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林志亮、余東榮、張兆順、童兆勤、平川秀一郎、曾國烈、李憲章、王裕南、曾慧雯、鄧翼正、石發基、陳嘉賢、李明新、劉炳輝、陳修偉
-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宗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麗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德明
- 被告柯永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債 務 人 柯永欽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62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61,2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達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介於14日至20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日薪約1,300元,公司除供餐外,並無其他津貼福利,節慶均發放禮品,年終則僅有紅包(約600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2,62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72元)等,有達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1 月20日回函、本院107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 人107年5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108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7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男(現年約7歲)、長女(現年約5 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 偶於106年度月收入僅約711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其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兩人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乙事,應屬有據。又因債務人與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是其按月臚列每名子女各3,500元之扶養開支,亦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及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7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氻S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4,036元(計算期間: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自陳於105年6月至106年8月間之月收入為每月10,000元、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之月收入為21,009元、107年1月 5月間之月收入為22,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1,009 元×4+22,000元×5=344,036),有債務人107年6月1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4,902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2〉×7+〈11 ,448+(7,334÷2)×2〉×12+〈12,388+(7,334÷2)×2〉× 5=454,90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61,2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依法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電信及水電瓦斯費用數額均過高,難認必要,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3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 查: ?怮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且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 人所列電信費及水電瓦斯費用數額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係控制在每月12,000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其支出數額自屬合理有據,當應予尊重。且參其所列支出細項如膳食費、衣服費、電信費、交通費、雜支費、水電瓦斯費等用途既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邧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當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3,62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67,02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61,216元。 │ │4、清償成數:5.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磊豐國際資產│ 732,708 │ 15.05% │ 546 │ 39,3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金陽信資產管│ 173,911 │ 3.57% │ 130 │ 9,36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三 │誠信資融股份│ 266,288 │ 5.47% │ 198 │ 14,2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300,767 │ 6.18% │ 224 │ 16,1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608,833 │ 12.51% │ 454 │ 32,6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份│ 116,504 │ 2.39% │ 87 │ 6,2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765,412 │ 15.73% │ 571 │ 41,1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266,926 │ 5.48% │ 199 │ 14,3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A誠第一資產│ 444,014 │ 9.12% │ 331 │ 23,8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聖文森商榮昇│ 157,184 │ 3.23% │ 117 │ 8,424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十一│?A誠第二資產│ 18,377 │ 0.39% │ 14 │ 1,00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28,379 │ 0.58% │ 21 │ 1,512 │ │ │險局 │ │ │ │ │ ├──┼──────┼─────┼────┼────────┼──────┤ │十三│永豐商業銀行│ 212,554 │ 4.37% │ 158 │ 11,3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新光行銷股份│ 275,991 │ 5.67% │ 206 │ 14,832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五│板信商業銀行│ 244,367 │ 5.02% │ 182 │ 13,1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六│元大國際資產│ 254,805 │ 5.24% │ 190 │ 13,6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867,020 │ 100﹪ │ 3,628 │ 261,2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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