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弘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登玉
- 代理人
- 黃亮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聯合報,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6 年4 月18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票日或到期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詠固混凝土有│第一商業銀行│弘珈企業有│106 年1 月30日│27,930元 │MA7018086 ││ │限公司朱順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 │ │ ││ │ │歸仁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