微震動工程,含稅金額00000000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49-54頁)。準此,刑事案件之證人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就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和鑫光電公司即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

②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中心副總證人呂清平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現職?)我在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會副總。」、「(是否認識張文毅?)認識,他是和鑫光電公司前任董事長,我是在他離職前一日由彩晶公司派和駐鑫光電擔任財會副總」、「(是否發現張文毅在和鑫公司任職時有不法情事?」當時彩晶公司尚未入主和鑫之前,和鑫公司的一位稽核是由彩晶公司派的,當時他就發現張文毅擔任和鑫公司董事長時,在機台買賣、無塵室工程中有問題,當時他有做一份稽核報告,但他認為如果交給張文毅的話會有問題他就把報告直接交給彩晶公司董事長,當時我們認為張文毅仍擔任董事長,若貿然查證可能打草驚蛇,彩晶公司就在101年2月1日派我至和鑫公司,並在2月2日請張文毅自動請辭董事長職位。之後就開始進行清查,在101年7月正式向地檢署提告,後來案件發交給調查局調查中。」、「(有補無充?)我們在調查過程中,關於無塵室工程部分戶發現和鑫公司和百總公司之間有一個檢測微震動的工程案件,我們發現有關該工程是在一天之內完成簽呈簽核及付款程序,我們有跟百總公司會談,百總公司稱他們有接到和鑫公司的電話,要求他們把款項匯到特定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64至65頁)。準此,刑事案件之證人呂清平及王秋娥二人於97年5月1日王秋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即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之後,證人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也被派至和鑫光電公司與王秋娥聯手調查弊端。

③吳正雄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93號:101年9月25日訊問時結證稱:「(提示他字卷內告證10,這—張何時寫給呂副總?)101年3月14日,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剛剛在調查處有詢問我,拿本文給我看。」、「(電子郵件中第2點d項目,你有提及本人當時涉及不法行為為何意?)這是一個語法,當時我是認為為何他要將機台賣出去給供應商,又買回來建立實驗線,我並不清楚是否為不法。只是程序上我認為不合邏輯,是否真的有犯法的行為我當時並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93號第207-212頁),依吳正雄於101年3月14曰寄給呂清平之電子郵件(同上偵卷第202-203頁)記載:「時間2008年2月至3月。機台採購案內容:於2008年2月時,本人當時擔任和鑫光電技術處經理,當時總經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參與會議,會議內容提到,南京冠鑫需要一筆資金運用,金額為500萬美金,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配合提出設備採購,並指示要求方式如下:(a)當時湖口廠有一筆報廢機台,要求湖口廠設備負責人先將這些機台運至海外。(b)要求本人以技術處名義,提出機台採購需求,機台內容、金額及spec由湖口廠提供給本人,並將這些報廢機台購入,(C)採購需求為以技術處實驗為目的,購買一組黃光、顯影、蝕刻設備,並為良率提升實驗用途,(d)當時本人曾告知這屬不法行為,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必須簽名提出需求,後續則會由採購處理,並且告知本人不會有責任。(e)本人依照林俊宇先生的指示,提出採購需求後,對於後續運作不得而知,最後僅知機台於3月底進入和鑫南科廠,並由當時的設備副廠長執行安裝。」等語。

④綜上,和鑫光電公司早於證人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之後,於證人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安任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中心副總之前,即已知悉本件弊端。退而言之,至遲呂清平應於收到吳正雄於101年3月14日所寄之電子郵件,即已知悉關於犯罪事實七即「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而,原告於103年4月2日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距前開97年3月10日(匯款416萬元)及97年5月29日(匯款104萬美元)之「匯款時間」(即「侵權行為時」)起算;或自97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知悉弊端之時間起算;甚至101年3月14日(遲呂清平收到吳正雄之電子郵件),即已知悉關於犯罪事實七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⒊被告陳燦堂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規定被害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則其請求權仍應適不當得利之規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陳燦堂並未因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七之該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縱有數人,但分別僅就自己所受利益負責,並無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已撤回)、吳正雄(已撤回)、陳燦堂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如本件訴之聲明五所示之金額云云,應無理由。

⒋被告陳燦堂主張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訴之聲明五」之損害與有過失。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⑵依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七所列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指犯罪時間,其中張文毅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林俊宇係該公司總經理,楊淑嬌係該公司財務處處長,分別屬於和鑫光電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均屬和鑫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或使用人。則假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七確實存在,則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顯然有所疏失,則縱認原告因犯罪事實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之賠償責任。

⑶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護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平時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務;於會計年度終了股東常會召開前,監察人負有查核董事會所編造關於:「一、營業報告書。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二所列刑事被告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表冊之職務。經查,和鑫光電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依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七所列刑事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並未被起訴列為共同被告,然而,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竟未發現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七所造成之公司損失,則公司監察人顯未盡責執行監察人職務。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則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有所疏失。

⑷綜上,縱認原告因犯罪事實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燦堂之賠償責任。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與訴外人吳正雄、10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譚立偉成立之協議,於二人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作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於之起訴」;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前條款項,匯入甲方帳戶,甲方於確認收訖後,將用印完成之撤回狀,交付於乙方,由乙方自行送交法院」;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前條款項,匯入甲方帳戶,甲方於確認收訖後,將用印完成之撤回狀,交付於乙方,由乙方自行送交法院」;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等語(見鈞院卷㈡第118至119頁、第130至131頁)。準此,依前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由本件原告已具狀撤回被告譚立偉、吳正雄部分之起訴之事實觀之,足見被告譚立偉、吳正雄業已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準此,依原告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所簽訂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足見被告譚立偉、吳正雄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其次,依協議書第一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等語,但依協議書實際履行之結果,則應依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譚立偉、吳正雄主張基於本件訴訟之任何權利,形同原告已免除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基於本件訴訟之債務,此乃雙方簽訂協議書而原告撤回訴訟之真意。

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⑷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五」之部分,請求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已撤回)、吳正雄(已撤回)、陳燦堂6人應連帶賠償。惟原告業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免除被告譚立偉、吳正雄之債務。準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譚立偉、吳正雄應分擔部分各5分之1,既已消滅,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五之部分,請求被告陳燦堂為給付,應無理由。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五項「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

⒉被告林俊宇於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

⒊被告楊淑嬌自94年9月26日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

⒋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

⒌原告出售湖口廠5臺帳面價值已全數折舊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下稱「湖口廠舊設備」)予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Technology Co.Ltd,下稱「法斯特公司」)之過程。

⒍法斯特公司與境外公司「Pai Chung Technology Co.」(下稱「百總科技公司」)於9 7年1月2日簽訂湖口廠舊設備買賣契約。

⒎原告自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下稱「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台,及原告所為之付款、驗收等流程。

⒏被告林俊宇指示並核准吳正雄於96年10月15日製作之「SINTEK 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96年11月22日製作之請購單。

⒐譚立偉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紀錄表,議定價格為520萬美元,經被告林俊宇於同年月27日決行。

⒑被告林俊宇曾指示原告湖口廠廠務副處長鄭志龍,將湖口廠舊設備打包送至法斯特公司之指定處所,並指示鄭志龍於97年3月3日製作簽呈簽請將湖口廠舊設備以93萬元出售予法斯特公司,經林俊宇於97年3月17日核准。

⒒被告陳燦堂有提供Options公司、百總科技公司之資料予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等人。

⒓原告於97年3月10日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華銀香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2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415萬9987.12美元)。

⒔於97年3月12日,自Optio ns華銀香港帳戶轉匯411萬7千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3日匯入)。

⒕Able公司在97年3月13日將BNT帳戶內400萬美元,匯款到蘇州冠鑫公司開立於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內。

⒖原告於97年5月29日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04萬美元至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5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03萬9987.15美元)。

⒗被告陳燦堂於97年6月2日將99萬84美元自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月3日匯入)。

⒘被告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於97年6月3日自Able公司BNP帳戶轉匯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內(不包括銀行手續費50美元,另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月4日匯入)。

⒙被告張文毅指示楊淑嬌於97年10月8日,自Able公司BNP帳戶匯款103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與訴外人吳正雄、10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譚立偉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有何意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因挪用資金及遭訴外人陳武雄催討返還「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亟需資金。乃於96至97年間,以將原告湖口廠舊設備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以此方式套取資金。被告等謀議既定,由被告陳燦堂提供境外之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公司,及被告張文毅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引介之法斯特公司為交易對象,先由法斯特公司向原告購買前開湖口廠舊設備,但將湖口廠上開舊設備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再由百總科技公司轉售予Options公司,Options公司再以系爭舊設備設備混充新設備,由原告向之採講進口。而為遂行上開謀議,被告張文毅另指示知情之吳正雄、林俊宇、譚立偉等人配合辦理出售、報關及採購等相關作業,被告陳燦堂亦配合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等辦理報價等程序,並於相關訂購單簽名完成所需作業。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先於97年5月29日匯出416萬美元,被告楊淑嬌於款項匯出後,立即通知被告陳燦堂將約定報酬以外之款項,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被告陳燦堂亦配合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將其中411萬7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被告張文毅則指示被告楊淑嬌同日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中國建設蘇州帳戶」內。原告為支付設備尾款,接續於97年5月29日匯款104萬美元(扣除匯費,實際匯入金額103萬9987.15美元)至「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陳燦堂同依約定保留部分為報酬,將99萬84美元轉匯至被告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BNP帳戶」。被告楊淑嬌再依被告張文毅之指示,將該筆99萬84美元連同帳戶之餘額,於97年6月3日轉匯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再於97年10月8日自「Moonlit公司ABN帳戶」匯款103萬1500美元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用以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原告因此共計支付買賣價金52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160,232,800元),用以購入上開舊有之自有設備,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為自原告套取資金,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透過上開以舊設備冒充新設備之買賣方式,掏空原告資產達520萬美元,渠等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同引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針對犯罪事實七,認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之相關事證,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及陳燦堂三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事證。及於本院審理時,詳述上開經過及詳列相關人證之證述與資金往來明細之書證,可認已盡舉證之責,足為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雖被告楊淑嬌抗辯未參與採購、請購、預估經費、報價、詢價、議定交易價格、簽約及驗收等事項,不知悉該等設備為舊設備,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但同案被告蔡旭恭、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及吳正雄等人,對於受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指示,配合辦理上開不法行為及觸犯刑事責任乙節,均不爭執,蔡旭恭、譚立偉及吳正雄等人,並已取得原告諒解,私下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陸續具狀撤回對於四人於本件之起訴。林俊宇則對於刑事為其有罪判決,並未上訴,業已入監服刑,並於本件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當庭自認,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案第四宗卷第28頁和解筆錄)。被告楊淑嬌則坦承受被告張文毅指示,將被告陳燦堂交回之買賣價金為上開之處分,可認其亦知悉被告陳燦堂交回之買賣價金,係以不法方式自原告取得,而為後階段資金之處理。被告張文毅、楊淑嬌、蔡旭恭及林俊宇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分擔,已足認定。

⒊另被告陳燦堂辯稱:僅提供Options公司作為轉運、未取得約定報酬、對於機台轉運項目毫不知悉、否認指示訴外人製作報價單云云。然本件以舊設備冒充新設備購入之行為,若無被告陳燦堂提供境外公司、指示員工配合採購作業,及依被告楊淑嬌指示,配合辦理原告交付價金之處分,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實無可能達成後續動用資金之目的。況且,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自始參與為必要,幫助者,亦為共同行為人。由被告陳燦堂上開配合之行為,已為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部分行為分擔,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毅取得被告陳燦堂之配合後,利用原告「湖口廠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備轉手交易案」,使原告為此支付高達520萬美元之代價。被告楊淑嬌則依被告張文毅之指示,將上開支付價金,輾轉予以處分,以致原告受有有重大損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之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於「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確受有損害,損害額為159,302,800元。

⒈本件原告「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係將原告舊有之自有設備冒充新設備,並由原告購入,原告顯無支付買賣價金必要,但因被告等人以上述不法方式,致使原告前後支付買賣價金520萬美元予Options公司,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為全額買賣價金,要可認定。

⒉雖被告楊淑嬌辯稱:買賣價金扣除被告陳燦堂之報酬後,部分轉匯至蘇州冠鑫帳戶、部分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之帳戶,用以購買賽亞、賽德公司股票,及鑫新投資公司、蘇州冠鑫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均由原告控制,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於97年間與鑫新公司、蘇州冠鑫公司為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其股權,然所謂關係企業,彼此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原告既從未持有鑫新公司與蘇州冠鑫公司之帳戶,持有該等公司之股權本身亦不等同於持有該等公司之特定財產,被告楊淑嬌僅因原告與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部分買賣價金轉入二家公司,即認定原告並未受有害,實屬率斷,並未可採。

⑵又被告楊淑嬌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害,應扣除法斯特公司支付之93萬元云云。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法斯特公司給付之93萬元在案(參見本案第三宗卷第58頁第2行之計算式),自無再為重複扣除必要。

⑶至於鑫新公司收到105萬5000元美元,並用以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及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依據卷內相關資料:

①Moonlit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鑫新投資購買賽亞公司200萬股(新台幣13,688,752元)及賽德公司股票300萬股(新台幣17,619,336元),此有投審會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3日核定函可參(本案第四宗卷第106至107頁)。

②被告楊淑嬌辯稱於101年6月19日將賽德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交給呂清平副總簽收,並提出單據乙紙(本案第四宗卷第110頁)為憑。本院核閱該紙單據,記載賽德公司股票:1,760,797股、賽亞公司股票(後更名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1,717,380股、賽亞公司股票:282,620股(以上賽亞公司股票合計:2,000,000股),賽德公司現有股數與原有購入股數不符。

③Moonlit公司將賽亞公司股票轉讓予吳敏翔: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無日期,亦無股數(本案第六宗卷第358頁)。

④吳敏翔贈與稅申報書無價格(本案第六宗卷第359至362頁)。

⑤吳敏翔將賽亞公司股票155,441股及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7,380股贈與和鑫公司,惟贈與稅申報書無日期(原告及被告吳淑嬌均主張轉讓日期為107年4至6月間),亦無每股價格及總價,及無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通知書。故由上開資料,實無法得知原告公司取得賽亞公司股票及源河生技公司股票之價值為何。

⑥另據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賽德公司已於103年間終止興櫃買賣,及報導賽德公司2011年登錄興櫃後,至2014年間均為虧損(參見本案第三宗卷第15、16頁);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9日更名)104年度及105年度第2季每股盈餘均為0(參見本案第三宗卷第17頁),原告因此主張雖受贈與而持有上開股票,但均無價值,損害並未填補,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原告共計支付520萬美元(折合為新台幣160,232,800元),用以購買舊有之自有設備,但僅自法斯特公司收到930,000元,造成原告資產遭掏空,受有共計159,302,800元之損害(計算式:160,232,800-930,000=159,302,800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為159,302,800元應足認定。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與訴外人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等人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否其餘被告亦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及被告陳燦堂於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請求對於訴之聲明第五項增列「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張與有過失?」為爭點,均與上開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調查理由相同,均予以引用,不再重複說明。

戊、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六項原告公司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均具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被告張文毅、楊淑橋部分

⒈查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楊淑嬌自94年9月26日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南鑫公司之負責人。而渠等於涉及虛構原告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是依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結果,足證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巳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已屬於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合先敘明,茲再就本件事實背景、渠等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⒉緣97年間,被告張文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即犯罪事實三,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月27日以預付款名義,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嗣後南京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多次向張文毅、楊淑嬌反應,需儘速將100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以解決外匯核銷問題,此有被告張文毅自首時之證詞可稽(原證120)。

⒊被告楊淑嬌、張文毅、林俊宇等人乃於97年間某日,在原告五股辦公室內商議,經被告楊淑嬌提議:「不然就把微振動的工程再拿出來做一次」等語,經被告張文毅同意(原證121),被告張文毅再透過游裕發,取得被告陳燦堂配合,詎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微振動檢測之能力,被告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原告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由被告百總公司退回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用以彌補前述南京冠鑫公司之虧空,而渠等掏空原告之方式厥為:

⑴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上並無施作微振動檢測工程之能力,此有原告南科廠廠務李連飛證述:「(百總的人有能力可以檢測?)他們沒有儀器,無法自行檢測,一定要委外。(你有看見委外廠商進廠?)確實沒有。(哪些廠商有能力檢測?)有很多,有儀器的就有能力檢測,但百總確實沒有儀器。(你怎麼知道百總沒有儀器?)他們沒有跟我提過他們自己有儀器。(這個案件為何要預付?)我不清楚。但我是6月2日簽出報告,就是廠商有送檢測報告書。(檢測報告後面為何是工研院的資料?)這份報告我們沒有經手,我印象中只有前面是百總送的,後面不是。」(原證122)可稽。而被告陳燦堂等人,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卻仍於9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報價單向原告報價。

⑵被告楊淑橋、張文毅、林俊宇等人同日在原告南科廠內,製作「關於南科廠無塵室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專案簽呈,並指示不知情之廠務部課長李連飛,依據被告百總工程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製作「預算追加申請單」、「請購單」,建議廠商為被告百總工程公司1家,經陳宏明核准、林俊宇決行,使不知情之鄭元豪亦於97年5月2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被告百總工程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價格為3325萬元(未稅),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於97年5月5日補簽核,林俊宇亦於同日補簽決行。鄭元豪另於97年5月2日亦製作「訂購單」,以3325萬元(含稅後金額為3491萬2500元)向被告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⑶被告陳燦堂明知該交易為不實,工程款將退回給被告張文毅等人,被告百總公司竟仍於97年5月2日配合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銷售額3325萬元,稅額166萬2500元,發票金額3491萬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款,使原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97年5月5日自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全額匯款3491萬2500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

⑷被告陳燦堂收款後,隨即另以其弟陳燦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分別於97年5月6日、7日匯款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陳燦堂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1年5月7日、8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於被告百總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交予被告楊淑嬌。

⑸而被告楊淑嬌取得前開現金3316萬6875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月8日,以「HengYiand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再於翌日即97年5月8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市中央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南京冠鑫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帳戶),歸墊前述預付款項。

⑹嗣後陳宏明於97年6月5日出具不實之驗收報告,表示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驗收合格,經林俊宇核准後結案。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為挪移資金,避免南京冠鑫公司遭受查緝,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與被告陳燦堂共同謀議以虛構工程之方式,由被告百總公司負責向原告請款,而渠等透過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恣意操作原告內部作業流程,簽核、批准被告百總公司之請款,將款項自原告匯至被告百總公司帳戶後,再輾轉透過第三人陳永發,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楊淑嬌,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使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渠等之加害顯然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⒌至被告楊淑橋辯稱本件全係由被告張文毅主導,未參與採購、請購、預估經費、報價、詢價、議定交易價格、簽訂契約及驗收等事宜,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謹析述如下:

⑴訴外人林俊宇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皆具結證稱「當時我出差到和桐大樓的辦公室,張文毅、楊淑嬌進到我的臨時辦公室,當時他們告訴我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張文毅想了二、三分鐘就指示我這樣做,叫我一樣指示下屬走採購、議價的流程,籌錢去救冠鑫公司」等語(原證121、123),衡情林俊宇既已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涉有本件犯罪事實,實無再誣陷被告楊淑嬌之必要與動機。

⑵佐以被告楊淑嬌自事實二、三、五至七所示犯行中,皆擔任掏空原告資金之匯兌工作,被告楊淑嬌在事實六「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亦於96年10月11、12日間,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現金,並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境外公司,益徵被告楊淑嬌於97年4月間應知悉張文毅等人先前藉由事實六之微振動工程,以掏空原告,故林俊宇前揭所謂「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之證詞,並非毫無佐證。

⑶再者,被告楊淑嬌於97年5月7日、8日,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旋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月8日,以「HengYiand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翌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之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支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楊淑嬌所承認且不爭執之事項,是以被告楊淑嬌確實有將本件工程款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益徵共同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謂:「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等詞為真,堪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被告張文毅等人有事實八所載掏空原告之謀議。

⑷退步言,縱認被告楊淑嬌未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自始掏空原告之謀議,然被告楊淑嬌負責向被告陳燦堂、陳永發領取高額現金、擔任如此複雜之地下匯兌作業,若非與被告張文毅等人有所謀議,自不可能負責如此重要之工作,且被告楊淑嬌身為原告財務主管,亦應明知以現金領取大額現金、地下匯兌作業係用以掩飾不法金流,不可能毫無警覺,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於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現金、告知地下匯兌業者如何匯兌時,便已知悉、且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無疑。

⑸況被告楊淑嬌於刑案二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亦自認:「我不是要發起這些起訴書犯罪事實的主要的人,我是公司員工,可能老闆要去做這些事,我有參與去幫助他。我錯在我不該幫他去做這些事。原審判決判太重了,希望法官可以暸解,我也是礙於需要有所得收入、經濟壓力才去幫老闆做這些事,我承認我是『幫助』犯意,其餘我都承認。」(原證47),是以被告楊淑嬌確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且其加害行為亦係導致原告財產權受到重大損害之原因,自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燦堂部分

⒈查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系爭工程根本並未施作,竟與被告張文毅、楊淑橋等人謀議,配合出具報價單、開立總計3,491萬2,500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使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已詳如前述,而其涉及原告虛構系爭工程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本件自已屬於侵權行為。

⒉被告陳燦堂雖辯稱報價單並非被告陳燦堂所製作、亦不知悉被告百總公司有開立發票、被告百總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且後續有關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被告百總公司提出,而係由原告內部人員製作云云,既與證據資料完全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證人沈君豪於刑事案件一審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游裕發跟老闆再好,就公司而言還是外人,他叫你用公司的名義去出報價單,假如不是公司要做的,你難道不需要跟老闆講一聲?)對我來說,我也沒有去查過陳燦堂有無勞健保紀錄,他是否真的在「百總工程公司」裡面有股份,但是他站出來說他是總經理,我是員工,站出來的時候,陝燦堂說游裕發的業務能力很強,以後要倚重他幫忙拿業務,我也不敢忤逆他的意思,能夠配合就盡量配合」、「(檢察官問:游裕發請你填具這個報價單,你剛才提到這個部分是他指示你的?)對。(檢察官問:你是否曉得陳燦堂知不知道游裕發有請你做這份報價單?)這部分我不清楚。(問:所以游裕發跟陳燦堂之間是如何聯繫的,你沒有參與?)不清楚。」(原證124),而證人林秀美亦稱:「(問:游裕發跟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我們都叫他游董,他常來我們公司,我不能確定他的是不是公司的員工,可是他有跟公司請領交際費,一次請領的款項就看他所報的帳單來付。」、「(問: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付薪資給游裕發?)有,每個月都有付薪資給他,陳燦堂說游裕發是公司的顧問。」(原證125),據此,就證人沈君 豪而言,雖不清楚游裕發之實際身分,然被告陳燦堂既曾向其表示倚重游裕發替被告百總公司爭取業務,且游裕發每月亦領取被告百總公司薪資,自為被告百總公司之內部人員無疑,況游裕發尚得指示沈君豪以被告百總公司之名義出具報價單,其上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原證126),顯見游裕發有代表被告百總公司爭取業務、出具報價單之權限。雖證人沈君豪表示其未向被告陳燦堂報告出具報價單事宜,然被告陳燦堂既身為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竟毫不知悉被告百總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出具報價單,自屬無稽,且沈君豪實不知悉被告陳燦堂與游裕發之間如何聯繫、被告陳燦堂究竟是否知悉游裕發請其作報價單,是以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燦堂自始至終均完全不知悉被告百總公司有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乙節。

⒋況且,被告百總公司於97年5月2日出具報價單,竟於同日便開立發票(原證21)向原告請款,雖證人林秀美證稱游裕發有指示其開立統一發票,然被告陳燦堂身為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殊難想像其對於被告百總公司開立高達3,491萬2,500元之發票亦毫不知情。

⒌又被告陳燦堂亦自陳本件並無施工,被告百總公司卻於開立發票後短短三日,即97年5月5日便收悉原告全額給付之工程款,而證人林秀美隨即於97年5月6日、7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總計3 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陳永發分別於97年5月7日、8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 74萬5625元,參以證人林秀美亦結證稱:「(問:你處理哪個部分?)我就是開發票,如果有款項進來,陳燦堂叫我匯款我就去匯款。」(原證127)、「我會請陳燦松過來用印,之後我幫他跑銀行匯出到陳永發帳戶,我不清楚匯出原因」等語(原證128),是以被告陳燦堂並無告知林秀美該匯款之目的,且林秀美亦不知為何匯款,顯見被告陳燦堂於該工程款匯入被告百總公司帳戶之隔日,即指示林秀美將資金匯出,且未曾詢問擔任被告百總公司出納之林秀美為何開發票請款,有無實際施作該工程,即逕自要林秀美將工程款匯出,彰顯出被告陳燦堂早已知悉要繳回該工程款乙事。

⒍再者,被告陳燦堂既然沒有施作該工程,且要匯回工程款與原告,為何被告陳燦堂不逕自從「百總華銀五內帳戶」將工程款匯回與原告,作為憑據,並要回被告百總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銷貨退回,以免額外衍生應負擔之稅額,然被告陳燦堂卻委由林秀美分2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匯錢到「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再請陳永發連續兩日到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親自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並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將現金交付楊淑嬌,被告陳燦堂此舉,無疑係製造資金斷點甚明,益徵被告陳燦堂本即有與被告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原告謀議,足見渠等均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百總公司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且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可知陳燦堂顯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之權。而被告陳燦堂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卻利用被告百總公司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百總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埶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此,被告陳燦堂係被告百總公司代表人,且系爭工程亦屬被告百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被告陳燦堂既有代表百總公司執行業務之權,卻於明知被告百總公司根本未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虛假交易之情形下,利用被告百總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方式,俾利被告張文毅等人挪移原告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在社會觀念上可謂與執行職務有適當之牽連關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百總公司自應就陳燦堂以假交易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3,491,2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均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加害行為之分擔及實施、且前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百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被告楊淑嬌等辯稱訴之聲明第六項,因南京冠鑫公司為原告大陸之子公司,扣除百總公司營業稅、營收稅費即資金最終仍由原告持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原告雖於97年間接持有南京冠鑫公司45%之股份,而為關係企業,然所謂關係企業,彼此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既從未持有南京冠鑫公司之帳戶,持有該等公司之股權本身亦不等同於持有該等公司之特定財產,被告楊淑嬌既無提出原告持有關係企業帳戶之相關證據,僅為空言爭執,應認其所辯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⒉況且,原告經被告張文毅等人掏空之款項,除從未匯回原告之帳戶外,被告陳燦堂於收悉3,491萬2,500元之款項後,僅交代訴外人陳永發提領3,316萬6,875元現金,交與被告楊淑嬌,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100萬元美金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而Able公司最終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之款項,亦僅餘104萬5,000美元,被告陳燦堂、楊淑嬌等辯稱全部款項均已匯至南京冠鑫公司,其本身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被告楊淑嬌於本件刑事二審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七、八部分(原證10),益證渠等從未有將款項返還原告之意,更未曾返還款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損害未曾受到填補等節甚明。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明知被告百總公司並無施作「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使原告向被告百總公司以3491萬2500元(含稅)採購系爭工程。

⒉被告陳燦堂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秀美開立發票(原證21),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項,原告因而匯出3491萬2500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原證22),致原告資產遭到掏空,因此受有3491萬2500元之損害。

㈦原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據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始得開始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

⒊本件雖發生於97年間,然因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係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職務期間,與被告陳燦堂謀議以假交易之方式,透過原告內部之會計作業程序,將款項匯出原告,甚至以地下匯兌、境外公司轉匯之方式,規避查緝,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故於被告等人掏空原告之犯行發生當下,原告均在渠等控制、支配之下,直至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受有損害,遑論明知賠償義務人為孰,故侵權行為時效無從起算,因此原告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⒋況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在被告張文毅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時點之前,即101年2月1日以前,在張文毅之指揮監督下,尚無從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未開始起算。

⒌至被告陳燦堂引用訴外人王秋娥、呂清平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吳正雄之電子郵件,辯稱自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就職擔任原告之稽核室經理、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擔任原告之財會副總之期間,原告便已知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弊端,然原告至103年4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97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知悉弊端之時間,巳罹於兩年時效云云。

⑴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而所謂「明知」,自不包含「可得而知」之情形。

⑵自被告陳燦堂引用之訴外人王秋娥證詞觀之,事實上僅得知悉王秋娥係於97年5月1日至原告就職,而無從推知原告於97年5月1日當日便已明知被告等人之犯行;又自證人呂清平之證詞,可知呂清平係待被告張文毅於101年2月2日請辭原告董事長職位前一日,始經派駐至原告,並於此後開始清查問題工程,顯見於被告張文毅等人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原告確實均在被告張文毅等人之控制、支配之下,無從知悉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事,更無從推論張文毅請辭前一日,呂清平便已「明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更不可能行使請求權。

⑶況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台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實際上仍僅知悉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可能涉及訴之聲明第六項之犯罪事實,此亦有刑事告訴狀可稽,無從知悉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實際上亦有涉入本件,自亦無從向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確實於102年12月6日收悉起訴書後,始知悉因訴之聲明第六項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尚有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故侵權行為時效自應自收悉起訴書後起算。

⒋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可稽。原告之經營權長期由被告張文毅、楊淑嬌等人把持,渠等透過職務之便,與被告陳燦堂配合,為避免他人查緝,隱匿犯行,透過地下匯兌、境外公司帳戶之方式,將款項輾轉自原告匯出,據此,直至收悉起訴書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等人之犯行,自無可能要求原告起訴請求。況原告監察人之一,即被告陳威宇亦涉入與被告張文毅等人共謀掏空原告之犯行,被告以外之人、其餘監察人,又如何可能知悉、遑論期待監察人或股東依法起訴請求!依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既不知悉、亦無從行使權利,自不應責令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其他監察人或股東可依公司法規定對董事長進行糾舉云云,自無理由,毫無足採。

㈧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陳宏明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和解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⒈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與被告陳宏明等人業已簽定協議書,免除渠等之債務,因此其餘各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可同免責任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在案可稽。

⒉查原告與被告譚立偉、吳正雄、蔡旭恭、陳宏明就本訴訟中雙方爭執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原告與被告譚立偉等人間之協議書內容皆巳明確載明:「一、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做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__ _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乙方之起訴。」,協議雙方已將真意特別以契約文字定之,而雙方之真意便係不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應負擔之債務,甚為明確。

⒊故於雙方真意業以契約文字表明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詎被告陳燦堂竟援引協議書第五條:「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之約定,曲解雙方真意,辯稱被告蔡旭恭等人分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云云,明顯置協議雙方「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之文字真意於不顧,恣意引用其餘條款曲解雙方真意。

⒋事實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撤回,僅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亦僅是雙方約定消極不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既無免除被告蔡旭恭等人之債務,即無所謂已彌補原告損害一部分之情形、亦無依民法第276條同免其他債務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之抗辯顯不可採。

⒌又被告陳燦堂遲至107年9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始要求增列訴之聲明第六項之爭點,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得依法駁回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⑵查本件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諭知兩造於107年2月15日前就各項聲明提出爭點整理狀,嗣同年6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便已完成訴之聲明第六項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諭知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此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⑶詎被告陳燦堂於竟遲至107年9月14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再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增列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張與有過失為本件爭點,此時距兩造爭點整理、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已將近四個多月,被告陳燦堂顯有刻意延滯訴訟。或至少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若列為本件爭點,顯礙本件訴訟終結,當得依法駁回之。

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燦堂並未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對於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又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稽。

⑵據此可知,適用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前提,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而若損害之發生係加害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便不再課予被害人採取防範、或迴避手段之義務,亦即無第21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件係因被告陳燦堂等人,共同謀議掏空原告之財產,以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則不論原告對於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均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況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是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縱未採取相當之防範或迴避手段,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不能認為與有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燦堂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

㈨再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受填補乙事,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淑嬌提出Moonlit公司轉讓賽亞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吳敏翔贈與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股票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Moonlit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OBU通訊銷戶申請書、吳敏翔存證信函、切結書、原告刑事陳報(三)狀等資料(即被告楊淑嬌提出之「原證20」至「原證24」),稱原告已於107年4至6月間陸續辦理賽亞、源河股票過戶Moonlit公司OBU通訊銷戶申請書取回銀行內存款,故原告無損害,應將Moonlit帳戶所餘金額扣除云云。

⒉實際上,原告與訴外人吳敏翔曾簽署協議書就Moonlit後續處理之相關事宜、資料、協議書內容均為保密,自無法就雙方協議內容再多做說明,原告謹依被告楊淑嬌提出之證據、Moonlit公司現況說明如下: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又依前揭法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可稽。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分有民法第311條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訂有明文,是以就金錢之損害,自應以金錢回復為原則。

⑵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亦即刑案犯罪事實攔六、七)之Moonlit公司係屬被告張文毅個人自行設立或管理之境外紙上公司,非原告所設立,亦非原告轉投資公司,實際上與原告本無干係,此除有原告之歷年公司財報足資說明外,亦有刑事判決明揭Moonlit公司乃被告張文毅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被告張文毅係利用Moonlit公司作為犯罪工具,遂行掏空告訴人資產之目的等節可稽,並經原告多次具狀澄清(原證136)。

⑶被告張文毅於101年2月1日辭職卸任原告董事長職位時、及被告楊淑嬌於原告新任主管財務會中心副總101年2月到職時,二人從未主動向原告告知有關Moonlit公司存在乙事。原告是在開始著手調查前任董事長張文毅及總經理被告林俊宇任內弊端一段時間後、向被告楊淑嬌進行弊案調查訪談時,始獲知Able公司、Moonlit公司二間公司之存在,在此時點之前,原告對於前揭二間公司存在、實際運作詳情,毫不知情(此亦有被告楊淑嬌自行提出原證24可稽)。

⑷嗣被告楊淑嬌於離職前將Moonlit公司之資料交予原告保管,原告當時確實也只能被動接受渠等所交付之Moonlit公司之資料,暫為保管,但原告亦將上開等情於101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請參見臺北地檢101偵字第23355號卷宗第6頁至第9頁),更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多次向承審法院、檢察署說明(請參見鈞院卷告訴人103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年7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並請求檢察署向承審法院聲請依法沒收Moonlit公司名下財產,再發還予原告,惟承審法院最終未沒收Moonlit公司名下財產,而原告僅得繼續維持保管犯罪工具之窘境。

⑸原告為避免影響司法調查,認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維持現狀為宜,並為避免保管Moonlit公司名下財產乙節徒生爭議,始請求Moonlit公司負責人吳敏翔簽署切結書(被告楊淑嬌所提出之原證23),由其委託原告保管Moonlit公司名下財產,使原告保管其財產乙節具備法律上之依據,惟吳敏翔卻以存證信函拒絕(原證137),原告再去函說明後(原證138),吳敏翔再發第二次函文拒絕(本案第七宗卷第43頁原證22),最終雙方根本未簽署該切結書,此自被告楊淑嬌提出之切結書,其上根本無任何人簽名之情形可知。

⑹被告楊淑嬌辯稱原告與Moonlit公司於107年4至6月間陸續辦理賽亞、源河股票等轉讓過戶回原告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收回資產無誤云云,而本件被告等人透過Moonlit公司作為犯罪工具,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包括訴之聲明第四項(犯罪事實六),被告等人透過地下匯兌,將110萬美元匯至Moonlit公司,再由Moonlit公司轉匯108萬美元向鑫新購買錦鑫公司股票;訴之聲明第五項(犯罪事實七),匯款103萬5千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供Moonlit公司購買賽亞公司、賽德公司股票,業經102年度金重訴第5號刑案判決認定在案。

⑺倘如被告楊淑嬌所稱Moonlit公司已移轉賽亞、源河股票予原告,原告就渠等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云云,必以吳敏翔將Moonlit公司及其資產移轉與原告乙節,發生清償原告對於被告楊淑嬌、張文毅、陳燦堂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效力為前提。然依被告楊淑嬌自行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原證20),可知實際上係由Moonlit公司先將源河、賽亞公司之股票過戶轉讓與吳敏翔,吳敏翔再將該等股票以個人名義贈與原告,則吳敏翔與原告須為贈與稅之申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若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何人之債務而為清償,而訴外人吳敏翔為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無疑,其既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賽亞、源河公司之股票與原告(原證20),且從未向原告表明係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等人因犯罪事實六、七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清償,原告亦未要求吳敏翔清償被告楊淑嬌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被告楊淑嬌辯稱原告之損害額應扣除云云,實屬無稽,毫不可採。

⑻何況,被告等人將掏空之款項,均以現金匯至Moonlit公司,嗣後用以購買錦鑫公司股票、賽亞、賽德公司股票,縱認Moonlit公司名下財產最後歸原告所有,惟原告亦僅取得各該公司股票,而非取回原經匯出之110萬美元、103萬5千元現金,其清償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即有疑義;且就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既受有金錢損害,自應以金錢填補,始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被告等人徒謂Moonlit公司名下賽亞、源河公司股票返還原告,則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悖於損害填補之原則。

⑼退步言之,縱認Moonlit公司贈與原告賽亞及源河公司之股票,已生清償被告楊淑嬌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聲明第四項(即犯罪事實六),被告等人透過Moonlit公司轉匯108萬美元(按:以匯率30換算台幣為32,400,000元)向鑫新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票,惟目前Moonlit公司實無任何錦鑫公司股票留存;訴之聲明第五項(即犯罪事實七),被告等人匯入Moonlit公司款項高達103萬5千元(按:以匯率30換算台幣為31,050,000元),用以透過購買賽亞公司、賽德公司股票,然賽亞、賽德公司股票實際上根本不具價值,此有被告張文毅於101年9月24日赴臺北地檢署受訊問時所為供述:「(問:賽亞、賽德公司是否持有和鑫公司股份?該2公司對於和鑫的價值為何?)…我根本不認為這2間公司有價值」(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宗第50頁);依據103年4月1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且報導指出該公司年年虧損(本案第三宗卷第15、16頁,附件2、3);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按: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2月29日更名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每股盈餘為0、且持續虧損中(本案第三宗卷第17頁,附件4),由上即知,賽亞、賽德股票於交易當時及現在恐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否可謂原告取得該等股票之同時,便巳取回原告經掏空之款項,且原告之損害巳受到填補?實有疑義,顯與損害填補法則相悖。

⑽訴外人吳敏翔雖以通訊方式結清Moonlit公司外幣活期性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餘額贈與原告,然無從證明Moonlit帳戶之餘額便係用以清償被告楊淑嬌等人之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根本不生第三人清償效力,被告楊淑嬌辯稱Moonlit帳戶餘額均已由原告取回,並無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㈩原告自保管Moonlit公司相關資料以來,未曾見其名下有任何錦鑫公司股權、吳敏翔亦從未贈與錦鑫公司股權予原告,顯見錦鑫公司之股權早經被告等人挪移而不知去向。

⒈查原告自被動保管Moonlit公司以來,未曾見錦鑫公司股權之相關資料,Moonlit公司或吳敏翔均未曾移轉錦鑫公司股權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楊淑嬌自行提出之原證20、21可稽),復觀諸被告楊淑嬌自行提出之所有文件,亦未有任何錦鑫公司之相關資料。

⒉被告楊淑嬌先辯稱陳武雄將錦鑫公司股權委由安侯建業代管,並請原告與陳金美小姐聯繫、復又稱委由PWC資誠稅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而安排暫寄再Moonlit公司名下,請原告與黃偉暄小姐聯繫云云,惟經原告去信詢問被告楊淑嬌所提之陳金美小姐,其明確表達未曾負責Fortune AsiaFund 1 Limited(按:即錦鑫公司)相關事宜(原證139),至於黃偉暄小姐亦回函表示:「錦鑫公司(Fortune Asia Fund I Limited)2010年起未繳交開曼年費,且已被開曼註冊處除名。本所自2010年起,業無提供任何服務予此開曼公司。」(原證140),顯見並無任何人受託持有錦鑫公司股權,且因錦鑫公司於2010年便被除名,法人格早已不存,縱有任何人持有錦鑫公司股權,已不具任何價值。

⒊據此可知,於犯罪事實六當中,被告等人透過地下匯兌,將110萬美元匯至Moonlit公司,再由Moonlit公司轉匯108萬美元向鑫新公司所購買之錦鑫公司股票,已不知去向,姑不論現金之損害是否可透過股票作為填補之方式,而生清償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錦鑫公司之股票既巳不存,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可能受到填補,被告楊淑嬌辯稱原告已無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文毅: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意見陳述。

㈡被告楊淑嬌:

⒈「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交易計晝係由被告張文毅主導,被告並未參與採購、請購、預估經費、報價、詢價、議定交易價格、簽訂契約及驗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楊淑嬌係依張文毅指示,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現金3,316萬6,875元後,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於97年5月8日,以「Heng Yi and 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再於97年5月8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市中央門支行帳戶內,墊付預付設備款項,而「南京冠鑫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大陸子公司,給付除百總公司營業稅、營收稅費NT$1,745,625元即資金最終仍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⒉原告提出請求之損害金額台幣$34,912,500元無據:依法應扣除原告子公司南京冠鑫已收回104.5萬美金之等值台幣33,166,875元。又97年間和鑫財報公告轉投資=>富裕投資100%=>南京冠鑫90%。原告和鑫對南京冠鑫具有實質控制權及經營管理權。及依法應扣除中間成本費用即97年5月5日匯款入百總公司華銀五甲分行34,912,500元,款項中給付百總營業稅、補貼營所稅合計1,745,625元。綜上,扣除作業相關費用後,工程交易溢得金額款項由張文毅安排最終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帳戶,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損害。

㈢被告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關於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八「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工程由來,係游裕發在工地要求百總公司之工地主任沈君豪代為擬報價單,交給陳宏明,此部分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悉有此項工程。

⑴經查,證人沈君豪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05年5月26日證稱:「(哪一個工地的工地主任?)負責整個臺南科學園區裡面有關於百總工程公司拿得到的案子。」、「(所以不僅僅是和鑫光電公司的南科廠?)沒有,不是光做和鑫光電公司而已,光做和鑫光公司不足以支撐一個辦公室在臺南。」、「(所以百總工程公司有在南科設一個工務所?)對。」、「(所以你是百總工程公司駐南科工務所的工地主任?)對。」、「(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有無承包過和鑫光公司的微震動檢測工程?)我是有經手過一份報價單,但是我並沒有施作,…。」、「(提示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卷第10頁報價單,你有無看過此份報價單?)有,這份報價單有看過。」、「(這份報價單怎麼來的?是否你製作的?)我記得沒錯的話,這個印象還滿深刻的,我看一下案名,以前在百總工程公司有一個我們總經理的朋友叫游裕發,因為我們底下都叫他阿不拉,所以我比較沒有去注意到他的本名,他來我的辦公室交辦我打這個報價單,然後送出去。」、「(為何要打報價單?)這是他指示我的。」、「(上面的品名呢?)也是他告訴我的。」、「(游裕發是否有一份資料讓你參考?)他用講的。他站在我電腦旁邊告訴我怎麼打,然後總金額是多少。」、「(金額也是游裕發說的?)對。」、「(游裕發有無告訴你這份報價單要做何用途?)沒有,但是因為我有案名,我也看得出是用在微震動的案子上,但是我本身不是專長微震動,他叫我做這個報價單,我的認知是他叫我幫他協助做一個文書處理。」、「(你的認知是游裕發請你幫他做文書處理?)對。」、「(之後百總公司有無承攬到這個業務?)我不知道百總工程公司有無派人去做這個案子,但是在我手上,我沒有派人去做這個案子,南科基本我負責的區域,臺南科學園區是我負責的區域,那邊的案子基本上都會經過我這邊,所以百總公司應該是沒有。」、「(提示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卷第28頁驗收報告,此份驗收報告是否你製作?不是,這不是我們公司的form。」、「(這不是百總工程公司的form?)不是。」、「(你本身有無參與過微震動任何修繕或檢測之項目?)樓地板微震動沒有。」、「(提示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卷第34頁檢測報告,這份檢測報告是哪家公司的?)這份報告我有印象。這份報告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我去新竹工業研究院裏面有一間臺灣奈米公司,我去他們辦公室拿的紙本。」、「(你為何要到新竹工業園區跟臺灣奈米公司的人拿這種檢測報告?)阿不拉游裕發要求我去的,幫他跑這趟。」、「(拿回來之後交給誰?)交給陳宏明,他是和鑫光電公司的廠務經理廠務部都是歸他管的。」、「(第34頁上方有一個檢測報告左上角是否有一個百總工程公司的名稱?)是。這是百總工程公司的logo。」、「(這是否你打上去的?)不是,我沒有做過這個東西。」、「(這份檢測報告是否你提出去的?)這個封面我沒有做過,但是裡面的資料我有印象是我拿給陳宏明的。」、「(所以這是屬於百總工程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不是。我不知道能不能這樣解釋,如果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客戶那邊完工的一些驗收報告也好、竣工資料也好,會蓋我們的竣工資料專用章,我們有專用的竣工資料專用章。」、「(是否還會有承辦人員的章?)對,經手人也會蓋章。」、「(這份上面無看到你所謂的竣工章或承辦人員的章?)沒有,這份不是我做的,當然沒有我是有給裡面的資料,但是我沒有做這個封面出去。」、「(提示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卷第47頁測試報告,這份是屬於哪個公司所出具的檢測報告?)我去拿臺灣奈米公司的資料裡面,這是夾在同一份裡面的。」、「(所以這是你從臺灣奈米公司那邊拿回來的資料?)我講的不是第47頁的封面,是裡面的資料其實跟前面第35頁起的資料當初是一起在同一疊的,這應該是同一疊的。」、「(你到臺灣奈米公司拿這些資料時,陳燦堂是否知道?)陳燦堂不知道,是游裕發指示我幫他這個忙。」、「(你在做報價單時,你有無跟陳燦堂報告過?)沒有。」、「(所以這兩件事情都是游裕發跟你說的?)對。」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十一)第106-109頁)。證人沈君豪並證稱:「(請見報價單,是以游裕發的名義還是百總工程公司的名義來報價?)這個報價單是用百總工程公司的名義出去的。」、「(公司的工地章及陳燦堂的印章是否你來蓋用的?)當時是我保管的,因為陳燦堂有丟一副大小章放在這邊讓我保管。」、「(原則上要蓋百總工程公司」的大章及個人的私章,是否需要經過陳燦堂同意?還是陳燦堂就授權你可以自行蓋用?)陳燦堂拿大小章給我的時候,他有告訴我1億以下的案子不用告訴他,一億以上的案子,報單出去要先讓他或是讓副總知道。」、「(你實際有無去參與這個工程的完工驗收?)沒有。」、「…所以這個案子我們有報價單出去,然後有無工程的事實我不知道,但事後我有接到通知,游裕發拿發票過來給我,叫我送去陳宏明經理,那個發票是百總公司的發票。」(見原審卷十一第111-113頁)。準此,依證人沈君豪之證述,沈君豪係依游裕發之要求,而以百總公司之名義提出本件犯罪事實八「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卷」第10頁之報價單,並依游裕發之要求,前往新竹工業研究院內之臺灣奈米公司取回本案「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卷第34頁」之檢測報告,事前均未告知被告陳燦堂。之後係游裕拿發票過來給沈君豪,叫沈君豪送去給和鑫電公司陳宏明。整個事實經過,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情。

⑵本案「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卷第14頁之「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上之「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燦堂」之印文,係放在工地由工地主任使用,並非百總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況且由報價單左下所註明:「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辦事處」、「地址:台南縣○市鄉○○村00000號」、「承辦人:沈君豪」等語,足證該報價單確係沈君豪所製作,並未經過被告陳燦堂簽核。百總公司確實沒有施作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改善工程,至於後續有關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百總公司提出,此觀諸本案「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卷第34頁檢測報告書、第47頁結案報告書,均無百總公司之大小章乙情,足證有關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為和鑫公司內部人員行製作。

⑶游裕發拿取百總公司的統一發票,請沈君豪送過去和鑫光電公司陳宏明之事實,被告陳燦堂亦不知情。經查,證人林秀美於原審結證稱:百總公司有承攬和鑫光電公司之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工程款3千多萬元,是游裕發指示我開立發票,那時候好像很急,但我不知道我有沒陳總報告這張發票,假如有說,應該也只跟他說要開請款發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2頁正、反面),足見游裕發確有要求林美秀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其次,證人林秀美於同日亦證稱:「(你們請款時要有何作業流程?)我們假如收到P/0單或電話,我們要開立發票,我們就會開立請款發票。」、「(誰給妳P/0單或電話?)有時候是用傳真,我們這邊收到的是傳真,而電話有時候是工地的人,像游裕發,因為當初在現場很多就是游裕發會處理請款的事情,然後他有時候會傳真回來、或是打電話回來說要開立發票。」、「(請款的過程對公司來講是不是有利的行為?)請款一定是有利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62頁反面),準此,開立發票請款既係對公司有利的行為,則被告陳燦堂顯然並不需要於公司出納林秀美開立發票給游裕發之前即時掌握。

⑷被告陳燦堂係在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第一筆款項之後,經游裕發告知應將非屬工程款之金額,要求百總公司將款項返還,至於已開發票部分,由和鑫光電公司補貼百總公司5%營業稅。被告陳燦堂於知悉未施作本件工程時,隨即依游裕發之通知,將款項交還給和鑫公司指定之楊淑嬌,被告陳燦堂確實已將款項返還和鑫公司。

⑸綜上,被告陳燦堂確實並無與張文毅、楊淑嬌、林俊宇、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八部份有犯意聯絡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3491萬2500元之犯行。

⒉被告百總公司與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之規定,且無查法律明文規定百總公司應與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訴之聲明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若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受損害之時間點,應自97年5月5日(匯款新台幣3491萬2500元)之「匯款時間」(即侵權行為時」)起算。

⑵經查:

①時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稽核室經理即證人王秋娥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102年1月17日訊問時,供稱:「(你是在何處服務?)和鑫光電公司,我是從97年5月1日報到,擔任稽核室的經理。」、「(之前在何處服務?)我之前在瀚宇彩晶公司,也是擔任稽核。」、「(和鑫光電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的關係?)瀚宇彩晶公司從96年12月透過華俐投資公司買下和桐的股權,因此成為和鑫光電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瀚宇彩晶公司就將我轉任成和鑫光電公司的稽核。」、「(除了發現這套AOI機台的弊案外,還有發現那些?)還有二個金額比較大的,一個是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含稅金額是34,912,500元,一個是Aligneer foundation微震動工程,含稅金額50,820,000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五、第49-54頁)。準此,刑事案件之證人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就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和鑫光電公司即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

②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中心副總證人呂清平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現職?)我在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會副總。」、「(是否認識張文毅?)認識,他是和鑫光電公司前一任董事長,我是在他離職前一日由彩晶公司派駐和鑫光電擔任財會副總。」、「(是否發現張文毅在和鑫公司任職時有不法情事?)當時彩晶公司尚未入主和鑫之前,和鑫公司的一位稽核是由彩晶公司派駐的,當時他就發現張文毅擔任和鑫公司董事長時,在機台買賣、無塵室工程中有問題,當時他有做—份稽核報告,但他認為如果交給張文毅的話會有問題,他就把報告直接交給彩晶公司董事長,當時我們認為張文毅仍擔任董事長,若貿然查證可能打草驚蛇,彩晶公司就在101年2月1日派我至和鑫公司,並在2月2日請張文毅自動請辭董事長職位。之後就開始進行清查,在101年7月正式向地檢署提告,後來案件發交給調查局調查中。」、「(有無補充?)我們在調查過程中,關於無塵室工程部分戶發現和鑫公司和百總公司之間有一個檢測微震動的工程案件,我們發現有關該工程是在一天之內完成成簽呈簽核及付款程序,我們有跟百總公司會談,百總公司稱他們有接到和鑫公司的電話,要求他們把款項匯到特定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34至65頁)。準此,刑事案件之證人呂清平及王秋娥二人於97年5月1日王秋娥擔任和鑫光公司稽核室經理,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即已陸續查知本件弊端。之後,證人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也被派至和鑫光電公司與王秋娥聯手調查弊端。

③綜上,和鑫光電公司早於證人王秋娥於97年5月1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稽核室經理之後,於證人呂清平於101年2月1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中心副總之前,即已知悉本件弊端。

⒋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則其請求權仍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遷。但依利益之性質或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並未因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八之該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縱有數人,但分別僅就自己所受利益負責,並無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如本件訴之聲明六所示之金額云云,應無理由。

⒌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主張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訴之聲明六之損害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⑵依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八所列被告,於犯罪事實八所指犯罪時間,其中張文毅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林俊宇係該公司總經理,楊淑嬌係該公司財務處處長,分別屬於和鑫光電公司依公司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均屬和鑫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或使用人。則假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八確實存在,則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顯然有所疏失,則縱認原告因犯罪事實八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之賠償責任。

⑶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平時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務;於會計年度終了股東常會召開前,監察人負有查核董事會所編造關於:「一、營業報告書。二、本件第—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二所列刑事被告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表冊之職務。經查,和鑫光電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依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八所列刑事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並未被起訴列為共同被告,然而,和鑫光公司之監察人竟未發現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八所造成之公司損失,則公司監察人顯未盡責執行監察人職務。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則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有所疏失。

⑷綜上,縱認原告因犯罪事實八而受有損失,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之賠償責任。

⒍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曰與訴外人陳宏明成立之協議,於二人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陳宏明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及乙方承諾於本訴訟或他程序中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出庭作證)之前提下,乙方應給忖新臺幣(下同)---元,甲方同意撤回於本訴訟中對於之起訴」;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前條款項,匯入甲方帳戶,甲方於確認收訖後,將用印完成之撤回狀,交付於乙方,由乙方自行送交法院」;第五條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等語(見鈞院卷㈢第41頁)。準此,依前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由本件原告已具狀撤回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起訴(見鈞院卷㈢第40頁)之事實觀之,足見被告陳宏明業已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

⑶準此,依原告與被告陳宏明所簽訂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足見被告陳宏明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義務後,被告陳宏明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消滅。其次,依協議書第一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在不免除乙方應負擔之本債務的條件…」等語,但依協議書實際履行之結果,則應依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因本訴訟所生之任何爭議,自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日起,雙方同意不再更為任何爭執。」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被告陳宏明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陳宏明主張基於本件訴訟之任何權利,形同原告已免除被告陳宏明基於本件訴訟之債務,此乃雙方簽訂協議書而原告撤回訴訟之真意。

⑷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⑸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六之部分,請求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人應連帶賠償。惟原告業與被告陳宏明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被告陳宏明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免除被告陳宏明之債務。準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宏明應分擔之部分為5分之1,既已消滅,其他被告亦可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六之部分,請求被告陳燦堂及被告百總公司為給付,應無理由。件經協議,兩造對於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六項原告公司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案」: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於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

⒉被告林俊宇於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

⒊被告楊淑嬌自94年9月26日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卸任。

⒋被告陳燦堂時任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

⒌百總公司有於97年承作原告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惟該工程並未實際施作。

⒍原告為「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所為之內部請購、議價、決行、核銷等程序。

⒎被告百總公司有於9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報價單。

⒏被告陳燦堂有於97年5月2日指示百總公司會計林秀美開立統一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銷售額為3325萬元,稅額為166萬2500元,發票金額為3491萬2500元之發票,向原告請領「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之工程款。

⒐原告於97年5月5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匯款3491萬2500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之流程。

⒑被告陳燦堂以其弟陳燦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分別於97年5月6日、7日匯款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

⒒被告陳燦堂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7年5月7日、8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於「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交予被告楊淑嬌。

⒓被告楊淑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月8日,以「Heng Yiand 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

⒔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於97年5月8日自「Able公司BNP帳戶」,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市中央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稱「南京冠鑫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帳戶」)。

⒕陳宏明於97年6月5日出具不實之驗收報告,表示「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驗收合格,經被告林俊宇核准後結案。

⒖被告百總公司有收到原告匯入之補貼稅額款項166萬2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公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陳宏明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其餘被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是否可採?有何意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緣97年間,被告張文毅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月27日以預付款名義,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嗣因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上情,南京冠鑫公司方面多次向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反應,需儘速將100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以解決外匯核銷問題。被告楊淑嬌、張文毅、林俊宇等人乃於97年間某日,在原告五股辦公室內商議後,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樓地板微振動改善工程案之類似手法籌措資金。被告張文毅透過游裕發,取得被告陳燦堂配合,同以被告百總工程公司名義出面承攬原告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過程中,由被告張文毅則指示林俊宇、陳宏明等人配合辦理相關工程採購、議價、驗收及請款等作業。被告陳燦堂亦分工指示百總公司員工配合辦理訂約、請款及開立發票,並將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合計3149萬2500元(含稅),扣除稅額後,其餘3316萬6875元透過被告陳燦堂之弟陳燦松之帳戶轉至第三人帳戶,並提領出現金交予被告楊淑嬌。再由被告楊淑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南京冠鑫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帳戶。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陳燦堂謀議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透過虛列工程款之犯罪行為,掏空原告資產達34,912,500元,渠等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同引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針對犯罪事實八,認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陳宏明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相關事證,為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事證。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述上開經過及詳列相關人證之證述與資金往來明細之書證,可認已盡舉證之責,足為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張文毅行蹤不明,未到庭辯論。但同案被告陳宏明對於受被告張文毅之指示,配合辦理上開工程作業及觸犯刑事責任乙節,已於首次審理後,取得原告之諒解,私下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撤回本件之起訴。另名同案被告林俊宇,於本件審理時,同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當庭自認,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案第四宗卷第28頁和解筆錄)。被告楊淑嬌雖否認本案係由其提議,但對於參與協議及對於被告百總公司交回之工程款,係由其負責後續地下匯兌等事實均不爭執,可認其就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陳宏明等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誤。

⒊至於被告陳燦堂辯稱:上開工程之請購、詢議價及簽核決行等,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但查上開作業固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但若無被告百總公司外部配合出面承攬上開工程、簽立工程合約、開立發票、請款及提供帳戶,被告張文毅及楊淑嬌實無可能動支工程鉅款。再者,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自始參與為必要,幫助者,亦為共同行為人。由被告陳燦堂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其確有指示百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工程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指示第三人提領出工程鉅款後,將現金帶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楊淑嬌等事實,被告陳燦堂上開配合行為,已為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部分行為分擔,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林俊宇謀議以不實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掏取原告之資金,被告陳燦堂同意配合後,以被告百總公司出面承攬該工程,並由被告張文毅指示員工配合辦理相關採購、議價、驗收及請款等作業,及由被告陳燦堂指示員工配合辦理請款、開立發票,及將匯入之工程鉅款,委由第三人提領出現金交予被告楊淑嬌,致使原告受有鉅額工程款支出之損害,被告等人上述行為之分擔及實施,均為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總公司對於被告陳燦堂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於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確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34,912,500元。

⒈本件原告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被告百總公司實際並未施作工程,原告自無支付工程款義務,但因被告等人以上述不法方式,致使原告共計支付工程款3491萬2500元(銷售額3325萬元、營業稅額166萬2500元)至被告百總公司華銀五甲帳戶,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為全額工程款34,912,500元。

⒉雖被告楊淑嬌辯稱:原告將被告百總公司開立之發票,如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因此取得扣抵營業之相關稅盾利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但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票所載營業稅額為1,662,500元,同本院上開調查,此部分稅額已為國稅局知悉,並通知原告補稅在案(此為公法稅捐義務,原告是否已如數補繳雖未調查,應無礙原告之損害),已無被告楊淑嬌所稱扣抵進項稅額利益存在。

⒊另被告楊淑嬌資金回流至南京冠鑫公司,依法應扣除原告子公司南京冠鑫已收回104. 5萬美金之等值台幣33,166,875元,而原告對南京冠鑫具有實質控制權及經營管理權,本件已無損害云云。但查,原告雖於97年間接持有南京冠鑫公司45%之股份,而為關係企業,但彼此仍具有獨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持有公司股權並不等同於持有該公司特定財產。再者,原告將工程款之部分款項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係填補南京冠鑫公司犯罪事實三匯出之100萬美元款項,及收受款項之南京冠鑫公司與原告並非相同主體,自難以南京冠鑫公司收受之104萬5000美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填補,被告楊淑嬌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與訴外人陳宏明成立之協議,於協議金額範圍內是否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否其餘被告亦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及被告陳燦堂於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請求對於訴之聲明第六項增列「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張與有過失?」為爭點等爭執事項,亦與上開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五項「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理由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說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以被告等為上述不法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鉅額款項,受有財產權之巨大損害,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各項聲明之爭執事項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為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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