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育仁
- 相對人
-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相木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0月11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43173號通知分配期日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7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限期行使權利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剩餘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