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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彩景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即債權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蓋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374號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雖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與起訴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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