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
- 異議人
- 大北百貨五金商行(合夥事業)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銓
- 相對人
- 銘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炳灼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裁定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第1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 項)」;第518 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07 年3 月28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後,由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算20日為107 年4 月18日,異議人至107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觀諸異議人107 年4 月19日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裁定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於107 年6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6 月29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已於前述,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