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 告
- 李坤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4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訴訟標的620,667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 │ │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2,276元。 │ │(計算式:6,830元 ×1/3 =2,2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