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莎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男
- 代理人
- 黃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6年5月1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旭統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莎特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12日 │161,555元 │LN8186530 ││ │公司柯茂林 │行永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