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 異議人
- 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兼法定代理
- 異議人
- 人 方國英
- 相對人
-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07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07年5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此經調取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酌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係簽立液化石油氣丙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丙丁混合烷契約,縱認雙方合意提供丙丁混合烷契約,惟因丙烷提供熱能效率優於丙丁混合烷,市場價格亦較昂貴,可見異議人係提供高於契約約定品質之給付,相對人無法主張其受有損害。又三方會談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皆為相對人與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之談話內容,異議人實際上未全程在場參與討論,且異議人簽立協調聲明書,係為確保雙方繼續履約,並非表示同意相對人所主張之溢領價額數。另相對人雖提出管線壓力照片及異議人調整壓力表照片,惟異議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本須時常巡視瓦斯儲存槽等器具,並於必要時調整、保養相關設備,以確保液化石油氣供應無虞、安全,況且瓦斯壓力表是否因異議人將其調整而造成溢領,抑或是不明因素導致管線壓力變化,尚未明朗,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再者,瓦斯儲槽係屬於異議人、相對人及富大公司三方得隨意進出之空間,本院僅以錄音譯文、協調聲明書及模糊不清之照片佐證異議人有調整瓦斯壓力表,致相對人受有溢領之損害,並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餘元之債權,顯屬速斷。
㈡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相對人故意與富大公司另行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富大公司直接提供液化石油氣與相對人,並拒絕出售液化石油氣予異議人所致,顯屬不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並無拒絕履行契約,致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異議人於107年2月17日至26日前往越南,係因配偶為越南人,適逢農曆過年而藉此連續假期返回越南與親友相聚,以享天倫之樂,相對人為扣押異議人財產,謊稱異議人移居越南、逃匿無蹤等情,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對相對人仍有近600萬元之債權(近5個月之液化石油丙烷、桶裝瓦斯、脫氧劑及相對人另行採購瓦斯爐、熱水器等設備之價款,共約300萬元未請領;異議人留置於相對人工廠內之瓦斯儲存槽等設備,價值約達300萬元),名下亦有相當財產,且異議人住所、營業所及行蹤均固定,並未變換名下銀行帳號、領空存款,或更易名下財產登記名義人等行為,可見異議人未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基此,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苟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准予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油公司歷史牌價表、換算公式表、異議人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簽收表、估價單、使用度數明細表、中油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現勘照片、管線壓力表照片、瓦斯儲槽壓力表照片、異議人方國英至相對人公司調整壓力表照片、富大公司瓦斯流量換算表、丙烷與丁烷混合氣體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油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化驗結果、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抽樣化驗結果、異議人民本裕公司溢領金額計算表、相對人與富大公司及異議人公司三方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富大公司與異議人民本裕公司協調聲明書等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以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液化石油氣「丙烷」,非「丙丁混合烷」契約,「丙烷」市場價格較為昂貴,且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異議人亦未全程參與討論,異議人並非同意相對人主張之溢領價額數目等語,抗辯相對人對其並無1,700餘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查,聲請假扣押保全處分程序,並非本案審理,債權人僅須提出相關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異議人以相對人對其未享有1,700萬餘元之債權而為上開之抗辯,乃屬實體認定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敘明雙方有關系爭契約簽立、異議人提供液化石油氣與契約約定不同及溢價請領之相關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業如前述,故異議人上開之抗辯,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於107年3月14日寄發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異議人於107年3月15日收訖);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之債務並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1,716萬1,443元,而異議人民本裕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民本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則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屢次催討積欠款項未果,及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民本裕公司資本額相差甚鉅之情形而言,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即得以擔保補足之。至異議人抗辯其有留置在相對人工廠內瓦斯儲槽等設備及相關使用費用合計高達近600萬元對相對人之債權部分,係屬其與相對人間有無抵銷或其他債務關係消滅之實體問題,非假扣押裁定准許與否應予審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上開假扣押認定之結果。又異議人方國英有無於107年2月間前往越南乙節,非原裁定審酌有無假扣押原因之事由,此觀諸原裁定自明,異議人方國英以其非移居越南、無逃匿無蹤之情事,認原裁定依此准予假扣押有所不當云云,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條文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573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716萬1,4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716萬1,443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