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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債務人
劉怡惠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7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07,4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怓d債務人任職於常春藤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小姐,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全勤者有津貼1,000元外,此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需常態性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約21,228元(已包含全勤津貼1,0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72元)等,有常春藤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回函、債務人107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辿葫d,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張介壽育有長子(約11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前任配偶乃具狀表示:與債務人離異時並未就子女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目前並未與子女同住,亦無任何往來等語,與本院職權調閱張介壽過去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知,其名下雖有價值約10萬餘元之投資,然105、106年度總所得分別僅有108,000元、120,000元等,堪認其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又因債務人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主張按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3,667元,自無逾情之處,此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與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張介壽107年5月10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17日回函、嘉義縣社會局107年5月30日回函、債務人107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958元(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臚列總支出為17,730元,然扣除扶養費用3,667元後,另有772元係勞健保自付額,前開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於債務人發薪時即遭預扣,現實上非債務人可自由支配之款項,故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金額僅約13,291元,有說明之必要),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5元【12,388+(7,334÷2) =16,055】,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共4,8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及管理費繳納證明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租金支出合於真實,且核租金及管理費用之數額,亦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足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犮蓮d,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06,880元(計算期間: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5、106年度所得資料及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打零工之月收入約為21,000元等;計算式:101,170×10/12+180,572+21,000×2=306,880),有債務人107年3月2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及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63,390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1,448元+(7,083÷2)〉×10+〈11,448+〈7,334÷2)〉×12+〈12,388元+(7,334÷2)〉×2=363,39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07,4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月收入僅21,000元,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1.8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抩痡`春藤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7年5月間到職,擔任門市銷售麵包工作,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基本工資22,000元(含月薪資21,000元及全勤津貼1,000元),此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及獎金,亦無常態加班狀況,債務人之勞健保自付金額為772元等,有常春藤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回函可資為證;而債務人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亦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查證無誤,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17日回函、嘉義縣社會局107年5月30日回函在卷可參。是自債務人任職公司及社會福利相關主管機關等回覆結果,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獎金等收入及受領補助狀況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或有請領津貼補助等語,並無所據,自無足採。?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或其所提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27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06,58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7,440元。                                          │
│4、清償成數:21.8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109,602 │  7.79% │     333        │   23,9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榮昇│   16,116 │  1.16% │      49        │    3,528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三 │?A誠第二資產│  157,849 │ 11.22% │     479        │   34,4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A誠第一資產│  890,714 │ 63.32% │   2,704        │  194,6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   71,642 │  5.09% │     217        │   15,6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62,881 │  4.47% │     191        │   13,752   │
│    │險局        │          │        │                │            │
├──┼──────┼─────┼────┼────────┼──────┤
│ 七 │元大商業銀行│   97,776 │  6.95% │     297        │   21,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406,580 │  100﹪ │   4,270        │  307,4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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