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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請人
富泰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渝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又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001 │107年4月8日 │502,226元 │未 載│CH167422│└──┴──────┴─────┴───┴────┘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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