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0號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非訟代理人 林逸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8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8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趙 彬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千弘企業社王嘉琳│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9,856元 │HA6574192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