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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務人
莊書恒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文彰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56元、第61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6,42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42,4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立達工程行擔任工地助手,每月工作日數介於22至26日,每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採日薪制計薪,並無全勤、伙食等津貼福利,亦無需加班,並未發放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則審酌債務人於106年全年度平均工作日數為24日,故認其月收入應可達22,000元,有新立達工程行107年4月18日函、債務人107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7歲)及長子(現年約9歲),兩人分別就讀五專部2年級、國小3年級,長女並於五專畢業後有繼續升學計畫,故截至長女大學畢業前,其與債務人長子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配偶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乙事,自屬合理,再衡酌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每名子女各3,667元扶養支出,並於長女大學畢業後翌月起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此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7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費繳納證明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244元(自第61期起降至15,577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19,722】,且觀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現與子女租屋住用,租金每月7,0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半數,餘由配偶承擔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匯款證明為憑,堪信租金支出為真實,而核其各支出細項及數額,亦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7,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任職之新立達工程行所提供該段期間月收入數額之總和),有新立達工程行107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7,75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7,083÷2)×2〉×12+〈11,448元+(7,334÷2)×2〉×12=447,7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9,244元(497,000元-447,756元=49,244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42,4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尚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2.4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新立達工程行負責人李金隆具狀表示:工程行主要係承接輕鋼架裝潢工程裝潢工地,債務人係於103年11月到職,所任職務為工地助手,採日薪制,每月工作日數介於22至26日間,日薪為900元,除日薪外並無其他福利、津貼或加班費,亦未發放各類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等,有新立達工程行107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債務人給薪之相關資訊,單純以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再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其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756元,共60期。                                       │
│(2)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423元,共12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944,896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242,436元                                                            │
│5、清償成數:12.4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60期 │ 第61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60期)    │    (共12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409,814 │ 21.07% │     581      │    1,353       │   51,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383,423 │ 19.71% │     543      │    1,266       │   47,7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臺灣銀行股份│   39,614 │  2.04% │      56      │      131       │    4,93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產│  276,495 │ 14.22% │     392      │      913       │   34,4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8,867 │  0.46% │      13      │       30       │    1,14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合作金庫資產│  693,283 │ 35.64% │     982      │    2,289       │   86,3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133,400 │  6.86% │     189      │      441       │   16,632   │
│    │險局        │          │        │              │                │            │
├──┴──────┼─────┼────┼───────┼────────┼──────┤
│   合        計   │1,944,896 │  100%  │   2,756      │    6,423       │  242,43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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