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潘佳妤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佩芬
- 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潘佳妤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佩芬與唐閎慶於民國102年2月間相識交往,同年4、5月間起於臺南市租處同居,嗣聲請人潘佩芬於104年8月間由唐閎慶受孕懷孕,至105年5月13日聲請人潘佩芬產下聲請人潘佳妤,兩造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詎唐閎慶於聲請人潘佳妤產後未幾即不告而別,至今逾年均不出面認領聲請人潘佳妤,乃聲請唐閎慶認領聲請人潘佳妤為其女以及請求酌定聲請人潘佳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等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㈠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㈡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㈢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潘佳妤主張其與唐閎慶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潘佳妤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潘佳妤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潘佳妤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潘佳妤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潘佩芬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得該會並無提供聲請人潘佩芬法律扶助,此有107年2月23日法扶南嘉字第107C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稽之聲請人潘佩芬未據以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自難逕認聲請人潘佩芬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人,故聲請人潘佩芬請求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