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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曾育彬
相對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煒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後,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聲請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在案。後聲請人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內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假處分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認故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且聲請人業經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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