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陳泰宗即祥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61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5 年7 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刊登新
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2 月2 日(期間之末日106 年1 月
29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朝勛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祥泰企業社陳泰宗 │80年7月31日 │61,057元 │2726626 │ │
│ │司王進發 │行 │ │ │ │ │ │
├──┼─────────┼─────────┼─────────┼───────┼─────────┼────────┼──┤
│002 │耿暉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祥泰企業社陳泰宗 │80年7月31日 │7,550元 │2730115 │ │
│ │司林政村 │行 │ │ │ │ │ │
├──┼─────────┼─────────┼─────────┼───────┼─────────┼────────┼──┤
│003 │辰鋼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祥泰企業社陳泰宗 │80年7月26日 │13,753元 │2727431 │ │
│ │司黃俊亮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