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吳忠信
- 相對人
-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叄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105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7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