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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務人
李祖維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邱惠美
債權人
杜俊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通知各債權人,同時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2.29%),債權人邱惠美、杜俊德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97.71%),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3/3),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百,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98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0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怓d債務人任職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係依勞基法規定,每日工時8小時,除固定月薪(含本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外,如全勤者另可領取獎金,加班並非公司常態,每年度視公司獲利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惟無最低保障數額。且因公司政策緣故,債務人於107年11月遭調動部門,薪資結構有所變更(目前所處單位本薪雖較高,然其他加項及獎金部分業遭取消),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29,062元(已包含固定月薪、全勤獎金及相當數額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711元及福利金129元)等情,有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清冊、年節獎金清冊、本院108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2,388元)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範疇,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各項獎金(含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35,784元)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各期增加之清償金額約2,982元),有債務人108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呇蚙[諸債務人名下除2008年出廠,使用年限甚久且殘值甚微之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96,191元(計算期間:105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8,000元×18+15,000元×6=234,000元),有債務人107年11月5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4,152元【依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1,448×14〉+〈12,388×10〉=284,1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12,039元(796,191-284,152=512,03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0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甚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4,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98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82,41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08,000元。                                        │
│4、清償成數:31.6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72,830 │  2.29% │     321        │   23,1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邱惠美      │2,783,422 │ 87.46% │  12,244        │  881,568   │
├──┼──────┼─────┼────┼────────┼──────┤
│ 三 │杜俊德      │  326,166 │ 10.25% │   1,435        │  103,320   │
├──┴──────┼─────┼────┼────────┼──────┤
│   合        計   │3,182,418 │  100﹪ │  14,000        │1,008,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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