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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請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4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001 │東暉企業社│京城商業銀│106年1月10日│24,098元 │6056394 ││ │陳孟中 │行永康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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