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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羅塗樹
相對人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安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 105年10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 10506613710號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安基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 82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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