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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告
蔡承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
被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強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出具出勤紀錄、未支付加班費,及未准公傷病假申請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原告遂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新臺幣(下同)1,078元、職業災害補償120,000元、資遣費9,096元,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及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金99,360元,是原告顯係因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約定106年7月7日至106年9月30日止為試用期間,復於106年9月25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並約定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工作約定期間,又上揭2份勞動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關於該勞動契約關係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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