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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6號

聲請人
聯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發
訴訟代理人
顏士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24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1日屆滿(屆滿日2月25日為假日,順延
    至3月1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菁穎土木包工業邱李│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聯宏工業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20日  │23,245元          │MD6593499       │    │
│    │絹                │行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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