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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
- 原告
- 沈姵岑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7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08,26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2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29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9,03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439頁、第4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工作,嗣被告於99年間調動原告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工作,因被告表示原告每日自嘉義至臺南通勤1.5小時計入勞動時間,原告乃同意調動。原告自99年起每週工作時數皆超過40小時,星期一至星期日每日均上班9.5小時,每一年僅於7月及8月各休息3天,原告家人見原告加班頻繁,要求原告了解薪資明細,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傳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雅雯索取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薪資明細,始悉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每日通勤1.5小時加班費,及未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出勤工資,且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雅雯溝通上情,詎許雅雯配偶黃榮輝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給原告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意即解雇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短付薪資,再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未再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上班。惟被告尚積欠資遣費等,爰請求下列給付: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57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應發給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4,712元、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4,712元計算6個月之資遣費208,272元;㈡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每日1.5小時加班費406,352元;㈢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每週六、日暨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439,500元;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共123,375元;㈥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08,265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受雇被告之初,兩造已約定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月薪,月休4天,延長工時之工資以基本時薪計算,但因被告在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販賣商品,於休假日旅客較多,故禁止原告於例假日休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又原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為早上5時至下午2時30分,共9.5小時,其中1.5小時為通勤往返嘉義、臺南之時間,被告有按時薪給付2小時通勤費及往返車資,並無積欠原告每日1.5小時加班費。許雅雯配偶黃榮輝雖有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給原告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惟被告並未解僱原告,黃榮輝亦無權限解僱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片面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且於同年月29日下班後,就未前來上班,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仍未上班,原告無故曠職,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但被告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資遣費208,272元及補提撥退休金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雖有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2,800元,但並未溢扣原告勞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13頁)
㈠原告自92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月休4日,受被告指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販賣部擔任職員,嗣於99年間起改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站販賣部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黃榮輝於106年11月13日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並給原告15天時間找工作,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下班後,就未再上班。
㈡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上班時間為上午5點,原則上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如嘉義火車站內打卡機未開,就到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下班時間則為下午2點30分,下班打卡地點均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市。原告每日在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為8小時,另往返嘉義與臺南兩地之通勤時間為1.5小時。如本院認通勤1.5小時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則各年度逾8小時工作時間之1.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按勞動部所頒訂各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出原告應領取數額如下表所示:┌─────┬───┬─────┬────┬────┬────┐│年 度 │實際上│週一至週日│ 每小時 │前2小時 │1.5小時 ││ │班日數│工作逾8小 │基本工資│加班費 │之延長工││ │ │時之總時數│ │ │時工資 │├─────┼───┼─────┼────┼────┼────┤│102年度 │345天 │517.5小時 │109元 │145元 │75,038元│├─────┼───┼─────┼────┼────┼────┤│103年度 │347天 │520.5小時 │115元 │153元 │79,637元│├─────┼───┼─────┼────┼────┼────┤│104年1月至│351天 │526.5小時 │115元 │153元 │82,397元││6月 │ │ │ │ │ │├─────┤ │ ├────┼────┤ ││104年7月至│ │ │120元 │160元 │ ││12月 ├───┴─────┴────┴────┴────┤│ │計算式:(153元/時+160元/時)÷2×526.5小時=82,3││ │97元。 │├─────┼───┬─────┬────┬────┬────┤│105年1月至│346天 │519小時 │120元 │160元 │85,116元││9月 │ │ │ │ │ │├─────┤ │ ├────┼────┤ ││105年10月 │ │ │126元 │168元 │ ││至12月 ├───┴─────┴────┴────┴────┤│ │計算式:(160元/時+168元/時)÷2×519小時=85,116││ │元。 │├─────┼───┬─────┬────┬────┬────┤│106年1月1 │317天 │475.5小時 │133元 │177元 │84,164元││日至同年11│ │ │ │ │ ││月28日 │ │ │ │ │ │└─────┴───┴─────┴────┴────┴────┘㈢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就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休息日及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除農曆初二外)均有出勤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各年度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上班日數,如下表所示。被告對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後附更正附表一(本院卷㈠第347-350頁)所載之8小時出勤工資共439,500元不爭執。┌────┬─────────┬────────┐│年 度│週六、週日上班日數│國定假日上班日數│├────┼─────────┼────────┤│102年度 │71.5天 │8天 │├────┼─────────┼────────┤│103年度 │71天 │10天 │├────┼─────────┼────────┤│104年度 │75.5天 │10天 │├────┼─────────┼────────┤│105年度 │98天 │11天 │├────┼─────────┼────────┤│106年度 │92天 │10天 │└────┴─────────┴────────┘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08,27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
㈤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105個月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並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2,800元。原告每月勞保費自負額為441元、健保費自負額為1,184元,被告每月溢扣1,175元,原告請求之105個月共溢扣123,375元。
㈥被告同意補提撥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自96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薪資總計為3,639,414元。
㈧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如原證14所示。
㈨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8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5-137頁)。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未出勤上班。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8,2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及補提撥退休金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原告自92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月休4日,受被告指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販賣部擔任職員,嗣於99年間起改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站販賣部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06年11月13日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並給原告15天時間找工作,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3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5天預告工資及19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8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下班後,就未再前去上班,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仍未出勤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㈧、㈨),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站前郵局存證信函及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137頁)。雖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故曠職,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是兩造就勞動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合法終止等情,各執一詞,惟兩造對於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208,27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不爭執事項㈣),並同意補提撥退休金108, 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㈠第458頁、不爭執事項㈥),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已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通勤時間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故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該段時間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但其活動自由,且停留處所,大致上未受到限制,勞工之身心未受到相當的影響,其性質應與休息時間接近。因此除兩造另有約定通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外,雇主就勞工通勤時間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9.5小時,其中1.5小時係其自住處即嘉義往返工作地即臺南之通勤時間,被告已同意給付通勤時間工資,通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被告並未給付通勤時間加班費等語。經查,原告在通勤時間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屬其得自由活動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縱然原告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然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並未受到限制,且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銷售商品,固與所謂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即雖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待命時間(即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有別,惟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上班時間為上午5點,原則上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如嘉義火車站內打卡機未開,就到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下班時間則為下午2點30分,下班打卡地點均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市。原告每日在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為8小時,另往返嘉義與臺南兩地之通勤時間為1.5小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原告)00000000-00000000出缺勤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63-327頁),則依前開出缺勤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上下班打卡地點均在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且上班時間大多於上午5時左右,足見原告須以打卡方式紀錄其出缺勤狀況,如通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衡情其上下班記錄理應以其到達工作地點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打卡時為準,然原告上下班打卡記錄均在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僅例外於其上午到達嘉義火車站販賣部時尚未開門,原告得於乘坐火車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時再打卡,而原告係自嘉義市火車站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市火車站,依原告在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之打卡記錄即可回推其到嘉義火車站販賣部之上班時間,則原告上下班之工作時間既係以其在嘉義火車站販賣部打卡記錄為依據,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自嘉義至臺南往返通勤時間合計1.5小時應計入工作時間無誤。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有提供定期票給原告使用,定期票偶爾會被店長拿去使用,此時由原告先墊付車資後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固可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往返嘉義與臺南間之火車通勤車資,但此係屬交通津貼補助,而與工資性質有異,尚不得僅因被告有給付交通津貼補助,即認兩造未約定通勤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況依被告抗辯其有按時薪給付原告每日2小時通勤費及往返車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通勤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各年度逾8小時工作時間之1.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按勞動部所頒訂各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出原告應領取數額如不爭執事項㈡附表所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但查:被告抗辯原告底薪為基本薪資,其有按基本時薪計算給付每日2小時通勤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陳「貴公司黃榮輝店長於106年11月13日12時以市內電話致本人告知要給本人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如果我去勞工局就要把我之前從嘉義到台南坐火車通勤上下班的薪水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可知若被告未曾給付通勤時間薪資,原告理應會於存證信函內表明被告店長黃榮輝此部分所述不實,然原告卻未為之,且引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等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其有給付原告通勤時間薪資,即非無據。
⒋又被告所給付約定之通勤1.5小時加班費是否有不足,應以該項給付之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結果相較而定。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基本薪資為底薪,逾工作時數以基本時薪計算加班,其有按基本時薪給付原告2小時通勤時間薪資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106年7-9月薪資明細所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第47頁),其上係記載基本薪俸21,000元,核與當時法定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大致相當;再參酌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陳「貴公司黃榮輝店長於106年11月13日12時以市內電話致本人告知要給本人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如果我去勞工局就要把我之前從嘉義到台南坐火車通勤上下班的薪水要回去」等語,益證被告抗辯其有給付原告以基本時薪計算2小時通勤時間之薪資乙情,應為真實。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出之2小時薪資,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1.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相較,經核亦屬相當,原告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利並未受損,被告亦無短付1.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通勤1.5小時之加班費,自非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39,500元: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同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8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再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上開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係指照給假日當日工資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工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就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休息日及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除農曆初二外)均有出勤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上開期間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原告出勤工資應為439,500元乙節,既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39,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⒉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以「貴公司黃榮輝店長於106年11月13日12時以市內電話致本人告知要給本人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等語,而黃榮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被告臺南火車站販賣部店長一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459頁),足認黃榮輝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其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5日後終止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自生效力。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之前,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8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5-137頁),且查被告確有未依勞工法令給付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11月21日生效,堪可認定。是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6年11月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7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3,37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可知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且上開規定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⒉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105個月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並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2,800元。原告每月勞保費自負額為441元、健保費自負額為1,184元,被告每月溢扣1,1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就其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溢扣1,175元作何用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105個月共溢扣123,375元乙節,已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8小時出勤工資共439,500元,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731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272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等請求,經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39,500元、資遣費208,2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並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3,375元,合計為84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08,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其差額13,8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然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部分,僅係暫免徵收,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張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