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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告
鄭俐穎
被告
晉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新勞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及提撥儲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143,005元(給付工資等115,239元及提撥儲金27,766元),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給付工資等131,917元及提撥儲金12,857元,則本件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144,7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50元 │經訴訟救助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 │,餘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85元 ││(計算式:4,550元 ×70/100= 3,185元) ││二、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65元 ││(計算式:4,550元- 3,185元= 1,365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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