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5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8年1月18日以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1日以南院武98執全廉字第652號塗銷債務人動產查封物品登記函,臺南市政府於108年5月2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2986號予以辦理塗銷債務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動產查封登記函,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後,始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縱使於108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難認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