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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美憓
相對人
紘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煌(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慶(清算人)
相對人
楊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部分執行標的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執全助字第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及屏東地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6年6月23日南院崑106司執全簡字第11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06年6月24日南院崑106司執全簡字第1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屏東地院106年6月29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6執全助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屏東地院108年1月3日屏院進文字第108000000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1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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