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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8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請人
通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6日刊
    登於中華日報,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6個月,已於106年12月16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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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資勇企業股份有│臺灣銀行│通吉企業股│106年6月3日 │79,695元│AK2705260 │
│    │限公司林玉水  │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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