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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
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銘
相對人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南院崑106司執全迅字第255號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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