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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林美玲
相對人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鏜榮
相對人
相對人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並提出相對人黃鏜榮、黃妙娟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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