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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明珠
相對人
相對人
高玉輝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何明珠、高玉輝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425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假扣押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何明珠、高玉輝二人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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