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吳素雲即得興齒輪工作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6年4月12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4月1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6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1 │良信企業社│日盛商業銀行│得興齒輪工作│106年3月31日│6,800元 │CC7587206 │ │ │郭順銘 │安平分行 │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